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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39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六號 上 訴 人 許瓊方 選任辯護人 魏君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 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 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許瓊方於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下午 二時五十七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 北市○○區○○○路與重安街口,撞擊告訴人陳智詳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幸陳智詳用力以腳撐住,而未 倒地,但仍受有明顯腰背疼痛之傷害(上訴人涉嫌過失傷害部分 ,業據第一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上訴人竟未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基於肇事逃逸不確定故意,僅自遠處觀 看後,逕認陳智詳外觀上並未受傷,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以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並 附緩刑條件),固非無見。 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罪之成立,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 死傷而逃逸之行為;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 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本件依原判決事 實之認定,上訴人與告訴人原均騎乘機車於新北市○○區○○○ 路(往新莊方向)、重安街口處停等紅燈,綠燈亮起,上訴人 逕行左轉,車身擦撞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右前車頭,雙方人車均未 倒地。上訴人於左轉後停留路旁安全島回頭查看後逕行離開現 場。原判決復援引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詞:伊於車禍時人車並未倒 地,當天並未就醫,是過了幾天才就醫,車禍發生當時伊外觀上 並沒有受傷等語,說明事故發生當時,告訴人人車並未倒地,其 身體亦無明顯可見之外傷(見原判決第六頁)。則上訴人縱然擦 撞告訴人機車,惟告訴人人車既未倒地,身體外觀亦無傷勢,依 一般經驗法則可否預見告訴人因而受傷之結果,已非無研求餘地 。況刑法上所謂傷害兼指生理機能及身體外形之損害或不良改變 而言,諸如毛髮、指甲截斷、綑綁後造成淤血、以皮帶抽打背臀 、滴蠟在身上造成瘀青、擦傷、紅腫、對身體之穿刺、穿環,或 以強暴脅迫使其精神上受重大打擊等皆屬之,惟其程度仍須造成 身體或健康之確實傷害,始足當之。本件原判決認定告訴人因遭 被告騎機車擦撞,人車雖未倒地,但仍受有明顯「腰背疼痛」之 傷害等情,係依憑卷附台北榮民總醫院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二 日北總骨字第○○○○○○○○○○號函,為其認定依據(見原 判決第四頁第九行)。然依該函說明二記載:「查病患陳智詳先 生於000年0月000日門診主訴同年七月初車禍後腰部不 ,經電腦斷層檢查顯示第五腰椎椎弓斷裂」、「病患經電腦斷層 檢查顯示其椎弓斷裂已有半年以上,屬於慢性未癒合之骨折,與 上開七月份之受傷無直接關係;惟腰背之疼痛,恐因受傷而使其 更為明顯」等旨(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六十三頁)。則告訴人之 「腰背疼痛」,既係因其第五腰椎椎弓斷裂引起,且於本件事故 發生半年前即已發作,亦無證據證明其椎弓斷裂因本件事故而益 加嚴重,致使其原本之「腰背疼痛」更加明顯,能否謂其「腰背 疼痛」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容有再事斟酌之餘地。況 其所謂明顯之「腰背疼痛」,究如何已達身體完整性或生理機能 性之傷害程度,原判決亦未加以論述說明,理由亦嫌不備。凡此 均攸關上訴人肇事逃逸罪名之成立與否有詳加究明釐清之必 要。原審未進一步調查釐清,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 ,難昭折服。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 事項,而前揭違法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 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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