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四號
上 訴 人 陳碩見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
訴字第一六八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
年度偵緝字第九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碩見有其事實欄
所載
之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製造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刑之判決(
累犯,處
有期徒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
明其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並就上訴
人否認
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
資料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
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在警詢時係坦承想要製造生產毒品,
但並未言明製造第二級毒品或
第四級毒品,原判決逕認上訴人在
警詢坦承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等情,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
,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依卷附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液製造商
大裕生技興業有限公司復函及
鑑定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事警察局)鑑識科化學組調查員黃心儂之
證言,指出目
前實務未曾見過、亦無法自友露安藥液還原提煉出甲基麻黃。
又第一審法院將
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53所示之
不鏽鋼鍋內之褐色液體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未檢出鹽酸
、磷酸、甲醇、丙酮、硝酸、冰醋酸、氯化銨、水楊酸、乙醇等
成分。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先將友露安綜合感冒藥劑、暉祥感冒
液加入甲醇、乙醇等溶劑置於不鏽鋼鍋內,放在瓦斯爐、電磁爐
上蒸煮,再放入冰箱,以粹取製造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
命(下稱二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
再使用酒精、甲醇、丙酮、冰醋酸、鹽酸等試劑進行鹵化及氫化
等過程,製造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之製毒流程,顯與前揭證據不
符。原判決對於前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
由,
乃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
鑑定人黃心儂及法務部調查局化
學鑑識調查官張琪媛於第一審均證稱扣案證物清單中未見製毒過
程中應有之關鍵試劑等語,可認上訴人之行為,因缺乏關鍵之催
化劑,無法製造毒品,即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應屬
不能未遂。
原判決逕為認定上訴人屬普通未遂,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㈣、鑑定人黃心儂、張琪媛於第一審之書面及言詞陳述,均稱無
法判斷本件是否在進行製造毒品之程序,即就鑑定過程與結論均
未能清楚說明,其內容尚有未明瞭之處,原判決逕採為認定上訴
人有罪之基礎,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
斷無違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
上訴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
自白(供承自電視新聞中學習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之技術,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及原料後,於民
國一00年四月開始製造生產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53所示不鏽鋼鍋內之半成品係其提煉製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物
品均為其所有等),鑑定人黃心儂、張琪媛於第一審之陳述,
證
人即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警員洪巧螢於第一審之證言
,佐以卷附中美兄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一0二年五月二日復函、
龍杏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一0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復函、大裕生
技興業有限公司一0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復函(表示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8、9所示之友露安綜合感冒藥劑、暉祥感冒液,均含有甲基
麻黃成分),刑事警察局一00年十二月二十日鑑定書及一0
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復函(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3所示不鏽鋼鍋內不
明褐色液體中檢出甲基麻黃,並與前揭感冒藥劑、感冒液中所
含甲基麻黃成分,係同一化合物成分,均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二
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及扣案如附表一製造二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之物等證據,
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
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
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敘明證人即租屋處房東黃俊龍之
證言、刑事警察局一0三年六月二十四日鑑定書(扣案之不鏽鋼
鍋內褐色液體未檢出扣案之溶劑鹽酸、磷酸、或乙醇等物),如
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亦無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又不能未遂,依刑法
第二十六條規定,須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且無危險者,
始足當之。若有侵害
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
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
而非不能未遂。原判決就上
訴人及其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所辯上訴人不知製毒的過程,且已放
棄製作,及本件扣案之物品無法製成毒品,應屬不能未遂云云,
已說明依憑鑑定人黃心儂、張琪媛於第一審之陳述:上開感冒藥
劑、感冒液經加熱或加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15、36所示之甲
醇、編號31所示之丙酮等有機溶劑,可純化提煉二甲基安非他命
之先驅原料甲基麻黃;另編號10、27、30之酒精、甲醇、丙酮
、冰醋酸(編號34)係鹵化、氫化程序中可使用之有機溶劑,於
氫化階段,則需使用鹽酸(編號11)及PH測量儀(編號73)調整
、測量酸鹼值,編號44、45之鹽酸及鹽則於純化階段,可用於鹽
析取得二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瓦斯爐(編號24)、木炭(編號38
)、瓦斯罐(編號47)、噴槍(編號48)、電磁爐(編號25)等
加熱設備,於鹵化及氫化加熱過程中均可使用,及證人洪巧螢在
第一審證稱關於勘察現場所見之情形,據以認定上訴人所為已著
手製造第二級毒品二甲基安非他命,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3所
示含有微量甲基麻黃成分之半成品存放於其租屋處之冰箱上層
鐵鍋內,足見上訴人對於甲基麻黃可製造出毒品二甲基安非他
命有所認識,乃提煉甲基麻黃以製造毒品二甲基安非他命,縱
因原料、設備不足、技術欠缺,或遭警查獲等一時偶發因素,致
未克其功,亦僅屬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原判決論上訴人以
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核並無違誤。再
稽之原審審判筆錄
之記載,經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
查?」時,上訴人及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八四頁
背面)。其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前揭上訴意旨所指證據
調查未盡之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此外,上訴意旨
,就原審
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
難謂已符合
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楊 力 進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