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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39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九號 上 訴 人 丁朝明 選任辯護人 陳欽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 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 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七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丁朝明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記載與郭振霖(已經第一審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共同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 已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論上訴人 以犯上開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台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行所辯:伊不知大 陸地區人民鄭小燕(已經第一審法院以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確定)非屬上海高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高茂公司)之 業務經理,自無犯罪之故意可言,且伊亦未與郭振霖、鄭小 燕共犯本案,鄭小燕係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已改制更 名為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核發入境許可,方進入台灣地區 ,並非「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等語,認均非可採,俱予論述 及指駁。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與郭振霖為舊識,郭振霖僅請上訴 人協助鄭小燕以商務訪問名義來台,上訴人即將此事務交由 職員董又榕接洽及辦理,此自郭振霖及董又榕於警詢中之陳 述,即足明瞭。是上訴人未親自參與及處理本案相關事務, 自無犯意可言。㈡上訴人在移民署基隆市專勤隊所作之警詢 筆錄,並無任何自白;於檢察官訊問時,上訴人係基於不浪 費司法資源之意而表示「認罪」,亦未明確表示承認哪些犯 罪,自難認係自白。又縱認上訴人已自白,惟本案在偵查、 審理時並未調查必要證據,以證明上訴人明知鄭小燕係來台 產檢,卻故意安排以商務考察名義來台。從而,原判決有證 據未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㈢本件鄭小燕係經移 民署核發入境許可,方進入台灣地區,並非「非法進入台灣 地區」,故無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情事云 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自無許當事人任憑己意 妄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人於警詢 時已坦承:「『太豐觀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實際上與上海 高茂公司皆無往來,(我)也不認識鄭小燕。」(見偵查卷 第十一頁),並於檢察官偵查時進一步供稱:「我認罪…… 我們公司確實有辦理商務參訪,只有這件不是真的,……。 」(見偵查卷第五三頁反面)。更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 ……我不知道上海有無高茂這間公司,也不知道鄭小燕是否 在高茂任職,我只是接受我朋友郭振霖的委託,我就幫他申 請以商業人士來台考察為名義來台,……之前我是有承認, ……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且於檢察官進行論告 時,明白表示「認罪」(見第一審卷第三一、三八頁),原 審因認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不諱,並參 酌證人董又榕之證詞,佐以郭振霖、鄭小燕之證言,暨卷附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不實文書、個人簡歷、企業法 人營業執照及委託書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有上述犯 行,核無不合,難認有何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法。上訴意旨未依卷證資料執以指摘,空言否認曾經自白犯 行,並辯稱其無犯意云云,要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關於不得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係指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擅自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而言。再者,上 開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 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以維護台灣地區之安全與 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 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原判決已敘明大 陸地區人民欲以商務活動來台,須以台灣地區公司為邀請單 位,而受邀之大陸地區人民,則須具有一定商務資格之人( 企業負責人或經理人、專門性或技術性人員),且所稱商務 活動,限於商務訪問、商務考察、商務會議、演講、商務研 習(含受訓)、為邀請單位提供驗貨、售後服務、技術指導 等履約服務活動、參加商展或參觀商展等。是鄭小燕既非具 有一定商務資格之人,亦非來台進行商務活動,倘上訴人未 代表公司出具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5所示不實之文書,鄭小 燕自無法獲准進入台灣地區,是上訴人自有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意圖及犯行。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漫指 鄭小燕係經移民署核發入境許可,並非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云 云,尤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 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開得上 訴第三審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部分,既應從 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自無從併為 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七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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