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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8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號 上 訴 人 黃金聖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二 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 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金聖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偽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之「商品檢驗標 識」(下稱檢驗標識)之公文書並予行使,及明知為就商品 品質為虛偽標記之商品而販賣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 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就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變更檢察官起 訴書所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等規 定,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已詳敘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 上訴人否認犯罪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一)、標檢局訪查全國各地油漆行,皆查 無上訴人所經營之聖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聖固公司)產品 ,其上有偽造檢驗標識。調查人員到聖固公司搜索近二小時 ,亦未查獲偽造檢驗標識之相關證據,何以僅檢舉人所指定 之金華油漆行,能購得貼有偽造檢驗標識之產品,足見上訴 人確係遭栽贓,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二)、依證人張璋 金(上訴理由狀誤載為張金璋)於偵查中證稱:「有,這個 東西銷貨很少,有客戶詢問我才會進。」「對方沒有講他是 誰,他問我有沒有這個漆,我說……有一瓶是人家訂的,後 來那個人就把那瓶安固防火漆買走了。」另依證人即標檢局 人員林清華於偵查中證陳:「在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我 們接到消費者的檢舉,說金華油漆行所販賣的安固防火漆涉 嫌偽造標檢局的檢驗標識,要求我們去檢查。」等語。又檢 舉人之手機號碼,係上訴人競爭同業顏昌興業有限公司(下 稱顏昌公司)所有,是上訴人確有遭人栽贓之可能,原判決 遽行論罪,有違無罪推定原則。(三)、原判決以上訴人於 第一審陳稱:伊出售原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油漆給正豐油漆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豐公司)時,貼有合格檢驗標識,不 知為何會變成偽造檢驗標識等語。惟該筆錄係第一審法官就 起訴事實籠統要求上訴人陳述意見,並未提示證物,使問題 明白具體化,致上訴人所述,於同一筆錄內有前後不同之內 容,是上訴人陳述意義為何,不無疑義。原審未予釐清,有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四)、原判 決以撕下重貼本案檢驗標識所需時間,作為判斷上訴人有無 偽造檢驗標識犯行之依據,此部分即有鑑定或勘驗之必要。 然未就此調查,即遽認本案檢驗標識無法在一、二分鐘完成 撕下重貼,已有未合。另金華油漆行就本案油漆擺設位置, 是否有可能因角度或店內物品之遮掩,致張璋金無法察覺, 實有履勘現場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亦難謂為適法等語。 四、惟查:(一)、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 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 ,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行使偽 造公文書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陳漢昇( 係正豐公司總經理)、張璋金、張哲誠(係張璋金之子)、 林清華、鐘榮欽(係標檢局高雄分局技正)等人之證詞,及 卷附「進貨證明及保管書」(由金華油漆行張哲誠出具,經 檢查人員即標檢局林清華簽名)、聖固公司申請檢驗數量表 與銷售統計表、標檢局市場監督管理系統列印之檢舉資料、 該局第五組之判定結果(原判決附表編號1 之檢驗標識係偽 造)等證據資料,以為論斷。並敘明: 1、上訴人所辯伊僅 生產及販售防火漆,並未偽造檢驗標識,可能是遭同業栽贓 ,將偽造檢驗標識黏貼在防火漆上云云,如何不足採信。 2 、依市場監督管理系統列印之檢舉資料雖記載係由廖00檢 舉,然經函查結果,該行動電話之持有人係顏昌公司,該公 司否認有向標檢局提出檢舉,則該檢舉資料,尚難為上訴人 有利之認定各等情,俱憑卷證資料逐一審酌認定、論述指駁 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至 於上訴人於第一審就法官所問:「對於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起訴要旨)」答稱:「(起訴書) 附表所示正豐公司我出貨給他的時候是給他經過標準檢驗局 檢驗合格,並貼有合格標識的產品,不知為什麼會變成偽造 的標識。」等語明確(見第一審卷一第十七頁),此部分事 實並無欠明之處,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之 可言。上訴意旨(一)至(三)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 使或已調查、說明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 評價,而為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二)、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 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 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 否補充介入調查。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法院未為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 違法。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足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 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就上訴人所為遭栽贓之辯解,如何不 足採納,亦詳予指駁。況原審於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 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稱:「無」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因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 未另就上訴人所稱遭栽贓之相關事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 不生調查未盡之違法問題。就此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 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指為違法,或單 純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 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 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明知為就商品品質 為虛偽標記之商品而販賣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因其重罪部分之 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部分,即無從 審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蘇 素 娥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一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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