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三號
上 訴 人 羅文欽
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
年六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矚上訴字第一號,
起訴案號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四八○九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羅文欽
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案發時
係用手拉扯
告訴人許傳灶之衣領,並非欲抓其身上配帶之警用電
腦皮套,而許傳灶於
偵查時原稱上訴人係用手拉其領子,卻致其
配帶之警用電腦皮套帶子斷裂無法使用,隨後許傳灶在第一審又
稱上訴人以手拉其衣領,與拉其電腦皮套帶子之動作,應屬同一
個行為,惟上訴人於欲拉其衣領時,因其順勢往後退,上訴人
乃
未拉到其衣領,卻拉到其配帶之電腦皮套帶子,第一審判決因認
上訴人係不慎拉到許傳灶隨身配帶之警用電腦皮套帶子,主觀上
應無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即認上訴人對毀損該電
腦皮套左側扣環
縱有過失,但因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僅
處罰
故意犯,上訴人亦無成立該罪之餘地。雖許傳灶
嗣於原審改
稱上訴人在案發時係要抓住警用電腦皮套等語,然此與前開事證
不符,原審忽視上訴人行為時之主觀犯意,
祇要拉扯許傳灶之衣
領,復未詳查,遽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認定上訴人有損壞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
不確定故意,自難認為適法。㈡、上訴人於
本案發生後已深感後悔,且在許傳灶提出本案告訴之前,即與友
人、親人、立法委員等人多次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下稱平鎮分局)向許傳灶道歉,並表示願意捐出新台幣二十萬元
予慈善單位,復與配偶離異,家中又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尚待上訴
人扶養,另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於分別審理溫志強議員、曾坤炳議員、朱高正立法委員等
人之案件時,各該案件之犯罪情節、動機,或與本案相似,或較
本案為嚴重,但均科處得
易科罰金之徒刑,原判決卻量處上訴人
有期徒刑八月,顯屬過重,並已違反
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
平等原則、
必要性原則。再上訴人犯罪後態度良好,應無再犯
之
虞,如其受徒刑之執行,將使家庭生活陷於困境,已符合司法院
所頒布「法院加強
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之相關規定,請
諭知緩刑
,以勵自新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
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
所載之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
刑判決,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損壞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刑(另想像競合犯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
公然侮辱及普通傷
害等罪),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
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依憑
告訴人許傳灶之指述,
證人陳妘
莉等人之證詞,及卷附第一審
勘驗錄影畫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等資料,如何已足認定上訴人於案發時有與許傳灶發生拉扯,
並向許傳灶胸前伸手,欲使力將其拉近,則不論其伸手係拉到許
傳灶之衣領或許傳灶為執行
臨檢職務所掌管、配帶之警用電腦皮
套,對其而言應無不同,上訴人又係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自能預見其用力拉扯該警用電腦皮套,將使之受損,仍使勁拉扯
,是該警用電腦皮套左側扣環因而拉斷,亦應不違反其本意;上
訴人諉稱其於案發時僅欲拉扯許傳灶之衣領,並無損壞前開警用
電腦皮套左側扣環之故意云云,如何之不足採信,亦皆已詳加說
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
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㈠關
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
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
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且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
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五十
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刑法第
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其法定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於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
審酌上訴人於案發時為桃園縣(嗣已改制為桃園市)議員,理應
為民服務,
而非藉此身分追求個人之利益,但觀諸本件發生之經
過,及上訴人於事發後曾要求平鎮分局分局長、督察組組長到其
議員服務處說明
等情,足見上訴人仗恃其議員職位,對案發當日
前往桃園縣平鎮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黑貓復古酒店」
臨檢之許傳灶等員警及平鎮分局長官頤指氣使,粗橫霸道,實有
負其職責,且上訴人於許傳灶率員警執行臨檢職務時,僅因不欲
其與友人之聚會遭人打擾,竟阻撓警方執行臨檢,又徒手拉扯、
推擠,對執行職務之員警許傳灶施以強暴,並當場以穢語予以侮
辱,公然挑戰公權力,破壞國家之法紀,造成許傳灶受傷及其職
務上掌管之警用電腦皮套左側扣環損壞,惡性非輕,許傳灶復表
示不願原諒上訴人,兼衡上訴人
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並對其喝
酒失控表示道歉,且願捐款予中華社會聯合勸募協會,
暨上訴人
尚無前科,素行良好及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就
上訴人所犯前述各罪,於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處斷,並量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有期徒刑
八月,已詳為說明。此乃
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或有違反比例原則、罪責相
當原則、平等原則、必要性原則等情事。且各個案件情節不同,
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難以任意
比附援引,憑為指摘依據。
上訴意旨㈡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或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亦難認係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與犯罪
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並難執
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其關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部
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對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
、公然侮辱及普通傷害等罪部分,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有想像競合關係
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
,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其所犯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然侮辱及普通傷害等輕罪
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
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
序上予以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上訴意旨
㈡請求
諭知緩刑部分,即無從斟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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