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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34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五號 上 訴 人 朱永清 上列上訴人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 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交上訴字第四號,起訴案 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六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朱永 清有其事實欄所載肇事逃逸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罪刑(處有 期徒刑一年三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 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形式上尚無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㈠若被害人藍○杰果有輕微腦震盪,藍○○ 豈有於車禍發生後先至警局做筆錄,再帶藍○杰就醫。再依 藍○杰於原審證述,其於案發後頭有暈眩、不舒服的狀況, 當天醫生沒有開藥,其隔天也未向學校請假等情,足徵藍○ 杰於車禍發生當下僅有身體不適之反應,未致傷害程度。林 彥瑜醫師亦證稱:輕微腦震盪的判斷主要是依照病患的主訴 ,目前沒有儀器可以判斷,緊急煞車的情況下也可能沒有腦 震盪的狀況等語。是以在未開立藥物、未經儀器檢測之情況 下,原審僅以藍○○代藍○杰主訴病史,林彥瑜所證述當日 符合醫療常規之看診過程,認定藍○杰確有輕微腦震盪,實 有悖於一般生活常情與醫學確診判斷之經驗法則。是以上訴 人聲請鑑定藍○杰是否為未達傷害程度之「疑似輕微腦震盪 」,原審以已調取藍○杰之病歷資料,並經實際診治藍○杰 之醫師到庭證述,足證藍○杰確有受傷,而認無調查之必要 。惟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調查,且 與本案事實認定有必要關聯性,林彥瑜亦非以鑑定人身分作 證,自有調查之必要,原判決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所規定「致人 死傷」,既將「死」、「傷」並列,足徵成傷之結果,至少 須涉及生命安全,而須予即時救護之必要,否則將產生難以 康復之結果,且與社會公益有關,不應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之傷害為相同之解釋。藍○杰縱有輕微腦震盪之傷害,惟 未達應立即救護之急迫性,外觀上亦無任何明顯之「死傷表 徵」,不足以期待上訴人得悉其已確定成傷而有救護之必要 根本無從產生在場義務,原審概以上訴人駕車逕行離去一節 ,認上訴人違背在場義務,自有判決不適用上開法則或適用 不當之違法。 三、惟查: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 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 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 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㈠按刑法上傷害係指人之生理機能或精神狀態,因不法破壞而 有所障礙,或有外形有所變異破壞之情形而言,不以必有外 傷出現為必要,亦不以不能恢復原狀為限。故如使被害人身 體疼痛、感染疾病或使原有病情惡化等情形皆屬之。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就致人死「傷」之傷害,並無特別規定 ,自應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為同一之解釋,至傷勢輕重, 僅為量刑審酌事項,上訴意旨就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 傷害,應另為解釋云云,尚難採取。原判決綜合藍○○、藍 ○杰有關車禍發生時之情節、車禍後藍○杰之身體狀況,及 實際診察醫師林彥瑜之證述,並調取藍○杰之病歷資料,認 定藍○杰因車禍受有輕微腦震盪之傷害,屬刑法上評價之傷 害結果。上訴人請求將本件送醫療鑑定之聲請核無必要。而 藍○○權衡上訴人肇事後逃逸無蹤之情節與藍○杰之受傷程 度後,選擇先報警,與常情無違等旨。已詳細說明論斷依據 ,均屬原審適法職權之行使,核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 違背經驗法則等違背法令之違法。 ㈡上訴人自承,肇事後曾在現場停留約一分鐘,但未下車查看 ,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亦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方 查明肇事責任,即擅離肇事現場等情,亦為原判決明白認定 在卷,原判決復說明,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 ,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 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而 上開條文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 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從而,肇事 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 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 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 同意後始得離去。若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即可 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亦不等候檢、警等相關執法 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即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 意旨。因認上揭條文規範意旨認尚包括使被害人、執法人 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查明肇事者無訛。是縱然駕駛人肇事 後曾短暫停留現場,惟駕駛人既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 ,亦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方查明肇事責任,即擅離肇事現 場,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論處。本件 上訴人駕車自後猛力追撞藍○○所駕車輛,致藍○○之車輛 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衡諸一般生活經驗、上訴人自承之生 活經驗及當時其生理反應等,均足以預見受其撞擊之車輛駕 駛或車內乘客極可能已有受傷。上訴人僅於路旁短暫停留, 並未下車察看,豈能辨識對方車輛駕駛或乘客無任何明顯外 觀之「死傷之表徵」存在,何來自信並未致人死傷才離去? 而認定上訴人肇事後,預見所碰撞車輛內有人可能因事故受 傷仍未下車察看,執意駕車離開,遠離事故現場,主觀上確 有意圖規避本件肇事責任而逃逸之犯意,至為灼然等旨詳 。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上訴人根本未下車察看,又從何推知 藍○杰外觀無明顯之「死傷之表徵」,而認其無在場義務,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 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徒憑已見對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 ,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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