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九號
上 訴 人 沅渼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惠美
上 訴 人 林崇寶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江順雄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
字第六七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
偵字第三三○一二號、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林崇寶部分: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林崇
寶加工偽農藥
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就
該罪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其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其未經核准
,擅自將含有荷爾蒙除草劑「MCPA」之農藥原體,加工為「
全收複合次微量要素」之偽農藥;其
犯行之事證已明,無再
傳訊
證人陳昭豐、蔡勇勝之必要;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
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復查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證人蘇友頌、黃
敏彥、左繼武、
鑑定證人何明勳之證詞、卷附高雄巿政府函
、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
錄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函、農委會農業藥
物毒物試驗所函
暨檢驗報告、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函、
農委會農糧署函、
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等
證據資料
,而認定上訴人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
三、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
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
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四、
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
雖不得上訴,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
,但如重罪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式上予
以駁回,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林崇寶所犯
,與上開加工偽農藥重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修正前農藥管
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販賣偽農藥輕罪部分,
核屬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罪,上開重罪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項輕罪自無
從併予審判,亦應予駁回。
貳、上訴人沅渼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沅渼公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沅渼公司之原代表人林崇寶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沅渼公司僅科以該罪
之
罰金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該公司
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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