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四號
上 訴 人 陳你忠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
三一○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毒
偵字第四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
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
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
,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
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
均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
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
裁定駁回。
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
無庸命其補正
,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
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
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
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始足當之。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
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云云,要
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
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
准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你忠不服第一審論其以施用
第一級
毒品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七月之判決,而於民國一○三年十
月二十日具狀向
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但其上訴理由狀僅略稱:伊
於一○三年七月間,經警方採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已無毒性反應
。且伊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主動參加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之毒
品戒治即美沙冬替代療法減害計畫。伊當能以不中斷美沙冬替代
療法,併以心理輔導,以戒除毒癮而健全身心云云(見原審卷第
十頁)。原判決以其
上訴意旨僅以其已主動參加國立陽明大學附
設醫院之毒品戒治即美沙冬替代療法減害計畫,而請求從輕量刑
,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究竟有何採證認
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撤
銷之具體事由,因認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定要件,而從
程序上
予以駁回,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已詳敘其法律上之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其現已知悔悟,並決心戒毒,且已主動參
加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之毒品戒治即美沙冬替代療法減害計畫
,若伊入監執行徒刑,勢必中斷美沙冬替代療法,爰請求准予
諭
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云云。惟第一審判決係處有期徒刑七月,
顯已不合刑法第四十一條所定得以
諭知易科罰金之要件(即受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且其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量刑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陳詞就原審量刑職
權之
適法行使,再事爭辯,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
令之形式。揆之
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意旨請求准予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自屬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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