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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5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號 上 訴 人 洪誼靜 選任辯護人 於知慶律師       林春榮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 訴 人 許培祥 選任辯護人 張紹斌律師       林春榮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金上訴 字第一二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 度偵字第二五四六一號、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五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誼靜、許培祥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洪誼靜、許培祥部分之科 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二人均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 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通謀買賣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一)、有罪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 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 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 致,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倘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符 合,或理由先後之敘述互相齟齬,則均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犯同 條第一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一億元以上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五項規定,犯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是行為 人犯本條之罪,有無犯罪所得?如有,所得多少?攸關法條之適 用及得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自應詳予說明、認定。原判決事 實欄記載上訴人二人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公司法人或人 頭證券帳戶,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迄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 日止,利用所支配之上開證券帳戶,以彼此互為買進、賣出等轉 單(即通謀約定於一定價格,由一方賣出之同時,使約定人同時 為買進之行為)方式,通謀而相對委託,或自行委託買進又委託 賣出方式,持續大量相對成交「慶豐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慶豐富公司)股票,製造市場交易活絡假象,藉以拉抬「慶豐 富公司」在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以伺機出脫該公司股票賺 取價差。而共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通謀 買賣證券罪等情。惟對於上訴人二人有無犯罪所得?如有,所得 多少?或全無犯罪所得?並未於事實內敘明,已有未妥。且原判 決主文記載上訴人二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通謀買賣證券罪,於理由論罪科刑欄卻又記載上訴人二 人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一○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見原判決第六九 頁第八、九行),亦有矛盾。(二)、原判決理由先記載:按九 十九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六項規 定「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 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 ,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而公 司為法人,有獨立之人格與權利能力,公司所有之財產與股東或 負責人所有之財產各自獨立,故公司之自然人股東或負責人,因 犯罪行為為公司取得之物,如法律上所有權屬於公司,即非犯人 所有,自不在得沒收之列。本件上訴人二人所使用之大慶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豪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立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富國金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林茂榮所使用之三晃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於分析期間即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至九十七年九月三 十日,雖有賣超而分別獲利七千九百六十萬四千二百元、七千七 百二十六萬一千七百元、一千二百二十九萬二千四百三十元、二 百零八萬一千六百九十元、一千六百六十五萬九千五百元之情事 ,然依上說明,上開公司之獲利屬於公司所有,不能認係上訴人 等自然人之犯罪所得。則扣除上開公司之獲利後,上訴人等總買 進金額較諸總賣出金額,尚多出三億六千二百五十三萬一千二百 八十元,益見其等投入慶豐富公司股票之資金,於上開操作期間 係遭套牢,並無犯罪所得之可言等語(見原判決第六六頁第四行 至第十四行)。又敘述: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五項規定 ,意指犯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至三項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 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始 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 無應否具備該要件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 規定之適用。莊宏忠於偵查中就其犯罪事實已自白不諱,且於第 一審審理時就自己犯罪所得全部繳回,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 七十一條第五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同案被告王繼賢、林茂 榮於檢察官偵查中均為認罪之陳述,惟王繼賢、林茂榮所使用之 人頭帳戶,於操作期間並無犯罪所得,其二人既在偵查中自白, 又無犯罪所得,亦得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五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等語(見原判決第七二頁第一五行以下至第七三頁第 五行)。然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五項前段既規定減輕 其刑,則只要符合該規定,法律上必予減輕,法院並無裁量之餘 地,原判決既認定同案被告王繼賢、林茂榮均於偵查時自白犯罪 ,且無犯罪所得,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對於認定同樣於 偵查時已自白犯罪(見原判決第三一頁第一三行、第三五頁第一 五至一九行、第四○頁倒數第二、三行),且無犯罪所得之上訴 人二人,卻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且未說明其理由,不無適用法 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三)、從上所述,原判決既認上訴 人二人所使用之大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證券帳戶非法操縱 慶豐富公司股價部分,獲利屬於公司所有,不能認係上訴人等自 然人之犯罪所得,扣除上開公司之獲利後,上訴人等並無犯罪所 得之可言,然於論罪科刑五卻又敘述:相較於上訴人二人因本案 出脫持股而實際獲利達一億八千二百五十九萬餘元,顯見王繼賢 、林茂榮二人之惡性及因本案獲取之利得與上訴人二人差別甚鉅 等語(見原判決第七三頁末二行),亦不無矛盾之處,況就所述 上訴人二人因本案實際獲利達一億八千二百五十九萬餘元乙節, 亦未說明所憑之依據,復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人二 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 關於洪誼靜、許培祥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二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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