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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37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立生 選任辯護人 林天麟律師       林殷廷律師 被   告 歐德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馬立生 被   告 頂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馬立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 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刑智上 訴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 偵字第八七八四、一0六五一、一八七八一號、九十八年度偵字 第一0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馬立生部分撤銷,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被告馬立生)部分: 本件原判決關於馬立生部分,以: ㈠公訴意旨略稱: ⒈馬立生係歐德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德美公司,業已解 散並呈報清算完結,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一0二年二月 二十一日准予備查在案)兼頂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 八月二十八日更名前為「鼎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生 公司)負責人。其基於製造、販賣偽藥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先於九十四年三、四月間向張展華、邱文玲(以下 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張展華等二人」)佯稱:渠準 備自瑞士進口一批合法生物製劑,獲利可期,邀張展華等二人 投資,並約定交付合法之生物製劑,致張展華等二人陷於錯誤 ,分別投資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二百萬元。馬立生 取得資金後,即委請不知情之頂生公司員工李錦天(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自九十四年六月間起,多次以頂生公司名義 ,自瑞士以未含藥化妝品添加物名義,進口品名為E-2006B BU LK SOLUTION、P-2006B BULK SOLUTION、S-2006B BULK SOLUT ION、TH-2006B BULK SOLUTION、SINO CENTA、SINO THYMUS、 SINO SERUM、SINO EMBRYO 等玻璃瓶原液,再將該原液送至台 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為「台灣泛生製藥廠」 ),委由不知情之該公司副總經理蔡豐吉(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代工,分裝成每瓶2CC或3CC之裸瓶(即瓶身未貼附任 何標籤);待分裝完畢,再將裸瓶送至頂生及歐德美公司,由 不知情之員工於裸瓶瓶身貼附標籤,連同在國內另行印製,上 載有:對免疫虛弱、前列腺炎等適應症具有療效、以外用、口 服、注射使用之英文仿單,一併裝入紙盒而製造SINO製劑偽藥 (共有四種,分別為SINO THYMUS 《即胸腺素》、SINO SERUM 《即血清素》、SINO EMBRYO 《即胚胎素》、SINO CENTA《即 胎盤素》;以下合稱為「系爭SINO製劑」)後,由歐德美公司 出口至香港(買方係馬立生在香港成立之瑞士西諾巴有限公司 之倉管公司),再由頂生公司進口至國內。而馬立生意圖欺騙 他人,竟就系爭SINO製劑之原產國,於外包裝及仿單內虛偽標 示為瑞士,並隱瞞在台灣分裝之事實,再親自或透過不知情之 楊川輝等人,販賣予王青達等人等情。 ⒉因認馬立生涉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之製造偽藥、同法第八十三 條之販賣偽藥、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 第一項之販賣虛偽標示商品等罪嫌(後三項罪嫌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之販賣偽藥罪論處;製造偽藥、販 賣偽藥,分論併罰)云云。 ㈡經原審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馬立生有上 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馬立生部分之科刑判決(認其係 以一行為觸犯製造偽藥、販賣偽藥、販賣虛偽標示商品《第一 審判決第二一頁理由欄肆之五漏載》等罪,至詐欺取財部分, 不另為無罪諭知),改判諭知馬立生無罪。固非無見。 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 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 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 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㈠原判決認馬立生所製造、販賣之系爭SINO製劑,無從判定其含 有藥事法第六條各款之原料藥及製劑等成分,應非屬「藥品」 ,自難指為「偽藥」乙情,無非以:系爭SINO製劑曾經頂生公 司委託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友公司)檢驗,並 未檢出Acrinol 等西藥成分,又委託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昭信公司)檢驗,亦未檢出類固醇等常見西藥成分; 另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囑託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下稱食藥署)鑑定,經該署於一0二年十月十五日FDA 研字 (原判決第一二頁第二、十四列均誤載為「器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覆稱:「七、有關囑鑑定扣案檢體成分乙節,因西藥 及中藥材所含成分種類繁多,難以進行探索性之檢驗。另查所 送四件檢體均已逾有效期限…檢體恐因逾有效期限產生不可預 期之變化」等旨,為論斷依據(見原判決第一一至一二頁)。 然: ⒈藥事法第六條規定:「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下)列各款之 一之原料藥及製劑: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 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 品。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 病之藥品。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 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是藥事法所稱之「藥品」, 非僅該條第一款所定者,事屬至明。 ⒉依卷內資料: ①華友公司就系爭SINO製劑檢驗結果,係「未檢出Acrinol 等十 三種西藥成分」;又昭信公司檢驗結果,則「未檢出類固醇等 常見西藥成分」(見高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一號卷《 下稱高院卷》第九一至一00頁)。倘若無訛,上開檢驗結果 ,似僅能證明系爭SINO製劑未被檢出常見之西藥成分,尚不足 憑以認定系爭SINO製劑非屬藥事法所稱之藥品。 ②食藥署一0二年十月十五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在答 覆高院一0二年九月十四日院鎮刑治101上訴3131字第0000000 000號函所詢:「請惠予檢驗附件所示四種產品(即SINO CENT A 《原函誤繕為SINO CENTY》、SINO THYMUS、SINO EMBRYO、 SINO SERUM瓶裝產品各一盒)之成分,並說明各該產品所檢出 之成分中有無西藥、中藥材成分或屬於藥事法第六條第一款所 載『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 、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乙事(見高 院卷第一五四、一七八、一七九頁)。是食藥署之鑑定意見, 似僅就送驗產品是否合於藥事法第六條第一款所定「藥品」為 說明,並未就其是否合於同法條第二至四款所稱之「藥品」為 鑑定。 ⒊從而,馬立生所製造、販賣之系爭SINO製劑是否合於藥事法第 六條各款所定之「藥品」?容有再予究明之必要。原審對此未 加釐清,逕為馬立生有利之認定,殊嫌率斷。 ㈡原判決理由欄之㈡⒋謂: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七年三 月二十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食藥署一0二年十月十五日 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係自系爭SINO製劑之外包裝標示及 仿單說明,認其用於人體,有宣稱醫療效能,即應以藥事法之 「藥品」規範,而非針對系爭SINO製劑所含成分是否屬藥事法 第六條之原料藥及製劑,非係可採等旨(見原判決第一二頁) 。而依卷內資料:上揭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 00號函及食藥署第0000000000號函,固均以系爭SINO製劑之內 外包裝及仿單標示為據,說明其應以藥品管理等旨(見第一八 七八一號偵查卷二《即偵卷冊》第五五八頁、第八七八四號 偵查卷二《即偵卷6冊》第一八四頁、高院卷第一七八頁)。 但:上揭各函並未說明系爭SINO製劑之內容物,是否與其內外 包裝及仿單所標示者相符?又若相符,則是否應屬藥事法第六 條各款所定之「藥品」?對此攸關馬立生是否有製造、販賣偽 藥犯行之認定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原審並未調查釐清、審認明 白,亦有可議。 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馬立生製造偽藥、販賣 偽藥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 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馬立生被訴詐欺取財、販賣虛偽標示 商品部分,因公訴意旨認與其被訴販賣偽藥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0四年五月十三日北檢玉宿 104偵7451字第32300號函,檢送該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七四五 一號馬立方違反藥事法案卷六宗,以該案與馬立方所涉本件係 同一案件為由,移請本院併案審理(見上開函所附該署檢察官 一0四年度偵字第七四五一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案經發回, 應一併審酌及之。附此敘明。 貳、駁回(即被告歐德美公司、頂生公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歐德美公司、頂生公司部分之科刑 判決,改判諭知歐德美公司、頂生公司均無罪。核歐德美公司 、頂生公司被訴涉犯單科罰金之藥事法第八十七條(即法人之 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該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之罪, 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 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歐德美公司、頂生公司部分提起上訴,顯 為法所不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 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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