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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35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號 上 訴 人 白玲美       莊家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律師       涂芳田律師       林辰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三年度重上更㈡字 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續一 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白玲美、莊家菁有其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連續犯及牽連犯 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白玲美、莊家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 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 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未查明莊火生、莊坤益、蘇洽節、莊 文慶、莊永昌、莊瑞昌(現更名為莊秉豪,以下仍稱莊瑞昌)等 人於大立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立公司)設立時有何出 資行為,亦無法證明其等就大立公司之股份有何實質上使用、收 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之情形,且就告訴人莊瑞昌 及被害人莊文慶、莊永昌等人(以下稱莊瑞昌等三人)取得大立 公司之股份當時是否係實質權利人等本案重要基礎事實,又對於 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增資股款繳款之帳戶提存紀錄等證據資料 ,均足證明大立公司之實質權利均由莊慶昌掌控,其他人均為掛 名股東等情,完全未予斟酌,遽以莊火生、莊坤益及莊文慶均非 無資力之人推論其等有出資,自有判決不依證據、理由不備、理 由矛盾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莊瑞昌等三人均將印章交由 莊慶昌保管,此為委任關係為授權莊慶昌於關於處理大立公司股 東或銀行事務之相關事宜,然該委任關係存於其等與莊慶昌之間 ,抑或其等與大立公司之間,依莊瑞昌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 九日原審上訴審之證詞,似證稱其授權對象為大立公司,原判決 不察,竟認為授權莊慶昌個人,顯與卷內證據不相符,已有證據 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又莊慶昌之交通銀行帳戶使用於個人綜合所 得稅、房屋稅、其他個人資金調度及其他日常支出,原判決就此 有利於上訴人等之事實及證據,原審未予斟酌及說明不採之理由 ,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㈢、上訴人等從莊慶昌處拿到莊瑞 昌等三人交由莊慶昌保管之大立公司股票時,背面均已蓋妥其等 印章,惟其等是否為股票登記名義人,而非實際所有權人,並非 上訴人等可認知,縱有爭議,以上訴人等過戶行為乃承莊慶昌生 前交待行事,欠缺犯罪之認識暨故意。原判決遽以判處上訴人等 罪刑,乃有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 法。㈣、原判決對於如何認定上訴人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在不詳地點,分別盜用「莊文慶」、「莊永昌」、「莊瑞昌」 之印章,及上訴人等在何時、何處、如何共同謀議圖利自己及他 人,均未予說明,又對莊坤益退股之股份分配與各股東登記之持 股比例不符一事,亦未予論述,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㈤、原判 決認無論莊瑞昌等三人將其等之印章交由莊慶昌保管,並授權莊 慶昌於關於處理大立公司股東或銀行事務之相關事宜之法律關係 ,係委任或代理權授與,均於莊慶昌死亡後即歸消滅,不當然由 大立公司新代表人或莊慶昌繼承人所繼受。惟依莊瑞昌於九十八 年七月二十九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印章是放在公司、供公司使用 等語。即其明知印章乃留存於公司,且係授權「公司」使用,非 僅止莊慶昌個人。又莊瑞昌於同日證稱其未告知大立公司更改姓 名之證詞,而其姓名變更對於股東權利義務之行使,自有重大之 影響,斷無不告知大立公司更改姓名之理。原判決漏未調查該證 詞,遽為不利上訴人等之認定,已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 予調查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上訴人等曾於原審聲請傳喚 莊瑞昌到庭作證,欲就大立公司歷次增資之情形詰問莊瑞昌,原 審共傳喚二次,第一次之一0四年一月六日審判期日,莊瑞昌並 未到庭,原審當庭諭知告訴代理人「請轉知告訴人務必到庭…… 」,表示原審確有傳喚莊瑞昌作證之必要,卻於一0四年二月十 日審理時,改變態度認為無再傳喚之必要,莊瑞昌為重要之證據 方法,且無可替代,原審未再傳喚、調查,顯有調查職責未盡之 違誤。㈥、白玲美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存證信函,內容表明 「大立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雖曾登記有台端之持股,惟台端 自公司創始迄今未曾出資分文,台端當心知肚明」,莊瑞昌收受 信函後並未表示異議。莊坤益九十年七月間之存證信函亦明白表 示其在八十年間已將股份「轉讓與莊慶昌」,可證明取回股份一 事與其他登記股東無關,真正權利人為莊慶昌一人。鈞院第一次 發回更審意旨就莊大立所寄給莊瑞昌二紙信函之真意及白玲美是 否知悉信函內容提出質疑,然原判決僅對白玲美之存證信函部分 內文再予引用,未對莊大立及白玲美詢問以確定意思,乃有應調 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 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 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苟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係依憑上 訴人等不利於己之供述(坦承莊瑞昌等三人原均為大立公司登記 之股東,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未經 莊瑞昌等三人之同意,即由白玲美指示莊家菁,將莊慶昌交由白 玲美保管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股票,轉讓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 受讓人,並將之登載在大立公司之股東名簿內,再向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且為製作與莊瑞昌間買賣本件股票之 資金流程,乃申請補發莊瑞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下稱 中信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並匯款至該帳戶內,再以 匯入之款項購買中興平安基金,復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回贖基 金、同年月十七日以無摺扣款之方式,將莊瑞昌中信銀行帳戶內 之款項轉帳至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統一安聯人壽股份有 限公司以給付白玲美之保險費等陳述),證人即告訴人莊瑞昌、 被害人莊文慶、莊永昌之證言,證人莊坤益、蘇洽節、莊家和、 莊家誠、莊大立、莊碧玉、莊月嬌等人之證述,佐以卷附大立公 司設立登記資料、設立及變更登記之股東名簿、股東權益變動表 、銀行存戶資料、存款印鑑卡、各項掛失止付、變更、查詢暨終 止使用申請書、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提款憑證、存入憑 證信託運用指示書(暨共同信託基金申購書),及法務部調查局 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印文鑑定書等證據 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等 確有前揭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理 由。並就摒棄上訴人等所辯:莊瑞昌等三人僅係大立公司之人頭 股東,且伊等自莊慶昌處取得莊瑞昌等三人交由莊慶昌保管之大 立公司股票時,背面均已蓋妥其三人之印章,伊等所為係依莊慶 昌生前之指示云云,及證人林森樹、周文濱、魏世祥、劉清江、 楊品鵬、王日春等人之證述,卷附之大立公司歷史文件「大立標 準」、莊慶昌於交通銀行台中分行活存帳戶存摺內之存提紀錄等 證據,如何不足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 指駁與說明,所為論斷,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亦無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調查職責未 盡之違法情形存在。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有罪之 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該所謂之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 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 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旨 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而得與他罪相區隔;至於犯罪之時、地, 如非犯罪構成之要素,而與犯罪同一性無關者,判決書若僅為犯 罪時間之記載而不及犯罪地點,既於判決無所影響,即亦不能指 為違法。原判決以附表一至三所載之莊瑞昌等三人股票轉讓時間 均為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認定為上訴人等盜用其三人之印章 ,蓋用於前揭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出讓人蓋章」欄內之 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時間,又因無法認定上訴人等之犯罪地點,乃 載為「在不詳地點」,惟其犯罪地點並非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 又與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無涉,其未有確實之記載,當然於判決 無所影響,上訴意旨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等未經莊瑞昌等三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持莊 慶昌過世後,轉由白玲美保管持有中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股票 ,向大立公司行使,以為莊瑞昌等三人轉讓股票予上訴人等及不 知情之莊大立、莊家誠、莊家和之憑據,再由莊家菁將如附表一 至三所示股份變動之事項,登載在白玲美業務上製作之股東名簿 ,而將莊瑞昌等三人之股東身分及登記之股份均剔除後,再委託 會計師,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修改公司章程、董事、監察人 及股東持股變更登記時,將上開股東名簿隨同大立公司申請公司 變更登記之相關資料,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變更登記,經 該案承辦人員將之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案卷之公文書內 ,及利用莊瑞昌中信銀行帳戶製作虛偽之資金流程乙節,係在上 訴人等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而莊瑞昌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又 為使用該帳戶所必須之物,因而縱使莊家菁於向中信銀行申請補 發莊瑞昌設於該行帳戶之存摺時,並未告知白玲美,然亦僅分工 不同,屬上訴人等彼此間之行為分擔,無礙須就相關犯罪事實共 同負責之認定,論以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共同正犯,難認有 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 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 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 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 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上訴人等於原審曾聲請傳喚證人 莊瑞昌(見原審更二審卷第九六頁),惟經原審二次依法傳喚後 ,其並未於一0四年一月六日及同年二月十日之審判期日到庭, 有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可稽。據上訴人等之上開聲請調查證據 狀所稱,其等聲請傳喚莊瑞昌之待證事實,係欲證明莊瑞昌對於 大立公司並無出資。惟莊瑞昌於原審上訴審審理時已依證人身分 到庭,經檢察官及上訴人等之選任辯護人就上開待證事實充分詰 問(見原審上訴審卷一第一五0頁以下),原審於一0四年二月 十日審判期日,並就上揭莊瑞昌詰問筆錄依法提示予檢察官、上 訴人等及其等辯護人並告以要旨,已依法踐行法定程序,且原審 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上訴人等「尚有證據請求調查?」時, 上訴人等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請求再為調查,有審判筆錄可查( 見原審更二審卷第一五二頁背面)。又縱莊瑞昌等三人就大立公 司歷次增資之情形及方式,無法詳為證述,亦不能資為有利於上 訴人等之論據,原判決已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三三至三六頁, 理由貳、一、㈣、⒏)。則依原判決所為證據上之論斷,事實審 法院縱然傳喚莊瑞昌到庭,亦無從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 。再原判決已敘明依白玲美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莊大立於第一 審之證述,已足認定由莊大立具名分別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及 同年月十九日置入莊瑞昌住處信箱之二封信函,確係白玲美親自 授意莊大立就本事件對莊瑞昌先前向上訴人等寄發存證信函所為 之回應(見原判決第二七至二九頁,理由貳、一、㈣、⒍)。原 審未再傳喚莊瑞昌、莊大立,自無所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而未調查之違法。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 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 ,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等行 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又原判決認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具牽連犯關係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侵占部分,原 審係維持第一審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 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所列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 件上訴人等對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 為實體上審理,已如前述,則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侵占 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 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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