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綱志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
律師
被 告 陳泳銘
王詠勝
吳東穎
吳權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
字第二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
字第一六四一、一八○七、一八○八、二六一七、二六一八、二
七六八、二九四六、五一八六、九二○四、一一○八六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詠勝傷害、吳東穎無罪及吳權哲部分撤銷,發回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即王詠勝傷害、吳東穎無罪及吳權哲部分)
: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王詠勝共同恐嚇取財未遂,及吳
東穎、吳權哲對被害人黃萬興恐嚇取財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
判論處王詠勝共同傷害罪刑,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
取財未遂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吳東穎、吳權哲被訴對被
害人黃萬興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部分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原判決認定王詠勝未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在阿珠姨檳
榔攤剝奪
告訴人王思凱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見原判決
第三三至三五頁),係以
證人王思凱在該檳榔攤是否遭王詠
勝毆打,始終無法
指認,而共同
正犯陳冠宏於警詢僅供稱:
「是黃國隆、我、吳東穎、王柏翰、王詠勝一起毆打被害人
(王思凱),我們再一起帶被害人至阿珠姨檳榔攤二樓毆打
」(見警七卷第五六三頁及其反面),惟「我們」究竟何指
,是否包括王詠勝,陳冠宏並未明確指證,又陳冠宏於第一
審雖供稱:「王詠勝有打王思凱」(見第一審卷二第三六頁
反面),惟王詠勝係於何處毆打,是否有一同至阿珠姨檳榔
攤二樓毆打,亦未詳予敘明,則依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尚
難認王詠勝有與陳冠宏、黃國隆等人一同至阿珠姨檳榔攤二
樓之行為(見原判決第三四頁)為論據。然陳冠宏
上揭警詢
既供稱「是黃國隆、我、吳東穎、王柏翰、王詠勝一起毆打
被害人(王思凱),我們再一起帶被害人至阿珠姨檳榔攤二
樓毆打」,
所稱「我們」當然係指黃國隆、陳冠宏、吳東穎
、王柏翰、王詠勝,甚為明確。原判決竟認「我們」乙詞是
否包括王詠勝,陳冠宏並未明確指證,與卷內資料不符。又
第一審審判長
依職權訊問證人陳冠宏時,就「王詠勝於何處
毆打王思凱,是否有一同至阿珠姨檳榔攤二樓毆打」,並未
問及(見第一審卷二第一七二頁),陳冠宏自無從就此為回
答。原判決謂陳冠宏未詳予敘明,
亦屬無據。均
難謂無證據
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原判決認定「大安鎖店係位於台南市○○區○○街○○號,
均為吳東穎、吳權哲之住處……尚難以其等於黃萬興遭限制
行動自由之時均於該處,即認其等與黃國隆等人有
犯意聯絡
及
行為分擔」(見原判決第三七頁)。然被害人黃萬興於警
詢證稱:「我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十六時五十七分許,接
到顏綱志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給我,叫我去台南市○○區○○街鎖店(大安鎖店),我到
那邊時有顏綱志、吳東穎、吳權哲、黃豐翔在那邊,後來顏
綱志於十七時四○分許打電話叫黃國隆來,黃國隆率一至三
人到現場後,黃國隆便出手一直打我,率眾限制我行動自由
,向我恐嚇說要我拿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顏綱志
是原來就在鎖店現場,他問我『這件事你要怎麼處理』(意
指黃豐翔汽車買賣之
違約金兩萬元),因為我回答的他聽不
爽,便指使黃國隆來押我,黃國隆帶二、三個人過來,他問
顏綱志:『是哪一個』,顏綱志指向我,黃國隆就向我臉揮
拳過來打我,往我頭部及眼睛狂打……後來編號三(陳冠宏
)、編號二(吳健州)、編號一三(黃崇銘)、編號二四(
陳泳銘、綽號『致捷』)等人陸續來到鎖店,在鎖店裡面都
是由黃國隆的小弟陳冠宏、陳泳銘、黃崇銘等人輪流看顧我
,限制我行動,我去廁所也要有人跟,我繼續在鎖店裡打電
話向親友籌錢」(見警五卷第六五頁反面至第六六頁反面)
,於
偵查中證稱:「(一開始你到鎖店時,裡面有幾個人?
)有顏綱志及吳權哲、吳東穎三人。不過都是顏綱志開口在
恐嚇我,因為我和吳權哲是好朋友……」(見偵二卷第八三
頁)。而吳東穎、吳權哲於警詢、偵查供稱:台南市○○區
○○街○○號之「大安鎖店」,係吳東穎、吳權哲之住所,
並由吳權哲經營鎖店等語(見警二卷第四○、一六二、一七
二頁)。倘均
無訛,吳權哲、吳東穎既提供場所,且於剝奪
黃萬興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時在場,能否謂與吳健州等人無
犯意聯絡,非
共同正犯,饒有研求餘地。
三、究竟王詠勝於何處毆打王思凱,是否有一同至阿珠姨檳榔攤
二樓毆打,而參與剝奪王思凱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之想
像競合
犯行為;吳權哲、吳東穎有無與吳健州等人剝奪黃萬
興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而
想像競合犯該二罪,
仍有調查審認之必要。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
分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
因。
貳、上訴駁回(即顏綱志強盜、王詠勝、陳泳銘剝奪黃萬興行動
自由,及吳東穎剝奪王思凱行動自由)部分:
一、顏綱志部分:
㈠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
略以:
⒈顏綱志等係以解決二萬元糾紛為藉口,誘騙黃萬興至大安鎖
店,事實上係要強索三十萬元之不法
意圖,王思凱部分亦同
此事實,
乃原判決未斟酌此情形,遽認為不符合擄人之要件
,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顏綱志等強要黃萬興等籌款始放人
,與擄人勒贖之要件顯已相符,原判決僅因黃萬興等未交付
金錢即離去,而認為不符合擄人勒贖之要件云云,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
⒉原判決認定顏綱志等毆打王思凱後,拖拉至阿珠姨檳榔攤二
樓,係因恐引人注目始轉移陣地,並非以此為手段將王思凱
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藉以勒索財物。惟依王思凱之證
述,其係被控制行動自由,而置於顏綱志等實力支配之下,
原判決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顏綱志上訴意旨略以:
⒈檢察官係以其對黃萬興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提起
公訴,第一審亦以檢察官起訴罪名判處其
有期徒刑。而原審
竟就檢察官未起訴之強盜事實,自行認定而加以審判,並
變
更起訴法條,論處其強盜罪刑,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
⒉原判決認定黃國隆及其於大安鎖店毆打、看管及
脅迫黃萬興
支付錢財時,已屬強盜行為,惟黃萬興證稱:「……我向黃
國隆說會用另一台車向認識當鋪借五萬,我四處借錢及籌錢
,至晚間七時僅籌借到五千,黃國隆指使手下向我朋友拿錢
,我繼續在鎖店打電話籌錢。是陳泳銘控制我行動,我開車
載其至台南市永康區借高利貸,因我條件不足,所以沒借成
,黃國隆看我有配合籌錢的誠意,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凌
晨二時許,先放我回去。同日晚間六時許,我與黃國隆約在
台南市安南區海尾大廟見,他叫我約王思凱來,王思凱不承
認和這件事有關,黃國隆叫我二人去阿珠姨檳榔攤二樓談,
王思凱說要給黃國隆紅包,黃國隆說王思凱可先走,整件事
要算在我頭上,晚間九時許,他們又帶我到大安鎖店,我和
黃國隆達成協議,隔天先給十萬,再分別給十萬、五萬。直
到晚間十時許,黃國隆才讓我離開」(見警五卷第六五至六
六頁、偵二卷第八三至八四頁)。則其與黃國隆、陳冠宏、
吳健州、王伯翰、黃崇銘、陳泳銘、王詠勝縱對黃萬興為剝
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行為,惟黃萬興仍可使用手機對外
保持聯繫,甚至與黃國隆協商賠償金額及分期期數,顯見黃
萬興對交付財物
與否,當然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而黃萬興於
九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已自行回家,若因黃國隆之
行為而喪失自由意志,為何仍於同日晚間六時許,主動約黃
國隆見面?是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判斷,黃萬興縱心生畏懼
,自由意識客觀上應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原審認定其係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又黃萬興上揭有利於其之證述,何以不能據為有利
其之認定,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
⒊原判決理由援引證人吳信毅於偵查中之證述,認定黃國隆及
其於大安鎖店毆打、看管及脅迫黃萬興支付錢財時,已屬強
盜行為。惟此部分證據,僅能證明吳信毅曾與黃國隆見面,
但無法證明黃萬興以車輛貸款,是否已喪失最終決定權之事
實,更無法證明自由意志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原判決採證
違背
證據法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原審認定之
事實與所採之證據,顯不相合,有判決
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
㈣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顏綱志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
處其共同犯強盜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
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顏綱志否認強盜之辯詞,不足採
信;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黃國隆於大安鎖店毆打、看管
及脅迫黃萬興支付錢財時,已屬強盜;顏綱志與黃國隆所為
,與擄人勒贖中所需具備之「贖身」概念不相符合;檢察官
起訴認顏綱志涉犯恐嚇取財罪及剝奪行動自由罪,與原判決
認定之強盜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強
盜罪;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又原判決係依憑
顏綱志及王詠勝、陳泳銘部分
自白、證人黃萬興、陳冠宏、
吳信毅證述,及卷附電話雙向通聯紀錄、
通訊監察譯文,
暨
扣案行動電話等證據資料,而認定顏綱志之犯行,並無認定
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
法令之處。又查:
⒈
擄人勒贖罪,本質上係妨害自由及強盜之結合,形式上則為
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之結合,其和強盜、恐嚇取財罪不同者
,在於以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或自由,換取相當之對價(
例如贖金),亦即擄人勒贖之行為概念中,必須存有「贖」
之因素,而單純之強盜或恐嚇取財,則無。從而,在押人以
強盜財物之情形,若並要脅被害人提領存款或舉債支應,以
滿足行為人之需索,倘依社會通念,尚與「贖身」之概念不
相適合時,當認仍為原強盜之不法意圖所含攝,僅依強盜罪
論擬。原判決已說明顏綱志係聯絡黃萬興出面後,因無法自
黃萬興處取得令其滿意之金額,始聯絡黃國隆出面為其索取
錢財,難認其有擄掠黃萬興脫離其原在處所,使喪失行動自
由之擄人勒贖之主觀犯意;黃萬興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十五日前後雖遭黃國隆等人接續以剝奪行動自由索取錢財,
惟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僅交付三千元即行離去,其餘金額
則約定待日後再予給付,而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五日黃萬興更
未交付分文即獲釋離去,則依上揭說明,黃國隆及顏綱志所
為尚與擄人勒贖中所需具備之「贖身」概念不相符合;檢察
官雖主張顏綱志等人以勒贖為目的,將黃萬興誘騙置於其等
實力支配之下,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
贖罪,尚有誤會。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
心證理由,俱
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
可稽,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
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是得
請求最高法院救濟者,當以已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決
者為限,未經第二審判決之案件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原判決已說明顏綱志被訴對於王思凱妨害自由、恐嚇取財、
傷害無罪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且未經檢察官提起上
訴,不在原審審判範圍(見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二至五行)
。該部分既未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逕行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檢察官
猶就此提起第三審上訴,難認為適法。
⒊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於不妨害事
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而所謂事
實同一,係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而言,非
謂罪名或犯罪之
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一致。
申
言之,
起訴書所指之罪名,對於審判尚無拘束之效力,
祇須
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之程度有所差異,亦無礙其
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得自由認定事實,變
更檢察官所認之罪名,予以適用刑罰。而強盜罪,性質上屬
恐嚇取財與妨害自由之
結合犯,故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自
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準此,本件檢察官雖指顏綱志所
為係犯恐嚇取財罪提起公訴,但原審審理結果,認同一事實
顏綱志所為應成立強盜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判決,改判
論處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刑,於法顯無不合
,無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情形存在,顏
綱志上訴指摘,殊屬誤會。
㈤檢察官、顏綱志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
執、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
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或對未經第二審判決之罪提起上
訴。其等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王詠勝、陳泳銘剝奪黃萬興行動自由,及吳東穎剝奪王思凱
行動自由部分:
㈠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
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定有明文。
㈡原判決關於王詠勝、陳泳銘剝奪黃萬興行動自由,及吳東穎
剝奪王思凱行動自由部分,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
提出上訴理由,但僅敘述王詠勝、陳泳銘有何恐嚇取財行為
之理由,就上揭得上訴第三審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並未敘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揭規定,應予駁回。而
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犯罪得提
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
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
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不得上訴部分自無從適用
審判
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吳東穎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檢察官起訴認與王詠勝、
陳泳銘剝奪黃萬興、吳東穎剝奪王思凱行動自由有想像競合
犯關係,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之被訴恐嚇取財既、未
遂罪部分,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六款
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得上訴第三審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關於上揭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三百九十七條、
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陳 宏 卿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