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號
上 訴 人 王 月 娥
自訴
代理人 黃 俊 嘉
律師
被 告 侯蔡雪吟
侯 信 良
侯 玉 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 文 斌律師
被 告 林 志 聰
上列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
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
度上訴字第六0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
自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於民國99年 5月19日公布
,其中第九條自公布後一年即100年5月19日施行,依該條第
一項之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所列禁止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外,
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含更審維持在內)第一審無罪之判
決提起上訴之理由,特別採行嚴格
法律審,僅限於:「一、
判決所
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
、判決違背
判例。」立法意旨在針對歷經第一審、第二審之
審理,就事實認定已趨一致,且均認被告無罪之案件,為貫
徹無罪
推定原則,
乃特別限制控方之檢察官或
自訴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須以嚴格
法律審之重大違背法令情形為理由,用
資彰顯第三審維護抽象正義之法律審性質,而不再著重於實
現具體正義之個案救濟,俾積極落實控方之
實質舉證責任,
以減少無謂訟累,保障被告接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
利。此係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
上訴理由一般限制規定之特
別法,應優先適用,故同條第二項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等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即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又上開規定
所稱「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判例」,係指
判決之意旨違背現行有效之司法院歷來所作成「院字」、「
院解字」及「釋字」等解釋,與最高法院歷來就具體案件中
關於法令重要事項,為統一法律見解,所為補充法令不足,
闡明法令真意,具有法拘束力之刑事判例等。且各該得上訴
於第三審之重大違法,尚須影響於原判決,即控方上訴理由
所指摘者,對原判決產生動搖,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始符
上訴制度之立法目的;另上開規定所稱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
七十九條及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
。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上開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
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速審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
所列事項。又其上訴理由形式上雖係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
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為由,如實際
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列之上訴理由
不相適合者,仍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在第一審對被告戊○○○、丁○
○、丙○○、乙○○(下稱被告等四人)提起自訴,意旨
略
以:國際家庭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家庭公司)於93
年 3月間設立,以經營高爾夫球練習場為主要業務,資本總
額為新台幣(下同)1,900萬元,發行股數計190萬股,由上
訴人之配偶何達雄、上訴人、國際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際紡織公司)等 3人分別擁有1,235,000股、380,000股、
285,000 股,並由何達雄擔任董事長,上訴人擔任董事,陳
龍財擔任獨立董事,丙○○經國際紡織公司指派代表擔任監
察人。丁○○、戊○○○二人(夫妻關係)、丙○○、乙○
○(會計師)於 101年1月5日前某日,為達稀釋減少上訴人
、何達雄原
持有國際家庭公司股數,及另加入丁○○為股東
、戊○○○為董事長,以取得國際家庭公司經營權之目的,
而為下列
犯行:㈠被告等四人均明知國際家庭公司未曾於10
0年12月10日、101年 1月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亦未曾於100
年12月10日、22日及101年1月3日召開董事會,竟於100年12
月15日至 101年1月5日間,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編號 1-18、20-26、28-31所示(其中編號8、10、13
所載
述之偽造何達雄署押部分,及編號1-4、6、7、9、11、14、
15、16、18、20-26、28、29、30 所載述之偽造何達雄印文
部分,另經何達雄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國際家庭公司之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章程變更及修
正條文對照表、簽證委託書、增資繳納股款明細表、減資明
細表、試算表、資產負債表等文件,並由乙○○製作如附表
一編號19、27所示不實之國際家庭公司增減資查核報告書,
而於 101年1月4日以之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
公司增減資、章程變更、改選董監事及董事長變更登記而行
使之,經經濟部辦理公司登記之公務員形式審核後,准為變
更登記,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司登記
公文書
中,
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之股東權益及
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
管理之正確性及信賴該登記
公眾之交易安全。㈡上訴人就國
際家庭公司之持有股數,經被告等四人不當之增減資後,由
原有持股比例20%驟減為7.23%(如附表二所示),損失十分
重大。因認被告等四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
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等罪嫌。惟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
四人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
諭知被告等
四人無罪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
資料,敘明其取捨
證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難認有何違背法令
之情形。
三、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
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等四人據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之 100年12月10日及
101年 1月3日臨時股東會,未由召集權人(即董事會)依公
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五項踐行召集程序,亦未進
行決議程序,係不合法,屬無效之臨時股東會決議。原判決
認定國際家庭公司股東、董事已私下討論形成共識,一般小
型公司得便宜行事而不需踐行開會之見解,有違證據及
經驗
法則,更有違司法院20年2月28日院字第450號解釋、本院70
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民事判決要旨、法務部 90年9月26日(
90)法律字第031052號函釋,並與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5
號刑事判決見解相異。
㈡上訴人與何達雄雖為夫妻關係,利害休戚與共,但轉述有關
何達雄跟上訴人談及國際家庭公司增資、減資之想法為其所
反對,只同意由丙○○接管財務云云,乃夫妻共同生活討論
之常情,尚非有股東權利之主張。原判決認上訴人自94、95
年後即長期概括授權何達雄代為行使股東權利
等情,並未闡
明董事權利如何行使及代理,遽以概括授權論述,有違本院
70年台上字第3410號民事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 984號民事
判決。
㈢被告等四人持 100年12月10、22日董事會簽到簿偽造之上訴
人簽名及 101年1月3日董事會簽到簿
變造之何達雄簽名文件
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有損上訴人之權益,依本院79年度
台上字第 102號、83年度台上字第4772號刑事判決要旨(按
:上訴理由誤載後者為判例),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
公務員不實登載之犯行,與國際家庭公司股權淨值多少應無
涉。又何達雄於 100年12月間係
親簽空白年、月、日之董事
願任同意書,原判決認定何達雄
自承親簽 101年1月3日董事
願任同意書等情,與本院26年6月15日26年度決議㈠有違。
㈣國際家庭公司現尚有一筆資產(即建物及地上物等設施,
原
本金2,000萬元,
迄今至少已攤還約1,750萬元)暫置國際紡
織公司,並未揭露於國際家庭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原判決所
引用國際家庭公司99年度結算申報淨值總值-8,655,631元,
僅是稅務資產報表,並非真正呈現國際家庭公司之股權價值
。又相關建物、機械設備等在稅務報表係採用加速折舊法,
並未採用遞延法及市場可用年限計算。原審逕以國際家庭公
司99年度結算申報淨值總額認定股權價值,有違最高行政法
院52年判字第117號判例、95年度判字第595號、97年度判字
第305號判決意旨。
㈤原判決關於「被告丙○○等三人供述國際家庭公司設立時,
國際紡織公司曾出資 1,500萬元未列入資本額乙節,與事證
相符,
堪可採信」之論述,誤置公司「資本額」與「股東往
來」間之法律關係,與經濟部92年11月26日商字第00000000
000號函釋有違。
㈥原審就上訴人於94年8月15日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之簽名與100
年12月10、22日董事會簽到簿上訴人之簽名詳加論述,惟各
人之簽名,固有其筆韻、筆序、佈局、用力習慣等多項要領
,他人確實難為模仿,惟就上開簽名時間兩者差距 6年之久
,其簽名衡情應有不同,原判決竟能就其書寫習慣、整體形
式及均極相似等加以論述,有違筆跡
鑑定之專業,採證違法
。
㈦乙○○明知國際家庭公司100年12月21日之1,500萬元是資金
流程之假增資,不僅為該假增資代為尋覓金主,更聯絡交代
該假增資事宜,又持此假資金流程資料制作成國際家庭公司
相關財務報表(附表一編號19、27經會計師簽證之查核報告
書)及假增資文件等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已觸犯商業會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及違反經濟部頒佈公司申請登記及經
濟部資本額查核辦法第十條之規定。乙○○於受丙○○委託
之初,共謀籌劃 1,500萬元假增資事宜及削弱上訴人之持股
比例,使上訴人喪失董事職權,戊○○○、丁○○、丙○○
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與乙○○論以共同
正犯,
原審對此並未論述,與法有違云云。
四、惟查:
㈠原審係於速審法第九條施行後之 103年10月28日,為本件第
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
無罪判決,自有同法第九條規定之
適用。本件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指述、
證人何達雄、鄭奷惠
之陳述、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已詳為論敘說
明包括上訴人提起自訴及第二審上訴意旨所指卷內事證,如
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等四人有自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犯罪所憑理由。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取捨證據職權行使
並無違背經驗法則。
㈡上訴意旨㈠所指司法院院字第 450號解釋主旨係在說明「何
人有權開除董、監事」「股東會之決議,是否違法,應依公
司條例第一百五十條規定」「公司以財產為抵押,募集發行
公司債,應經股東會議決」之問題,而本件爭點在於「國際
家庭有限公司是否確曾作成各該董事會、股東會決議」,顯
與院字第 450號解釋無關。上訴人執與本件案情無關之司法
院解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
要件。另上訴意旨㈠指稱原判決認定國際家庭公司股東、董
事已私下討論形成共識,一般小型公司得便宜行事而不需踐
行開會,有違證據及經驗法則云云,然是否違背證據及經驗
法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則或
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均非速審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範疇。
㈢上訴意旨㈡所指本院70年台上字第3410號民事判例意旨,本
旨在闡釋董事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項規定委託其他董
事出席董事會,應於「每次」出具委託書,並於該委託書
列
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之義務,違反此項規定而為委任
者,不生委託出席之效力。
上揭民事判例係就董事出具委託
書應依循之一般性原則所為論述,此與被告等四人是否有自
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無必然關聯,尚不得
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上揭判例。
㈣本院 26年6月15日26年度決議㈠係說明:「就原有文書之空
白年、月、日部分倒填時日,足生損害公眾或他人時,應成
立偽造文書罪。」旨在闡述偽造文書罪之
構成要件。而原判
決係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等四人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
等四人有就何達雄簽署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倒填日期為101年1
月 3日,與上開決議所揭示之意旨缺乏直接關聯,亦不得指
摘原判決違背上揭決議。
㈤上訴意旨㈣所指最高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 117號判例意旨,
其中所闡釋說明「分期付款取得資產,其分期應付之利息,
應列入資產取得之成本」,與上訴人所稱國際家庭公司之資
產應以重置成本法重新估價云云,亦無關聯,尚難認原判決
有違反上開判例情事。
㈥原審比對卷附⑴上訴人於93年 9月14日在饗宴餐廳會議室參
加國際家庭公司93年第一次董監事臨時會議,該次簽到單上
之「甲○○」簽名式、⑵上訴人同意自94年 8月15日起至96
年3月7日止,擔任國際家庭公司之董事,於94年 8月15日在
「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之「甲○○」簽名式、⑶國際家庭公
司於 100年12月10日、同年月22日上午10時召開董事會之董
事會簽到簿上出席董事「甲○○」之署名,依肉眼從外觀一
體觀察,第⑵類簽名與第⑶類簽名所示「甲○○」三字之書
寫習慣及整體形式,均極為相似,非無可能均係出自同一人
之手筆,原審依卷附「甲○○」簽名之樣式,何以不足據為
不利於被告等四人之認定,已詳為說明其論斷之理由(見原
判決第28至29頁,即原判決理由參、五、㈥之⒊)。上訴意
旨㈥所指原審之比對有違筆跡鑑定之專業云云,係就原審調
查證據及對於證據
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指摘其有
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然依速審法第九條第
二項之規定,於本案之審理無適用之餘地,自非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㈦原判決已援引卷內證據資料,說明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等四
人有自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上訴意旨㈦所指
原判決未論戊○○○、丁○○、丙○○與乙○○應成立商業
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
共同正犯云云,係指摘原判決有
不適用法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乃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依速審法第
九條第二項規定,均不在同條第一項之適用範圍,自亦不得
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㈧上訴意旨所指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 595號、97年度判
字第 305號判決,均非判例,況該等判決理由係關於公司資
產折舊於會計上及所得稅法上如何處理之問題,與國際家庭
公司之淨資產是否包含非國際家庭公司名下之建物並無關聯
;另上訴意旨所指本院79年度台上字第 102號、83年度台上
字第477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刑事判決、70年度台上
字第2235號、95年度台上字第 984號民事判決等,均非現行
有效之判例;法務部(90)法律字第031052號函釋、經濟部
92年11月26日商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釋均為行政函釋,非
現行有效之司法院解釋、判例、決議,依首開說明,均非屬
速審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
㈨上訴人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上
開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依其所述內容,無非對於
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與
本件並無關聯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
爭執,顯與速審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所規定之情形,
不相適合,依前開說明,自
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
五、綜上,上訴人前揭部分之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按
實質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
罪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第三審法院亦
應併予審判,係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
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
判決,則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
實體上審判。自訴意旨認被告等四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二百十四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
人對自訴被告等四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
十一條第五款罪嫌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
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上開
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胡 文 傑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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