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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34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八號 上 訴 人 張偉綸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 一六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 字第七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 用,認定上訴人張偉綸有其事實欄所載,以「hitkyo81」等帳號 登入遊戲新幹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新幹線公司)代理之「 新仙境傳說」線上遊戲(下稱系爭遊戲)後,利用不詳之外掛程 式,在所設遊戲角色之「手推車儲物欄」與「道具欄」間反覆搬 移虛擬道具(或稱虛擬寶物),待伺服器因不明原因斷線,重新 啟動後發生判斷錯誤,將系爭遊戲中如其附表所示之虛擬道具予 以複製,產生多組相同編碼之虛擬道具之方式,接續多次無故變 更上開遊戲對於虛擬道具設定之電磁紀錄,並將部分複製所得之 虛擬道具出售牟利,致生損害於遊戲新幹線公司等犯行,因而維 持第一審依接續犯關係,論上訴人以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 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 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 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 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利用外掛程式整理遊 戲中之虛擬寶物,遇伺服器斷線重新啟動時,會判斷錯誤而複製 虛擬道具之方式,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情, 而據以對上訴人論罪科刑。惟證人即遊戲新幹線公司職員李宗哲 於原審證稱:系爭遊戲在上訴人複製虛擬寶物期間,並無伺服器 斷線紀錄等語,則在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期間內,系爭遊戲既無伺 服器斷線紀錄,即不致發生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判決不採 李宗哲之上開證言,亦未說明其理由,自非適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對其以「hitkyo81」等 帳號在系爭遊戲所設遊戲角色之「手推車儲物欄」與身上「道具 欄」間反覆搬移虛擬道具,並將複製所得之虛擬道具對外販售等 情,均供認不諱,上訴人於警詢時並供稱:其知道在道具欄及手 推車功能間移轉道具之動作,於伺服器斷線時就會增加道具等語 ;於偵查中亦供稱:其做重複放進、搬出道具之動作,遇到斷線 時,東西就會多出來等語。再參諸證人蕭豐慰於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另案(一○二年度智訴字第二號)審理時所為之證言,核與上 訴人所稱於搬移虛擬寶物,遇有伺服器斷線時,可能產生複製虛 擬道具等情相符,此外並有卷附之複製物品清單數量表、「hitk yo81」等遊戲帳號之歷程紀錄等在卷可稽認上訴人於系爭遊 戲角色之「手推車儲物欄」與身上「道具欄」間反覆搬移虛擬道 具之行為時,遇有伺服器因不明原因斷線之情形後,即產生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之虛擬道具等情詳(見原判決理由貳、一、㈠) 。至於李宗哲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本件在上訴人複製虛擬寶物 期間,並無伺服器斷線紀錄等語,然李宗哲係就其處理案外人劉 禹辰與遊戲新幹線公司間糾葛時之測試經過情形作證,其證述之 內容及該案之情節與本件待證事實並無關聯,不足援引為有利上 訴人之論據,原判決亦已為說明(見原判決理由貳、一、㈥)。 核其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情事。且依上述 卷內證據資料,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確有上述以反覆搬遷虛擬 道具之不正常操作方法,而產生並取得複製之虛擬道具等事實, 已臻明確,則李宗哲所為之上開證言,顯不足以推翻或動搖原判 決所認定之上開事實。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說明,縱稍嫌簡略, 亦與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不同,且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 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就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 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宋 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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