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五號
上 訴 人 朱永清
上列
上訴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
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交上訴字第四號,
起訴案
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六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朱永
清有其事實欄
所載之
肇事逃逸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
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累犯)罪刑(處
有
期徒刑一年三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
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形式上尚無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
上訴意旨略稱:㈠若被害人藍○杰果有輕微腦震盪,藍○○
豈有於車禍發生後先至警局做筆錄,再帶藍○杰就醫。再依
藍○杰於原審證述,其於案發後頭有暈眩、不舒服的狀況,
當天醫生沒有開藥,其隔天也未向學校請假
等情,足徵藍○
杰於車禍發生當下僅有身體不適之反應,未致傷害程度。林
彥瑜醫師亦證稱:輕微腦震盪的判斷主要是依照病患的主訴
,目前沒有儀器可以判斷,緊急煞車的情況下也可能沒有腦
震盪的狀況等語。是以在未開立藥物、未經儀器檢測之情況
下,原審僅以藍○○代藍○杰主訴病史,林彥瑜所證述當日
符合醫療常規之看診過程,認定藍○杰確有輕微腦震盪,實
有悖於一般生活常情與醫學確診判斷之
經驗法則。是以上訴
人
聲請鑑定藍○杰是否為未達傷害程度之「疑似輕微腦震盪
」,原審以已調取藍○杰之病歷資料,並經實際診治藍○杰
之醫師到庭證述,
足證藍○杰確有受傷,而認無調查之必要
。惟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調查,且
與本案事實認定有必要關聯性,林彥瑜亦非以
鑑定人身分作
證,自有調查之必要,原判決並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所規定「致人
死傷」,既將「死」、「傷」並列,足徵成傷之結果,至少
須涉及生命安全,而須予即時救護之必要,否則將產生難以
康復之結果,且與社會公益有關,不應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之傷害為相同之解釋。藍○杰
縱有輕微腦震盪之傷害,惟
未達應立即救護之急迫性,外觀上亦無任何明顯之「死傷表
徵」,不足以期待上訴人得悉其已確定成傷而有救護之必要
根本無從產生在場義務,原審概以上訴人駕車逕行離去
一節
,認上訴人違背在場義務,自有判決不適用上開法則或適用
不當之違法。
三、惟查:按證據之取捨、
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
事
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
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
當事人任憑主觀
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㈠按刑法上傷害係指人之生理機能或精神狀態,因不法破壞而
有所障礙,或有外形有所變異破壞之情形而言,不以必有外
傷出現為必要,亦不以不能恢復原狀為限。故如使被害人身
體疼痛、感染疾病或使原有病情惡化等情形皆屬之。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就致人死「傷」之傷害,並無特別規定
,自應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為同一之解釋,至傷勢輕重,
僅為量刑
審酌事項,上訴意旨就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
傷害,應另為解釋云云,尚難採取。原判決綜合藍○○、藍
○杰有關車禍發生時之情節、車禍後藍○杰之身體狀況,及
實際診察醫師林彥瑜之證述,並調取藍○杰之病歷資料,認
定藍○杰因車禍受有輕微腦震盪之傷害,屬刑法上評價之傷
害結果。上訴人請求將本件送醫療鑑定之聲請核無必要。而
藍○○權衡上訴人肇事後逃逸無蹤之情節與藍○杰之受傷程
度後,選擇先報警,與常情無違等旨。已詳細說明論斷依據
,均屬原審適法職權之行使,核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
違背經驗法則等違背法令之違法。
㈡上訴人
自承,肇事後曾在現場停留約一分鐘,但未下車查看
,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亦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方
查明肇事責任,即擅離肇事現場等情,亦為原判決明白認定
在卷,原判決復說明,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
,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
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
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而
上開條文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
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從而,肇事
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
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
執
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
同意後始得離去。若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即可
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亦不等候檢、警等相關執法
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即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
意旨。因認
上揭條文規範意旨
堪認尚包括使被害人、執法人
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查明肇事者
無訛。是縱然駕駛人肇事
後曾短暫停留現場,惟駕駛人既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
,亦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方查明肇事責任,即擅離肇事現
場,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論處。本件
上訴人駕車自後猛力追撞藍○○所駕車輛,致藍○○之車輛
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衡諸一般生活經驗、上訴人自承之生
活經驗及當時其生理反應等,均足以預見受其撞擊之車輛駕
駛或車內乘客極可能已有受傷。上訴人僅於路旁短暫停留,
並未下車察看,豈能辨識對方車輛駕駛或乘客無任何明顯外
觀之「死傷之表徵」存在,何來自信並未致人死傷才離去?
而認定上訴人肇事後,預見所碰撞車輛內有人可能因事故受
傷仍未下車察看,執意駕車離開,遠離事故現場,主觀上確
有
意圖規避本件肇事責任而逃逸之犯意,至為灼然等旨
綦詳
。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上訴人根本未下車察看,又從何推知
藍○杰外觀無明顯之「死傷之表徵」,而認其無在場義務,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
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
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徒憑已見對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
,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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