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五號
上 訴 人 陳文欽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一0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
第六五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二八九一號、一00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一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陳文欽有其事
實欄
所載之
犯行,已詳敍所憑之
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
認犯罪之所辯,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
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
牽連犯關係從一重
仍論處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刑。
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與杜承東並無交集,
通訊監察譯文中
無上訴人與杜承東之對話,
所稱「文欽」之音,與曾文星之「文
星」或潘文鑑之「文鑑」近似,若未播放,如何確認
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是否有誤,原審未播放錄音帶確認內容,即採信此無
證據
能力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證據,除違背
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
違法。㈡、上訴人不認識杜承東集團之曹竣斐等任何人,亦未透
過盧永山與杜承東協商,原審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本件工程金
額甚少,且有第四家廠商誠斌工程行(即誠斌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誠斌公司)參與投標,何能操控圍標,上訴人曾請求法院調閱
另案曾文星曾
傳喚誠斌公司負責人之筆錄,或傳喚誠斌公司負責
人,原審未予置理,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及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
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
證明力如何,
乃事
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
,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全
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與允陽營造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允陽公司)負責人盧永山(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為圖標
得屏東縣○○鄉○○村○○路○○道路工程,共同基於以借牌、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犯意聯絡,以工程款5%之代價,請
杜承東圍標集團成員等人圍標此項工程,乃由上訴人出面以「允
陽公司」名義參與投標,由盧永山透過曹竣斐等人向杜承東集團
成員爭取,該集團成員即以有犯意聯絡之林明仁以灝明營造工程
有限公司、陳泰山以易伸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參與陪標,製造競
標之假象,允陽公司遂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標得該項工程
等
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
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
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
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㈡、原
判決憑為論罪證據之一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通訊監察譯文,係共
犯杜承東與陳達畑之對話,此項通訊監察譯文如何有證據能力,
業經原判決詳敍其理由。又杜承東與陳達畑等人談論圍標工程時
,係以「二頭」之綽號稱呼屏東縣竹田鄉公所建設課長曾文星,
陳達畑亦供述確有與杜承東為該次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對話,此
皆有相關筆錄等資料在卷
可稽,而「文欽」與「文鑑」、「文星
」之發音相異,從而原判決認
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文欽要
嗎?」等語之「文欽」,係指上訴人,核係
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
之合法職權行使,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就此之指摘,非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㈢、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必要之證據
,事實審法院如未予調查,即非違法。原審依憑卷內證據資料,
綜合
審酌研判,已說明足以認定上訴人有參與圍標之理由,並就
誠斌公司雖亦參與投標,然此部分未經檢警調查、訴究,誠斌公
司有無參與圍標或受杜承東集團之行為影響投標行為,尚屬不明
,無從為上訴人有利認定,及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
、傳喚誠斌公司負責人作證之理由,亦無違法可言。㈣、其餘上
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
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燦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 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