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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7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七號 上 訴 人 許毓芯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李典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 年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四八號,起訴 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調偵字第八一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許毓芯(原名許佳雪)於民國九十七年 十二月間出資新台幣(下同)60萬元,與桃園市○○路○○○○號5 樓之千菘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千菘公司)負責人林彩娥共同經 營千菘公司,並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擔任業務經理,負責招攬 客戶、安排出團、帶團、收款及作帳等業務,而獲授權得攜千菘 公司大小章與客戶標團、簽約時使用蓋印。上訴人於九十九年 八月八日與千菘公司終止委任關係而離職後,接獲新北市林口區 公所通知可領取千菘公司先前承辦九十九年度東勢村環保及電力 研習活動之團費支票,上訴人明知其已離職,無權代表千菘公司 對外為意思表示,竟未經千菘公司或林彩娥之同意或授權,於九 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至林口區公所,將「千菘旅行社有限公司」 、「林彩娥」印章各一枚交給不知情之出納人員林逸昀蓋在支出 傳票、現金出納備查簿上,領取受款人為千菘公司、面額38萬40 00元之支票一張(上訴人所涉詐欺部分已不起訴),足生損害於 林口區公所、千菘公司與林彩娥。林彩娥遲未收領前開團費,向 林口區公所查詢,方察悉上情而提出告訴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 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固 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直接與間接證據 ,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自由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且此項自由 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支配,倘將各項證 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於論理法則。又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不 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否則即屬違法。上訴人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之故意,辯 稱:伊至九十九年十月間仍持續為千菘公司處理業務,且雙方合 夥關係至一0一年九月始行終止,故伊領取系爭支票時,仍具有 千菘公司職員與合夥人之身分,該項業務係伊於九十九年五月份 承接,伊有義務請領款項交回公司,於領取支票後確已寄回千菘 公司等語,並提出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寄送支票至千菘公司之信 封為證(見他字第3014號卷第 105頁)。卷查,證人林彩娥證稱 :被告於九十九年八月八日因為訂飯店等帳目問題,在電話中吵 著要離職不做了,之後也一直不進公司辦理交接等語(見原審訴 字卷一第 134頁以下);證人黃大維證述:「(和許佳雪、林彩 娥之關係?)雇主與員工的關係,我在九十四年至九十九年間在 千菘旅行社擔任業務兼PO。被告及告訴人都是我的雇主,我認 為他們是合夥經營關係」、「(許佳雪有無將林口鄉公所該筆團 費38萬多之公庫支票寄回千菘公司要你代收轉交林彩娥?)我有 幫忙代收,就是寄給被告我就幫忙代收,但我拆之前都會先問過 被告再拆封,拆封後就將支票交給告訴人……」、「(是否如被 告所述:寄支票不是我寄的,但我有跟證人說請證人先不要拆給 告訴人,因為我還要跟告訴人談代墊款的事情。是過了一個禮拜 後我才請證人將支票交給告訴人?)是」(見他字第3014號卷第 174、176、178 頁);黃大維復證陳:「(提示一審刑事準備二 狀所附被證3至8並告以要旨,這些相關代訂機票、飯店等工作, 是否你處理的?)對,是我處理的」、「(被告如何交代你處理 上開工作?)用電子郵件,還有電話」(見一審卷一第 198頁以 下)。以上事證如果非虛,似與上訴人所辯各節相符,則上訴人 與林彩娥間是否有墊款或帳目等糾紛,上訴人因此不再踏入千菘 公司,然仍將領取之系爭支票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以掛號信寄 至千菘公司,託黃大維代收,並交代黃大維暫緩數日才交給林彩 娥,因其要先跟林彩娥談代墊款的事情?上訴人是否於九十九年 八月至同年十月間,仍指示黃大維辦理千菘公司之相關旅行業務 ?倘屬肯定,能否謂上訴人「無故」刻意拖延交付支票之時間, 或無權代千菘公司用印以領取系爭支票,或「主觀上」知悉其已 無權使用印章?即研酌。以上疑點,攸關上訴人犯罪是否成立 ,仍待調查釐清。原審未就全部證據,綜合審酌研判,遽為不利 判決,難謂合於證據法則,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 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燦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四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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