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號
上 訴 人 黃金聖
上列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二
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
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金聖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偽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之「商品檢驗標
識」(下稱檢驗標識)之
公文書並予行使,及明知為就商品
品質為虛偽標記之商品而販賣之
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
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就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變更檢察官
起
訴書所引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起訴法條,依
想像競合犯等規
定,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已詳敘調
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並就
上訴人否認犯罪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
上訴意旨略稱:(一)、標檢局訪查全國各地油漆行,皆查
無上訴人所經營之聖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聖固公司)產品
,其上有偽造檢驗標識。調查人員到聖固公司
搜索近二小時
,亦未查獲偽造檢驗標識之相關證據,何以僅檢舉人所指定
之金華油漆行,能購得貼有偽造檢驗標識之產品,足見上訴
人確係遭栽贓,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二)、依
證人張璋
金(上訴理由狀誤載為張金璋)於
偵查中證稱:「有,這個
東西銷貨很少,有客戶詢問我才會進。」「對方沒有講他是
誰,他問我有沒有這個漆,我說……有一瓶是人家訂的,後
來那個人就把那瓶安固防火漆買走了。」另依證人即標檢局
人員林清華於偵查中證陳:「在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我
們接到消費者的檢舉,說金華油漆行所販賣的安固防火漆涉
嫌偽造標檢局的檢驗標識,要求我們去檢查。」等語。又檢
舉人之手機號碼,係上訴人競爭同業顏昌興業有限公司(下
稱顏昌公司)所有,是上訴人確有遭人栽贓之可能,原判決
遽行論罪,有違無罪
推定原則。(三)、原判決以上訴人於
第一審陳稱:伊出售原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油漆給正豐油漆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豐公司)時,貼有合格檢驗標識,不
知為何會變成偽造檢驗標識等語。惟該筆錄係第一審法官就
起訴事實籠統要求上訴人陳述意見,並未提示證物,使問題
明白具體化,致上訴人所述,於同一筆錄內有前後不同之內
容,是上訴人陳述意義為何,不無疑義。原審未予釐清,有
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四)、原判
決以撕下重貼本案檢驗標識所需時間,作為判斷上訴人有無
偽造檢驗標識犯行之依據,此部分即有
鑑定或
勘驗之必要。
然未就此調查,即遽認本案檢驗標識無法在一、二分鐘完成
撕下重貼,已有未合。另金華油漆行就本案油漆擺設位置,
是否有可能因角度或店內物品之遮掩,致張璋金無法察覺,
實有
履勘現場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亦
難謂為適法等語。
四、惟查:(一)、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
俱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
證據法則
,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行使偽
造公文書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陳漢昇(
係正豐公司總經理)、張璋金、張哲誠(係張璋金之子)、
林清華、鐘榮欽(係標檢局高雄分局技正)等人之證詞,及
卷附「進貨證明及保管書」(由金華油漆行張哲誠出具,經
檢查人員即標檢局林清華簽名)、聖固公司申請檢驗數量表
與銷售統計表、標檢局市場監督管理系統列印之檢舉資料、
該局第五組之判定結果(原判決附表編號1 之檢驗標識係偽
造)等證據資料,以為論斷。並敘明: 1、上訴人所辯伊僅
生產及販售防火漆,並未偽造檢驗標識,可能是遭同業栽贓
,將偽造檢驗標識黏貼在防火漆上云云,如何不足採信。 2
、依市場監督管理系統列印之檢舉資料雖記載係由廖00檢
舉,然經函查結果,該行動電話之
持有人係顏昌公司,該公
司否認有向標檢局提出檢舉,則該檢舉資料,尚難為上訴人
有利之認定各
等情,俱憑卷證資料逐一
審酌認定、論述指駁
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至
於上訴人於第一審就法官所問:「對於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起訴要旨)」答稱:「(起訴書)
附表所示正豐公司我出貨給他的時候是給他經過標準檢驗局
檢驗合格,並貼有合格標識的產品,不知為什麼會變成偽造
的標識。」等語明確(見第一審卷一第十七頁),此部分事
實並無欠明之處,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之
可言。上訴意旨(一)至(三)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
使或已調查、說明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
評價,而為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二)、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
當事人主導為
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
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
否補充介入調查。如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法院未為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
違法。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足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
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就上訴人所為遭栽贓之辯解,如何不
足採納,亦詳予指駁。況原審於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
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
辯護人均稱:「無」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因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
未另就上訴人
所稱遭栽贓之相關事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
不生調查未盡之違法問題。就此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
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指為違法,或單
純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
分之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
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明知為就商品品質
為虛偽標記之商品而販賣罪部分,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因其重罪部分之
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部分,即無從
審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蘇 素 娥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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