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三號
上 訴 人 魏梓安
上列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六○
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
二四二五、一二四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
認為上訴人魏梓安確有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與曾斐絹(業經原
審
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共同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偽
造
私文書並連續行使,持向普飛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普飛
特公司)及東陞世紀科技有限公司訂購詐得筆記型電腦等物
品之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修正刪除前之
牽連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主刑處
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之判決,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
二、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原審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審判
程序中,發現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報價單,有
一半以上非上訴人所為,亦非上訴人之筆跡,並
聲請調查對
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6之「楊立佑」署
押進行筆跡
鑑定,且經原審同意。原審就此有利上訴人之證
據未予調查,遽為判決,
顯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
調查,理由不備、矛盾,及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等語。
三、惟查:
(一)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
證明力如何,係由
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
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上訴人於原審一○
四年八月十二日審判程序中,就附表一之報價單雖稱:楊立
佑的訂單非其所簽,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四○一號卷第六九
至七四頁(即附表一編號17至21),八八至九七頁(即附表
一編號3 至12)之簽名均其本人所簽;非其所簽之署押,很
像曾斐絹的筆跡云云(見原審卷第八五、八七、八八頁)。
然關於附表一所示報價單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原判決已
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全部認罪,並坦承「楊立佑」之印章係
其去刻的,各該報價單上「楊立佑」之印文、署押均係其偽
造(見第一審卷一第七九至八○頁反面),而其於原審除爭
執部分署押非其本人所簽外,對其餘犯罪事實亦
供認不諱,
參酌證人蕭春光、林佳生、黃淑美、謝淑芬等人之證詞,並
有上開報價單影本、「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真、偽印文
勘驗比對結果,
暨其餘卷證資料
可資佐證,本於調查所得心
證,綜合判斷、取捨,憑以認定上訴人與曾斐絹共同基於偽
造私文書加以行使之概括
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普飛特公司報價單之訂購簽回欄或該欄位旁空白處,偽造
「楊立佑」、「周」之署押或印文,或「豐邑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之印文,而偽造私文書予以行使
等情,並就上訴人辯
稱:上開「周」之署押非其所簽云云,如何之不足採信,於
理由中詳加說明、指駁。此係原審踐行證據
調查程序後,本
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
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要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上之共同
正犯,
本係行為人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犯罪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
目的,則
共同正犯對其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在犯意聯絡範
圍內,自應同負其責任,
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
。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與曾斐絹就本件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則依上開說明,上訴
人所指非其本人所簽之署押部分,縱係共同正犯曾斐絹所為
,上訴人仍應就全部犯行同負其責。且是否將上訴人之筆跡
與上開「楊立佑」之署押送請鑑定比對,
乃屬
事實審法院關
於證據調查必要性之裁量權,況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上訴
人亦未聲請法院為此鑑定。從而,原審未委請
鑑定人為此筆
跡鑑定,自難認於
證據法則有何違背。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
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其餘上訴意旨另泛稱:原審僅延用第一審之認定,即駁回其
上訴,有違實質發現主義,且未調查
可證明上訴人無罪之證
據;其遭
通緝並非因本件犯行而逃亡各云云,仍未就原審之
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而
僅以一己空泛之說詞,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漫為指摘,自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原判決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認上訴人牽連犯修
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及公司法第十九
條第二項等罪部分,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
款、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
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其牽連之重罪即行使偽造私文
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此輕罪部分自
亦無從適用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而應從程
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蔡 國 卿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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