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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34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略誘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五號 上 訴 人 黃宥甯(原名黃婷虹) 上列上訴人因略誘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一○四年九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四 七、四三四六、八○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遺棄屍體、略誘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 上訴人黃○○(原名黃○○)有其判決事實欄所載略誘A女 (姓名、年籍均詳卷)離開住所而侵害被害人賴○○之親權 ,及將A女之屍體遺棄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遺 棄屍體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遺棄屍體罪,處 有期徒刑一年;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略誘罪刑部分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復就撤銷改判及上 訴駁回(另包括過失致死部分,此部分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 件,詳下述)之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業 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 式上觀察,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係因前夫賴○○外遇,對上訴人及 A女無法呵護,始帶A女離家出走,上訴人心中十分悔恨, 惟上訴人本於愛女心切,始將A女帶離,此部分原判決仍維 持第一審重判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另A女死亡後,上訴人悲 痛難抑,不敢違逆同居人楊○○,不得不依其指示,陪同其 將A女之屍體棄置橋下,因個性軟弱所致,事後懊悔不已 ,並非上訴人無悲憐之心,原判決誤認上訴人之心情,實非 確論,此部分亦重判有期徒刑一年,均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另原判決定上訴人所犯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亦與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其適用法則顯有違 法。又上訴人因遇人不淑,致家破人亡,深自痛悔,家中年 老父、母均有病在身,大哥目前因病身亡,二哥車禍受傷, 均賴上訴人打零工維生,原審未慮及此,及定應執行刑超過 有期徒刑二年,致無從為緩刑宣告,亦與罪刑相當原則不 符。㈡以上所述,本件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判決未依刑 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當等語。 三、惟查:㈠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此乃事實 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 判決認上訴人攜帶年僅三餘歲之A女離家與其表弟楊○○同 居,對婚姻已是不貞;同居期間,未對女兒A女呵護,任令 A女讓楊○○虐待毆打,導致A女受傷不治死亡,毫無人母 親情;於女兒死亡,亦無悲憫之心,草草將屍體遺棄,泯滅 人性;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難以容忍,客觀上自無憫恕 之情形,所犯之罪均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等語(原判決第五頁),核與法律規定尚無不合,自無 違法可指,上訴意旨相關指摘難認係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違法,尚不得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罰 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狀,而 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 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又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 情節之不同,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 職權,依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定方法為之。該管法院就數罪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 則,亦無違法可言。原判決認上訴人因夫妻關係不睦,竟攜 年僅三餘歲之A女離家;復未能善盡保護義務,使A女受傷 不治死亡;又無悲憫之心,將屍體隨意遺棄,使告訴人及親 屬飽受骨肉永久分離之痛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現無業等一切情狀,就略誘罪及遺 棄屍體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年,且與另案過 失致死罪所宣告之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合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三年,並未逾越上開罪名之法定刑及合併之總刑度 之範圍,而所量定之刑,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原判決已 說明上訴人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已逾刑法第七十 四條規定緩刑之宣告必須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為 緩刑之宣告等語(原判決第七頁),亦與法無違;上訴意旨 以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指摘其違背法律云云,同非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 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陳詞就原審量刑及是否依刑法 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未予宣告緩刑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為違法,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貳、過失致死部分: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全部上訴,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 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不得上訴第三 審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上訴人猶對之提起上訴,難認為 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林 清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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