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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36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寬政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世銘 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律師       王炳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鑫泓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一 年度上訴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一、一一四二二、一二九二九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鑫泓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罪刑,及 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共同犯非法販賣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之原審暨第一審判決部分,均撤銷。 李鑫泓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李鑫泓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 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上訴第三審 法院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 八條第三款規定,第三審法院應撤銷第二審判決,就該案件 自為判決。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李鑫泓共同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偽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處李鑫泓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 又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李鑫泓非法寄 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共同犯非法販賣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檢察官(僅對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及李鑫 泓均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李鑫泓於民國一○四年七月 十八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上開 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李鑫泓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部分之罪刑部分,及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罪、共同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部分之原審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 乙、彭世銘上訴及檢察官對簡寬政、彭世銘(下稱簡寬政二人) 犯公務員假借權力、機會故意共同犯誣告罪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彭世銘共同犯利用職務機 會詐取財物未遂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處彭世銘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罪刑 。又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彭世銘共同犯 公務員縱放人犯罪,及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即被告簡寬政、彭世銘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 意共犯誣告罪各罪刑,駁回渠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 另以檢察官起訴指簡寬政二人栽槍予李明華,而犯上開公務 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共犯誣告罪部分,另涉嫌 依想像競合犯關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六條、第八 條第五項、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之「公務員包 庇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彈未遂」罪嫌,惟經審 理結果,認此部分不能證明簡寬政二人犯罪,而說明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彭世銘之不利己供述,真實可信,其否認 犯罪所執之辯解,均不足採;李鑫泓在偵查中、第一審審理 時不利彭世銘之證言,可以採取;證人謝育峯(因共同犯非 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經原審判處罪刑 確定)、證人李明華(被栽槍彈而受誣告者)、王淵源(向 簡寬政通報李鑫泓、謝育峯《下稱李鑫泓二人》欲販賣槍、 彈之人)在偵查及審理中之指證,及證人林洲成、張文藝、 吳國樑、楊啟榮、陳明志(以上五人分別為台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小隊長或偵查佐,分別參與逮捕或看守李鑫泓二 人或搜索李明華工作之華邦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邦公 司》車輛調度場之槍枝查緝)及楊正章分別在偵查及審理中 之證言,亦均可採取;證人馬鴻文(華邦公司之母公司瀅寶 企業有限公司副總經理)、郭迺暉(華邦公司董事長)、李 明風、黃双喜(李鑫泓之父母),分別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詞,均堪採取;彭世銘知悉李鑫泓二人係簡寬政依法逮捕之 犯人;簡寬政於逮捕李鑫泓二人後,確有允諾李鑫泓二人以 提供槍彈上游,作為釋放二人之條件;彭世銘於簡寬政與李 鑫泓二人談釋放交換條件時均在場,且知情參與,簡寬政二 人有以不確定故意縱放謝育峯之行為;二人就縱放李鑫泓二 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案發當日簡寬政至台南誘 捕李鑫泓二人當日,確有簡寬政之不詳姓名綽號「阿文」友 人同行在場,該「阿文」並參與栽槍予李明華之行為;簡寬 政二人,有趁吳國樑、楊啟榮、陳明志等員警在華邦調度場 工地之貨櫃屋外周邊警戒,而尚未進入貨櫃屋內之空檔,指 示「阿文」栽贓,而將扣案槍、彈放置於上述貨櫃屋內辦公 桌抽屜裡之情事;上開栽贓予李明華之槍彈,係簡寬政當日 先在台南縣(改制後為台南市)佳里TOYOTA車廠前,誘捕而 自李鑫泓二人處扣得之仿BERETTA廠92F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三支(槍 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簡寬政二人均明知在華邦調度 場內查扣之槍、彈係之前在台南佳里TOYOTA車廠前自李鑫泓 二人處所查扣;彭世銘在搜索上開華邦調度場之貨櫃屋時, 有操作瀏覽該調度場貨櫃屋內電腦之監視錄影檔,並刪除搜 索期間之部分監視錄影檔;李鑫泓嗣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 以檢舉人身分應詢,係為配合簡寬政而由簡寬政製作內容不 實之檢舉調查筆錄;李鑫泓、簡寬政、彭世銘此部分係以製 作內容不實之筆錄,據以行使共同誣告李明華;簡寬政二人 係為達先前共同栽槍以營造出查獲製造槍枝改造工廠之績效 ,而分工由彭世銘製作不實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目錄表,由簡寬政製作刑事案件報告書、偵辦刑案職 務報告書,再由簡寬政將各不實公文書,連同不實之李鑫泓 檢舉調查筆錄,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據以行 使,而由李鑫泓檢舉告發,共同向該管檢察官誣告李明華未 經許可製造、持有扣案槍彈;簡寬政二人就此部分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二人又共同利用職務之機會,以上開栽 槍予李明華並予移送偵辦事件,意圖詐欺取財而檢具上述有 關之登載不實文書,向內政部警政署申請核發獎金未遂;二 人此部分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彭世銘所犯貪污罪之情節,核不屬貪污 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情節輕微」之情形,無該條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彭世銘在原審準備程序聲請對其測 謊鑑定,已無必要;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 之,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且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 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原判決關於彭世銘共同犯公務員縱放人犯罪部分 ,係依憑簡寬政不利彭世銘之供證,證人李鑫泓、謝育峯、 林洲成不利彭世銘之證言,並參酌彭世銘之不利己供述等證 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 推理作用,而為認定,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理由,並 無彭世銘上訴意旨所指未憑積極證據、僅以片面之詞,即認 定其犯罪或欠缺補強證據、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二)原判 決認定彭世銘有與簡寬政共同栽槍及誣告犯行,係依憑簡寬 政之供述,證人李鑫泓、李明風、黃双喜、謝育峯、林洲成 、張文藝、吳國樑、陳明志、楊啟榮、李明華、郭迺暉、馬 鴻文等人之證詞,及卷附現場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法務 部調查局函所檢附之該局資通安全處資安鑑識實驗室九十九 年二月二十二日及一○○年九月五日之鑑定報告、同局一○ 一年五月八日函,及簡寬政二人分別製作之內容不實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清單、目錄表及檢舉筆錄,並參酌彭世銘之不 利己供述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而認定彭世銘犯罪, 並無彭世銘上訴意旨所指有未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即為其不 利認定之情形。(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 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李鑫泓、彭世銘被駁回第二審上訴部分,已說明 第一審判決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並 無不當,而予維持之理由;就撤銷改判部分,亦敘明係以彭 世銘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所量之刑既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且 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四)檢 察官對簡寬政、彭世銘栽槍誣告李明華所犯誣告罪部分上訴 ,其上訴意旨係對原判決於簡寬政二人犯誣告罪之理由內, 就二人被指另犯公務員「包庇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彈未遂」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而不服,主張仍應 成立該罪,並與所犯誣告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 云云。惟查:⑴、刑事妥速審判法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公 布,其中第九條自公布後一年即一○○年五月十九日施行, 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檢察官對於第 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必須以 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 者為限。同條第二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 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 審理,不適用之;是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 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及第 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又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九條之立法理由係以:案件於第一審判決無罪,第 二審法院仍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若允許檢察官或自訴 人就無罪判決一再上訴,被告因此必須承受更多之焦慮及不 安,有礙被告接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權,因此有必要合理限 制檢察官、自訴人之上訴權,以落實嚴格之法律審,並促使 檢察官、自訴人更積極落實實質之舉證責任。是該條所稱維 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 二審係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者亦屬之 ,始合於立法之旨趣。故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 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或其上訴理由形式上雖係以判決 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 例為由,如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九條第一項 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⑵、原判決以公訴意旨指簡寬政二人將查 獲李鑫泓二人販賣槍彈未遂犯行所扣得之槍彈栽贓予李明華 之事實,同時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六條、第八條 第五項、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之公務員包庇非 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彈未遂(檢察官於審理中補 正犯罪法條)罪嫌云云。惟第一審審理結果,認簡寬政二人 不構成上開包庇非法販賣槍彈未遂罪,而在理由內敘明此部 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 審理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因之就此部分,仍於理由內說 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⑶、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僅 略稱:如原判決所引本院之相關見解,認「包庇」犯罪之時 點,僅在犯罪行為尚未完成時方可適用,則以此推論,犯罪 行為如在進行中、犯罪是否得以完成猶在未定之際,公務員 予以協助,法律認「其惡性至為重大」(參考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十六條立法理由),故應科以較重之刑;何以在 犯罪已經成立之時、法益遭侵害已成事實之更嚴重情況,負 有積極偵查作為義務之公務員,以各種作為、不作為之方式 ,將該犯罪予以袒護、隱匿,使該犯罪無從查辦之舉,反而 認為非屬「袒護正當行為」而不構成此罪?則此法條「包庇 」之文義解釋,應包括犯罪已完成在內,方合於立法本意云 云。核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此部分,有何適用法令牴觸憲法、 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對簡寬政二人之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此部分及彭世銘之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 ,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對於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 之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任 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渠等上訴 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以駁回。 丙、簡寬政上訴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 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簡寬政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 判決,於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三百八十七條、 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蘇 素 娥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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