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禾庠(原名葉健和)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
律師
高明哲律師
葉建廷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
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金上訴字第三
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
六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稱:㈠、被告葉禾庠係股票上櫃之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並擔任未
公開發行之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公司)之董事長。
優○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優○○○○○(上海)有限公司(下稱
上海優○公司),經營模式係由優○公司負責電子血壓計研發及
接單,上海優○公司負責生產及出貨,盛○公司則為被告對優○
公司控股之私人投資公司,被告直接督導優○公司外銷歐盟及美
國之電子血壓計法規認證作業,法規認證部經理林○○承被告之
命,職司與歐盟驗證單位德國電機工程協會、美國驗證單位美國
食品藥物管理局(下稱FDA )之往來聯繫及處理相關法規認證事
宜。㈡、優○公司生產之電子血壓計,約有半數銷往美洲市場,
依據美國食品藥物管理法令,FDA 得派員前往生產廠商進行查廠
,俾瞭解產製過程是否符合美國法定標準。因之前FDA 對優○公
司查廠認有違失,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至二十五日、九
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至十一月一日,再派員至優○公司、上海優
○公司查廠,並分別以483 表提列缺失報告交予優○公司,優○
公司即擬訂改進計畫,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將缺失改善情
形以紙本回覆FDA。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美東時間),FDA針
對前開查廠結果所列缺失,由其儀器及放射學健康中心(Center
for Devices and Radiological and Health,簡稱CDRH )對優
○公司發布警告信(Warning Letter),除公布於FDA 官方網站
外,並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遞送書面文件至優○公司,其內
容指稱:優○公司之醫療器材在方法,或製造、包裝、倉儲、安
裝等程序的設備或控制不符合美國聯邦法典關於品質系統規範之
「現行優良製造標準」(Current Good Manufacturing Practic
e,CGMP )的要求,並且在嚴重違反法規的情況下,顯示優○公
司生產血壓計品質不佳,FDA 可能會採取未經檢查即行留滯行動
(下稱留滯)拒絕該產品銷美,直到相關缺失皆改善為止,為避
免遭留滯,優○公司必須在收到警告信十五個工作日內,將公司
所採取的矯正缺失計畫以書面回覆FDA ,並解釋規劃如何預防這
些缺失或類似的缺失再度發生,及提出矯正缺失採用的書面文件
等內容,若FDA 認為該公司的回覆夠充分,將會通知可能會再次
前往查廠以確認
適當的矯正程序已開始進行等。㈢、被告於九十
七年四月二日得知接獲FDA 警告信後,與林○○等人員討論警告
信之內容及如何回應事宜,其已實際知悉因警告信所列缺失,優
○公司銷美產品恐有遭留滯
之虞,且該警告信已經敍明FDA 認為
優○公司的醫療器材在方法、製造、包裝、倉儲、安裝等程序的
設備或控制已「嚴重」違反相關法規,且係優○公司接獲483 表
並以改善說明信函說明後,FDA 人員認為回覆仍不充分,信中已
經敍明「請您(即被告)必須瞭解到這封信並未列出貴公司所有
缺失清單,確保符合FDA發布的法令及規則是您的責任。在FDA48
3 表觀察報告及這封信內所列的已發現缺失,可能是貴公司在製
程及品質保證系統中存有嚴重問題所致,貴公司必須調查並確定
這些缺失的起因,採取立即措施來矯正這些缺失」等內容,是以
優○公司所提出之書面「矯正缺失計畫」如果僅說明警告信已列
之缺失是不充足的,更要「規劃如何預防這些缺失或類似的缺失
再度發生」,此外,被告及林○○等人缺乏處理、回覆警告信之
經驗,是以優○公司後續銷美產品遭留滯已有相當高之可能性,
該可能性已非低微,更無法排除該可能性,並因外銷美國市場占
優○公司營收比率極重(約45-55%),若遭留滯,對營收及淨利
影響程度重大,足以左右該公司營運。被告實際知悉該「優○公
司依所收受之警告信,該公司銷美產品可能遭留滯」之消息,經
權衡「可能性」,以及若確實發生留滯時對於優○公司業務、正
當股東投資決定之「影響程度」加以判斷,係屬於重大影響優○
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該消息已臻明確。
詎被告為規避優○公司
股票跌價損失,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完成委託陳朝鎮買賣股票
之手續,授權陳朝鎮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之
五個營業日間大量賣出盛○公司
持有之優○公司股票共2325張(
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賣出122 張、十八日賣出1365張、二十一日
賣出8張、二十五日賣出620張、二十九日賣出210 張),賣出持
股之比率約為53.3 %。㈣、優○公司雖在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就
警告信中所列缺失,擬具矯正缺失說明函以快遞送至FDA,然FDA
仍認為有數項事項未能得到妥適處理,FDA 又在九十七年五月二
十七日發函予優○公司,表示尚有六項缺失須再行改善或說明,
並須於三十天內回覆。
嗣FDA 未待優○公司再行回覆,美國海關
旋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逕行留滯優○公司出口至美國之電子血
壓計產品,優○公司
乃於
翌日(六月十二日)將產品遭留滯之消
息揭露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其股價因而劇烈下跌,六月十三日以
跌停價每股新台幣(下同)18.5元收盤,六月十六日收盤價為每
股17.6元,盤中最低為每股17.35 元。優○公司後續因貨品無法
外銷美國,致九十七年七月至十二月間營收均較前一年度同期分
別衰退53.22%、49.46%、45.64%、45.30%、76.55%及64.78%,九
十七年度營收較九十六年度營收減少40.21%,九十七年度每股虧
損0.59元,較之九十六年度每股盈餘2.26元,亦大幅衰退。以前
述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重大消息揭露後十日均價17.865元計算,
盛○公司證券帳戶總計賣出2325張,得款6916萬6800元,規避損
失金額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之支出後,達2732萬4612元
等情
,涉犯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
一項之禁止
內線交易罪嫌,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處罰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
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
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公開揭露制度」為證券交易法主要規範內容之一,
良以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等內部人,憑藉其特殊地位,通常
可先行知悉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消息,倘內部人於重大
消息未對外公開之前,即在證券市場買賣股票,對不知該消息之
一般投資人不公平,足以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及健全
性,自應
予以非難。為維護市場公平性,以達到改善資訊不對等
、保護證券市場投資人及健全證券市場之目的,我國參考美國、
日本等國之法制或實務,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就內
線交易有所規範,並
迭經修正。一0二年六月五日修正之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規定內部人實際知悉發
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在該消息明確後,未
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
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
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
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
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
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
之。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並明定違反者,應處以刑罰。㈡、關於
重大消息公開方式,各國規定不盡相同。美國聯邦
法律未明訂重
大消息公開時點及方法,依據美國證交所及紐約證券交易所之指
導方針,透過道瓊資訊系統、路透社經濟資訊網路、合眾國際社
、美聯社、一種以上在紐約市普遍發售之報紙及地區性當地主要
新聞媒體等管道發布新聞者,即視為公開。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
第一百六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所謂公開,須使多數人可知悉之措
施,或使
公眾得以閱覽之狀態,如涉及公司財務、業務之重大消
息,應於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告。歐盟發布之「市場濫用指令
」所稱之公開,係指依主管機關規範之正常程序公開,
而非僅單
獨任意方式之揭露。為使一般投資人具有獲得資訊之可能性,貫
徹資訊取得之公開及平等,我國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乃
依法律授權,訂頒「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六
項重大消息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其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第二條及第四條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
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及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之公開方式,係指經
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第三條消息(指涉及該證券之市場供
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
要影響之消息)之公開方式,係指透過下列方式之一公開:一、
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二、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基
本市況報導網站中公告。三、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基本市況報導網站中公告。四、兩家以上每日於全國發行報紙
之非地方性版面、全國性電視新聞或前開媒體所發行之電子報報
導。立法理由以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
為發行公司較能決定或控制者,且證券交易所設立之網站「公開
資訊觀測站」,僅供公開發行公司發布重大訊息,該平台已行之
有年,投資人已習於該平台查詢公司之重大消息,將此等重大輸
入公開資訊觀測站,最能達到資訊公開、公平交易之目的,至於
涉及證券市場供求之消息,因非屬公司所能決定或控制,其公開
方式,
參酌日本立法例,應經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或於證
交所、櫃買中心之基本市況報導網站中公告,或透過兩家以上平
面媒體、電視、電子媒體報導。此規定係主管機關依據法律授權
所頒訂,自應遵守,始能達維護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及健
全性之目的。㈢、重大消息應由何人公開?是否任何人以任何方
式揭露,均可認係
上揭規範之公開?自證券交易法及管理辦法等
相關法條文字、法規
文義解釋及禁止內線交易之立法目的觀之,
參以美國、日本、歐盟等相關法令或實務案例,應認重大消息須
由發行公司公布,始屬上述法規所指之公開。發行公司以自己名
義公布,或公司之董事、經理人、發言人或其他代表公司之人,
代公司發布重大消息,始得認發行公司已依法令盡其公告或申報
之義務。如果重大消息非發行公司所公布,而係其他人(例如消
息事件之相對人、關係人、非代表公司之人員、記者等)因故予
以公布、報導、揭露時,亦應經發行公司或足以代表公司之人對
外為有效之證實、說明或澄清後,始可認為重大消息已經公開。
否則縱然證券市場傳言、媒體網路騰載,終究仍屬傳聞,發行公
司既未出面證實、說明或澄清,一般投資人仍難判斷真偽而作成
投資決定,反之,內部人卻可加以利用,造成市場之公平性遭到
質疑,其資訊取得仍非平等,如認為該重大消息已屬公開,對投
資人顯欠公平。要之,對於重大消息之公開,發行公司應有適當
而有效的積極作為,始能認已盡公開之責任。㈣、本件原判決載
述:FDA 寄交優○公司之警告信顯示優○公司之銷美產品極可能
遭美國留滯,此消息係涉及公司財務、業務,重大影響公司股票
價格之消息,此消息已臻明確,被告亦已實際知悉其情,然 FDA
已同時將寄發警告信之情形公告在FDA 之官網上,不特定人或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此消息即已公開等旨。惟依原判決之認
定及卷內資料,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至同月二十九日大量
賣出優○公司股票前,優○公司似未主動將FDA 寄發警告信警告
輸美產品可能遭留滯之重大消息,依法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亦
未以任何方式對外作有效之公開揭露,且未就FDA 官網登載之內
容以任何方式加以證實、說明或澄清。上情如果非虛,
揆諸前揭
說明,自
難謂優○公司已盡其公開重大消息之責任。且查, FDA
似美國政府機關之一,FDA 之官網乃公布美國管理食品藥物等相
關行政流程之用,係以英文敍述,而我國產業以外銷世界各國為
主,產業類別甚多,九十七年三月間,我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約
一千二百餘家,投資人累計開戶人數達八百十餘萬戶,此為公眾
週知之事實,尤其優○公司之產品外銷至美洲及歐盟,如認 FDA
之官網公布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範之「公開」,
則一般股票投資人需到多少國家之多少官方網站上蒐尋,才能獲
得投資所需的資訊?不熟習或不習慣上外國網站的投資人如何能
取得此等資訊?不能閱讀各種外文的投資人如何能懂得外國官網
內容之真意?遑論係有關醫療器材之專業知識?一般投資人如何
可得接觸並隨時更新不同專業領域發行公司之近況?FDA 警告信
所
列舉之七項嚴重缺失,優○公司有無能力如期改善,而可能或
免於被留滯,被告係該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當最為了解,在優
○公司對外公開說明以前,一般投資人豈能知悉並判斷其真偽與
可能性?原判決並未說明該警告信之內容如何已得使一般投資人
接觸知悉之依據與理由,逕謂FDA 既公告在其官網上,不特定人
或特定多數「理性投資人」得以共見共聞,有心買賣優○公司股
票之理性投資人,將能透過該網路知悉此明確之重大消息,作為
是否進場投資之依據,遽認該重大消息已經公開,而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其判斷
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難謂合於經驗與
論理法
則,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本件實情如何,攸關被告犯罪之
成立
與否,仍待詳加調查釐清,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
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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