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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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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34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號 上 訴 人 葉治彊(原名葉建成) 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一0四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五 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續一字第 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 上訴人葉治彊(原名葉建成)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無罪判 決,經比較新舊法律,依行為時(即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三 日)修正前刑法改判論處上訴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已 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之「逃逸」,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 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處理事故 而離去之行為,可能使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上訴人既曾 留於現場等待救援,確認告訴人吳建德已獲適當救援後離開 ,已不致有使肇事所生損害擴大之危險,未違反本條規範目 的,不能構成本罪。(二)依吳建德、簡志寬、郭德義等人 證詞可知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下車停留現場為即時救護, 離去時表示要先走,吳建德未當場表示反對,其主觀上認經 吳建德之應允而離開,且其若有意逃離無須停留照護,其顯 無肇事逃逸之犯意,原判決未說明上揭對其有利之證據何以 不足採之理由,復無其他補強證據相佐,遽為其不利之認定 ,均有判決理由不備云云。 三、惟查: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判斷之事項,倘其判斷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即無違法可言。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增 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 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而上開 條文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駕駛 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從而,肇事駕駛 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 ,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 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 得離去。若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 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即可不待確 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亦不等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 場處理善後事宜,即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 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 理由,併敘明:上訴人雖有下車查看並參與救助吳建德,惟 其未於警方或救護車到場處理施予救護前,即趁現場混亂之 際逕行離去,而本件肇事地點於高速公路上,斯時吳建德仍 未獲安全無虞之救助,又屬情節嚴重之連環車禍,涉及事故 者眾多,上訴人既未獲吳建德之同意,復未提供真實身分或 聯絡方式,徒使吳建德及警方追查困難,上訴人擅自離去所 為自屬逃離肇事現場逸走之行為,且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 。因認上訴人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所為判斷,核無 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所指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 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認係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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