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
上 訴 人 龔恒正
上列
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侵上訴
字第六五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
偵字第一0九五、二0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
稱:本件案發時上訴人持用之剪刀,僅屬家中一般用品,並
非上訴人主觀意思所
攜帶,且被害人A女(代號0000-00000
0,人別資料詳卷) 於原審亦證稱不知上訴人將剪完後之剪
刀放在何處等語,惟原判決卻以上訴人於案發時,將剪完後
之剪刀放置一旁,處於上訴人實力支配之下,上訴人仍有隨
時持以傷人之可能,逕論上訴人以犯攜帶
兇器強制性交罪,
有認定事實不依憑
證據之違法云云。
二、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
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
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
據之
證明力如何,由
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
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
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
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
,並依其犯罪情狀,足認
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
減其刑,處有期有徒刑三年六月,
暨為相關
沒收諭知之判決
,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上訴人部分
自白、A
女之指證(其中並略述:上訴人陸續拉開其牛仔褲拉鍊、用
運動長褲將其綁住,用剪刀剪其睡裙跟小可愛、將其壓制在
床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二次等語)、
扣案剪刀及第一審
勘
驗筆錄(
略以:該剪刀屬金屬材質、刀身鋒利,刺穿證物袋
,全長15公分、刀身9公分、刀柄6公分)、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以及卷內其餘證據資料等,本於調查所得
,分別定其取捨,已詳為說明上訴人有上開
犯行之
心證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有攜帶兇器之犯行,所為:伊係因與A女
爭吵,方持剪刀剪A女之衣服,而於剪完A女衣服後約1、2
小時,才以手指對A女強制性交,是伊持剪刀之行為與強制
性交無關云云,及其
辯護人所為:本案之剪刀為上訴人家中
通常之用品,並非上訴人主觀意思所攜帶,
乃上訴人一時所
取得,
難謂屬攜帶兇器之行為,況上訴人剪開A女衣服後,
即放下剪刀,並未持該剪刀威脅A女,所為亦與「加重」強
制性交之要件不合云云等辯詞,認如何不採信,亦已俱憑卷
內訴訟資料逐一指駁及說明。復說明:所謂「攜帶」不論從
外攜入或就地取材,只要行為人於行為當時持以犯罪者均屬
之;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
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本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依扣案剪刀之大小、材質及鋒利狀況,佐以上
訴人得持以剪開A女衣服,顯見該剪刀,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資為兇器使用。又案發時
,上訴人既將該剪刀放置一旁,處於隨時得持以傷人,自已
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具有危險性,合屬攜帶兇器之行為
無疑等理由
綦詳。核此,均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
使,尚難謂有違
反證據法則、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之可言,
所為論斷,衡諸經驗及
論理法則亦皆無違背。上訴意旨,經
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
陳詞再事爭執,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
證據
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謂已符
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許 仕 楓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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