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七號
上 訴 人 陳建宇
上列
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九
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四號,
起訴
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
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
用,認定上訴人陳建宇有其事實欄一
所載攜帶菜刀,侵入公寓大
廈之樓梯間對 ENI(印尼籍,中文姓名「愛妮」)強盜未遂之
犯
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攜帶
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
(
累犯),並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
有期
徒刑四年二月之判決(原審關於
諭知上訴人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部
分已確定),而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第一、二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未提
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
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
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伊係持菜刀犯案,然該菜
刀始終未
扣案,
證人MOH JOHAR FANANI(印尼籍,中文姓名「藍
尼」)雖證稱上訴人手持長約二十公分之刀子等語。惟伊與 ENI
拉扯,
乃至其掙脫、受傷,均係瞬間之事,MOH JOHAR FANANI當
時在房間內,應不可能目睹上開情節,原判決僅憑伊之
自白,遽
認伊當時有攜帶菜刀,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尚有未洽。㈡、本
件案發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之四樓樓梯間,原
判決竟認定係住宅,並據此認定伊係侵入住宅強盜未遂,亦有可
議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
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
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㈠、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檢察官
訊
問、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案發時係持菜刀強盜ENI 之財物
而未得逞
等情,核與ENI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暨 MOH JOHAR
FANANI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ENI (當時因欲掙脫而抓
握上訴人手持之菜刀,致受有左大拇指撕裂傷八公分併肌腱斷裂
等傷害)所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資佐證,因認上訴
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並據以認定
上訴人當時確係持菜刀強盜ENI 之財物而未得逞等情,已於理由
內論敍說明
綦詳(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十三行至第四頁第八行
),核其論斷尚與證據法則無違。且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
時,對原判決事實一所載攜帶菜刀侵入住宅強盜未遂之事實亦均
表示認罪,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
嗣於
法律審之本院方為上
述辯解,而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
法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
寓亦屬之。公寓樓梯間雖僅供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整體言,
樓梯間亦為公寓之一部分,而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
入公寓樓梯間,
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與侵入住
宅同視。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已載明案發地點新北市○○區○○
街○巷○號該棟公寓之樓梯間,係與該址各樓層住宅直接相連通
,屬各樓層住宅之一部分(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二行至第四行),
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上訴人就原判決適法論斷之事項,任
憑己意指摘原判決認定其係侵入「住宅」強盜未遂有所不當云云
,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
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
首揭說明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劉 興 浪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