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驥
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
律師
黃冠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
第七八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
字第七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葉驥明知羅文昌非
重大
刑事案件之
通緝犯,其持槍上前盤查,見羅文昌關閉車
門逃逸拒捕,依當時情況,亦知羅文昌逃逸之舉措對其無任
何造成危險之可能,竟朝羅文昌身體連開三槍,應屬
故意犯
,
乃原審認其為
過失犯,要有未合,且量刑過輕
等情。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時,羅文昌係於中毒性休克,意識
不清之情況下駕駛車輛,渠主觀上應無刻意以順時針方向倒
車欲往聯外道路行進,並留心立於左側車門旁之其安全。其
見羅文昌胡亂衝撞,於短短約五秒鐘之時間,基於
正當防衛
,而持槍射擊羅文昌下肢,並未逾越必要程度,乃原審就
證
人曾彥勳之證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
鑑定報告
書等未詳查究明,而認其成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自屬違
法。又原審審判長未予其最後陳述機會,且量刑過重云云。
四、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
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
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被告無犯罪之
故意;案發時羅文昌倒車,意在逃離現場,並無衝撞或攻擊
被告情事;被告因業務上過失而槍傷羅文昌之行為,與羅文
昌之死亡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其行為不符刑法正當防衛之
規定,所為否認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辯詞,不足採信;均
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
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一)原審審判長於審判
期日
辯論終結前,已詢問被告有何最後陳述,被告答稱:「無。
」(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三七頁),並無未予被告最後陳述機
會情事。(二)原判決係綜合被告不利己之供述、曾彥勳之證
詞、卷附現場初步勘察報告
暨勘察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
勘驗筆錄、員警出入及領用應勤裝備登記簿、員警
工作紀錄簿、值班人員交接登記簿、
相驗筆錄、解剖筆錄、
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解剖
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
明書、急診病歷等
證據資料,而認定被告
犯行,並無認定事
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三)刑之量定係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並
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並無不
當,而予維持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十一頁),
核屬事實
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既未逾
法定刑度,且無違背公平正
義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或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
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
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得為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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