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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5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號 上 訴 人 王 月 娥 自訴代理人 黃 俊 嘉律師 被   告 侯蔡雪吟       侯 信 良       侯 玉 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 文 斌律師 被   告 林 志 聰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 度上訴字第六0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 自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於民國99年 5月19日公布 ,其中第九條自公布後一年即100年5月19日施行,依該條第 一項之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所列禁止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外, 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含更審維持在內)第一審無罪之判 決提起上訴之理由,特別採行嚴格法律審,僅限於:「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 、判決違背判例。」立法意旨在針對歷經第一審、第二審之 審理,就事實認定已趨一致,且均認被告無罪之案件,為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乃特別限制控方之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須以嚴格法律審之重大違背法令情形為理由,用 資彰顯第三審維護抽象正義之法律審性質,而不再著重於實 現具體正義之個案救濟,俾積極落實控方之實質舉證責任, 以減少無謂訟累,保障被告接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 利。此係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上訴理由一般限制規定之特 別法,應優先適用,故同條第二項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等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即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又上開規定所稱「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判例」,係指 判決之意旨違背現行有效之司法院歷來所作成「院字」、「 院解字」及「釋字」等解釋,與最高法院歷來就具體案件中 關於法令重要事項,為統一法律見解,所為補充法令不足, 闡明法令真意,具有法拘束力之刑事判例等。且各該得上訴 於第三審之重大違法,尚須影響於原判決,即控方上訴理由 所指摘者,對原判決產生動搖,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始符 上訴制度之立法目的;另上開規定所稱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 七十九條及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 。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上開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 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速審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 所列事項。又其上訴理由形式上雖係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 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為由,如實際 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列之上訴理由 不相適合者,仍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在第一審對被告戊○○○、丁○ ○、丙○○、乙○○(下稱被告等四人)提起自訴,意旨略 以:國際家庭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家庭公司)於93 年 3月間設立,以經營高爾夫球練習場為主要業務,資本總 額為新台幣(下同)1,900萬元,發行股數計190萬股,由上 訴人之配偶何達雄、上訴人、國際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際紡織公司)等 3人分別擁有1,235,000股、380,000股、 285,000 股,並由何達雄擔任董事長,上訴人擔任董事,陳 龍財擔任獨立董事,丙○○經國際紡織公司指派代表擔任監 察人。丁○○、戊○○○二人(夫妻關係)、丙○○、乙○ ○(會計師)於 101年1月5日前某日,為達稀釋減少上訴人 、何達雄原持有國際家庭公司股數,及另加入丁○○為股東 、戊○○○為董事長,以取得國際家庭公司經營權之目的, 而為下列犯行:㈠被告等四人均明知國際家庭公司未曾於10 0年12月10日、101年 1月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亦未曾於100 年12月10日、22日及101年1月3日召開董事會,竟於100年12 月15日至 101年1月5日間,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編號 1-18、20-26、28-31所示(其中編號8、10、13所載 述之偽造何達雄署押部分,及編號1-4、6、7、9、11、14、 15、16、18、20-26、28、29、30 所載述之偽造何達雄印文 部分,另經何達雄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國際家庭公司之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章程變更及修 正條文對照表、簽證委託書、增資繳納股款明細表、減資明 細表、試算表、資產負債表等文件,並由乙○○製作如附表 一編號19、27所示不實之國際家庭公司增減資查核報告書, 而於 101年1月4日以之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 公司增減資、章程變更、改選董監事及董事長變更登記而行 使之,經經濟部辦理公司登記之公務員形式審核後,准為變 更登記,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司登記公文書 中,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之股東權益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 管理之正確性及信賴該登記公眾之交易安全。㈡上訴人就國 際家庭公司之持有股數,經被告等四人不當之增減資後,由 原有持股比例20%驟減為7.23%(如附表二所示),損失十分 重大。因認被告等四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 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等罪嫌。惟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 四人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被告等 四人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 資料,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難認有何違背法令 之情形。 三、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等四人據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之 100年12月10日及 101年 1月3日臨時股東會,未由召集權人(即董事會)依公 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五項踐行召集程序,亦未進 行決議程序,係不合法,屬無效之臨時股東會決議。原判決 認定國際家庭公司股東、董事已私下討論形成共識,一般小 型公司得便宜行事而不需踐行開會之見解,有違證據及經驗 法則,更有違司法院20年2月28日院字第450號解釋、本院70 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民事判決要旨、法務部 90年9月26日( 90)法律字第031052號函釋,並與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5 號刑事判決見解相異。 ㈡上訴人與何達雄雖為夫妻關係,利害休戚與共,但轉述有關 何達雄跟上訴人談及國際家庭公司增資、減資之想法為其所 反對,只同意由丙○○接管財務云云,乃夫妻共同生活討論 之常情,尚非有股東權利之主張。原判決認上訴人自94、95 年後即長期概括授權何達雄代為行使股東權利等情,並未闡 明董事權利如何行使及代理,遽以概括授權論述,有違本院 70年台上字第3410號民事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 984號民事 判決。 ㈢被告等四人持 100年12月10、22日董事會簽到簿偽造之上訴 人簽名及 101年1月3日董事會簽到簿變造之何達雄簽名文件 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有損上訴人之權益,依本院79年度 台上字第 102號、83年度台上字第4772號刑事判決要旨(按 :上訴理由誤載後者為判例),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 公務員不實登載之犯行,與國際家庭公司股權淨值多少應無 涉。又何達雄於 100年12月間係親簽空白年、月、日之董事 願任同意書,原判決認定何達雄自承親簽 101年1月3日董事 願任同意書等情,與本院26年6月15日26年度決議㈠有違。 ㈣國際家庭公司現尚有一筆資產(即建物及地上物等設施,原 本金2,000萬元,迄今至少已攤還約1,750萬元)暫置國際紡 織公司,並未揭露於國際家庭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原判決所 引用國際家庭公司99年度結算申報淨值總值-8,655,631元, 僅是稅務資產報表,並非真正呈現國際家庭公司之股權價值 。又相關建物、機械設備等在稅務報表係採用加速折舊法, 並未採用遞延法及市場可用年限計算。原審逕以國際家庭公 司99年度結算申報淨值總額認定股權價值,有違最高行政法 院52年判字第117號判例、95年度判字第595號、97年度判字 第305號判決意旨。 ㈤原判決關於「被告丙○○等三人供述國際家庭公司設立時, 國際紡織公司曾出資 1,500萬元未列入資本額乙節,與事證 相符,堪可採信」之論述,誤置公司「資本額」與「股東往 來」間之法律關係,與經濟部92年11月26日商字第00000000 000號函釋有違。 ㈥原審就上訴人於94年8月15日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之簽名與100 年12月10、22日董事會簽到簿上訴人之簽名詳加論述,惟各 人之簽名,固有其筆韻、筆序、佈局、用力習慣等多項要領 ,他人確實難為模仿,惟就上開簽名時間兩者差距 6年之久 ,其簽名衡情應有不同,原判決竟能就其書寫習慣、整體形 式及均極相似等加以論述,有違筆跡鑑定之專業,採證違法 。 ㈦乙○○明知國際家庭公司100年12月21日之1,500萬元是資金 流程之假增資,不僅為該假增資代為尋覓金主,更聯絡交代 該假增資事宜,又持此假資金流程資料制作成國際家庭公司 相關財務報表(附表一編號19、27經會計師簽證之查核報告 書)及假增資文件等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已觸犯商業會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及違反經濟部頒佈公司申請登記及經 濟部資本額查核辦法第十條之規定。乙○○於受丙○○委託 之初,共謀籌劃 1,500萬元假增資事宜及削弱上訴人之持股 比例,使上訴人喪失董事職權,戊○○○、丁○○、丙○○ 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與乙○○論以共同正犯, 原審對此並未論述,與法有違云云。 四、惟查: ㈠原審係於速審法第九條施行後之 103年10月28日,為本件第 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自有同法第九條規定之 適用。本件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指述、證人何達雄、鄭奷惠 之陳述、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已詳為論敘說 明包括上訴人提起自訴及第二審上訴意旨所指卷內事證,如 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等四人有自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犯罪所憑理由。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取捨證據職權行使 並無違背經驗法則。 ㈡上訴意旨㈠所指司法院院字第 450號解釋主旨係在說明「何 人有權開除董、監事」「股東會之決議,是否違法,應依公 司條例第一百五十條規定」「公司以財產為抵押,募集發行 公司債,應經股東會議決」之問題,而本件爭點在於「國際 家庭有限公司是否確曾作成各該董事會、股東會決議」,顯 與院字第 450號解釋無關。上訴人執與本件案情無關之司法 院解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 要件。另上訴意旨㈠指稱原判決認定國際家庭公司股東、董 事已私下討論形成共識,一般小型公司得便宜行事而不需踐 行開會,有違證據及經驗法則云云,然是否違背證據及經驗 法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則或 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均非速審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範疇。 ㈢上訴意旨㈡所指本院70年台上字第3410號民事判例意旨,本 旨在闡釋董事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項規定委託其他董 事出席董事會,應於「每次」出具委託書,並於該委託書列 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之義務,違反此項規定而為委任 者,不生委託出席之效力。上揭民事判例係就董事出具委託 書應依循之一般性原則所為論述,此與被告等四人是否有自 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無必然關聯,尚不得 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上揭判例。 ㈣本院 26年6月15日26年度決議㈠係說明:「就原有文書之空 白年、月、日部分倒填時日,足生損害公眾或他人時,應成 立偽造文書罪。」旨在闡述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而原判 決係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四人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 等四人有就何達雄簽署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倒填日期為101年1 月 3日,與上開決議所揭示之意旨缺乏直接關聯,亦不得指 摘原判決違背上揭決議。 ㈤上訴意旨㈣所指最高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 117號判例意旨, 其中所闡釋說明「分期付款取得資產,其分期應付之利息, 應列入資產取得之成本」,與上訴人所稱國際家庭公司之資 產應以重置成本法重新估價云云,亦無關聯,尚難認原判決 有違反上開判例情事。 ㈥原審比對卷附⑴上訴人於93年 9月14日在饗宴餐廳會議室參 加國際家庭公司93年第一次董監事臨時會議,該次簽到單上 之「甲○○」簽名式、⑵上訴人同意自94年 8月15日起至96 年3月7日止,擔任國際家庭公司之董事,於94年 8月15日在 「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之「甲○○」簽名式、⑶國際家庭公 司於 100年12月10日、同年月22日上午10時召開董事會之董 事會簽到簿上出席董事「甲○○」之署名,依肉眼從外觀一 體觀察,第⑵類簽名與第⑶類簽名所示「甲○○」三字之書 寫習慣及整體形式,均極為相似,非無可能均係出自同一人 之手筆,原審依卷附「甲○○」簽名之樣式,何以不足據為 不利於被告等四人之認定,已詳為說明其論斷之理由(見原 判決第28至29頁,即原判決理由參、五、㈥之⒊)。上訴意 旨㈥所指原審之比對有違筆跡鑑定之專業云云,係就原審調 查證據及對於證據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指摘其有 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然依速審法第九條第 二項之規定,於本案之審理無適用之餘地,自非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㈦原判決已援引卷內證據資料,說明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等四 人有自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上訴意旨㈦所指 原判決未論戊○○○、丁○○、丙○○與乙○○應成立商業 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共同正犯云云,係指摘原判決有 不適用法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乃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依速審法第 九條第二項規定,均不在同條第一項之適用範圍,自亦不得 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㈧上訴意旨所指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 595號、97年度判 字第 305號判決,均非判例,況該等判決理由係關於公司資 產折舊於會計上及所得稅法上如何處理之問題,與國際家庭 公司之淨資產是否包含非國際家庭公司名下之建物並無關聯 ;另上訴意旨所指本院79年度台上字第 102號、83年度台上 字第477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刑事判決、70年度台上 字第2235號、95年度台上字第 984號民事判決等,均非現行 有效之判例;法務部(90)法律字第031052號函釋、經濟部 92年11月26日商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釋均為行政函釋,非 現行有效之司法院解釋、判例、決議,依首開說明,均非屬 速審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 ㈨上訴人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上 開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依其所述內容,無非對於 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與 本件並無關聯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 爭執,顯與速審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所規定之情形, 不相適合,依前開說明,自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 五、綜上,上訴人前揭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按實質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 罪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第三審法院亦 應併予審判,係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 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 判決,則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 實體上審判。自訴意旨認被告等四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 人對自訴被告等四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 十一條第五款罪嫌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 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上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胡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三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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