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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38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四號 上 訴 人 陳碩見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 訴字第一六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 年度偵緝字第九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碩見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刑之判決(累犯,處有期徒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 明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 人否認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 資料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 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在警詢時係坦承想要製造生產毒品, 但並未言明製造第二級毒品或第四級毒品,原判決逕認上訴人在 警詢坦承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 ,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依卷附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液製造商 大裕生技興業有限公司復函及鑑定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事警察局)鑑識科化學組調查員黃心儂之證言,指出目 前實務未曾見過、亦無法自友露安藥液還原提煉出甲基麻黃。 又第一審法院將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53所示之 不鏽鋼鍋內之褐色液體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未檢出鹽酸 、磷酸、甲醇、丙酮、硝酸、冰醋酸、氯化銨、水楊酸、乙醇等 成分。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先將友露安綜合感冒藥劑、暉祥感冒 液加入甲醇、乙醇等溶劑置於不鏽鋼鍋內,放在瓦斯爐、電磁爐 上蒸煮,再放入冰箱,以粹取製造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 命(下稱二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 再使用酒精、甲醇、丙酮、冰醋酸、鹽酸等試劑進行鹵化及氫化 等過程,製造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之製毒流程,顯與前揭證據不 符。原判決對於前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 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鑑定人黃心儂及法務部調查局化 學鑑識調查官張琪媛於第一審均證稱扣案證物清單中未見製毒過 程中應有之關鍵試劑等語,可認上訴人之行為,因缺乏關鍵之催 化劑,無法製造毒品,即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應屬不能未遂。 原判決逕為認定上訴人屬普通未遂,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㈣、鑑定人黃心儂、張琪媛於第一審之書面及言詞陳述,均稱無 法判斷本件是否在進行製造毒品之程序,即就鑑定過程與結論均 未能清楚說明,其內容尚有未明瞭之處,原判決逕採為認定上訴 人有罪之基礎,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 斷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 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承自電視新聞中學習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之技術,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及原料後,於民 國一00年四月開始製造生產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53所示不鏽鋼鍋內之半成品係其提煉製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物 品均為其所有等),鑑定人黃心儂、張琪媛於第一審之陳述,證 人即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警員洪巧螢於第一審之證言 ,佐以卷附中美兄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一0二年五月二日復函、 龍杏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一0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復函、大裕生 技興業有限公司一0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復函(表示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8、9所示之友露安綜合感冒藥劑、暉祥感冒液,均含有甲基 麻黃成分),刑事警察局一00年十二月二十日鑑定書及一0 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復函(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3所示不鏽鋼鍋內不 明褐色液體中檢出甲基麻黃,並與前揭感冒藥劑、感冒液中所 含甲基麻黃成分,係同一化合物成分,均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二 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及扣案如附表一製造二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之物等證據,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 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 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敘明證人即租屋處房東黃俊龍之 證言、刑事警察局一0三年六月二十四日鑑定書(扣案之不鏽鋼 鍋內褐色液體未檢出扣案之溶劑鹽酸、磷酸、或乙醇等物),如 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亦無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又不能未遂,依刑法 第二十六條規定,須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且無危險者, 始足當之。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 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原判決就上 訴人及其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所辯上訴人不知製毒的過程,且已放 棄製作,及本件扣案之物品無法製成毒品,應屬不能未遂云云, 已說明依憑鑑定人黃心儂、張琪媛於第一審之陳述:上開感冒藥 劑、感冒液經加熱或加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15、36所示之甲 醇、編號31所示之丙酮等有機溶劑,可純化提煉二甲基安非他命 之先驅原料甲基麻黃;另編號10、27、30之酒精、甲醇、丙酮 、冰醋酸(編號34)係鹵化、氫化程序中可使用之有機溶劑,於 氫化階段,則需使用鹽酸(編號11)及PH測量儀(編號73)調整 、測量酸鹼值,編號44、45之鹽酸及鹽則於純化階段,可用於鹽 析取得二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瓦斯爐(編號24)、木炭(編號38 )、瓦斯罐(編號47)、噴槍(編號48)、電磁爐(編號25)等 加熱設備,於鹵化及氫化加熱過程中均可使用,及證人洪巧螢在 第一審證稱關於勘察現場所見之情形,據以認定上訴人所為已著 手製造第二級毒品二甲基安非他命,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3所 示含有微量甲基麻黃成分之半成品存放於其租屋處之冰箱上層 鐵鍋內,足見上訴人對於甲基麻黃可製造出毒品二甲基安非他 命有所認識,乃提煉甲基麻黃以製造毒品二甲基安非他命,縱 因原料、設備不足、技術欠缺,或遭警查獲等一時偶發因素,致 未克其功,亦僅屬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原判決論上訴人以 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核並無違誤。再稽之原審審判筆錄 之記載,經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 查?」時,上訴人及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八四頁 背面)。其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前揭上訴意旨所指證據 調查未盡之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此外,上訴意旨 ,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 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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