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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31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綱志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被   告 陳泳銘       王詠勝       吳東穎       吳權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 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 字第一六四一、一八○七、一八○八、二六一七、二六一八、二 七六八、二九四六、五一八六、九二○四、一一○八六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詠勝傷害、吳東穎無罪及吳權哲部分撤銷,發回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即王詠勝傷害、吳東穎無罪及吳權哲部分) :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王詠勝共同恐嚇取財未遂,及吳 東穎、吳權哲對被害人黃萬興恐嚇取財部分之科刑判決,改 判論處王詠勝共同傷害罪刑,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 取財未遂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吳東穎、吳權哲被訴對被 害人黃萬興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部分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原判決認定王詠勝未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在阿珠姨檳 榔攤剝奪告訴人王思凱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見原判決 第三三至三五頁),係以證人王思凱在該檳榔攤是否遭王詠 勝毆打,始終無法指認,而共同正犯陳冠宏於警詢僅供稱: 「是黃國隆、我、吳東穎、王柏翰、王詠勝一起毆打被害人 (王思凱),我們再一起帶被害人至阿珠姨檳榔攤二樓毆打 」(見警七卷第五六三頁及其反面),惟「我們」究竟何指 ,是否包括王詠勝,陳冠宏並未明確指證,又陳冠宏於第一 審雖供稱:「王詠勝有打王思凱」(見第一審卷二第三六頁 反面),惟王詠勝係於何處毆打,是否有一同至阿珠姨檳榔 攤二樓毆打,亦未詳予敘明,則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 難認王詠勝有與陳冠宏、黃國隆等人一同至阿珠姨檳榔攤二 樓之行為(見原判決第三四頁)為論據。然陳冠宏上揭警詢 既供稱「是黃國隆、我、吳東穎、王柏翰、王詠勝一起毆打 被害人(王思凱),我們再一起帶被害人至阿珠姨檳榔攤二 樓毆打」,所稱「我們」當然係指黃國隆、陳冠宏、吳東穎 、王柏翰、王詠勝,甚為明確。原判決竟認「我們」乙詞是 否包括王詠勝,陳冠宏並未明確指證,與卷內資料不符。又 第一審審判長依職權訊問證人陳冠宏時,就「王詠勝於何處 毆打王思凱,是否有一同至阿珠姨檳榔攤二樓毆打」,並未 問及(見第一審卷二第一七二頁),陳冠宏自無從就此為回 答。原判決謂陳冠宏未詳予敘明,亦屬無據。均難謂無證據 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原判決認定「大安鎖店係位於台南市○○區○○街○○號, 均為吳東穎、吳權哲之住處……尚難以其等於黃萬興遭限制 行動自由之時均於該處,即認其等與黃國隆等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見原判決第三七頁)。然被害人黃萬興於警 詢證稱:「我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十六時五十七分許,接 到顏綱志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給我,叫我去台南市○○區○○街鎖店(大安鎖店),我到 那邊時有顏綱志、吳東穎、吳權哲、黃豐翔在那邊,後來顏 綱志於十七時四○分許打電話叫黃國隆來,黃國隆率一至三 人到現場後,黃國隆便出手一直打我,率眾限制我行動自由 ,向我恐嚇說要我拿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顏綱志 是原來就在鎖店現場,他問我『這件事你要怎麼處理』(意 指黃豐翔汽車買賣之違約金兩萬元),因為我回答的他聽不 爽,便指使黃國隆來押我,黃國隆帶二、三個人過來,他問 顏綱志:『是哪一個』,顏綱志指向我,黃國隆就向我臉揮 拳過來打我,往我頭部及眼睛狂打……後來編號三(陳冠宏 )、編號二(吳健州)、編號一三(黃崇銘)、編號二四( 陳泳銘、綽號『致捷』)等人陸續來到鎖店,在鎖店裡面都 是由黃國隆的小弟陳冠宏、陳泳銘、黃崇銘等人輪流看顧我 ,限制我行動,我去廁所也要有人跟,我繼續在鎖店裡打電 話向親友籌錢」(見警五卷第六五頁反面至第六六頁反面) ,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你到鎖店時,裡面有幾個人? )有顏綱志及吳權哲、吳東穎三人。不過都是顏綱志開口在 恐嚇我,因為我和吳權哲是好朋友……」(見偵二卷第八三 頁)。而吳東穎、吳權哲於警詢、偵查供稱:台南市○○區 ○○街○○號之「大安鎖店」,係吳東穎、吳權哲之住所, 並由吳權哲經營鎖店等語(見警二卷第四○、一六二、一七 二頁)。倘均無訛,吳權哲、吳東穎既提供場所,且於剝奪 黃萬興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時在場,能否謂與吳健州等人無 犯意聯絡,非共同正犯,饒有研求餘地。 三、究竟王詠勝於何處毆打王思凱,是否有一同至阿珠姨檳榔攤 二樓毆打,而參與剝奪王思凱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之想 像競合犯行為;吳權哲、吳東穎有無與吳健州等人剝奪黃萬 興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想像競合犯該二罪, 仍有調查審認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 分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 因。 貳、上訴駁回(即顏綱志強盜、王詠勝、陳泳銘剝奪黃萬興行動 自由,及吳東穎剝奪王思凱行動自由)部分: 一、顏綱志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顏綱志等係以解決二萬元糾紛為藉口,誘騙黃萬興至大安鎖 店,事實上係要強索三十萬元之不法意圖,王思凱部分亦同 此事實,乃原判決未斟酌此情形,遽認為不符合擄人之要件 ,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顏綱志等強要黃萬興等籌款始放人 ,與擄人勒贖之要件顯已相符,原判決僅因黃萬興等未交付 金錢即離去,而認為不符合擄人勒贖之要件云云,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 ⒉原判決認定顏綱志等毆打王思凱後,拖拉至阿珠姨檳榔攤二 樓,係因恐引人注目始轉移陣地,並非以此為手段將王思凱 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藉以勒索財物。惟依王思凱之證 述,其係被控制行動自由,而置於顏綱志等實力支配之下, 原判決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顏綱志上訴意旨略以: ⒈檢察官係以其對黃萬興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提起 公訴,第一審亦以檢察官起訴罪名判處其有期徒刑。而原審 竟就檢察官未起訴之強盜事實,自行認定而加以審判,並變 更起訴法條,論處其強盜罪刑,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 ⒉原判決認定黃國隆及其於大安鎖店毆打、看管及脅迫黃萬興 支付錢財時,已屬強盜行為,惟黃萬興證稱:「……我向黃 國隆說會用另一台車向認識當鋪借五萬,我四處借錢及籌錢 ,至晚間七時僅籌借到五千,黃國隆指使手下向我朋友拿錢 ,我繼續在鎖店打電話籌錢。是陳泳銘控制我行動,我開車 載其至台南市永康區借高利貸,因我條件不足,所以沒借成 ,黃國隆看我有配合籌錢的誠意,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凌 晨二時許,先放我回去。同日晚間六時許,我與黃國隆約在 台南市安南區海尾大廟見,他叫我約王思凱來,王思凱不承 認和這件事有關,黃國隆叫我二人去阿珠姨檳榔攤二樓談, 王思凱說要給黃國隆紅包,黃國隆說王思凱可先走,整件事 要算在我頭上,晚間九時許,他們又帶我到大安鎖店,我和 黃國隆達成協議,隔天先給十萬,再分別給十萬、五萬。直 到晚間十時許,黃國隆才讓我離開」(見警五卷第六五至六 六頁、偵二卷第八三至八四頁)。則其與黃國隆、陳冠宏、 吳健州、王伯翰、黃崇銘、陳泳銘、王詠勝縱對黃萬興為剝 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行為,惟黃萬興仍可使用手機對外 保持聯繫,甚至與黃國隆協商賠償金額及分期期數,顯見黃 萬興對交付財物與否,當然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而黃萬興於 九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已自行回家,若因黃國隆之 行為而喪失自由意志,為何仍於同日晚間六時許,主動約黃 國隆見面?是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判斷,黃萬興縱心生畏懼 ,自由意識客觀上應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原審認定其係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又黃萬興上揭有利於其之證述,何以不能據為有利 其之認定,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 ⒊原判決理由援引證人吳信毅於偵查中之證述,認定黃國隆及 其於大安鎖店毆打、看管及脅迫黃萬興支付錢財時,已屬強 盜行為。惟此部分證據,僅能證明吳信毅曾與黃國隆見面, 但無法證明黃萬興以車輛貸款,是否已喪失最終決定權之事 實,更無法證明自由意志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原判決採證 違背證據法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原審認定之 事實與所採之證據,顯不相合,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 ㈣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顏綱志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 處其共同犯強盜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 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顏綱志否認強盜之辯詞,不足採 信;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黃國隆於大安鎖店毆打、看管 及脅迫黃萬興支付錢財時,已屬強盜;顏綱志與黃國隆所為 ,與擄人勒贖中所需具備之「贖身」概念不相符合;檢察官 起訴認顏綱志涉犯恐嚇取財罪及剝奪行動自由罪,與原判決 認定之強盜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強 盜罪;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又原判決係依憑 顏綱志及王詠勝、陳泳銘部分自白、證人黃萬興、陳冠宏、 吳信毅證述,及卷附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暨 扣案行動電話等證據資料,而認定顏綱志之犯行,並無認定 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 法令之處。又查: ⒈擄人勒贖罪,本質上係妨害自由及強盜之結合,形式上則為 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之結合,其和強盜、恐嚇取財罪不同者 ,在於以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或自由,換取相當之對價( 例如贖金),亦即擄人勒贖之行為概念中,必須存有「贖」 之因素,而單純之強盜或恐嚇取財,則無。從而,在押人以 強盜財物之情形,若並要脅被害人提領存款或舉債支應,以 滿足行為人之需索,倘依社會通念,尚與「贖身」之概念不 相適合時,當認仍為原強盜之不法意圖所含攝,僅依強盜罪 論擬。原判決已說明顏綱志係聯絡黃萬興出面後,因無法自 黃萬興處取得令其滿意之金額,始聯絡黃國隆出面為其索取 錢財,難認其有擄掠黃萬興脫離其原在處所,使喪失行動自 由之擄人勒贖之主觀犯意;黃萬興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十五日前後雖遭黃國隆等人接續以剝奪行動自由索取錢財, 惟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僅交付三千元即行離去,其餘金額 則約定待日後再予給付,而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五日黃萬興更 未交付分文即獲釋離去,則依上揭說明,黃國隆及顏綱志所 為尚與擄人勒贖中所需具備之「贖身」概念不相符合;檢察 官雖主張顏綱志等人以勒贖為目的,將黃萬興誘騙置於其等 實力支配之下,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 贖罪,尚有誤會。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 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 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是得 請求最高法院救濟者,當以已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決 者為限,未經第二審判決之案件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原判決已說明顏綱志被訴對於王思凱妨害自由、恐嚇取財、 傷害無罪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且未經檢察官提起上 訴,不在原審審判範圍(見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二至五行) 。該部分既未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逕行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檢察官猶就此提起第三審上訴,難認為適法。 ⒊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於不妨害事 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所謂事 實同一,係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而言,非 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一致。申 言之,起訴書所指之罪名,對於審判尚無拘束之效力,祇須 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之程度有所差異,亦無礙其 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得自由認定事實,變 更檢察官所認之罪名,予以適用刑罰。而強盜罪,性質上屬 恐嚇取財與妨害自由之結合犯,故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自 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準此,本件檢察官雖指顏綱志所 為係犯恐嚇取財罪提起公訴,但原審審理結果,認同一事實 顏綱志所為應成立強盜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判決,改判 論處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刑,於法顯無不合 ,無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情形存在,顏 綱志上訴指摘,殊屬誤會。 ㈤檢察官、顏綱志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 執、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 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或對未經第二審判決之罪提起上 訴。其等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王詠勝、陳泳銘剝奪黃萬興行動自由,及吳東穎剝奪王思凱 行動自由部分: ㈠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 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定有明文。 ㈡原判決關於王詠勝、陳泳銘剝奪黃萬興行動自由,及吳東穎 剝奪王思凱行動自由部分,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 提出上訴理由,但僅敘述王詠勝、陳泳銘有何恐嚇取財行為 之理由,就上揭得上訴第三審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揭規定,應予駁回。而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犯罪得提 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 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 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不得上訴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 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吳東穎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檢察官起訴認與王詠勝、 陳泳銘剝奪黃萬興、吳東穎剝奪王思凱行動自由有想像競合 犯關係,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被訴恐嚇取財既、未 遂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六款 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得上訴第三審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關於上揭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三百九十七條、 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陳 宏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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