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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35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三號 上 訴 人 羅文欽 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 年六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矚上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四八○九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羅文欽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案發時 係用手拉扯告訴人許傳灶之衣領,並非欲抓其身上配帶之警用電 腦皮套,而許傳灶於偵查時原稱上訴人係用手拉其領子,卻致其 配帶之警用電腦皮套帶子斷裂無法使用,隨後許傳灶在第一審又 稱上訴人以手拉其衣領,與拉其電腦皮套帶子之動作,應屬同一 個行為,惟上訴人於欲拉其衣領時,因其順勢往後退,上訴人 未拉到其衣領,卻拉到其配帶之電腦皮套帶子,第一審判決因認 上訴人係不慎拉到許傳灶隨身配帶之警用電腦皮套帶子,主觀上 應無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即認上訴人對毀損該電 腦皮套左側扣環縱有過失,但因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僅 處罰故意犯,上訴人亦無成立該罪之餘地。雖許傳灶於原審改 稱上訴人在案發時係要抓住警用電腦皮套等語,然此與前開事證 不符,原審忽視上訴人行為時之主觀犯意,要拉扯許傳灶之衣 領,復未詳查,遽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認定上訴人有損壞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不確定故意,自難認為適法。㈡、上訴人於 本案發生後已深感後悔,且在許傳灶提出本案告訴之前,即與友 人、親人、立法委員等人多次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下稱平鎮分局)向許傳灶道歉,並表示願意捐出新台幣二十萬元 予慈善單位,復與配偶離異,家中又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尚待上訴 人扶養,另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於分別審理溫志強議員、曾坤炳議員、朱高正立法委員等 人之案件時,各該案件之犯罪情節、動機,或與本案相似,或較 本案為嚴重,但均科處得易科罰金之徒刑,原判決卻量處上訴人 有期徒刑八月,顯屬過重,並已違反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 平等原則、必要性原則。再上訴人犯罪後態度良好,應無再犯之 虞,如其受徒刑之執行,將使家庭生活陷於困境,已符合司法院 所頒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之相關規定,請知緩刑 ,以勵自新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 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 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損壞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刑(另想像競合犯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然侮辱及普通傷 害等罪),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 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依憑告訴人許傳灶之指述,證人陳妘 莉等人之證詞,及卷附第一審勘驗錄影畫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等資料,如何已足認定上訴人於案發時有與許傳灶發生拉扯, 並向許傳灶胸前伸手,欲使力將其拉近,則不論其伸手係拉到許 傳灶之衣領或許傳灶為執行臨檢職務所掌管、配帶之警用電腦皮 套,對其而言應無不同,上訴人又係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自能預見其用力拉扯該警用電腦皮套,將使之受損,仍使勁拉扯 ,是該警用電腦皮套左側扣環因而拉斷,亦應不違反其本意;上 訴人諉稱其於案發時僅欲拉扯許傳灶之衣領,並無損壞前開警用 電腦皮套左側扣環之故意云云,如何之不足採信,亦皆已詳加說 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㈠關 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 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 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且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 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刑法第 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其法定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於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 審酌上訴人於案發時為桃園縣(嗣已改制為桃園市)議員,理應 為民服務,而非藉此身分追求個人之利益,但觀諸本件發生之經 過,及上訴人於事發後曾要求平鎮分局分局長、督察組組長到其 議員服務處說明等情,足見上訴人仗恃其議員職位,對案發當日 前往桃園縣平鎮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黑貓復古酒店」 臨檢之許傳灶等員警及平鎮分局長官頤指氣使,粗橫霸道,實有 負其職責,且上訴人於許傳灶率員警執行臨檢職務時,僅因不欲 其與友人之聚會遭人打擾,竟阻撓警方執行臨檢,又徒手拉扯、 推擠,對執行職務之員警許傳灶施以強暴,並當場以穢語予以侮 辱,公然挑戰公權力,破壞國家之法紀,造成許傳灶受傷及其職 務上掌管之警用電腦皮套左側扣環損壞,惡性非輕,許傳灶復表 示不願原諒上訴人,兼衡上訴人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並對其喝 酒失控表示道歉,且願捐款予中華社會聯合勸募協會,上訴人 尚無前科,素行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就 上訴人所犯前述各罪,於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並量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有期徒刑 八月,已詳為說明。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或有違反比例原則、罪責相 當原則、平等原則、必要性原則等情事。且各個案件情節不同, 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難以任意比附援引,憑為指摘依據。 上訴意旨㈡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或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亦難認係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與犯罪 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並難執 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其關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部 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對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 、公然侮辱及普通傷害等罪部分,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有想像競合關係 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 ,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其所犯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然侮辱及普通傷害等輕罪 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 序上予以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上訴意旨 ㈡請求諭知緩刑部分,即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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