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號
上 訴 人 葉治彊(原名葉建成)
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一0四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五
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續一字第
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
上訴人葉治彊(原名葉建成)有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
無罪判
決,經比較新舊法律,依行為時(即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三
日)修正前刑法改判論處上訴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已
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
上訴意旨略以:(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
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之「逃逸」,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
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處理事故
而離去之行為,可能使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上訴人既曾
留於現場等待救援,確認
告訴人吳建德已獲適當救援後離開
,已不致有使肇事所生損害擴大之危險,未違反本條規範目
的,不能構成本罪。(二)依吳建德、簡志寬、郭德義等
人
證詞可知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下車停留現場為即時救護,
離去時表示要先走,吳建德未當場表示反對,其主觀上認經
吳建德之應允而離開,且其若有意逃離無須停留照護,其顯
無肇事逃逸之犯意,原判決未說明
上揭對其有利之證據何以
不足採之理由,復無其他
補強證據相佐,遽為其不利之認定
,均有判決理由不備云云。
三、惟查:
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
權自由判斷之事項,倘其判斷未違背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
即無違法可言。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增
進行車安全,促使
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
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
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而上開
條文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駕駛
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從而,肇事駕駛
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
,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
法
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
得離去。若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
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即可不待確
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亦不等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
場處理善後事宜,即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
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
理由,併敘明:上訴人雖有下車查看並參與救助吳建德,惟
其未於警方或救護車到場處理施予救護前,即趁現場混亂之
際逕行離去,而本件肇事地點於高速公路上,
斯時吳建德仍
未獲安全無虞之救助,又屬情節嚴重之連環車禍,涉及事故
者眾多,上訴人既未獲吳建德之同意,復未提供真實身分或
聯絡方式,徒使吳建德及警方追查困難,上訴人擅自離去所
為自屬逃離肇事現場逸走之行為,且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
。因認上訴人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所為判斷,核無
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所指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
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認係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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