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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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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37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貪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秀珠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陳一銘律師       林志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上 更㈠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九三三五、二○九○九號,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七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 用,認為尚不能證明上訴人即被告黃秀珠(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 一日起擔任台中縣議會〈現改制為台中市議會,下同〉議員), 有如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七 月間止侵占公用財物(助理費用)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其事實一之㈠、㈡、㈢、㈣所載關於被告侵占公用財物及不得易 科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知被告被訴侵占公用財 物部分均無罪,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何以無從形成被告有罪心證 之理由;另認定被告有其事實一、二及四之㈠、㈡、㈢、㈣所載 與姚福居(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助理費用(事實四之㈠ 、㈡、㈢、㈣分別詐取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九千七 百二十元、三十四萬九千三百七十二元、三萬八千二百七十七元 、二萬二千二百八十九元),及偽造陳嘉玲署押等犯行,因而維 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分別從一重論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共二罪(即原判決事實一、二)以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共四罪(即原判決事實四之㈠、㈡、㈢、㈣),並就其中事實四 之㈢、㈣部分,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七年二月(褫奪公權四年) 、七年二月(褫奪公權四年)、三年七月(褫奪公權二年)、三 年七月(褫奪公權二年),復以其如原判決事實一所示之犯行, 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減刑之要件,且無該條例所定不予減刑 之情形,而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所宣告之有期 徒刑十月減為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均宣告相關沒收或追繳從刑之判決, 而駁回被告在第二審就此部分之上訴(原判決事實三之部分業經 原審判決確定),另就其上訴駁回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四年,並諭知相關沒收 及追繳之從刑,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 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 ,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揭部分 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議員助理費並非屬於議員之實質薪資 或補助,被告曾擔任台中縣議會多屆議員,擁有地方自治事項之 立法權限,且熟稔法條文義及立法技術與程序,其明知議員助理 費為公用財物,而將議會依法先匯入其帳戶而持有之「議員助理 費」侵吞入己,自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 占公用財物罪,原判決認為不構成上開罪名,而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尚有未洽。㈡、檢察官於原審已聲請向台中市議會之主管機 關內政部函詢關於議員助理費是否為議員實質薪資,然原審並未 依檢察官聲請向內政部函詢,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有未合 云云。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內政部一○四年三月五日內授中民字第 ○○○○○○○○○○號函,係該部就原審所詢問題之答覆,僅 屬該部人員對原審所詢問題之個人意見,並非該部人員於其例行 性之公務過程中,基於個人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之記載,不 具有例行性及公示性之特徵,而非屬記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 定,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認定有證據能力,並採為不利於伊之 認定,尚有違誤。㈡、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 費補助條例第六條所定之助理補助費確有實質補貼之性質,業經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五號判決說明甚 詳,伊於原審已敘明助理補助費具有實質補貼之理由,原判決竟 不予採信,致與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開判決認定之結果相互 歧異,顯有違誤。㈢、原判決就其事實四之㈠至㈣部分,以內政 部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內授中民字第○○○○○○○○○○號函 曾變更議員助理補助費之核銷方式,認定伊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取財物之主觀犯意。然內政部上開函文之正本係發給各直轄市議 會、各縣市議會,副本係發給行政院秘書處、法務部、內政部總 務司、法規委員會及民政司等,而非發給民意代表,且台中縣議 會於收受上開函文後,從未變更其將議員助理補助費編列於人事 費之民意代表待遇科目,故伊於行使議員職權審查縣議會預算時 ,始終認為助理補助費係屬於薪資之一部分;再者,內政部上開 函文僅在變更助理補助費之核銷方式,伊不可能因此認知助理補 助費不再為薪資之一部分,僅認為此係議會為減輕議員管理助理 之行政負擔,而統一由議會撥款,原判決據此認定伊於該函文公 布後主觀上即具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亦有未洽。 ㈣、助理係受僱於議員,並非受僱於議會,此項僱傭關係存在於 議員與助理間,且為私法關係,故伊聘僱助理及申請助理費用之 行為,並不屬於台中縣議會議員之法定職務行為,與貪污治罪條 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要件 不符,原判決竟認定伊所為成立上開罪名,殊屬可議。㈤、台中 縣議會自九十八年八月間起直接將助理補助費撥付至助理個人帳 戶,該等費用即屬於助理私人所有,助理可自由處分,故縱令助 理將全部或一部分款項事後交予伊使用,亦無不法可言。原判決 認定伊所為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取財物罪,殊屬不當。㈥、原判決事實四之㈠、㈡、㈢、 ㈣及理由欄分別認定及說明伊所詐取之助理費為三十二萬九千七 百二十元、三十四萬九千三百七十二元、三萬八千二百七十七元 及二萬二千二百八十九元,以上合計為七十三萬九千六百五十八 元。惟原判決主文僅諭知伊所得財物七十三萬九千六百五十一元 應予追繳發還台中市議會,尚有違誤。㈦、與本件同類型案件即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七號判決,該案不論 被告係承認或否認犯行,所有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得易科罰金。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對伊所量處之刑度,顯然過重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裁量,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而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㈠、原判決已 敘明關於檢察官起訴被告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七月 間止,趁台中縣議會將議員助理補助費撥入其指定帳戶後,將上 開助理費及春節慰勞金之部分金額挪為己用,自九十五年起至九 十七年度止每年所侵占之金額依序為七十一萬四千三百零二元、 八十萬一千七百六十二元、九十六萬八千七百六十二元,因認被 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用財物罪嫌云 云。惟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係以 法律明定政府支給縣市議員「必要費用」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 」之「支給項目及其標準」,該條例第六條並未規定議員助理補 助費,不待議員請領,應直接撥入議員帳戶,亦未規定其撥入行 為,係使議員為議會持有,議員負有代議會轉交予助理之法律上 義務。然依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八九)台內民字第八九○ 五三六○號函釋:「有關縣(市)議會議員助理費支付方式,經 轉准行政院主計處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台八九處忠六字第○九 三四六號函復,同意縣(市)議會以補助方式,撥付議員自行遴 聘助理;另有關助理納入勞基法雇主所應支付之相關費用,應由 議員自行負擔。」台中縣議會遂於九十五年三月至九十八年七月 間,不待議員覈實申報,按月於每月上旬將助理補助費八萬元直 接撥入議員帳戶。經原審再向台中市議會(台中縣議會於九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縣市合併後為台中市議會)函詢:「台中縣議 會於九十八年八月份前,均不待議員覈實申報,即按月於每月上 旬將助理補助費八萬元直接撥入議員帳戶,該筆款項於議員發給 助理前,是否係由議員暫時為縣議會持有該筆公款?」,台中市 議會覆稱:「本會依內政部函示撥入議員帳戶後即移轉歸入議員 所有,尚不生為議會持有該筆公款之疑義。」等旨,有台中市議 會一○四年三月六日議法字第○○○○○○○○○○號函一份在 卷可參。且證人即台中縣議會會計室專員劉芳君於檢察官偵訊時 證稱:「(你在調查站供稱有關於議員公費助理之發放在九十八 年七月前是將公費助理每月八萬元直接撥入受補助議員之指定帳 戶內,由議員轉交受聘僱之助理人員,即由議員『代收轉付』, 九十八年八月後依規定將議員聘僱助理人員費用直接撥入公費助 理人員之帳戶內,未再經議員本人轉交之供述是否實在?)實在 」等語,佐以卷附內容為「茲委託議員○○○代領委託人○○○ 擔任議員助理每月之助理費用四萬元整。此致台中縣議會、委託 人○○○、代領人(議員)○○○」之委託書,足認助理補助費 用,雖非屬於議員之實質薪資或補助,然台中縣議會於九十八年 八月份前,既按月先將助理補助費撥入被告之帳戶,則詳究其法 律關係,應認被告係代替助理收取薪資,而非為議會持有該筆款 項。又「直轄市及縣(市)議會議員助理之費用係由議會編列預 算撥付,如議員已向議會提報其所遴用之助理人員名冊者,議會 給付該筆費用時,應以助理為對象,依法扣繳所得稅;如議員未 向議會提報助理人員名冊者,議會給付該筆費用時,應以議員為 對象,扣繳所得稅,並由議員併入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稅。 」業經財政部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九○○○四七六五 三號、內政部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台內中民字第九○○ 八○五一號函釋在案。台中縣議會係依據上開函釋,對議員於年 度終了未提報助理人員名冊時,將該筆助理補助費計入議員個人 綜合所得總額課稅,而未向議員追討預先核撥之助理補助費,有 台中市議會一○四年三月六日議法字第○○○○○○○○○○號 函在卷可稽。承上,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 補助條例第六條所規定之助理補助費用,非屬議員之實質薪資或 補助,上開財政部及內政部之函釋,無非係針對議員未向議會提 報助理人員名冊之情形,釋示該如何核課所得稅之疑義。況且, 台中縣議會總務組於每屆議員當選後,即會寄發空白之助理人員 名冊、委託書、雇用通知書、離職通知書予每位議員,但不強制 要求議員須填寫後寄回。而議會於年底或次年年初製作所得稅扣 繳憑單時,仍會一一向議員確認扣繳對象有無變動,如議員有提 報助理人員名冊者,即依據所提報之名冊製作助理個人之扣繳憑 單;如議員未提報助理名冊者,始將助理費用計入議員個人綜合 所得總額課稅等情,已據證人廖婉均、陳世鴻於檢察官偵訊時證 述明確;可見台中縣議會以議員個人作為助理費用之所得稅扣繳 對象,僅係為因應議員未提報助理名冊所為之權宜措施,歸究其 因台中縣議會未實際查核,即不待議員覈實申報,按月於每月 上旬將助理補助費八萬元直接撥入議員之帳戶使然,此由內政部 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內授中民字第○○○○○○○○○○號令「 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六條規定 ,關於地方民意代表助理補助費之核銷方式,應由議員提交助理 名單並載明助理補助費額數及助理本人帳號後,再由議會直接撥 付至助理本人帳戶」,要求每位議員須填具「台中縣議會議員自 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聘書」而提報予議會,並決定自九 十八年八月間起,直接將議員助理費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以杜 爭議,即可明瞭。而台中縣議會自九十五年三月起至九十八年七 月份止,不待議員申報、請領,即將助理費合併議員實質薪資按 月撥入議員帳戶,且於年度終了時,就議員未提報助理名冊之助 理費部分,計入議員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稅,致被告誤認其未實 際聘用助理部分所領取之助理補助費係合法應得,是其辯稱主觀 上並無侵占公用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應屬可採等旨詳(見原 判決第三十五頁至第五十四頁倒數第二行)。核其論斷於法尚屬 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任憑己 意,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尚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侵占公用財物罪為不當云云,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㈡、原審已於一○四年二月十六日向內政部函詢關於議員 助理費支用之相關疑義,包含議員助理費是否為議員實質薪資一 事,且內政部已於一○四年三月五日以內授中民字第一○四○○ 一四二一七號函復原審,復於函內載明「議員助理補助費自始即 非屬議員實質薪資範圍」等旨,分別有原審及內政部上開函文在 卷可稽(見原審一○四年上更㈠字第二號卷一第二三二至二三四 頁)。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原審未向內政部函詢關於議員助理費是 否為議員實質薪資,就原判決無罪部分,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云云,尚與卷證資料不符,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原 判決已說明內政部一○四年三月五日內授中民字第一○四○○一 四二一七號函文係中央主管機關就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 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相關法令與函示所為之釋示,並非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 非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並與本件案情具有關聯性,應有 證據能力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十二頁倒數第十行至倒數第二行 ),核其論斷於法亦屬無違;況上開函文並非直接針對被告有無 本件犯罪事實加以敍述,僅係針對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 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相關法令與函示為說明,其性質並非屬傳 聞證據。被告對原判決已明確說明之程序事項,於上訴第三審後 重為爭辯,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原判決已說明:經 原審向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函詢該部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內授中 民字第○○○○○○○○○○號令「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 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六條規定,關於地方民意代表助理補 助費之核銷方式,應由議員提交助理名單並載明助理補助費額數 及助理本人帳號後,再由議會直接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是否 對於「議員助理補助費屬於議員實質薪資範圍與否」之認定有所 變更,經該部以一○四年三月五日內授中民字第一○四○○一四 二一七號函覆:依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地方民意代表得 支研究費等必要費用;同條第三項規定,上開各費用支給項目及 標準,另以法律定之。政府據以制定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 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施行。依上開二法律之規定及本部歷次 之函釋,地方民意代表得支給之經費係屬費用性質,議員助理補 助費自始即非屬議員實質薪資範圍,故無變更認定問題等旨。依 內政部上開函覆內容可知,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 補助費補助條例所定之議員助理補助費,自始即非屬議員實質薪 資範圍,必須議員已實際遴用助理者,始得依上開補助條例規定 支給助理費用,如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之方式核銷助理補助款 ,應有詐取補助費之問題,被告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擔任議員起 至內政部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內授中民字第○九八○七二二○八 八號令公布止,主觀上縱使誤認助理補助費之性質係實質補助, 而欠缺不法所有意圖,然於內政部上開公文公布後,對於以虛報 助理名額或月薪之方式核銷助理補助款,有詐取補助費之問題, 自應有所認識,其於九十八年六月間,知悉台中縣議會為因應內 政部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內授中民字第○○○○○○○○○○號 令之內容,而要求每位議員須填具「台中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 理遴聘異動表」、「聘書」提報予議會,並決定自九十八年八月 間起,直接將議員助理費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後,以事實四之㈠ 至㈣所示之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方式,詐領助理補助款,該詐領 之部分自有不法所有意圖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一至十 一行、第十七頁第九行至倒數第一行、第三十頁第十三行至倒數 第八行),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均無違誤。至於內政部九 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內授中民字第○○○○○○○○○○號函所 稱:「如議員未向議會提報助理人員名冊者,議會給付該筆費用 時,應以議會為對象,依法扣繳所得稅,並由議員併入取得年度 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云者,無非係釋示如何核課所得稅之疑義; 另內政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台內中民字第○九一○○○四八 二五號函所稱:「議員於任期內死亡,其死亡當月份之研究費及 助理費用……請參照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示意旨辦理,宜按全月 發給。」乃係內政部對於議員在任期內死亡,議員死亡當月之研 究費及助理研究費,議會如何辦理核銷結算之函示,均無從改變 議員助理費之性質。被告前開上訴意旨㈡、㈢對於原判決已詳細 說明何以不採信之辯解,於上訴第三審後再事爭辯,主張助理補 助費有實質補貼之性質,並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有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之主觀犯意係不當云云,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 合法上訴理由。㈤、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 補助條例第六條規定: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其相 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 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由上開規定可知,縣市議會議員係由議會 編列經費讓議員聘用公費助理,與一般民法之僱傭關係,係一方 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間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迥不 相同。且原判決已敘明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之所得,而 假借其職務上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 不能取得之財物,即足當之。縣(巿)議員等公職人員既屬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應受上開刑罰之規範。又前開規定所謂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 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 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 權者為限。被告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 助條例第六條規定,向台中縣議會提報助理人員名冊,憑以給付 助理費用,雖非行使地方制度法第三十六條之議決縣規章、預算 、縣議員提案事項及審議縣決算之審核報告等縣議會之職權,但 仍為由其議員身分所衍生之職務。故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虛 報助理名額或月薪之方式,領取助理補助款,自應構成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二十九頁第十行至第三 十頁第十三行)。核原判決之論斷於法尚屬無違。被告曲解議員 聘用公費助理係一般私法關係,認非屬於台中縣議員之法定職務 行為,而指摘原判決認定其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為不當云云,仍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㈥、原判決已說明依內政部一○四年三月五日內 授中民字第○○○○○○○○○○號函:議員於地方民意代表費 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生效後,已實際遴用助理有 案者,始得依上開補助條例規定支給助理費用,如以虛報助理名 額或月薪之方式核銷助理補助款,應有詐取補助費之問題等旨綦 詳(見原判決第十六頁倒數第十行至倒數第四行、第十七頁倒數 第九行至倒數第七行)。核其論斷於法亦無違誤,被告對原判決 已明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辯,主張台中縣議會將助理補助費撥 付至助理個人帳戶時,該等費用即屬助理私人所有,縱令助理將 全部或一部分款項事後交予其使用,亦無不法云云,仍非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㈦、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允許受不利益判決 之被告提起上訴,係允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 設,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被告上訴意旨以原 判決事實四之㈠、㈡、㈢、㈣及理由欄分別認定說明其詐取之 助理費合計為七十三萬九千六百五十八元,惟原判決主文僅諭知 其所得財物七十三萬九千六百五十一元應予追繳發還台中市議會 ,較實際加總之金額七十三萬九千六百五十八元少七元云云,此 部分核係為其不利益而提起上訴,顯與被告係為自己利益而請求 上訴之制度相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㈧、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於理 由內具體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 五十七條所定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無不當,予以維持(見原判 決第三十三頁第十三行至第十七行),核其所量處之刑(具體刑 度詳如前述)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 決上開關於量刑之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云云,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 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 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原判決認定被告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二百 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偽造署押罪部分 ,均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之上訴,既均屬不 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及偽造署押罪部分,均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一 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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