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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6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號 上 訴 人 羅世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 上訴字第一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 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 定上訴人羅世源有其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已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並未為否認犯罪之辯解),對於上訴人之辯護人主張上訴 人於本件施用毒品前,已先行前往醫院接受美沙冬戒毒治療,應 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一節 ,何以不足採取,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四頁 倒數第十一行至第五頁倒數第八行)。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 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 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已自承犯 罪並願意接受法院審判,應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原判決雖認定 伊符合自首之規定,但於裁量是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 刑時,卻未憑任何客觀證據,徒憑主觀成見與好惡,僅以伊有多 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即謂其並非真心悔悟而主動供承施用海 洛因犯行,而係迫於情勢之僥倖心態所為,因而不予減輕其刑, 顯違自首減刑規定之立法旨意云云。 惟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係採必減主義,祇 要符合自首之規定,法院即須依上述規定減刑,並無自由裁量之 餘地。修正後同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則採得減主義,對於自首是否減 刑,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權。揆其修法意旨,乃因自首之動機不 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 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如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 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如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 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使真誠悔悟者 可得減刑自新之機會,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 故依新法規定,被告縱已自首犯罪,但是否減輕其刑,法院仍得 依職權審酌個案具體情節以資決定;此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倘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資為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雖符合自首之要件,但審酌其有多次 施用毒品犯罪之前科紀錄,且上訴人於警局初詢時否認有施用海 洛因犯行,嗣因同意採尿送驗後方坦承本案犯行,因認上訴人自 首係迫於情勢所為,並非真心悔悟而主動供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為免其存有藉此邀獲寬典之僥倖心理,因而不予減輕其刑, 已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二行至倒數第二行 );核其論斷,與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暨其修法之旨 趣均屬無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未依上述自首規定 減輕其刑,違背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之立法旨意云云,顯不 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三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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