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號
上 訴 人 羅世源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
上訴字第一六○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
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
定上訴人羅世源有其事實欄
所載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七月
之判決,而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已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並未為否認犯罪之辯解),對於上訴人之
辯護人主張上訴
人於本件施用毒品前,已先行前往醫院接受美沙冬戒毒治療,應
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為
不起訴處分
一節
,何以不足採取,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四頁
倒數第十一行至第五頁倒數第八行)。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
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
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
上訴意旨略以:伊於
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已
自承犯
罪並願意接受法院審判,應符合
自首減刑之規定。原判決雖認定
伊符合自首之規定,但於裁量是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
刑時,卻未憑任何客觀證據,徒憑主觀成見與好惡,僅以伊有多
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即謂其並非真心悔悟而主動供承施用海
洛因犯行,而係迫於情勢之僥倖心態所為,因而不予減輕其刑,
顯違自首減刑規定之立法旨意云云。
惟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係採必減主義,
祇
要符合自首之規定,法院即須依上述規定減刑,並無自由裁量之
餘地。修正後同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則採得減主義,對於自首是否減
刑,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權。揆其修法意旨,
乃因自首之動機不
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
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如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
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
之虞。如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
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刑
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使真誠悔悟者
可得減刑自新之機會,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
故依新法規定,被告縱已自首犯罪,但是否減輕其刑,法院仍得
依職權審酌個案具體情節以資決定;此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倘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資為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雖符合自首之要件,但審酌其有多次
施用毒品犯罪之前科紀錄,且上訴人於警局初詢時否認有施用海
洛因犯行,
嗣因同意採尿送驗後方坦承本案犯行,因認上訴人自
首係迫於情勢所為,並非真心悔悟而主動供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為免其存有藉此邀獲寬典之僥倖心理,因而不予減輕其刑,
已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綦詳(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二行至倒數第二行
);核其論斷,與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
暨其修法之旨
趣均屬無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未依上述自首規定
減輕其刑,違背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之立法旨意云云,顯不
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
首揭說明,其上
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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