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五號
上 訴 人 黃宥甯(原名黃婷虹)
上列
上訴人因略誘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一○四年九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九號
,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四
七、四三四六、八○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遺棄屍體、略誘部分: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
上訴人黃○○(原名黃○○)有其判決事實欄
所載略誘A女
(姓名、年籍均詳卷)離開住所而侵害被害人賴○○之親權
,及將A女之屍體遺棄等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遺
棄屍體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
遺棄屍體罪,處
有期徒刑一年;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略誘罪刑部分之判
決,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復就撤銷改判及上
訴駁回(另包括過失致死部分,此部分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
件,詳下述)之
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業
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
式上觀察,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二、
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係因前夫賴○○外遇,對上訴人及
A女無法呵護,始帶A女離家出走,上訴人心中十分悔恨,
惟上訴人本於愛女心切,始將A女帶離,此部分原判決仍維
持第一審重判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另A女死亡後,上訴人悲
痛難抑,不敢違逆同居人楊○○,不得不依其指示,陪同其
將A女之屍體棄置橋下,
乃因個性軟弱所致,事後懊悔不已
,並非上訴人無悲憐之心,原判決誤認上訴人之心情,實非
確論,此部分亦重判有期徒刑一年,均與
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另原判決定上訴人所犯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亦與
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其適用法則
顯有違
法。又上訴人因遇人不淑,致家破人亡,深自痛悔,家中年
老父、母均有病在身,大哥目前因病身亡,二哥車禍受傷,
均賴上訴人打零工維生,原審未慮及此,及
定應執行刑超過
有期徒刑二年,致無從為
緩刑之
宣告,亦與罪刑相當原則不
符。㈡以上所述,本件實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判決未依刑
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當等語。
三、惟查:㈠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此乃
事實
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
判決認上訴人
攜帶年僅三餘歲之A女離家與其表弟楊○○同
居,對婚姻已是不貞;同居
期間,未對女兒A女呵護,任令
A女讓楊○○虐待毆打,導致A女受傷不治死亡,毫無人母
親情;於女兒死亡,亦無悲憫之心,草草將屍體遺棄,泯滅
人性;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難以容忍,客觀上自無憫恕
之情形,所犯之罪均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等語(原判決第五頁),核與法律規定尚無不合,自無
違法可指,上訴意旨相關指摘難認係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違法,尚不得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罰
之量定,
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狀,而
所量定之刑既未逾
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
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又
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
情節之不同,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
職權,依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定方法為之。該管法院就數罪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
則,亦無違法可言。原判決認上訴人因夫妻關係不睦,竟攜
年僅三餘歲之A女離家;復未能善盡保護義務,使A女受傷
不治死亡;又無悲憫之心,將屍體隨意遺棄,使
告訴人及親
屬飽受骨肉永久分離之痛苦;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畢
業之
智識程度,已離婚,現無業等一切情狀,就略誘罪及遺
棄屍體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年,且與
另案過
失致死罪所宣告之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合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三年,並未逾越上開罪名之法定刑及合併之總刑度
之範圍,而所量定之刑,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原判決已
說明上訴人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已逾刑法第七十
四條規定緩刑之宣告必須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為
緩刑之宣告等語(原判決第七頁),亦與法無違;上訴意旨
以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指摘其違背法律云云,同非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
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陳詞就原審量刑及是否依刑法
第五十九條
酌減其刑、未予宣告緩刑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為違法,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
首揭說明,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貳、過失致死部分: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視為全部上訴,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
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不得上訴第三
審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上訴人猶對之提起上訴,難認為
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林 清 鈞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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