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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31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農藥管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九號 上 訴 人 沅渼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惠美 上 訴 人 林崇寶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江順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 字第六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 偵字第三三○一二號、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林崇寶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林崇 寶加工偽農藥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就 該罪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其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其未經核准 ,擅自將含有荷爾蒙除草劑「MCPA」之農藥原體,加工為「 全收複合次微量要素」之偽農藥;其犯行之事證已明,無再 傳訊證人陳昭豐、蔡勇勝之必要;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 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復查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證人蘇友頌、黃 敏彥、左繼武、鑑定證人何明勳之證詞、卷附高雄巿政府函 、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函、農委會農業藥 物毒物試驗所函暨檢驗報告、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函、 農委會農糧署函、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等證據資料 ,而認定上訴人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 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 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四、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 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 ,但如重罪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式上予 以駁回,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林崇寶所犯 ,與上開加工偽農藥重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修正前農藥管 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販賣偽農藥輕罪部分,核屬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罪,上開重罪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項輕罪自無 從併予審判,亦應予駁回。 貳、上訴人沅渼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沅渼公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沅渼公司之原代表人林崇寶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沅渼公司僅科以該罪 之罰金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該公司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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