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寬政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世銘
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律師
王炳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鑫泓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一
年度上訴字第一○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一、一一四二二、一二九二九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鑫泓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罪刑,及
非法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共同犯非法販賣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之原審
暨第一審判決部分,均撤銷。
李鑫泓
公訴不受理。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李鑫泓部分:
一、
按被告死亡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
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上訴第三審
法院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
八條第三款規定,第三審法院應撤銷第二審判決,就該案件
自為判決。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李鑫泓共同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偽證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處李鑫泓共同
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
又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李鑫泓非法寄
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共同犯非法販賣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檢察官(僅對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及李鑫
泓均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李鑫泓於民國一○四年七月
十八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依上開
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李鑫泓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部分之罪刑部分,及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罪、共同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部分之原審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改判
諭知不受理。
乙、彭世銘上訴及檢察官對簡寬政、彭世銘(下稱簡寬政二人)
犯公務員假借權力、機會
故意共同犯
誣告罪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彭世銘共同犯利用職務機
會詐取財物未遂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處彭世銘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罪刑
。又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彭世銘共同犯
公務員縱放人犯罪,及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即被告簡寬政、彭世銘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
意共犯誣告罪各罪刑,駁回
渠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
另以檢察官起訴指簡寬政二人栽槍予李明華,而犯上開公務
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共犯誣告罪部分,另涉嫌
依想像競合犯關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六條、第八
條第五項、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之「公務員包
庇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彈未遂」罪嫌,惟經審
理結果,認此部分不能證明簡寬政二人犯罪,而說明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彭世銘之不利己供述,真實可信,其否認
犯罪所執之辯解,均不足採;李鑫泓在
偵查中、第一審審理
時不利彭世銘之
證言,可以採取;
證人謝育峯(因共同犯非
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經原審判處罪刑
確定)、證人李明華(被栽槍彈而受誣告者)、王淵源(向
簡寬政通報李鑫泓、謝育峯《下稱李鑫泓二人》欲販賣槍、
彈之人)在偵查及審理中之指證,及證人林洲成、張文藝、
吳國樑、楊啟榮、陳明志(以上五人分別為台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小隊長或偵查佐,分別參與
逮捕或看守李鑫泓二
人或
搜索李明華工作之華邦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邦公
司》車輛調度場之槍枝
查緝)及楊正章分別在偵查及審理中
之證言,亦均可採取;證人馬鴻文(華邦公司之母公司瀅寶
企業有限公司副總經理)、郭
迺暉(華邦公司董事長)、李
明風、黃双喜(李鑫泓之父母),分別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詞,均
堪採取;彭世銘知悉李鑫泓二人係簡寬政依法逮捕之
犯人;簡寬政於逮捕李鑫泓二人後,確有允諾李鑫泓二人以
提供槍彈上游,作為釋放二人之條件;彭世銘於簡寬政與李
鑫泓二人談釋放交換條件時均在場,且知情參與,簡寬政二
人有以
不確定故意縱放謝育峯之行為;二人就縱放李鑫泓二
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案發當日簡寬政至台南誘
捕李鑫泓二人當日,確有簡寬政之不詳姓名綽號「阿文」友
人同行在場,該「阿文」並參與栽槍予李明華之行為;簡寬
政二人,有趁吳國樑、楊啟榮、陳明志等員警在華邦調度場
工地之貨櫃屋外周邊警戒,而尚未進入貨櫃屋內之空檔,指
示「阿文」栽贓,而將
扣案槍、彈放置於上述貨櫃屋內辦公
桌抽屜裡之情事;上開栽贓予李明華之槍彈,係簡寬政當日
先在台南縣(改制後為台南市)佳里TOYOTA車廠前,誘捕而
自李鑫泓二人處扣得之仿BERETTA廠92F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三支(槍
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簡寬政二人均明知在華邦調度
場內查扣之槍、彈係之前在台南佳里TOYOTA車廠前自李鑫泓
二人處所查扣;彭世銘在搜索上開華邦調度場之貨櫃屋時,
有操作瀏覽該調度場貨櫃屋內電腦之監視錄影檔,並刪除搜
索
期間之部分監視錄影檔;李鑫泓
嗣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
以檢舉人身分應詢,係為配合簡寬政而由簡寬政製作內容不
實之檢舉調查筆錄;李鑫泓、簡寬政、彭世銘此部分係以製
作內容不實之筆錄,據以行使共同誣告李明華;簡寬政二人
係為達先前共同栽槍以營造出查獲製造槍枝改造工廠之績效
,而分工由彭世銘製作不實之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目錄表,由簡寬政製作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辦刑案職
務報告書,再由簡寬政將各不實
公文書,連同不實之李鑫泓
檢舉調查筆錄,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據以行
使,而由李鑫泓檢舉
告發,共同向該管檢察官誣告李明華未
經許可製造、
持有扣案槍彈;簡寬政二人就此部分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二人又共同利用職務之機會,以上開栽
槍予李明華並予移送偵辦事件,
意圖詐欺取財而檢具上述有
關之登載不實文書,向內政部警政署申請核發獎金未遂;二
人此部分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部分,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
正犯;彭世銘所犯貪污罪之情節,核不屬貪污
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情節輕微」之情形,無該條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彭世銘在原審
準備程序聲請對其測
謊
鑑定,已無必要;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
之,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且查:
(一)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自
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經驗法則
或
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原判決關於彭世銘共同犯公務員縱放人犯罪部分
,係依憑簡寬政不利彭世銘之供證,證人李鑫泓、謝育峯、
林洲成不利彭世銘之證言,並
參酌彭世銘之不利己供述等證
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
推理作用,而為認定,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理由,並
無彭世銘
上訴意旨所指未憑
積極證據、僅以片面之詞,即認
定其犯罪或欠缺
補強證據、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二)原判
決認定彭世銘有與簡寬政共同栽槍及誣告犯行,係依憑簡寬
政之供述,證人李鑫泓、李明風、黃双喜、謝育峯、林洲成
、張文藝、吳國樑、陳明志、楊啟榮、李明華、郭迺暉、馬
鴻文等人之證詞,及卷附現場照片、檢察官
勘驗筆錄、法務
部調查局函所檢附之該局資通安全處資安鑑識實驗室九十九
年二月二十二日及一○○年九月五日之鑑定報告、同局一○
一年五月八日函,及簡寬政二人分別製作之內容不實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清單、目錄表及檢舉筆錄,並參酌彭世銘之不
利己供述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而認定彭世銘犯罪,
並無彭世銘上訴意旨所指有未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即為其不
利認定之情形。(三)刑之量定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刑法第五
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李鑫泓、彭世銘被駁回第二審上訴部分,已說明
第一審判決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並
無不當,而予維持之理由;就撤銷改判部分,亦敘明係以彭
世銘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為量刑及
定應執行刑,所量之刑既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且
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四)檢
察官對簡寬政、彭世銘栽槍誣告李明華所犯誣告罪部分上訴
,其上訴意旨係對原判決於簡寬政二人犯誣告罪之理由內,
就二人被指另犯公務員「包庇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彈未遂」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而不服,主張仍應
成立該罪,並與所犯誣告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處斷
云云。惟查:⑴、刑事妥速審判法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公
布,其中第九條自公布後一年即一○○年五月十九日施行,
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檢察官對於第
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
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必須以
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
判例
者為限。同條第二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
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
審理,不適用之;是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
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及第
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又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九條之立法理由係以:案件於第一審判決無罪,第
二審法院仍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若允許檢察官或
自訴
人就無罪判決一再上訴,被告因此必須承受更多之焦慮及不
安,有礙被告接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權,因此有必要合理限
制檢察官、自訴人之上訴權,以落實嚴格之
法律審,並促使
檢察官、自訴人更積極落實實質之
舉證責任。是該條
所稱維
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
二審係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者亦屬之
,始合於立法之旨趣。故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
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或其上訴理由形式上雖係以判決
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
例為由,如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九條第一項
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⑵、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指簡寬政二人將查
獲李鑫泓二人販賣槍彈
未遂犯行所扣得之槍彈栽贓予李明華
之事實,同時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六條、第八條
第五項、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之公務員包庇非
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彈未遂(檢察官於審理中補
正犯罪法條)罪嫌云云。惟第一審審理結果,認簡寬政二人
不構成上開包庇非法販賣槍彈未遂罪,而在理由內敘明此部
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
審理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因之就此部分,仍於理由內說
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⑶、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僅
略稱:如原判決所引本院之相關見解,認「包庇」犯罪之時
點,僅在犯罪行為尚未完成時方可適用,則以此推論,犯罪
行為如在進行中、犯罪是否得以完成
猶在未定之際,公務員
予以協助,法律認「其惡性至為重大」(參考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十六條立法理由),故應科以較重之刑;何以在
犯罪已經成立之時、
法益遭侵害已成事實之更嚴重情況,負
有積極偵查作為義務之公務員,以各種作為、
不作為之方式
,將該犯罪予以袒護、隱匿,使該犯罪無從查辦之舉,反而
認為非屬「袒護正當行為」而不構成此罪?則此法條「包庇
」之
文義解釋,應包括犯罪已完成在內,方合於立法本意云
云。核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此部分,有何適用法令牴觸憲法、
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對簡寬政二人之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此部分及彭世銘之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
,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對於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
之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任
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渠等上訴
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以駁回。
丙、簡寬政上訴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
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簡寬政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
判決,於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三百八十七條、
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蘇 素 娥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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