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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38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六號 上 訴 人 李冠德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四年度重上 更㈢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 度偵字第八三九八、一三三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 為上訴人李冠德有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 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倘上訴人為本案運毒成員,初次接貨已 察覺有異,豈會於事隔十九日後再冒險委由自己父親出面領 貨?原審摒棄郭憶慧、呂岳峰有利其之證詞,並說明其以為 帆布袋內係色情光碟之辯解不可信,已違經驗、論理法則, 且未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知悉袋內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逕 為不利其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高雄市 前金區」處之收貨地址,是否由徐嘉良承租?有無部分轉租 他人?是否曾租予上訴人或李明峰、蘇青岳?顯有傳訊徐嘉 良到庭釐清之必要;又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十三時十八 分,駿翔通運有限公司人員配合警方送貨到場撥打電話後, 接聽者於十三時三十一分撥打予蘇青岳,並放棄出面領貨 ,蘇青岳顯有高度涉案之嫌疑;另變更之聯絡電話「000000 0000」由菲律賓籍男子登記,原審未詳查其是否涉案,亦未 理會上訴人要求測謊之聲請,以上攸關案情判斷,原審未予 詳查,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僅就犯罪 事實二部分參與及提供收貨地點,顯非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 行為,至多構成幫助犯,原審論以運輸毒品之共同正犯,顯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 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 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即華銳國際運通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銳運通)客服部副理周碧枝、上訴人父親 李忠聖、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警員潘榮 慶之證言、卷附金飛雁物流送貨單、航警局逕行拘提犯罪嫌 疑人報告書等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參酌,逐一剖析,併敘明 :⑴、上訴人答應綽號「小陳」者代收貨物,本可以其獨資 經營之「小機機」通訊行為收受處所,卻提供其父親李忠聖 任管理員而相距不遠之「華樹勝利大廈」代收,已不符常情 ;⑵、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三次前往「華樹勝利大廈 」確認貨物運抵與否,於運抵後,卻又推遲不取,而其當晚 係搭乘汽車前往,並無所稱帆布袋過大不能搬離之事由;⑶ 、本件夾裝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達一千四百 七十四點九六公克,純度百分之九十九,價值不貲,運毒集 團自無可能交付全不知情者,徒增風險,徵以倘上訴人認代 收「色情光碟」,何以於李忠聖遭逮捕時卻避不見面,均 認上訴人有參與本件運輸毒品之不確定之故意。且對於上訴 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以及郭憶慧、呂岳峰之證詞,如何不 足採為有利之認定,亦據卷內之訴訟資料詳為論述、指駁, 因而認定上訴人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所為論 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為法院認定事實 與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認定 上訴人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無再傳喚徐嘉良、電話登記 之菲律賓籍男子及囑託鑑定機關對上訴人實施測謊之必要, 因而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聲請,未再為無益之調查,已詳敘其 理由(見原判決第二七至三十、五四至五六頁),核無上訴 意旨指摘之違法。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不以國外輸入國內 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至零星夾帶 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 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又所謂「運輸」,係指本 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 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 件,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 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 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 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與綽號「 小陳」者基於犯意之聯絡,由「小陳」於九十七年十月七日 十三時許撥打電話,要求華銳運通將本件夾藏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貨物,自華銳運通所在之台北市南港區送往高雄市苓 雅區之「華樹勝利大廈」三樓,並囑上訴人代收後搬至「小 機機」通訊行轉交,則縱係在國內運輸,已非「短途持送」 ,且上訴人雖僅參與部分階段之運送行為,仍已該當「運輸 」行為,僅因航警局已查悉貨物夾藏愷他命,而由警員潘榮 慶佯裝運送而未遂,因而論以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自無違法可指。 ㈣、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明白 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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