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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30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 上 訴 人 柯登贏 選任辯護人 湯光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 民國一○四年六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一 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 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 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 性交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就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 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 論斷,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並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採信C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資 料均詳卷)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在第一審之證詞,而作 為判決之依據,則對於C女於該日之證詞,自不應割裂適用;惟 原判決僅採用C女上開筆錄中對伊不利之部分,作為本件認事之 依據,卻捨棄對伊有利之部分,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其採證尚 有未洽。㈡、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本件犯罪時間係九十九年九月初 某日,但經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B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於上開時間並未至伊所開設之00武道館住宿及上課後,原判 決竟認定犯罪時間係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 間某日,而為伊有罪之認定,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 誤。㈢、B女測謊鑑定報告之測試問題僅詢及B女有無與伊發生 性行為,並未詢問其發生之時間,自不能排除B女係於十六歲以 後始與伊發生性行為,因此該測謊鑑定報告尚難以證明伊有對於 未滿十四歲之B女為性交之行為,原判決遽憑該測謊鑑定報告, 認定伊有對未滿十四歲之B女為性交之犯行,亦有未合云云。惟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 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㈠、證人之供述縱有先後不符或此歧異,究竟何者 為可採,法院本得斟酌各情,作合理之比較,依據經驗與論理法 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尤其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 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 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 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若其基本事實之 陳述與真實性無礙,仍非不可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 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亦非謂證人某部分之證詞為可信,即應認 其證詞全部均為可採。本件原判決已說明B女對於其在00縣000 國中、小辦理運動島計畫期間,於上訴人位於同縣00鄉○○村○ ○○○○號00武道館之房間,與C女一同和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 等主要事實,始終證述一致,核與C女所述上開時、地其有在場 ,並與上訴人為性交行為等情節相符。又B女、C女就其等如何 進入上訴人房間部分,B女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均證述 :係C女至房間叫醒伊,要伊陪她一起去上訴人房間等語,此與 C女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當晚原住民學生練習完都睡覺 後,上訴人與伊及B女留在武道館聊天,之後準備要回宿舍睡覺 ,三人走到上訴人房間門口,上訴人就牽著伊與B女進入其房間 等語,固略有出入。然案發當時B女尚未滿十四歲,對於案發當 時如何進入上訴人房間之細節,難免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 務結合而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本難期其能就所經歷之受害細節 為正確無誤之陳述,此觀諸B女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法院所訊問關 於大部分受害細節均稱:不記得、忘記等語益明。反觀C女斯時 已滿十七歲,年長B女許多,其記憶能力及事理判斷能力相較B 女更為成熟,認C女前揭所述其與B女進入上訴人房間之情形 應較可採。另C女就上開犯罪事實之部分情節,雖於第一審審理 中改稱:當時上訴人的房間是暗暗的,無法看到上訴人與B女發 生性關係等語,但其證述當時有在場,且與上訴人有性交行為等 情,可佐證B女所述當日其與上訴人、C女三人確有「三P性行 為」(指三人同為性行為,下同)等語應屬可信等情詳(見原 判決第十一頁第一行至第十二頁第八行)。核其所為之論斷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上訴人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取捨之事項 ,任意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敘明本件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㈡業已載明,上訴人係於「九十九年九月間 (國中0年級上學期)起至一○○年十二月間(國中0年級上學期 末)止,以每二個星期三、四次之頻率,在其上開00武道館、其 所任教之國中(校名詳卷)、住家、車上或00縣○○鄉○○路○段 ○○○號雲頂汽車旅館內,在不違反B女意願下,以其陰莖插入 B女之陰道內為合意性交行為得逞多次(其間與B女及C女一同 與上訴人發生「三P性行為」約二次)」,而有對未滿十四歲之 B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因此,關於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九月間至 一○○年十二月間之某日,在上訴人所開設之00武道館房間內, 與B女及C女發生「三P性行為」之事實,係經檢察官起訴而為 法院應予審理之範圍(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七行至第十八行)。上 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屬誤會,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㈢、B女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其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時 間,第一次約在九十九年其國中一年級開學後之某個晚上,最後 一次約在一○○年其國中二年級上學期時(見他字卷第十二至十 四頁、第二十三頁、第二十五頁);另其在第一審亦從未證稱十 六歲時仍有與上訴人為性交行為(見第一審卷一第一四二至一六 ○頁)。因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B女測謊時,B女對於 其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時間,應不致誤認係在其十六歲時。上 訴意旨以B女之測謊鑑定報告之測試問題僅詢及B女有無與伊發 生性行為,卻未詢問發生之時間,認為不能排除B女係於十六歲 以後方與伊發生性行為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與卷內資料 不符,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 之事項,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論,核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二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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