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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5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 上 訴 人 龔恒正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侵上訴 字第六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 偵字第一0九五、二0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 稱:本件案發時上訴人持用之剪刀,僅屬家中一般用品,並 非上訴人主觀意思所攜帶,且被害人A女(代號0000-00000 0,人別資料詳卷) 於原審亦證稱不知上訴人將剪完後之剪 刀放在何處等語,惟原判決卻以上訴人於案發時,將剪完後 之剪刀放置一旁,處於上訴人實力支配之下,上訴人仍有隨 時持以傷人之可能,逕論上訴人以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 有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之違法云云。 二、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 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 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 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 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 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 ,並依其犯罪情狀,足認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處有期有徒刑三年六月,暨為相關沒收諭知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上訴人部分自白、A 女之指證(其中並略述:上訴人陸續拉開其牛仔褲拉鍊、用 運動長褲將其綁住,用剪刀剪其睡裙跟小可愛、將其壓制在 床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二次等語)、扣案剪刀及第一審勘 驗筆錄(略以:該剪刀屬金屬材質、刀身鋒利,刺穿證物袋 ,全長15公分、刀身9公分、刀柄6公分)、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以及卷內其餘證據資料等,本於調查所得 ,分別定其取捨,已詳為說明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之心證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有攜帶兇器之犯行,所為:伊係因與A女 爭吵,方持剪刀剪A女之衣服,而於剪完A女衣服後約1、2 小時,才以手指對A女強制性交,是伊持剪刀之行為與強制 性交無關云云,及其辯護人所為:本案之剪刀為上訴人家中 通常之用品,並非上訴人主觀意思所攜帶,乃上訴人一時所 取得,難謂屬攜帶兇器之行為,況上訴人剪開A女衣服後, 即放下剪刀,並未持該剪刀威脅A女,所為亦與「加重」強 制性交之要件不合云云等辯詞,認如何不採信,亦已俱憑卷 內訴訟資料逐一指駁及說明。復說明:所謂「攜帶」不論從 外攜入或就地取材,只要行為人於行為當時持以犯罪者均屬 之;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依扣案剪刀之大小、材質及鋒利狀況,佐以上 訴人得持以剪開A女衣服,顯見該剪刀,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資為兇器使用。又案發時 ,上訴人既將該剪刀放置一旁,處於隨時得持以傷人,自已 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具有危險性,合屬攜帶兇器之行為 無疑等理由綦詳。核此,均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 使,尚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之可言, 所為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皆無違背。上訴意旨,經 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 陳詞再事爭執,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 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謂已符 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許 仕 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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