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六號
上 訴 人 許瓊方
選任辯護人 魏君婷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
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
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許瓊方於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三日下午
二時五十七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
北市○○區○○○路與重安街口,撞擊
告訴人陳智詳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幸陳智詳用力以腳撐住,而未
倒地,但仍受有明顯腰背疼痛之傷害(上訴人涉嫌過失傷害部分
,
業據第一審判決
諭知
公訴不受理確定)。
詎上訴人竟未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基於
肇事逃逸之
不確定故意,僅自遠處觀
看後,逕認陳智詳外觀上並未受傷,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以駕駛
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一年,
緩刑三年(並
附緩刑條件),固非無見。
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罪之成立,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
死傷而逃逸之行為;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
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
始足當之。本件依原判決事
實之認定,上訴人與
告訴人原均騎乘機車於新北市○○區○○○
路(往新莊方向)、重安街口處停等紅燈,
迄綠燈亮起,上訴人
逕行左轉,車身擦撞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右前車頭,雙方人車均未
倒地。上訴人
嗣於左轉後停留路旁安全島回頭查看後逕行離開現
場。原判決復援引告訴人於
偵查中證詞:伊於車禍時人車並未倒
地,當天並未就醫,是過了幾天才就醫,車禍發生當時伊外觀上
並沒有受傷等語,說明事故發生當時,告訴人人車並未倒地,其
身體亦無明顯可見之外傷(見原判決第六頁)。則上訴人縱然擦
撞告訴人機車,惟告訴人人車既未倒地,身體外觀亦無傷勢,依
一般
經驗法則可否預見告訴人因而受傷之結果,已非無研求餘地
。況刑法上所謂傷害兼指生理機能及身體外形之損害或不良改變
而言,諸如毛髮、指甲截斷、綑綁後造成淤血、以皮帶抽打背臀
、滴蠟在身上造成瘀青、擦傷、紅腫、對身體之穿刺、穿環,或
以強暴
脅迫使其精神上受重大打擊等皆屬之,惟其程度仍須造成
身體或健康之確實傷害,始足當之。本件原判決認定告訴人因遭
被告騎機車擦撞,人車雖未倒地,但仍受有明顯「腰背疼痛」之
傷害等情,係依憑卷附台北榮民總醫院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二
日北總骨字第○○○○○○○○○○號函,為其認定依據(見原
判決第四頁第九行)。然依該函說明二記載:「查病患陳智詳先
生於000年0月000日門診主訴同年七月初車禍後腰部不
適
,經電腦斷層檢查顯示第五腰椎椎弓斷裂」、「病患經電腦斷層
檢查顯示其椎弓斷裂已有半年以上,屬於慢性未癒合之骨折,與
上開七月份之受傷無直接關係;惟腰背之疼痛,恐因受傷而使其
更為明顯」等旨(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六十三頁)。則告訴人之
「腰背疼痛」,既係因其第五腰椎椎弓斷裂引起,且於本件事故
發生半年前即已發作,亦無
證據證明其椎弓斷裂因本件事故而益
加嚴重,致使其
原本之「腰背疼痛」更加明顯,能否謂其「腰背
疼痛」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容有再事斟酌之餘地。況
其所謂明顯之「腰背疼痛」,究如何已達身體完整性或生理機能
性之傷害程度,原判決亦未加以論述說明,理由亦嫌不備。凡此
均攸關上訴人肇事逃逸罪名之成立
與否,
猶有詳加究明釐清之必
要。原審未進一步調查釐清,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
,難昭折服。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
事項,而前揭違法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
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英 志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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