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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32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九號 上 訴 人 劉任鎧 選任辯護人 楊承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侵上訴字第 一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 第一七五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甲○○有其事實欄所載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A女( 姓名、年籍詳卷)為性交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 人無罪之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論以犯刑法第二 百二十七條第三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 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預見 為前提,原審以上訴人客觀上能否依據其與A女之學業年級 差距,推斷A女之年齡,再以「可得預見」之邏輯,認定上 訴人具有對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之不確定故意,難 謂適用法律無違誤。依上訴人歷次供稱「我大約猜她是十六 、七歲。」、「我認為她已滿十六歲」、「看起來有滿十六 歲」等語,足認上訴人主觀上確係認A女已滿十六歲,並無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發生性行為之不確定故意。上訴人於本案 發生時為十九歲以上,二十歲未滿之人,供稱A女較之小三 、四歲,案發當時自無法排除A女已滿十六歲之可能性,原 審僅以臆測、推論方式及上訴人知悉與未滿十六歲之人性交 違法為由,認定上訴人於行為時必已知悉A女為十五歲以上 ,十六歲未滿之人,顯有違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主義。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 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 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 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刑法第二百 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或對於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固不以行為 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十四歲,或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 為絕對必要,若其有與之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上 開罪名。又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非明知 被害人係未滿十四歲,或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但 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未滿十四歲,或係十四歲以上 未滿十六歲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 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已有前述預見即可,所謂「主觀上有預見 」,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可得知被害人有未滿十六歲之可能, 而非有已滿十六歲之可能。上訴人已坦承與民國000年0 月生之A女於一○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合意性交一次。原 判決復說明,上訴人在警詢時供稱,其在一○二年六月中旬 在朋友家中認識A女(見警卷第二頁背面);於偵查中供稱 ,認識A女時不知道她幾歲,但知道A女剛從○○國中畢業 ,算其學妹,其大A女約三、四屆等語(偵卷第十三頁); 於審理中供稱,其於案發一年前見過A女穿國中制服等語( 第一審卷第八十五頁)。核與A女證述情節相符,據而推認 ,依常情國中畢業應為十五歲,上訴人既知A女甫從國中畢 業,復知二人年齡之差距,主觀上應可預見A女係屬十四歲 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猶執意對之為性交,足認其就對於未 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有不確定故意。就上訴人對A 女為未滿十六歲女子之事實,主觀上有預見,所辯其主觀認 定A女可能約十六、七歲云云,如何不可採,已詳為說明指 駁。所為論斷,無違經驗、論理法則,乃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核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主張其主觀上預見A女有滿十六歲之可能云云,係對原判決 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並重複為事實之爭辯,難 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四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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