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九號
上 訴 人 劉任鎧
選任辯護人 楊承彬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侵上訴字第
一六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
第一七五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甲○○有其事實欄
所載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A女(
姓名、年籍詳卷)為性交之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上訴
人無罪之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論以犯刑法第二
百二十七條第三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量處
有期徒刑六月。已詳述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
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存在。
二、
上訴意旨略以:所謂
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預見
為前提,原審以上訴人客觀上能否依據其與A女之學業年級
差距,推斷A女之年齡,再以「可得預見」之邏輯,認定上
訴人具有對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難
謂適用法律無違誤。依上訴人歷次供稱「我大約猜她是十六
、七歲。」、「我認為她已滿十六歲」、「看起來有滿十六
歲」等語,足認上訴人主觀上確係認A女已滿十六歲,並無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發生性行為之不確定故意。上訴人於本案
發生時為十九歲以上,二十歲未滿之人,供稱A女較之小三
、四歲,案發當時自無法排除A女已滿十六歲之可能性,原
審僅以臆測、推論方式及上訴人知悉與未滿十六歲之人性交
違法為由,認定上訴人於行為時必已知悉A女為十五歲以上
,十六歲未滿之人,
顯有違無罪
推定原則及
證據裁判主義。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
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
事實
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
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
當事人任憑主觀指
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刑法第二百
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或對於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固不以行為
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十四歲,或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
為絕對必要,若其有與之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上
開罪名。又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非明知
被害人係未滿十四歲,或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但
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未滿十四歲,或係十四歲以上
未滿十六歲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
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已有前述預見即可,所謂「主觀上有預見
」,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可得知被害人有未滿十六歲之可能,
而非有已滿十六歲之可能。上訴人已坦承與民國000年0
月生之A女於一○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合意性交一次。原
判決復說明,上訴人在警詢時供稱,其在一○二年六月中旬
在朋友家中認識A女(見警卷第二頁背面);於
偵查中供稱
,認識A女時不知道她幾歲,但知道A女剛從○○國中畢業
,算其學妹,其大A女約三、四屆等語(偵卷第十三頁);
於審理中供稱,其於案發一年前見過A女穿國中制服等語(
第一審卷第八十五頁)。核與A女證述情節相符,據而推認
,依常情國中畢業應為十五歲,上訴人既知A女甫從國中畢
業,復知二人年齡之差距,主觀上應可預見A女係屬十四歲
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
猶執意對之為性交,足認其就對於未
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有不確定故意。就上訴人對A
女為未滿十六歲女子之事實,主觀上有預見,所辯其主觀認
定A女可能約十六、七歲云云,如何不可採,已詳為說明指
駁。所為論斷,無違經驗、論理法則,
乃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核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主張其主觀上預見A女有滿十六歲之可能云云,係對原判決
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並重複為事實之爭辯,難
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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