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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39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七號 上 訴 人 陳建宇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九 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四號,起訴 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 用,認定上訴人陳建宇有其事實欄一所載攜帶菜刀,侵入公寓大 廈之樓梯間對 ENI(印尼籍,中文姓名「愛妮」)強盜未遂之犯 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 (累犯),並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 徒刑四年二月之判決(原審關於知上訴人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 分已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第一、二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未提 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 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伊係持菜刀犯案,然該菜 刀始終未扣案證人MOH JOHAR FANANI(印尼籍,中文姓名「藍 尼」)雖證稱上訴人手持長約二十公分之刀子等語。惟伊與 ENI 拉扯,至其掙脫、受傷,均係瞬間之事,MOH JOHAR FANANI當 時在房間內,應不可能目睹上開情節,原判決僅憑伊之自白,遽 認伊當時有攜帶菜刀,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尚有未洽。㈡、本 件案發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之四樓樓梯間,原 判決竟認定係住宅,並據此認定伊係侵入住宅強盜未遂,亦有可 議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 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㈠、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檢察官訊 問、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案發時係持菜刀強盜ENI 之財物 而未得逞等情,核與ENI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MOH JOHAR FANANI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ENI (當時因欲掙脫而抓 握上訴人手持之菜刀,致受有左大拇指撕裂傷八公分併肌腱斷裂 等傷害)所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因認上訴 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並據以認定 上訴人當時確係持菜刀強盜ENI 之財物而未得逞等情,已於理由 內論敍說明詳(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十三行至第四頁第八行 ),核其論斷尚與證據法則無違。且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 時,對原判決事實一所載攜帶菜刀侵入住宅強盜未遂之事實亦均 表示認罪,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法律審之本院方為上 述辯解,而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 法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 寓亦屬之。公寓樓梯間雖僅供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整體言, 樓梯間亦為公寓之一部分,而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 入公寓樓梯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與侵入住 宅同視。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已載明案發地點新北市○○區○○ 街○巷○號該棟公寓之樓梯間,係與該址各樓層住宅直接相連通 ,屬各樓層住宅之一部分(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二行至第四行), 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上訴人就原判決適法論斷之事項,任 憑己意指摘原判決認定其係侵入「住宅」強盜未遂有所不當云云 ,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 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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