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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6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號 上 訴 人 張家如 選任辯護人 黃冠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 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 二八二九號、一○○年度偵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 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張家如時任經 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下稱一河局)管理課工程員,負責 一河局經管河川之河川公地申請種植植物案件之許可、河川 區域之勘測及河川區域內違法案件查處之協助處理等事務, 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載利 用職務之機會,向黃種榮佯稱可為其代辦申請河川公地種植 植物之許可,而向黃種榮、許水勝、黃英國詐取新台幣(下 同)共計二萬一千元;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對於職務上之行 為,接受郭志郎、黃錫堅邀宴及女子脫衣陪酒,而收受不正 利益二千元;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㈢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 背法規命令,以行使偽造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之公文書,圖 練志政免繳交四萬三千四百二十八元之相關行政規費及使用 費之不法利益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即第一審 判決事實欄二、四、五所載部分)之科刑判決,於為刑法及 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前後新舊法比較後,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依 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改判仍論以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 人不法利益罪;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改判仍論以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 且因上訴人之情節輕微,上揭所得財物及圖得不正利益均在 五萬元以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皆減輕其 刑後,分別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褫奪公權三年;有期徒刑 三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有期徒刑三年十月,褫奪公權四 年,及就事實欄一㈠所得財物為追繳發還被害人之知。並 就上揭宣告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十月,褫奪公權四年。 另就被訴於九十八年四月八日晚間,受郭志郎、黃錫堅之邀 約飲宴,收受賄賂二萬一千二百元及不正利益一千六百六十 七元(即五千元消費之三分之一),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五 條第一項第三款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嫌部 分,經審理結果,尚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因檢察官認與前 開收受不正利益有罪部分具有接續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已就上訴人有罪部分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 說明;就上訴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詳敘取捨論斷之心證 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採納上訴人與郭志郎之通聯紀錄及譯文,作為不利於 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惟該通訊監察譯文,既未記載製作之年 月日,亦未記載其製作人並由該製作人簽名,又未註明其所 屬機關,原判決就此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製作之文書,究 係如何有證據能力證明力之判斷,均未為任何說明,遽採 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有理由未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原審已對證人黃種榮、許水勝、黃英國、黃怡君、 郭志郎、黃錫堅、吳明華、練志政等人之審判外陳述,以答 辯狀敘明均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卻以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 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云云,遽認該等供 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並作為上訴人罪刑之依據,所為理 由記載,顯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有違採證法則。 ㈢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聲請傳喚證人郭志郎、黃錫堅、吳明華等 人到庭作證,原審未就此調查,即為判決,所踐行之訴訟 程序,難謂適法。 ㈣關於上訴人涉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部分,上訴 人於偵查中即供稱:伊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有與郭 志郎、黃錫堅去喝花酒,是他們打電話問伊宜蘭哪裡可以喝 酒,而那個長輩伊很熟,所以帶他們去金六結喝酒等語;關 於圖利部分,上訴人於偵查中亦供承:伊的習慣都是伊會勘 後,先向收發拿個文號,之後等民眾繳完使用費,再連同相 關資料及許可書的文稿一起送閱,等到流程跑完後,伊才寄 發許可書給申請人,伊不知為何會與其他公文文號相同,應 是伊作業上疏忽等語,該等偵查中之自白並經檢察官援引作 為起訴上訴人涉犯上開犯罪之證據,至上訴人於偵查中執以 否認犯罪之辯解,僅係針對其有違法阻卻事由或責任阻卻事 由,及對該等事實於刑法上之評價,另有所主張或辯解,應 無礙於已因偵查中自白應予減刑之法定事由成立。原判決未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減刑,顯有不適用法則之 違誤。 ㈤上訴人雖向黃種榮等人各收取七千元之代辦費用,惟扣除各 項測量、製作土地位置實測圖等行政規費,合計約四千六百 五十元,上訴人既受黃種榮等人委任,而提供勞務至現場實 施測量,且所收取亦與一般代辦業者相近之勞務費用,難認 係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受前揭委任。又依河川管理辦法第三十 二條規定可知,繳納使用費係河川公地種植植物許可書之前 提,且上訴人於黃英國之女黃怡君向一河局提出檢舉前,即 已告知黃種榮三人預計至九十七年十一月間始為其等提出河 川公地種植植物許可之申請,以節省使用費,此業經許水勝 證述屬實,故上訴人才打電話告知黃怡君需繳清九十七年十 二月份之使用費,此非但不足為上訴人詐騙黃英國等人之證 明,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為黃英國等人提出申請之意。若 上訴人自始即為行騙,何以於受檢舉前,仍會同黃種榮等人 至現場實施測量,並製作土地位置實測圖備供申請之用?是 原判決之認定,自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 ㈥原判決認上訴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接受郭志郎、黃錫堅飲 宴及女子脫衣陪酒之不正利益,惟其中「飲食」即酒菜食物 ,顯屬得以金錢計算之物,應係「賄賂」,而接受召女脫衣 陪酒之招待,始屬於「不正利益」,原判決恝置上訴人收受 賄賂之事於不論,逕論上訴人收受不正利益罪名,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誤。 ㈦依黃錫堅、郭志郎所述,上訴人與其等餐敘,第一次是上訴 人請客,其後之餐敘亦有上訴人之舊識郭總明在場,上訴人 甚且於郭總明在場之該次餐敘,即向郭志郎明白表示其與黃 錫堅之河川公地種植植物之申請許可案會通過,而斯時上訴 人尚未受郭志郎及黃錫堅邀約前往金六結接受飲食及女子脫 衣陪酒招待,足認上訴人主觀上就其與郭志郎、黃錫堅間之 飲宴應酬,僅認係一般朋友間正常之應酬往來,並無以收受 飲食及女子脫衣陪酒之招待,作為通過申請案對價之犯意, 否則豈會在尚未收受飲食及女子脫衣陪酒招待之前,即明白 告知郭志郎之申請案會通過。且上訴人若係以收受飲食及女 子脫衣陪酒招待,作為其審核通過申請案之對價,何以於收 受前揭飲食及女子脫衣陪酒招待後逾一個多月,仍未審核通 過該申請案?何以仍須其先前之長官張榮吉前往開罵,始於 九十八年四月一日審核通過?足證上訴人並未以此作為允諾 通過申請案之報酬。 ㈧依練志政及吳明華所述,其等與上訴人俱無深交,遍查全卷 ,亦查無上訴人因此獲利之事證,則上訴人豈有偽造公文書 以圖利其等之動機?原判決事實欄就此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 項,未明確認定,理由更未說明上訴人確有此動機之證據及 理由,尚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㈨依練志政所述,其對免予繳納行政規費及使用費一事並不知 悉,上訴人若如原判決所稱,有以偽造公文書方式圖利練志 政,則何以圖利之對象練志政卻不知此事?原判決關於上訴 人行使偽造公文書以圖利練志政之事實認定,顯與經驗及論 理法則有違。 ㈩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偽造許可書,該偽造之許可書既無從發 生與真正公文書相同之法律效果,則練俊廷、練俊宏又何來 得以減免合法申請所需繳納之行政規費及依法獲准使用費等 圖利情事,原審就此完全未予調查、審認及說明,顯有理由 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 ㈠原判決理由欄說明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供述之傳聞證據,均表示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且認證人黃種榮、許水勝、黃英國、黃怡君、 郭志郎、黃錫堅、吳明華、練志政於偵訊中之陳述具備適當 性,均有證據能力而採為判決基礎,雖漏未審究上訴人委任 之辯護人已於原審具狀主張證人黃種榮等人於偵訊中之供述 係被告以外第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 第一○四至一○七頁)之卷內資料不符,固有微疵,惟並無 事證足資認定證人黃種榮等人於偵訊業經具結之證述有何特 別不可信之情狀,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亦未就此釋明,原審既 已審查其等證言具備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第二項規定,該供述證據仍均具有證據能力,應認上揭 瑕疵不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上訴意旨㈡徒執前詞爭執上開 證人於偵訊之證詞不得作為證據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 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經查: ⑴就上訴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原判決依憑上訴 人自承確受黃種榮、許水勝及黃英國三人委任代辦種植許可 之申請,並收取共計二萬一千元代辦費,黃怡君舉發時, 尚未代辦申請事宜之事實,證人黃種榮、許水勝、黃英國、 黃怡君、林松林之證詞,及卷附經濟部水利署九十七年十二 月一日水一管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九十七年 十二月二日水一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申請使用蘭 陽溪河川公私地種植植物申請書、一河局行政規費收據、河 川公有地申請使用承諾書、切結書、電子郵件等證據資料, 因認上訴人於執行另件種植許可申請案件會勘職務之際,向 黃種榮表達可覓人代為申請,而自黃種榮等人收取代辦費後 ,迄黃怡君向一河局政風室檢舉,歷時一年,其間上訴人不 僅未曾與黃種榮等人聯繫說明申請情形,亦不曾處理任何與 申請種植植物許可有關之事項,於九十七年十月間致電黃 英國,向接聽電話之黃怡君誆稱需繳交九十七年十二月份之 使用費等語,斯時黃英國之申請案尚未提出,竟要求先行繳 納需待申請案件審查通過後始需繳納之使用費,無視黃英國 已繳交之七千元,尚足供繳納申請案件之行政規費,益見上 訴人向黃種榮等三人各收取七千元時,自始即無為其等代辦 申請種植植物許可之真意,否則不至於收取費用後,不加聞 問,亦無任何有關申請許可之行為,其確有利用職務之便, 詐騙黃種榮等人,以遂行其詐欺之不法意圖。 ⑵就上訴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部分:原判決係依 憑上訴人坦承確有帶同郭志郎、黃錫堅前往宜蘭市金六結營 區附近之某鐵皮屋飲宴,並召喚女子脫衣陪酒,該次消費金 額共計六千元之事實,並據證人黃錫堅、郭志郎均證述其等 與上訴人素昧平生,招待上訴人飲宴之目的係為使其等之申 請案儘速通過等語,佐以卷附經濟部水利署九十七年十一月 十九日水一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申請使用蘭陽溪 河川公私地種植植物申請書、一河局行政規費收據、河川公 有地申請使用承諾書、切結書、同署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水授一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一河局九十八年四月一日 水授一管字第00000000000 號河川公有地使用許可書存根、 同署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水一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 附申請使用蘭陽溪河川公私地種植植物申請書、河川公有地 申請使用承諾書、切結書、一河局九十八年四月一日水授一 管字第00000000000 號河川公有地使用許可書存根等證據資 料,認上訴人接受郭志郎、黃錫堅二人請客時,對該二人 之申請案件,刻正由其承辦乙事知之甚詳。上訴人與郭、黃 二人平日並無交情,憑白即接受郭、黃二人招待宴飲,且依 上訴人所掌職務、智慮,就郭、黃二人之宴請,意在促其儘 速核准通知或給予便利,殊難諉為不知,竟仍予接受赴宴, 該宴飲招待與上訴人之職務間,自具有對價關係無誤。 ⑶就上訴人對於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規命令,直接圖利 部分:原判決依據上訴人坦認其於九十六年十月間負責承辦 練志政以其子練俊廷、練俊宏名義,向一河局申請河川公地 種植植物許可案,並曾印製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水授一管 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一河局河川公地使用許可 書(下稱偽造之許可書)之事實,證人練志政、吳明華證述 有申辦及取得上訴人交付偽造許可書之證詞,及卷附偽造之 許可書、一河局九十五年八月九日水一管字第0000000000號 函、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水一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九 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水管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九十八年九 月十六日水一管字第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之河川公地災害減免費用使用書可憑。並說明依水利法第 七十八條之二、規費法第七、八及十條第一項所授權訂定之 河川管理辦法、中央管河川區域使用行為規費收費標準等關 於管理機關受理河川公有地申請種植植物許可程序之法規命 令,應為負責承辦申請種植植物許可職務之上訴人所知之甚 詳。復依證人即任一河局公地申請種植植物許可案件之承辦 人黃文斌之證述,足徵河川公有地種植許可書之核發程序, 係承辦人受理後,初步審視相關申請文件及繳費單據完備、 進行勘查,認為符合規定後,必需擬稿檢附相關申請書、繳 費單據、會勘紀錄,切結書等文件,簽請課長、秘書及局長 逐級審閱核准後,通知申請人繳納使用費後領取發給。然偽 造之許可書,不僅無內部逐級簽請核准之相關函稿公文、申 請書、使用費繳交單據等相關附件足憑;抑且,使用之文號 ,竟係一河局其他員工賴昱彰、程景弘主辦之其他公務通知 之公文編號,足見偽造之許可書,係上訴人違反上述法律授 權之法規命令,且未經一河局內部公文流程核准發文程序, 僭用同事主辦公文文號,及盜用「經濟部水利署印」公印文 ,擅自偽造之公文書,再將之交予吳明華轉予練志政,使練 志政獲致免予繳交相關行政規費及使用費之不法利益,並足 生損害一河局對於河川公地管理之正確性。 ⑷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意及犯行,其證據之取捨、說明 與審認俱憑卷內訴訟資料詳加論述、指駁,所為論斷衡諸經 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並審諸圖利罪不以圖利對象 亦知悉圖利事實為成立要件,是縱練志政不知上訴人託吳明 華轉交之許可書係偽造,而未生公法上之效力,惟因上訴人 偽造公文書之犯行,確實致練志政因而獲有免予繳交行政規 費及使用費之利益,即得以於河川公地種植植物之事實,故 無論練志政是否知情、偽造之公文書是否生法律上效果等, 均無礙上訴人此部分圖利犯行之成立。上訴人上訴意旨㈤否 認有詐欺犯意、上訴意旨㈦否認不正利益與職務行為有對價 關係、上訴意旨㈧主張無圖利動機、上訴意旨㈨指摘練志政 不知被圖利,影響圖利罪之成立、上訴意旨㈩指摘偽造公文 書無法律效果,無繳納規費、使用費之義務云云,僅係對原 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 執不同之評價指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殊非合法 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證明同一事實內容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一種之證 據縱有違證據法則,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 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 ,即不得指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 上訴意旨㈠雖以上訴人與郭志郎之通訊監察譯文無註記製作 機關及製作人,違背法定程式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然原判決 引用上訴人與郭志郎九十八年三月五日(原判決誤載為三月 八日)之監聽譯文內容,係欲佐證郭志郎、黃錫堅所為上訴 人確有接受其等邀宴及女子陪侍招待之證詞,惟此部分事實 業據上訴人坦承不諱,核與郭志郎、黃錫堅之證詞相符,是 縱認該通訊監察譯文不具證據能力並予排除,然本件綜合案 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則原審此部分採證是 否違法並不影響於判決,即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㈣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 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法。卷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雖曾聲請傳喚證人 郭志郎、黃錫堅,欲證明其等招待上訴人喝花酒與上訴人之 職務無關;傳訊證人吳明華,欲證明偽造之公文書是否上訴 人所核發等情。惟證人郭志郎、黃錫堅、吳明華等人於第一 審法院審理時已到庭證述,並經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行交 互詰問。原審因本案事證明確,未就該事證再為無益之調查 ,核與未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上訴人 上訴意旨㈢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並非上 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㈤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 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 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固非所問,另自白犯罪並同時主張 違法阻卻事由或責任阻卻事由,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規定 而言,此屬其有利辯解,雖仍無礙於自白之性質,惟法律設 有減免其刑之規定者,既以自白為前提,必須全部自白,始 克當之,若僅一部自白,以博其名,則不能適用法定減免之 寬典。基此,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犯同法第四 條至第六條規定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自亦應就所犯第四條至第六 條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為自白,並於偵、審中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符自白減刑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 後能勇於自新而設之法旨,否則仍心存僥倖,圖為一部隱瞞 ,殊難期待悔悟自新,即使一部自白,自仍非可邀此減輕其 刑之寬典。上訴人於偵查中固自白:有與郭志郎、黃錫堅喝 花酒一次,有製作偽造之公文書等情,然同時並主張:因與 郭志郎的長輩郭總明係舊識,始同行前往喝花酒、偽造公文 書與其他公文文號相同,應係作業上某環節之疏忽等語,顯 僅自白部分犯行,並未自白整體收受不正利益、圖利之犯行 ,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不符,原審未依該條 例減刑,適用法則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㈣執此指摘原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㈥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賄賂」,泛指金 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有形財物而言;「不正利益」,即不正 當之利益,亦即除賄賂以外,凡一切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 慾望之有形或無形之利益皆在內,且不以經濟財產上之利益 為限。諸如設定債權、免除債務、款待盛筵、介紹職位、媒 妓作樂等皆是。不正利益具有補充性、概括性,故必不合於 賄 賂之意義範圍者,始有其適用之餘地。本件郭志郎、 黃錫堅以招待上訴人至有女陪侍之營業場所飲宴,無論該次 飲宴所食用之食物或召女脫衣陪侍之服務,核均屬滿足人類 需要慾望之有形或無形利益,原判決論以「不正利益」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㈥以飲食酒菜係屬得以金錢計算之物,應該 當「賄賂」,認原判決之認定違誤云云,係對於法律構成要 件「不正利益」之錯誤解讀,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詳細調查明確認 定之事實,再事爭辯,並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符,揆諸首揭說明,其 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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