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立生
選任辯護人 林天麟
律師
林殷廷律師
被 告 歐德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馬立生
被 告 頂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馬立生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
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刑智上
訴字第二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
偵字第八七八四、一0六五一、一八七八一號、九十八年度偵字
第一0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馬立生部分撤銷,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被告馬立生)部分:
本件原判決關於馬立生部分,以:
㈠
公訴意旨略稱:
⒈馬立生係歐德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德美公司,業已解
散並呈報清算完結,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一0二年二月
二十一日准予備查在案)兼頂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
八月二十八日更名前為「鼎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生
公司)負責人。其基於製造、販賣偽藥之犯意,並
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先於九十四年三、四月間向張展華、邱文玲(以下
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張展華等二人」)佯稱:渠準
備自瑞士進口一批合法生物製劑,獲利可期,邀張展華等二人
投資,並約定交付合法之生物製劑,致張展華等二人
陷於錯誤
,分別投資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二百萬元。馬立生
取得資金後,即委請不知情之頂生公司員工李錦天(另經檢察
官為
不起訴處分)自九十四年六月間起,多次以頂生公司名義
,自瑞士以未含藥化妝品添加物名義,進口品名為E-2006B BU
LK SOLUTION、P-2006B BULK SOLUTION、S-2006B BULK SOLUT
ION、TH-2006B BULK SOLUTION、SINO CENTA、SINO THYMUS、
SINO SERUM、SINO EMBRYO 等玻璃瓶原液,再將該原液送至台
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起訴書誤為「台灣泛生製藥廠」
),委由不知情之該公司副總經理蔡豐吉(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
訴處分)代工,分裝成每瓶2CC或3CC之裸瓶(即瓶身未貼附任
何標籤);待分裝完畢,再將裸瓶送至頂生及歐德美公司,由
不知情之員工於裸瓶瓶身貼附標籤,連同在國內另行印製,上
載有:對免疫虛弱、前列腺炎等
適應症具有療效、以外用、口
服、注射使用之英文仿單,一併裝入紙盒而製造SINO製劑偽藥
(共有四種,分別為SINO THYMUS 《即胸腺素》、SINO SERUM
《即血清素》、SINO EMBRYO 《即胚胎素》、SINO CENTA《即
胎盤素》;以下合稱為「系爭SINO製劑」)後,由歐德美公司
出口至香港(買方係馬立生在香港成立之瑞士西諾巴有限公司
之倉管公司),再由頂生公司進口至國內。而馬立生意圖欺騙
他人,竟就系爭SINO製劑之原產國,於外包裝及仿單內虛偽標
示為瑞士,並隱瞞在台灣分裝之事實,再親自或透過不知情之
楊川輝等人,販賣予王青達等人
等情。
⒉因認馬立生涉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之製造偽藥、同法第八十三
條之販賣偽藥、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
第一項之販賣虛偽標示商品等罪嫌(後三項罪嫌有
想像競合犯
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之販賣偽藥罪論處;製造偽藥、販
賣偽藥,分論併罰)云云。
㈡經原審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提
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馬立生有上
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馬立生部分之
科刑判決(認其係
以一行為觸犯製造偽藥、販賣偽藥、販賣虛偽標示商品《第一
審判決第二一頁理由欄肆之五漏載》等罪,至詐欺取財部分,
不另為無罪
諭知),改判
諭知馬立生無罪。固非無見。
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
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
論理法則定其取捨
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
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㈠原判決認馬立生所製造、販賣之系爭SINO製劑,無從判定其含
有藥事法第六條各款之原料藥及製劑等成分,應非屬「藥品」
,自難指為「偽藥」乙情,
無非以:系爭SINO製劑曾經頂生公
司委託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友公司)檢驗,並
未檢出Acrinol 等西藥成分,又委託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昭信公司)檢驗,亦未檢出類固醇等常見西藥成分;
另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囑託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下稱食藥署)
鑑定,經該署於一0二年十月十五日FDA 研字
(原判決第一二頁第二、十四列均誤載為「器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覆稱:「七、有關囑鑑定
扣案檢體成分乙節,因西藥
及中藥材所含成分種類繁多,難以進行探索性之檢驗。另查所
送四件檢體均已逾有效期限…檢體恐因逾有效期限產生不可預
期之變化」等旨,為論斷依據(見原判決第一一至一二頁)。
然:
⒈藥事法第六條規定:「本法
所稱藥品,係指左(下)列各款之
一之原料藥及製劑: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認
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
品。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
病之藥品。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
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是藥事法所稱之「藥品」,
非僅該條第一款所定者,事屬至明。
⒉依卷內資料:
①華友公司就系爭SINO製劑檢驗結果,係「未檢出Acrinol 等十
三種西藥成分」;又昭信公司檢驗結果,則「未檢出類固醇等
常見西藥成分」(見高院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一號卷《
下稱高院卷》第九一至一00頁)。倘若
無訛,上開檢驗結果
,似僅能證明系爭SINO製劑
未被檢出常見之西藥成分,尚不
足
憑以認定系爭SINO製劑非屬藥事法所稱之藥品。
②食藥署一0二年十月十五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在答
覆高院一0二年九月十四日院鎮刑治101上訴3131字第0000000
000號函所詢:「請惠予檢驗附件所示四種產品(即SINO CENT
A 《原函誤繕為SINO CENTY》、SINO THYMUS、SINO EMBRYO、
SINO SERUM瓶裝產品各一盒)之成分,並說明各該產品所檢出
之成分中有無西藥、中藥材成分或屬於藥事法第六條第一款
所
載『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
、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乙事(見高
院卷第一五四、一七八、一七九頁)。是食藥署之鑑定意見,
似僅就送驗產品是否合於藥事法第六條第一款所定「藥品」為
說明,並未就其是否合於同法條第二至四款所稱之「藥品」為
鑑定。
⒊從而,馬立生所製造、販賣之系爭SINO製劑是否合於藥事法第
六條各款所定之「藥品」?容有再予究明之必要。原審對此未
加釐清,逕為馬立生有利之認定,
殊嫌率斷。
㈡原判決理由欄之㈡⒋謂: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七年三
月二十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食藥署一0二年十月十五日 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係自系爭SINO製劑之外包裝標示及
仿單說明,認其用於人體,有宣稱醫療效能,即應以藥事法之
「藥品」規範,
而非針對系爭SINO製劑所含成分是否屬藥事法
第六條之原料藥及製劑,非係可採等旨(見原判決第一二頁)
。而依卷內資料:
上揭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
00號函及食藥署第0000000000號函,固均以系爭SINO製劑之內
外包裝及仿單標示為據,說明其應以藥品管理等旨(見第一八
七八一號
偵查卷二《即偵卷冊》第五五八頁、第八七八四號
偵查卷二《即偵卷6冊》第一八四頁、高院卷第一七八頁)。
但:上揭各函並未說明系爭SINO製劑之內容物,是否與其內外
包裝及仿單所標示者相符?又若相符,則是否應屬藥事法第六
條各款所定之「藥品」?對此攸關馬立生是否有製造、販賣偽
藥
犯行之認定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原審並未調查釐清、審認明
白,亦有可議。
綜上,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馬立生製造偽藥、販賣
偽藥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
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至馬立生被訴詐欺取財、販賣虛偽標示
商品部分,因公訴意旨認與其被訴販賣偽藥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基於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0四年五月十三日北檢玉宿
104偵7451字第32300號函,檢送該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七四五
一號馬立方違反藥事法案卷六宗,以該案與馬立方所涉本件係
同一案件為由,移請本院
併案審理(見上開函所附該署檢察官
一0四年度偵字第七四五一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案經發回,
應一併
審酌及之。
附此敘明。
貳、駁回(即被告歐德美公司、頂生公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歐德美公司、頂生公司部分之
科刑
判決,改判諭知歐德美公司、頂生公司均無罪。核歐德美公司
、頂生公司被訴涉犯單科
罰金之藥事法第八十七條(即
法人之
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該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之罪,
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
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歐德美公司、頂生公司部分提起上訴,顯
為法所不許,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
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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