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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3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鈺洲(原名林再居)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不服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 ○三年度金上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一○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林鈺洲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認 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 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罪刑, 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認 被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起,在桃園市○○區○○○路○段 ○號九樓之三,共同非證券商而經營有價證券業務及非法經 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行為案件,與本件經檢察官起訴之案件 ,具有集合犯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而於一○三年三月六日函送原審併案審理(即該署一○ 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五號),惟原判決未就該部分併予審理 ,亦未說明何以不併予審理,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 判決不備理由等之違法。況該併案審理案件之受害人不少, 如因本案判決而無從再行追訴,恐有損司法信譽等語。 被告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立法目的 、司法院釋字第六三四號解釋意旨及法院實務之見解,非法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罪之成立,至少應滿足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經營為客戶提供有價證券價值推介分析或投資 判斷建議之服務業務、自客戶取得報酬及取得之報酬與所提 供之服務間具有對價及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當之。原判決 未審酌被告實際係販賣股票,其利益之取得係將自己持有之 股票販賣予客戶之價差,且該價差與分析、推薦業務無關, 徒以被告提供營業處所,以辦理說明會方式,向不特定多數 人推介促銷股票,從事分析、推薦業務,並從中獲利等情, 逕認被告該當非法經營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罪之構成要 件,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依證券交易法、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立法目的,其所保護者為國家及社 會法益,並非個人法益。至於向非法經營之證券商購買證券 ,或向非法經營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之人取得資訊,並依該 資訊投資購買股票,其後因股市交易市場之起伏而受有損害 ,僅係間接受害人,並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成為告訴人。 原判決於量刑時,認民事上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法律關係 之受害人為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之受害人,並以其 等受有重大損害等情,作為量刑基準,顯然混淆告發人、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概念,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 予判決,係指起訴、自訴(或反訴)之事項未予判決而言。 檢察官於提起公訴後,另以函片將被告之犯罪事實移送法院 聲請併案審理,除該移送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部分間有實 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受訴法院應 予合一審判外,並不具起訴之效力,法院自毋庸予以審判。 經查上開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之案件,其犯罪時間為九 十八年八月起三月內,犯罪地點在桃園市,與本件犯罪時間 為九十七年三月至同年十二月間,犯罪地點在高雄市,期間 相隔達八月,地點復異,則原審未認上開檢察官移送併案審 理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予以一併審判,尚難認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其 理由未予說明,雖嫌簡略,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亦與理 由不備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非適法上訴第 三審之理由。 ㈡政府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 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乃制定證券投資 信託及顧問法。而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 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 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 推介建議;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受刑事處罰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四條第一、二項、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行為人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 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並從中 取得報酬,即屬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至其究係對自 己或他人所有之有價證券等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 並非所問。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證人林建豐等人之 證述及綜合卷內其他證據等資料,說明本件係由江慧頻(已 死亡)提供均宣股份有限公司及冠利運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之 營運計畫書、投資講座之講師,被告提供營業處所,以辦理 說明會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推介促銷上開公司股票,而 從事分析、推薦,並從中獲利,係對該股票之投資與交易, 經常性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為其業務,即屬經營證券投 資顧問之業務,因而認定被告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 百零七條第一項之犯行,依上開說明,並無違誤。被告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法,係以自 己之說詞所為指摘,並非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第一至十款所列事項,為科刑輕重 標準。該條第九款所稱犯罪所生損害之種類並無限制,其個 人法益因犯罪而直接受害,或因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犯罪 而間接受害情狀,均得作為量刑之審酌。原判決以被告之責 任為基礎,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具體審酌本件被害人等 所受之損害非輕,被告之行為對於社會經濟之影響,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少數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為刑之量定 ,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 檢察官及被告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 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 ,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爭 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被告想像競合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 七十五條之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因重罪 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即無從 審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黃 仁 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九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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