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號
上 訴 人 張作驥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
律師
許瀞心律師
凃成樞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侵上訴字第二四九號
,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
○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犯
強制性交罪,處
有期徒
刑三年十月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一)被害人A女(姓名詳卷)指稱當日其到場
後,共飲用了九瓶紅酒,顯與負責購酒之潘○德所言不符。A女
否認主動要酒喝,後來證明其不僅主動要求喝酒,且在神智清醒
之狀況下持續追酒。A女對於不利於己之相關問題,一概以不復
記憶逃避,對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事發已相隔一年之久,卻仍
指證歷歷,且日趨清晰,其
證言前後不一,針對當日是否因酒醉
不省人事等重要環節之說法,均反覆或飾詞迴避,其可信性顯然
極低,且其證述與其他
證人之證言不符。原判決片面
肯認A女證
述之可信性,卻未說明對上訴人有利之證詞何以不可採,
顯有採
證違背
經驗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依諸多證人之證
述,A女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前,主動示好,互動親暱,A女與
上訴人發生性行為後,第一時間上樓找上訴人撒嬌討抱並接受上
訴人安撫,
嗣又發生第二次找尋上訴人,並稱伊要的是一個穩定
的感情,離開上訴人處所時,更對上訴人呼喊伊不是為了要接片
子才願意發生關係,伊不是一個隨便的女人,且相當在意呂○媛
之身分等舉動及言語,足認上訴人與A女係合意性交。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係強制性交之推論顯然偏頗,且與卷證資料不符,違背
證據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背法令。又依證人之證詞及A女警詢之陳述,A女四肢及
膝蓋之瘀青,係因其以手上金屬手環用力拍打自己、桌子、地面
,嗣又爬行上三樓及猛力撲上門等碰撞導致,並非上訴人壓制A
女之反抗所造成,且A女嘴唇之傷口,內部齒痕均呈現與牙齒排
列方向一致之順向彎曲,應非遭上訴人咬傷,係自己情緒激動咬
傷自己。原判決對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均未說明不採之理由,
顯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違背
證據法則及
論理法則,
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三)原判決無
視上訴人對A女傷勢成因之
鑑定聲請,即逕認A女所受傷勢係遭
上訴人壓制成傷,無視證
人證稱未聽聞A女呼救之證言,並略稱
無從確認A女事發時有無呼救,且拒絕上訴人
勘驗現場環境分貝
之聲請,未確定A女於事發時有無大聲呼救,即認定A女非自願
與上訴人性交,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四)原判
決先肯認A女事發時有大聲呼救,其後又稱A女有無呼救無從確
認。又先指A女前後證述相符,並無矛盾之處,後改指A女陳述
有先後不一
等情,自屬理由矛盾。(五)原判決先引呂○媛之證
述為認定上訴人曾對A女施以強制性交之依據,復指呂○媛之證
詞意在迴護上訴人,
並無可採,其理由矛盾,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
。(六)A女事發後之情緒反應,與刑法
偽證罪與
誣告罪之刑責
,均無足為A女證言可信性之憑證,且呂○媛之證述、蔡○得之
警詢陳述、報案三聯單、A女驗傷診斷書與心理諮商報告,亦不
足為A女指訴之
補強證據。原判決徒憑A女之指訴即為上訴人有
罪之認定,違
反證據法則。(七)原判決所指能
佐證A女於案發
時已不省人事之相關事證,均無法證明A女事發時已不能抗拒,
又未論述呂○媛及蔡○得之證言與當日聚餐之錄影光碟,何以能
佐證上訴人有乘機性交之情事,即認A女事發時已因酒醉而不能
抗拒,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八)原判決對上訴人於原審
之證據調查聲請,敷衍了事,亦無詳查上訴人與A女有無合意性
交之可能,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九)原判決未
審酌證
人證述A女僅略有醉意,而無不省人事或不能抗拒之情形,以及
A女於臉書打卡紀錄,亦未說明上開證據何以不足採之理由。甚
且,於理由中依據A女、呂○媛、蔡○得之證述及錄影光碟之內
容,亦僅認定A女當時呈現酒醉之狀態,然竟跳躍認定A女因飲
酒過量而陷於不省人事,因而不知且不能抗拒之事實。(十)依
據證人證述A女案發後
旋即上樓尋找上訴人,離開上訴人處所時
對上訴人及證人所為之言語及動作,可知A女案發後之所以情緒
激動,係因A女與上訴人合意性交之後,突然撞見上訴人之妻子
,在確認上訴人已婚身分之後,深感遭上訴人及眾人欺瞞,因而
憤怒撲打上訴人。加上A女本身即為情緒化且好面子之人,不想
讓上訴人及其他友人認其係隨便的女人,同時擔心上訴人之妻對
其提告,因而先發制人對上訴人提出性侵
告訴。原判決逕以A女
案發後之部分行為,推論A女遭上訴人乘機或強制性交之事實為
真,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
證明力所為之
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
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對被害人A女乘機性交進而強制性交等情。
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
自白(不否認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
為性交行為)、A女於偵、審中之證述,呂○媛、蔡○得之證述
,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並說明以:
(一)A女被性侵後隨即前往警局報案及醫院驗傷。嗣因本案身
心受創接受台北市家庭暴力
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轉介心理諮商及社
工進行輔導。綜合A女於事發後語氣憤怒、無助,第一時間即與
上訴人爭執,並有打上訴人之激烈動作,且隨即報警,嗣因本案
身心受創,接受心理諮商等情,均足以與A女之指訴互為補強。
且A女於案發後受有嘴唇紅腫、舌頭紅腫、咬傷、上下肢及膝蓋
瘀青抓痕等傷勢,有台北市立○○醫院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A女受傷照片在卷
可稽。觀諸
受傷部位,主要分布在嘴唇、舌頭及上下肢內外側,尤其左右手
上臂內外側及大腿有多處瘀青及抓痕,核與A女指證係遭上訴人
咬其嘴唇、舌頭,其不斷掙扎及遭上訴人壓制其手、腿而遂行生
殖器插入性交行為之情節,
堪認相符。再衡以A女之傷勢多係分
布於上肢、大腿、嘴唇及舌頭等一般跌倒不易碰撞之部位,且所
受之傷勢形態包含抓痕,自非A女自行以手猛撞擊硬物或無法自
制身體行動而失控碰撞硬物所致。況經函台北市立○○醫院查A
女於案發後就診情形,經該院函覆:「病人於一○二年五月十四
日至本院急診就診,當時醫師所見之外傷有嘴唇紅腫,舌頭有紅
腫咬傷及四肢多處有瘀青及抓痕等,但無法以肉眼判斷是否為自
行碰撞所導致。」足見A女之傷勢並非以肉眼可辨係自行碰撞所
致,亦非可以鑑定出係自行碰撞所致。(二)A女於案發當時已
呈酒醉之狀態乙節,除經A女證述詳實外,並經呂○媛證述
無訛
。蔡○得於警詢時亦稱:約在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一時三十分許
,謝○菁已經先喝醉趴在桌上,A女也一樣喝醉,二人不知何原
因抱在一起哭了起來,然後謝○菁現場就吐了,上訴人親自把謝
○菁帶到樓上休息再下樓,換A女開始嘔吐,A女當時就趴在地
板上,我跟上訴人說等A女醒了之後載她回去,上訴人要我先離
開,等傑克回來再叫傑克載她回去等語。復經第一審勘驗案發當
日聚餐飲酒之錄影光碟,顯示A女於飲酒席中有哭泣、說話不清
等呈現酒醉之狀態,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考。故一○二年五月十四
日二時二十分蔡○得等人離開上訴人工作室時,A女為酒醉趴睡
在地之狀態甚明,則A女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時意識不可能清楚
,而有因飲酒過量致陷不能抗拒之情事。(三)A女雖就當日所
戴手環、飲酒過程等情節,所述或有不一致,或有不復記憶之情
。然案發當時A女已喝醉,自難苛求其於事後能就所有事物正確
仔細描述無訛,況性侵案件之被害人於遭性侵害之際,身心均受
強大傷害,加以受到性侵害後所引起之反應,諸如對安全之顧慮
、再度受害之恐懼、情緒低潮、焦慮、因恐旁人得知而產生之靦
腆情緒,以及對性產生之反感等因素交錯下,本難期待其於事後
司法程序之歷次證述中,得以分毫不差地拼湊案發過程之全貌,
且其為避免再次受傷而不願回想其過去之被害經驗,故其就上開
細節之記憶已因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淡忘,致發生前後所述不盡一
致之情形,不違事理,尚不能以其上述細節前後陳述不一,遽認
其證述不實。(四)A女當晚縱經刻意打扮並與上訴人互動熱絡
,亦難遽認有與上訴人為合意性交之意。又案發時被害人之情緒
反應固得為上訴人是否違法之判斷依據之一,但並非絕對之標準
,因被害人或因事出突然,或因心理受到極大驚嚇等不一而足之
原因,欲求每一被害人均作出一般人所想像之制式反應,實屬過
苛。況依A女所述:我於案發當時有大叫,係遭上訴人摀住嘴等
語。則A女是否於酒醉後仍能大叫至屋外所能聽聞以及是否與常
人般極力抗拒,既難確認,自難以A女未能如常人之大叫及極力
抗拒,而推論必是基於自願而與上訴人性交。(五)A女具社會
歷練、智識成熟且係有過婚姻關係之成年女子,殊難想像會僅因
事後發現上訴人不符其擇偶條件,即惱羞成怒而提告,衡以A女
提出告訴,尚須承受遭人性侵害而名譽受損之身心壓力,而A女
與上訴人並無仇怨,當無可能甘冒偽證及誣告之重責,無故設詞
誣陷上訴人之必要。又A女如以為上訴人係其理想對象而與之合
意性交,其於性交前豈有不查證?焉有於性交後始知上訴人已有
配偶,憤而提出告訴之理等旨。因認A女關於案件之重要情節之
指訴並無瑕疵,且有相關證據足以補強,堪以採信,並對上訴人
所辯各節,認均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詳予指駁說明。已
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其所為之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
料在卷
可按。從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證據法則,亦無其他足生
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就
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判
斷
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
採納者,應於判決書中記載其理由。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
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即能推翻原
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
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縱未於判決內說
明其不採納之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之旨意,仍
不得據以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理由
所載各項證據資料
,雖非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然亦不足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
之事實,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未於理由中一一論斷
說明,雖較為簡略,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核與法律規定作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仍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依法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係指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之證
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
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
認定,
始足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
當事人聲請調查之
證據,又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僅係枝節性問題,
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
可言。原判決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本件事證
已明,而對上訴人論罪
科刑,並於理由說明:上訴人聲請
傳喚呂
○媛、潘○德、蔡○得、鍾○宇、林○慶、謝○菁、李○儀,並
聲請檢附相關證據送○○醫學大學法醫學科鑑定釐清上訴人有無
壓制A女反抗之行為。經查A女於案發時已酒醉,遭上訴人性侵
時,殊難確認其如常人般之大聲呼救及極力抵抗,縱再至現場勘
驗A女呼救聲之分貝,亦無法如實重建現場,且其呼救聲是否為
他人所聽聞,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無必要關聯,自無傳喚證人及勘
驗現場之必要。又上訴人性侵A女係在當日飲酒眾人離去(謝○
菁酒醉滯留在該處三樓除外)後,李○儀無從與聞上訴人有無性
侵A女,是其聲請調查之證據事項,亦與本案待證事實無必要關
聯。至A女之傷勢及受傷部位,有相關相片在卷
足稽,其傷勢復
經就診醫院函覆無法以肉眼判斷是否自行碰撞所導致,且衡情均
非自行猛撞硬物所致,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亦無送鑑必要。因認
上訴人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等旨。經
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亦與應於
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之違法情形不相當。
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已為原
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
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並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三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