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八號
上 訴 人 張偉綸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
一六三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
字第七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
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
用,認定上訴人張偉綸有其事實欄
所載,以「hitkyo81」等帳號
登入遊戲新幹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新幹線公司)代理之「
新仙境傳說」線上遊戲(下稱系爭遊戲)後,利用不詳之外掛程
式,在所設遊戲角色之「手推車儲物欄」與「道具欄」間反覆搬
移虛擬道具(或稱虛擬寶物),待伺服器因不明原因斷線,重新
啟動後發生判斷
錯誤,將系爭遊戲中如其附表所示之虛擬道具予
以複製,產生多組相同編碼之虛擬道具之方式,接續多次無故變
更上開遊戲對於虛擬道具設定之電磁紀錄,並將部分複製所得之
虛擬道具出售牟利,致生損害於遊戲新幹線公司等
犯行,因而維
持第一審依
接續犯關係,論上訴人以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
之電磁紀錄罪,處
有期徒刑三月,並
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判決,而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
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
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
情形存在。
上訴人
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利用外掛程式整理遊
戲中之虛擬寶物,遇伺服器斷線重新啟動時,會判斷錯誤而複製
虛擬道具之方式,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等情,
而據以對上訴人論罪
科刑。惟
證人即遊戲新幹線公司職員李宗哲
於原審證稱:系爭遊戲在上訴人複製虛擬寶物
期間,並無伺服器
斷線紀錄等語,則在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期間內,系爭遊戲既無伺
服器斷線紀錄,即不致發生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判決不採
李宗哲之上開
證言,亦未說明其理由,自非適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
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對其以「hitkyo81」等
帳號在系爭遊戲所設遊戲角色之「手推車儲物欄」與身上「道具
欄」間反覆搬移虛擬道具,並將複製所得之虛擬道具對外販售等
情,均
供認不諱,上訴人於警詢時並供稱:其知道在道具欄及手
推車功能間移轉道具之動作,於伺服器斷線時就會增加道具等語
;於
偵查中亦供稱:其做重複放進、搬出道具之動作,遇到斷線
時,東西就會多出來等語。再
參諸證人蕭豐慰於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
另案(一○二年度智訴字第二號)審理時所為之證言,核與上
訴人
所稱於搬移虛擬寶物,遇有伺服器斷線時,可能產生複製虛
擬道具等情相符,此外並有卷附之複製物品清單數量表、「hitk
yo81」等遊戲帳號之歷程紀錄等在卷
可稽,
堪認上訴人於系爭遊
戲角色之「手推車儲物欄」與身上「道具欄」間反覆搬移虛擬道
具之行為時,遇有伺服器因不明原因斷線之情形後,即產生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之虛擬道具等情
綦詳(見原判決理由貳、一、㈠)
。至於李宗哲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本件在上訴人複製虛擬寶物
期間,並無伺服器斷線紀錄等語,然李宗哲係就其處理案外人劉
禹辰與遊戲新幹線公司間糾葛時之測試經過情形作證,其證述之
內容及該案之情節與本件
待證事實並無關聯,不足援引為有利上
訴人之論據,原判決亦已為說明(見原判決理由貳、一、㈥)。
核其所為論斷,並無違反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等情事。且依上述
卷內證據資料,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確有上述以反覆搬遷虛擬
道具之不正常操作方法,而產生並取得複製之虛擬道具等事實,
已臻明確,則李宗哲所為之上開證言,顯不足以推翻或動搖原判
決所認定之上開事實。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說明,縱稍嫌簡略,
亦與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不同,且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
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就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
首揭說
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宋 祺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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