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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39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驥 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律師       黃冠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 第七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 字第七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葉驥明知羅文昌非 重大刑事案件之通緝犯,其持槍上前盤查,見羅文昌關閉車 門逃逸拒捕,依當時情況,亦知羅文昌逃逸之舉措對其無任 何造成危險之可能,竟朝羅文昌身體連開三槍,應屬故意犯 ,乃原審認其為過失犯,要有未合,且量刑過輕等情。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時,羅文昌係於中毒性休克,意識 不清之情況下駕駛車輛,渠主觀上應無刻意以順時針方向倒 車欲往聯外道路行進,並留心立於左側車門旁之其安全。其 見羅文昌胡亂衝撞,於短短約五秒鐘之時間,基於正當防衛 ,而持槍射擊羅文昌下肢,並未逾越必要程度,乃原審就證 人曾彥勳之證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 書等未詳查究明,而認其成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自屬違 法。又原審審判長未予其最後陳述機會,且量刑過重云云。 四、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 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 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被告無犯罪之 故意;案發時羅文昌倒車,意在逃離現場,並無衝撞或攻擊 被告情事;被告因業務上過失而槍傷羅文昌之行為,與羅文 昌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行為不符刑法正當防衛之 規定,所為否認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辯詞,不足採信;均 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 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一)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 辯論終結前,已詢問被告有何最後陳述,被告答稱:「無。 」(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三七頁),並無未予被告最後陳述機 會情事。(二)原判決係綜合被告不利己之供述、曾彥勳之證 詞、卷附現場初步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勘驗筆錄、員警出入及領用應勤裝備登記簿、員警 工作紀錄簿、值班人員交接登記簿、相驗筆錄、解剖筆錄、 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解剖 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 明書、急診病歷等證據資料,而認定被告犯行,並無認定事 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並無不 當,而予維持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十一頁),核屬事實 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既未逾法定刑度,且無違背公平正 義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或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 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 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得為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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