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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32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七號 上 訴 人 樊聚林 選任辯護人 沙 洪律師       吳弘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重 更㈡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 偵字第七七六五、八五七九、八八二二、八八二三、九一二五、 九一二九、一0三二二、一0三二三、一0三二四、一0九五八 、一0九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樊聚林有如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十一次 (編號1至4、6至11、15)、搖頭丸一次(編號5)、(甲基 )安非他命三次(編號12至14)及私運上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律後 ,改判依行為時連續犯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共 同連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主刑有期徒刑十二年),係 依憑上訴人於偵、審中之自白證人鄭棋文、陳國鼎、那達 克、雷軒暉等人之證詞,附表一編號10之扣案大麻磚及其鑑 定通知書,附表二所示之資料,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 斷,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改稱附表一編號5 之搖頭丸部分,僅 係上開四位證人所運輸乙情,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復已論 述明白;另於理由欄乙、一之㈦,則敘明除附表一編號10之 犯行係即時查獲而得以知悉該次運輸毒品種類及數量外,其 餘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審酌上訴人之供述及鄭 棋文、陳國鼎、那達克、雷軒暉等人之證稱,憑為認定附表 一編號1至9、11至15各次運輸毒品之種類及數量之論據。凡 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 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 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三、量刑輕重,為屬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六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先加後 減輕其刑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五十 七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主刑部分衡處有期徒 刑十二年,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 法情形。至於上訴人提出之他案判決,因個案情節不同,自 不得比附援引他案量刑結果,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上訴 意旨針對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殊難認為 適法。又本件第一審判決量處上訴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 身,檢察官以未併科罰金不當為由,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原 判決已說明檢察官之上訴並未逾期之理由,並以檢察官之上 訴雖無理由,因第一審判決有其他違法情形,撤銷改判處 有期徒刑十二年,究於上訴人之權益無影響。上訴意旨就此 所為之指摘,亦不能認為合法。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五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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