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六號
上 訴 人 李冠德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四年度重上
更㈢字第一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
度偵字第八三九八、一三三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
為上訴人李冠德有原判決事實欄二
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
科刑判決,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
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
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
上訴意旨略以:㈠、倘上訴人為本案運毒成員,初次接貨已
察覺有異,豈會於事隔十九日後再冒險委由自己父親出面領
貨?原審摒棄郭憶慧、呂岳峰有利其之證詞,並說明其以為
帆布袋內係色情光碟之辯解不可信,已違經驗、
論理法則,
且未有
積極證據證明其知悉袋內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逕
為不利其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高雄市
前金區」處之收貨地址,是否由徐嘉良承租?有無部分轉租
他人?是否曾租予上訴人或李明峰、蘇青岳?
顯有傳訊徐嘉
良到庭釐清之必要;又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十三時十八
分,駿翔通運有限公司人員配合警方送貨到場撥打電話後,
接聽者
旋於十三時三十一分撥打予蘇青岳,並放棄出面領貨
,蘇青岳顯有高度涉案之嫌疑;另變更之聯絡電話「000000
0000」由菲律賓籍男子登記,原審未詳查其是否涉案,亦未
理會上訴人要求測謊之
聲請,以上攸關案情判斷,原審未予
詳查,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僅就犯罪
事實二部分參與及提供收貨地點,顯非運輸毒品之
構成要件
行為,至多構成
幫助犯,原審論以運輸毒品之共同
正犯,顯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俱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
斷無違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
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
證人即華銳國際運通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銳運通)客服部副理周碧枝、上訴人父親
李忠聖、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警員潘榮
慶之
證言、卷附金飛雁物流送貨單、航警局逕行
拘提犯罪嫌
疑人報告書等相關證據資料,相互
參酌,逐一剖析,併敘明
:⑴、上訴人答應綽號「小陳」者代收貨物,本可以其獨資
經營之「小機機」通訊行為收受處所,卻提供其父親李忠聖
任管理員而相距不遠之「華樹勝利大廈」代收,已不符常情
;⑵、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三次前往「華樹勝利大廈
」確認貨物運抵
與否,於運抵後,卻又推遲不取,而其當晚
係搭乘汽車前往,並無
所稱帆布袋過大不能搬離之事由;⑶
、本件夾裝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達一千四百
七十四點九六公克,純度百分之九十九,價值不貲,運毒集
團自無可能交付全不知情者,徒增風險,徵以倘上訴人認代
收「色情光碟」,何以於李忠聖遭
逮捕時卻避不見面,均
堪
認上訴人有參與本件運輸毒品之不確定之
故意。且對於上訴
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以及郭憶慧、呂岳峰之證詞,如何不
足採為有利之認定,亦據卷內之訴訟資料詳為論述、指駁,
因而認定上訴人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所為論
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
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為法院認定事實
與
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認定
上訴人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無再
傳喚徐嘉良、電話登記
之菲律賓籍男子及囑託
鑑定機關對上訴人實施測謊之必要,
因而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聲請,未再為無益之調查,已詳敘其
理由(見原判決第二七至三十、五四至五六頁),核無上訴
意旨指摘之違法。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
運輸毒品罪,不以國外輸入國內
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至零星夾帶
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
持有毒品罪論科,但
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
意圖者為限。又所謂「運輸」,係指本
於運輸意思而
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
送之
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
件,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
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
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
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與綽號「
小陳」者基於犯意之聯絡,由「小陳」於九十七年十月七日
十三時許撥打電話,要求華銳運通將本件夾藏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貨物,自華銳運通所在之台北市南港區送往高雄市苓
雅區之「華樹勝利大廈」三樓,並囑上訴人代收後搬至「小
機機」通訊行轉交,則縱係在國內運輸,已非「短途持送」
,且上訴人雖僅參與部分階段之運送行為,仍已該當「運輸
」行為,僅因航警局已查悉貨物夾藏愷他命,而由警員潘榮
慶佯裝運送而未遂,因而論以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自無違法可指。
㈣、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明白
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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