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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39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三號 上 訴 人 魏梓安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六○ 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 二四二五、一二四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 認為上訴人魏梓安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曾斐絹(業經原 審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共同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偽 造私文書並連續行使,持向普飛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普飛 特公司)及東陞世紀科技有限公司訂購詐得筆記型電腦等物 品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修正刪除前之牽連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主刑處 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之判決,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原審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二日審判 程序中,發現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報價單,有 一半以上非上訴人所為,亦非上訴人之筆跡,並聲請調查對 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6之「楊立佑」署 押進行筆跡鑑定,且經原審同意。原審就此有利上訴人之證 據未予調查,遽為判決,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 調查,理由不備、矛盾,及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等語。 三、惟查: (一)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上訴人於原審一○ 四年八月十二日審判程序中,就附表一之報價單雖稱:楊立 佑的訂單非其所簽,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四○一號卷第六九 至七四頁(即附表一編號17至21),八八至九七頁(即附表 一編號3 至12)之簽名均其本人所簽;非其所簽之署押,很 像曾斐絹的筆跡云云(見原審卷第八五、八七、八八頁)。 然關於附表一所示報價單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原判決已 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全部認罪,並坦承「楊立佑」之印章係 其去刻的,各該報價單上「楊立佑」之印文、署押均係其偽 造(見第一審卷一第七九至八○頁反面),而其於原審除爭 執部分署押非其本人所簽外,對其餘犯罪事實亦供認不諱, 參酌證人蕭春光、林佳生、黃淑美、謝淑芬等人之證詞,並 有上開報價單影本、「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真、偽印文 勘驗比對結果,暨其餘卷證資料可資佐證,本於調查所得心 證,綜合判斷、取捨,憑以認定上訴人與曾斐絹共同基於偽 造私文書加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普飛特公司報價單之訂購簽回欄或該欄位旁空白處,偽造 「楊立佑」、「周」之署押或印文,或「豐邑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之印文,而偽造私文書予以行使等情,並就上訴人辯 稱:上開「周」之署押非其所簽云云,如何之不足採信,於 理由中詳加說明、指駁。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 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要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 本係行為人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犯罪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 目的,則共同正犯對其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在犯意聯絡範 圍內,自應同負其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 。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與曾斐絹就本件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則依上開說明,上訴 人所指非其本人所簽之署押部分,縱係共同正犯曾斐絹所為 ,上訴人仍應就全部犯行同負其責。且是否將上訴人之筆跡 與上開「楊立佑」之署押送請鑑定比對,乃屬事實審法院關 於證據調查必要性之裁量權,況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上訴 人亦未聲請法院為此鑑定。從而,原審未委請鑑定人為此筆 跡鑑定,自難認於證據法則有何違背。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 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其餘上訴意旨另泛稱:原審僅延用第一審之認定,即駁回其 上訴,有違實質發現主義,且未調查可證明上訴人無罪之證 據;其遭通緝並非因本件犯行而逃亡各云云,仍未就原審之 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而 僅以一己空泛之說詞,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漫為指摘,自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原判決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認上訴人牽連犯修 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公司法第十九 條第二項等罪部分,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 款、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 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其牽連之重罪即行使偽造私文 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此輕罪部分自 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而應從程 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蔡 國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七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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