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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34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五號 上 訴 人 張雲龍 選任辯護人 張沐芝律師 上 訴 人 劉建民 選任辯護人 侯水深律師 上 訴 人 林文榮 選任辯護人 張沐芝律師 上 訴 人 蕭世楠 選任辯護人 侯水深律師       薛松雨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 九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二 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雲龍、劉建民、林文榮、蕭世楠有其事 實欄所示,即公務員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 知違背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直接圖茂英企業社不法利益,因而 獲得不法利益之犯行(張雲龍、劉建民、林文榮另基於共同之犯 意聯絡,共同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因而撤銷第 一審對於上訴人等均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四人以共同依 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直接圖私人 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張雲龍、劉建民、林文榮部分依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張雲龍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褫奪公權 三年;劉建民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褫奪公權三年;林文榮於依 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褫奪公權二年;蕭世楠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褫奪公權三年,固 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係用法令之根據,凡於適用法令 有關之重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以為適用法令 之基礎。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以「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為主要構 成要件之一;故自己或其他私人有無獲得利益,實際獲得不法 利益之種類、內容及具體金額若干,與圖利罪之成立具有重要關 係,自應於有罪判決內詳加認定記載,並敘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 與理由,始足以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四人觸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 不法利益罪(見原判決第七十八頁第十一至十三行),惟其事實 欄僅籠統記載:「致茂英企業社獲得不被收回原承租使用之土地 (面積7833平方公尺)免遭受拆除其上建物及溫泉設備,而得以 在保安保護區繼續違法經營日月光溫泉山莊之不法利益」等情( 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四至十七行),其就茂英企業社自何時起至 何時止獲得上開不法利益?及上訴人四人使茂英企業社獲得之不 法利益可否換算為具體金額?若可,其具體金額究係若干?俱未 於事實及理由欄認定記載論述說明,其事實有欠明瞭,本院無從 據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是否有當,尚有未合。㈡、證據雖已調查, 若尚有其他重要證據未予調查,或疑點未予釐清,致事實未臻明 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論斷上訴人四人辯稱:茂 英企業社向(改制前)烏來鄉公所承租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先後到期後 ,烏來鄉公所仍繼續開立「原住民保留地租金繳納通知書」,交 由茂英企業社繳納租金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茂英企業社與 烏來鄉公所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不定期租賃,業經第一審判決論 述說明甚詳,茂英企業社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與烏來鄉公所 另簽訂之「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僅係將未訂立字據之原「 不定期租賃」,改為訂有字據之「定期租賃」,且烏來鄉公所於 茂英企業社之租約到期後,縱因行政作業錯誤繼續向茂英企業社 收取租金,亦不影響二者間依民事法規締結私經濟契約之效力, 茂英企業社本於租賃關係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並未從中獲取得任 何不法利益,伊等自無何圖利犯行可言等語(見原審上更㈡卷第 三十二頁背面至第三十三頁、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五頁、第一百 三十七頁至第一百三十八頁)為不足採取,係以「上述烏來鄉公 所繼續開立租金繳納通知書之行為,已違反法令規定,顯屬行政 作業錯誤,自不得據此認定茂英企業社與烏來鄉公所間存有不定 期限租賃關係」等旨(見原判決第三十九頁倒數第五行至第四十 頁第四行),為其依據。然原判決另又說明「原住民保留地之出 租,仍係屬私經濟行為,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不因承租原 住民保留地須經法定行政機關審查、核定而異其性質」云云(見 原判決第七十四頁第四至七行),似肯認系爭原住民保留地之出 租,係屬私經濟行為,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不因承租原住 民保留地須經法定行政機關審查、核定而異其性質。其卻又以 烏來鄉公所繼續開立租金繳納通知書之行為違反法令規定,顯屬 行政作業錯誤,而據此作為上訴人等前揭所辯關於茂英企業社與 烏來鄉公所間存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一節為不足採信之理由;其 理由之說明前後不無齟齬,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議。又第一 審判決認定茂英企業社與烏來鄉公所間,就系爭土地另成立不定 期租賃關係,並說明「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應以書面 為之;未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力。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依法 已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承租人應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 未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者,管理機關得終止租賃關係,國 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國有非公 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其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固採生效要件 主義,惟仍不排除有依其他法律成立不定期租賃之可能。次按『 租賃契約之成立除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 據為之外,並無一定之形式。苟合於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情形,即 令未經訂立書面,仍不得謂當事人間之關係尚未成立。』亦經最 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可稽。經查,茂英企業 社前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就原所承租之土地申請續租未獲核 准後,仍依據烏來鄉公所所開立之『原住民保留地租金繳納通知 書』繳納租金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茂英企業社最後繳納租 金之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嗣經承○○○鄉○○段原 住民保留地業務之承辦人徐曉玲發覺茂英企業社之租約早已到期 ,而未續行掣單要求茂英企業社繳納『租金』等情,業據證人徐 曉玲、林茂英於本院(即第一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原 住民保留地租金繳納通知書在卷可憑,可見烏來鄉公所在茂英企 業社前開兩租約於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間分別到期後,在未完成 續租手續之情況下,仍代表國家居於出租人之地位(下同),行 使出租人收租之權利,而茂英企業社亦居於承租人之地位履行給 付租金義務及行使承租人占有使用土地之權利,可認雙方應以默 示方式成立租賃契約關係,而因雙方並未以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 契約定有期限,應認此時雙方間之法律關係係屬於不定期限租賃 關係。至烏來鄉公所嗣後未續行掣單請茂英企業社繳納租金,充 其量僅屬出租人未行使其收租權利,難認烏來鄉公所已向茂英企 業社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參照), 是雙方間在本件申租案訂立定期租賃契約前,仍存在不定期限之 租賃關係。又原到期之租賃契約固均載明:『本契約租期屆滿前 二個月出租機關(鄉、鎮公所)應通知承租人是否繼續租用;承 租人如有意續租應於收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向出租機關申請續租, 否則視同無意續租……。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辦續租手續,仍 繼續使用者,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得主張民法第四百五十 一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等語,惟茂英企業社縱然不得主張民法 第四百五十一條『視為』不定期租賃之規定,亦無礙前開雙方默 示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等情(見第一審判決第四十 七頁第六行至第四十八頁第十五行)。而上訴人四人上開辯解及 第一審判決前揭論述說明各情是否可採,攸關上訴人四人是否有 檢察官所指圖利之犯行,自有詳加調查、釐清及說明之必要。乃 原審對於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僅泛稱「上述烏來鄉公所繼續開 立租金繳納通知書之行為,已違反法令規定,顯屬行政作業錯誤 ,自不得據此認定茂英企業社與烏來鄉公所間存有不定期限租賃 關係」云云,遽認上訴人四人上開辯解各情俱無足取,依上述說 明,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㈢、有罪之判決書,對被 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 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 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誤。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茂英企業社承租系爭土地之原租約, 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分別屆期, 但因於屆期前,法令已全面禁採砂石,茂英企業社已無法再從事 採、洗砂石等業務,林茂英因而轉為陸續斥資在承租土地興建日 月光溫泉山莊,對外經營溫泉浴室、餐廳及住宿等營業(見原判 決第三頁第十五至二十行);於理由欄說明林文榮於九十五年十 一月十六日簽所附實地現況勘查情形表,固記○○○鄉○○段○○○○ ○號土地上有砂石機具(貨車、推土機、級配篩選輸送機)○○ ○鄉○○段○○○○○號土地上有砂石機具(貨車、推土機、級配碎石 攪拌機)等物品,惟證人林茂英、林豐能證稱仍在系爭土地上經 營砂石買賣等情並非事實,認茂英企業社嗣已無在日月光溫泉 山莊附近經營砂石買賣之營業行為等情(見原判決第四十四頁第 四行至第五十一頁第七行)。然證人即弘昇建材行及捷暉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捷暉公司)實際負責人吳進興於原審更㈠審審理中 結證稱:弘昇建材行及捷暉公司於九十五年至九十六年間,多次 向茂英企業社購買砂石,載運砂石地點就在日月光溫泉山莊附近 ,茂英企業社有開立發票予弘昇建材行及捷暉公司等語;證人即 永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森公司)負責人錢凌雲於原審更㈠審 審理中結證稱:永森公司於九十二年至九十五年間,有向茂英企 業社購買砂石,載運砂石地點在日月光溫泉山莊附近,茂英企業 社有開立發票予永森公司,永森公司九十六年起到現在,仍有向 茂英企業社購買砂石等語;證人即茂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茂億 公司)負責人陳宗欽結證稱:茂億公司於八十九年至九十五年間 ,有向茂英企業社購買砂石,九十六年起到現在伊用另一家公司 名義去購買,載運砂石之地點是在日月光溫泉山莊附近等語(見 原審上更㈠卷第二宗第三十三至三十九頁),上述證人所述若均 屬可信,應屬對上訴人等有利之證詞。乃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上 訴人四人之證據,並未加以審酌及說明其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 人四人論斷之理由,即遽行判決,依上述說明,亦有判決理由欠 備之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 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前 述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 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宋 祺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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