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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33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八號 上 訴 人 吳綵泠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五 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調偵字第 五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 認上訴人吳綵泠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行 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 論上訴人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上訴人 所犯該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節,足認情堪憫恕,依刑法第五十 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處有期徒刑八月。 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孫○正、證人即上訴人 同車友人李浩暘之供證;路口監視器照片、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採證照片、監視器翻拍肇 事車輛照片;告訴人受傷診斷證明書等,並綜合全案證據資 料,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詳細論敘綦詳,上訴人犯罪事證 明確。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調查職責未盡、違背證據法則、 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誤。 二、上訴意旨略稱:「己手犯」之特徵在於正犯以外之人,雖可 對之加工而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但不得為該罪之間 接正犯或共同正犯,亦即該罪之正犯行為,唯有藉由正犯一 己親手實行之,他人不可能參與其間,縱有犯意聯絡,仍非 可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 旨參照)。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 訴人發生擦撞後,上訴人因有恐慌症無法正常思考,由上訴 人搭載之友人李浩暘(上訴理由狀誤載為李皓暘)與上訴人 互換座位,並由李浩暘駕車迴轉欲探視告訴人,因當時告訴 人已有人為其處理,李浩暘見上訴人似乎恐慌症發作,欲搭 載上訴人前往診所,而駕車離去。因肇事逃逸罪為己手犯, 上訴人並未親自實施逃逸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上訴人與李浩 暘有犯意聯絡,仍非可論以共同正犯,應不構成肇事逃逸罪 責。上訴人已於民國104年8月24日以刑事辯護意旨狀提出上 開論點,原判決未就此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有應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三、惟按: ㈠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勾稽卷內證據資料,已說明:⑴上 訴人肇事後逃逸至路口時,有停車下車往後查看,有路口監 視器照片可稽,足見當時係上訴人肇事後駕車逃逸(見原判 決第2 頁);⑵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倘基於逃逸之意圖逃離肇事現場,侵害死、傷者得受即時救 護權益,犯罪即為完成,且本罪為抽象性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是否(能否)預見或有無死、傷者已陷於無從獲得即時救 護危險之確信,均與本罪之成立無關。縱行為人已預見或確 信死、傷者能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始行離去,仍無礙於 本罪之成立。本件上訴人知其駕駛之車輛肇事致告訴人人車 倒地,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逕自 離去,足徵上訴人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雖嗣 後折返現場附近觀看,見路人協助叫救護車始離去,所為如 何該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構成要件 之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3至4頁)。所為論斷,與卷附資料 並無不合。且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坦承肇事逃逸之 犯行並認罪(見原審卷第26頁、第37頁背面、第40頁),原 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 請求調查?」上訴人答稱:「無」(見同上卷第39頁背面) ,上訴人於原審104年8月18日上午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24日 ,雖以刑事辯護意旨狀陳述其上訴意旨所述之內容,並請求 傳喚證人李浩暘、孫○正等情,有該刑事辯護意旨狀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44至47頁),原審因認本案事證明確,未再 開言詞辯論傳喚李浩暘、孫○正調查由何人駕車迴轉及由李 浩暘駕車離開現場之情狀,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上 訴意旨所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法情形。 ㈡上訴意旨所引本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係在說明 偽證罪屬學說上所謂之「己手犯」,該罪之正犯行為,惟有 藉由正犯一己親手實施之,並無成立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之 餘地等旨,核與本件案情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又上訴人於 駕車逃逸後再折返現場,嗣後雖由李浩暘駕車搭載上訴人離 開,仍無礙於上訴人成立肇事逃逸罪責,自與肇事逃逸罪是 否為「己手犯」,並無直接關聯。且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均未認定上訴人與李浩暘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並為單純 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乙、關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過失傷害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 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刑事上訴狀並未聲明 僅對肇事逃逸部分上訴,應視為對過失傷害部分,亦提起上 訴。 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關於上 訴人另犯過失傷害部分,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 判決,仍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論處罪刑,核屬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依上開說明 ,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 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胡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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