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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3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禾庠(原名葉健和)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高明哲律師       葉建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金上訴字第三 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 六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㈠、被告葉禾庠係股票上櫃之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並擔任未 公開發行之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公司)之董事長。 優○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優○○○○○(上海)有限公司(下稱 上海優○公司),經營模式係由優○公司負責電子血壓計研發及 接單,上海優○公司負責生產及出貨,盛○公司則為被告對優○ 公司控股之私人投資公司,被告直接督導優○公司外銷歐盟及美 國之電子血壓計法規認證作業,法規認證部經理林○○承被告之 命,職司與歐盟驗證單位德國電機工程協會、美國驗證單位美國 食品藥物管理局(下稱FDA )之往來聯繫及處理相關法規認證事 宜。㈡、優○公司生產之電子血壓計,約有半數銷往美洲市場, 依據美國食品藥物管理法令,FDA 得派員前往生產廠商進行查廠 ,俾瞭解產製過程是否符合美國法定標準。因之前FDA 對優○公 司查廠認有違失,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至二十五日、九 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至十一月一日,再派員至優○公司、上海優 ○公司查廠,並分別以483 表提列缺失報告交予優○公司,優○ 公司即擬訂改進計畫,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將缺失改善情 形以紙本回覆FDA。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美東時間),FDA針 對前開查廠結果所列缺失,由其儀器及放射學健康中心(Center for Devices and Radiological and Health,簡稱CDRH )對優 ○公司發布警告信(Warning Letter),除公布於FDA 官方網站 外,並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遞送書面文件至優○公司,其內 容指稱:優○公司之醫療器材在方法,或製造、包裝、倉儲、安 裝等程序的設備或控制不符合美國聯邦法典關於品質系統規範之 「現行優良製造標準」(Current Good Manufacturing Practic e,CGMP )的要求,並且在嚴重違反法規的情況下,顯示優○公 司生產血壓計品質不佳,FDA 可能會採取未經檢查即行留滯行動 (下稱留滯)拒絕該產品銷美,直到相關缺失皆改善為止,為避 免遭留滯,優○公司必須在收到警告信十五個工作日內,將公司 所採取的矯正缺失計畫以書面回覆FDA ,並解釋規劃如何預防這 些缺失或類似的缺失再度發生,及提出矯正缺失採用的書面文件 等內容,若FDA 認為該公司的回覆夠充分,將會通知可能會再次 前往查廠以確認當的矯正程序已開始進行等。㈢、被告於九十 七年四月二日得知接獲FDA 警告信後,與林○○等人員討論警告 信之內容及如何回應事宜,其已實際知悉因警告信所列缺失,優 ○公司銷美產品恐有遭留滯之虞,且該警告信已經敍明FDA 認為 優○公司的醫療器材在方法、製造、包裝、倉儲、安裝等程序的 設備或控制已「嚴重」違反相關法規,且係優○公司接獲483 表 並以改善說明信函說明後,FDA 人員認為回覆仍不充分,信中已 經敍明「請您(即被告)必須瞭解到這封信並未列出貴公司所有 缺失清單,確保符合FDA發布的法令及規則是您的責任。在FDA48 3 表觀察報告及這封信內所列的已發現缺失,可能是貴公司在製 程及品質保證系統中存有嚴重問題所致,貴公司必須調查並確定 這些缺失的起因,採取立即措施來矯正這些缺失」等內容,是以 優○公司所提出之書面「矯正缺失計畫」如果僅說明警告信已列 之缺失是不充足的,更要「規劃如何預防這些缺失或類似的缺失 再度發生」,此外,被告及林○○等人缺乏處理、回覆警告信之 經驗,是以優○公司後續銷美產品遭留滯已有相當高之可能性, 該可能性已非低微,更無法排除該可能性,並因外銷美國市場占 優○公司營收比率極重(約45-55%),若遭留滯,對營收及淨利 影響程度重大,足以左右該公司營運。被告實際知悉該「優○公 司依所收受之警告信,該公司銷美產品可能遭留滯」之消息,經 權衡「可能性」,以及若確實發生留滯時對於優○公司業務、正 當股東投資決定之「影響程度」加以判斷,係屬於重大影響優○ 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該消息已臻明確。被告為規避優○公司 股票跌價損失,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完成委託陳朝鎮買賣股票 之手續,授權陳朝鎮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之 五個營業日間大量賣出盛○公司持有之優○公司股票共2325張( 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賣出122 張、十八日賣出1365張、二十一日 賣出8張、二十五日賣出620張、二十九日賣出210 張),賣出持 股之比率約為53.3 %。㈣、優○公司雖在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就 警告信中所列缺失,擬具矯正缺失說明函以快遞送至FDA,然FDA 仍認為有數項事項未能得到妥適處理,FDA 又在九十七年五月二 十七日發函予優○公司,表示尚有六項缺失須再行改善或說明, 並須於三十天內回覆。FDA 未待優○公司再行回覆,美國海關 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逕行留滯優○公司出口至美國之電子血 壓計產品,優○公司翌日(六月十二日)將產品遭留滯之消 息揭露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其股價因而劇烈下跌,六月十三日以 跌停價每股新台幣(下同)18.5元收盤,六月十六日收盤價為每 股17.6元,盤中最低為每股17.35 元。優○公司後續因貨品無法 外銷美國,致九十七年七月至十二月間營收均較前一年度同期分 別衰退53.22%、49.46%、45.64%、45.30%、76.55%及64.78%,九 十七年度營收較九十六年度營收減少40.21%,九十七年度每股虧 損0.59元,較之九十六年度每股盈餘2.26元,亦大幅衰退。以前 述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重大消息揭露後十日均價17.865元計算, 盛○公司證券帳戶總計賣出2325張,得款6916萬6800元,規避損 失金額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之支出後,達2732萬4612元等情 ,涉犯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 一項之禁止內線交易罪嫌,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處罰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 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公開揭露制度」為證券交易法主要規範內容之一, 良以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等內部人,憑藉其特殊地位,通常 可先行知悉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消息,倘內部人於重大 消息未對外公開之前,即在證券市場買賣股票,對不知該消息之 一般投資人不公平,足以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及健全 性,自應予以非難。為維護市場公平性,以達到改善資訊不對等 、保護證券市場投資人及健全證券市場之目的,我國參考美國、 日本等國之法制或實務,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就內 線交易有所規範,並經修正。一0二年六月五日修正之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規定內部人實際知悉發 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在該消息明確後,未 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 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 人名義買入或賣出;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 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 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 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之。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並明定違反者,應處以刑罰。㈡、關於 重大消息公開方式,各國規定不盡相同。美國聯邦法律未明訂重 大消息公開時點及方法,依據美國證交所及紐約證券交易所之指 導方針,透過道瓊資訊系統、路透社經濟資訊網路、合眾國際社 、美聯社、一種以上在紐約市普遍發售之報紙及地區性當地主要 新聞媒體等管道發布新聞者,即視為公開。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 第一百六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所謂公開,須使多數人可知悉之措 施,或使公眾得以閱覽之狀態,如涉及公司財務、業務之重大消 息,應於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告。歐盟發布之「市場濫用指令 」所稱之公開,係指依主管機關規範之正常程序公開,而非僅單 獨任意方式之揭露。為使一般投資人具有獲得資訊之可能性,貫 徹資訊取得之公開及平等,我國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乃 依法律授權,訂頒「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六 項重大消息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其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第二條及第四條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 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及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之公開方式,係指經 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第三條消息(指涉及該證券之市場供 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 要影響之消息)之公開方式,係指透過下列方式之一公開:一、 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二、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基 本市況報導網站中公告。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基本市況報導網站中公告。四、兩家以上每日於全國發行報紙 之非地方性版面、全國性電視新聞或前開媒體所發行之電子報報 導。立法理由以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 為發行公司較能決定或控制者,且證券交易所設立之網站「公開 資訊觀測站」,僅供公開發行公司發布重大訊息,該平台已行之 有年,投資人已習於該平台查詢公司之重大消息,將此等重大輸 入公開資訊觀測站,最能達到資訊公開、公平交易之目的,至於 涉及證券市場供求之消息,因非屬公司所能決定或控制,其公開 方式,參酌日本立法例,應經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或於證 交所、櫃買中心之基本市況報導網站中公告,或透過兩家以上平 面媒體、電視、電子媒體報導。此規定係主管機關依據法律授權 所頒訂,自應遵守,始能達維護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及健 全性之目的。㈢、重大消息應由何人公開?是否任何人以任何方 式揭露,均可認係上揭規範之公開?自證券交易法及管理辦法等 相關法條文字、法規文義解釋及禁止內線交易之立法目的觀之, 參以美國、日本、歐盟等相關法令或實務案例,應認重大消息須 由發行公司公布,始屬上述法規所指之公開。發行公司以自己名 義公布,或公司之董事、經理人、發言人或其他代表公司之人, 代公司發布重大消息,始得認發行公司已依法令盡其公告或申報 之義務。如果重大消息非發行公司所公布,而係其他人(例如消 息事件之相對人、關係人、非代表公司之人員、記者等)因故予 以公布、報導、揭露時,亦應經發行公司或足以代表公司之人對 外為有效之證實、說明或澄清後,始可認為重大消息已經公開。 否則縱然證券市場傳言、媒體網路騰載,終究仍屬傳聞,發行公 司既未出面證實、說明或澄清,一般投資人仍難判斷真偽而作成 投資決定,反之,內部人卻可加以利用,造成市場之公平性遭到 質疑,其資訊取得仍非平等,如認為該重大消息已屬公開,對投 資人顯欠公平。要之,對於重大消息之公開,發行公司應有適當 而有效的積極作為,始能認已盡公開之責任。㈣、本件原判決載 述:FDA 寄交優○公司之警告信顯示優○公司之銷美產品極可能 遭美國留滯,此消息係涉及公司財務、業務,重大影響公司股票 價格之消息,此消息已臻明確,被告亦已實際知悉其情,然 FDA 已同時將寄發警告信之情形公告在FDA 之官網上,不特定人或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此消息即已公開等旨。惟依原判決之認 定及卷內資料,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至同月二十九日大量 賣出優○公司股票前,優○公司似未主動將FDA 寄發警告信警告 輸美產品可能遭留滯之重大消息,依法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亦 未以任何方式對外作有效之公開揭露,且未就FDA 官網登載之內 容以任何方式加以證實、說明或澄清。上情如果非虛,揆諸前揭 說明,自難謂優○公司已盡其公開重大消息之責任。且查, FDA 似美國政府機關之一,FDA 之官網乃公布美國管理食品藥物等相 關行政流程之用,係以英文敍述,而我國產業以外銷世界各國為 主,產業類別甚多,九十七年三月間,我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約 一千二百餘家,投資人累計開戶人數達八百十餘萬戶,此為公眾 週知之事實,尤其優○公司之產品外銷至美洲及歐盟,如認 FDA 之官網公布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範之「公開」, 則一般股票投資人需到多少國家之多少官方網站上蒐尋,才能獲 得投資所需的資訊?不熟習或不習慣上外國網站的投資人如何能 取得此等資訊?不能閱讀各種外文的投資人如何能懂得外國官網 內容之真意?遑論係有關醫療器材之專業知識?一般投資人如何 可得接觸並隨時更新不同專業領域發行公司之近況?FDA 警告信 所列舉之七項嚴重缺失,優○公司有無能力如期改善,而可能或 免於被留滯,被告係該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當最為了解,在優 ○公司對外公開說明以前,一般投資人豈能知悉並判斷其真偽與 可能性?原判決並未說明該警告信之內容如何已得使一般投資人 接觸知悉之依據與理由,逕謂FDA 既公告在其官網上,不特定人 或特定多數「理性投資人」得以共見共聞,有心買賣優○公司股 票之理性投資人,將能透過該網路知悉此明確之重大消息,作為 是否進場投資之依據,遽認該重大消息已經公開,而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其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難謂合於經驗與論理法 則,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本件實情如何,攸關被告犯罪之 成立與否,仍待詳加調查釐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 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十一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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