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號
上 訴 人 張家如
選任辯護人 黃冠瑋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
五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
二八二九號、一○○年度偵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
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張家如時任經
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下稱一河局)管理課工程員,負責
一河局經管河川之河川公地申請種植植物案件之許可、河川
區域之勘測及河川區域內違法案件查處之協助處理等事務,
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所載利
用職務之機會,向黃種榮佯稱可為其代辦申請河川公地種植
植物之許可,而向黃種榮、許水勝、黃英國詐取新台幣(下
同)共計二萬一千元;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對於職務上之行
為,接受郭志郎、黃錫堅邀宴及女子脫衣陪酒,而收受
不正
利益二千元;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㈢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
背法規命令,以行使
偽造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之
公文書,圖
練志政免繳交四萬三千四百二十八元之相關行政規費及使用
費之不法利益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即第一審
判決事實欄二、四、五所載部分)之
科刑判決,於為刑法及
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前後
新舊法比較後,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依
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改判仍論以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
人不法利益罪;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改判仍論以
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
且因上訴人之情節輕微,
上揭所得財物及圖得不正利益均在
五萬元以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皆減輕其
刑後,分別處
有期徒刑三年七月,
褫奪公權三年;有期徒刑
三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有期徒刑三年十月,褫奪公權四
年,及就事實欄一㈠所得財物為追繳發還被害人之
諭知。並
就上揭
宣告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十月,褫奪公權四年。
另就被訴於九十八年四月八日晚間,受郭志郎、黃錫堅之邀
約飲宴,收受賄賂二萬一千二百元及不正利益一千六百六十
七元(即五千元消費之三分之一),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五
條第一項第三款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嫌部
分,經審理結果,尚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因檢察官認與前
開收受不正利益有罪部分具有接續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
諭
知。已就上訴人有罪部分敘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
說明;就上訴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詳敘取捨論斷之
心證
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
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採納上訴人與郭志郎之通聯紀錄及譯文,作為不利於
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惟該
通訊監察譯文,既未記載製作之年
月日,亦未記載其製作人並由該製作人簽名,又未註明其所
屬機關,原判決就此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製作之文書,究
係如何有
證據能力及
證明力之判斷,均未為任何說明,遽採
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有理由未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原審已對
證人黃種榮、許水勝、黃英國、黃怡君、
郭志郎、黃錫堅、吳明華、練志政等人之審判外陳述,以答
辯狀敘明均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卻以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
無意見,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云云,遽認該等
供
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並作為上訴人罪刑之依據,所為理
由記載,顯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有違採證法則。
㈢上訴人於原審具狀
聲請傳喚證人郭志郎、黃錫堅、吳明華等
人到庭作證,
詎原審未就此調查,即為判決,所踐行之訴訟
程序,
難謂適法。
㈣關於上訴人涉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部分,上訴
人於
偵查中即供稱:伊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有與郭
志郎、黃錫堅去喝花酒,是他們打電話問伊宜蘭哪裡可以喝
酒,而那個長輩伊很熟,所以帶他們去金六結喝酒等語;關
於圖利部分,上訴人於偵查中亦供承:伊的習慣都是伊會勘
後,先向收發拿個文號,之後等民眾繳完使用費,再連同相
關資料及許可書的文稿一起送閱,等到流程跑完後,伊才寄
發許可書給申請人,伊不知為何會與其他公文文號相同,應
是伊作業上疏忽等語,該等偵查中之
自白並經檢察官援引作
為起訴上訴人涉犯上開犯罪之證據,至上訴人於偵查中執以
否認犯罪之辯解,僅係針對其有違法阻卻事由或責任阻卻事
由,及對該等事實於刑法上之評價,另有所主張或辯解,應
無礙於已因偵查中自白應予減刑之法定事由成立。原判決未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減刑,
顯有不適用法則之
違誤。
㈤上訴人雖向黃種榮等人各收取七千元之代辦費用,惟扣除各
項測量、製作土地位置實測圖等行政規費,合計約四千六百
五十元,上訴人既受黃種榮等人委任,而提供勞務至現場實
施測量,且所收取亦與一般代辦業者相近之勞務費用,難認
係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受前揭委任。又依河川管理辦法第三十
二條規定可知,繳納使用費係河川公地種植植物許可書之前
提,且上訴人於黃英國之女黃怡君向一河局提出檢舉前,即
已告知黃種榮三人預計至九十七年十一月間始為其等提出河
川公地種植植物許可之申請,以節省使用費,此業經許水勝
證述屬實,故上訴人才打電話告知黃怡君需繳清九十七年十
二月份之使用費,此非但不足為上訴人詐騙黃英國等人之證
明,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為黃英國等人提出申請之意。若
上訴人自始即為行騙,何以於受檢舉前,仍會同黃種榮等人
至現場實施測量,並製作土地位置實測圖備供申請之用?是
原判決之認定,自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
㈥原判決認上訴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接受郭志郎、黃錫堅飲
宴及女子脫衣陪酒之不正利益,惟其中「飲食」即酒菜食物
,顯屬得以金錢計算之物,應係「賄賂」,而接受召女脫衣
陪酒之招待,始屬於「不正利益」,原判決
恝置上訴人收受
賄賂之事於不論,逕論上訴人收受不正利益罪名,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誤。
㈦依黃錫堅、郭志郎所述,上訴人與其等餐敘,第一次是上訴
人請客,其後之餐敘亦有上訴人之舊識郭總明在場,上訴人
甚且於郭總明在場之該次餐敘,即向郭志郎明白表示其與黃
錫堅之河川公地種植植物之申請許可案會通過,而
斯時上訴
人尚未受郭志郎及黃錫堅邀約前往金六結接受飲食及女子脫
衣陪酒招待,足認上訴人主觀上就其與郭志郎、黃錫堅間之
飲宴應酬,僅認係一般朋友間正常之應酬往來,並無以收受
飲食及女子脫衣陪酒之招待,作為通過申請案對價之犯意,
否則豈會在尚未收受飲食及女子脫衣陪酒招待之前,即明白
告知郭志郎之申請案會通過。且上訴人若係以收受飲食及女
子脫衣陪酒招待,作為其審核通過申請案之對價,何以於收
受前揭飲食及女子脫衣陪酒招待後逾一個多月,仍未審核通
過該申請案?何以仍須其先前之長官張榮吉前往開罵,始於
九十八年四月一日審核通過?
足證上訴人並未以此作為允諾
通過申請案之報酬。
㈧依練志政及吳明華所述,其等與上訴人俱無深交,遍查全卷
,亦查無上訴人因此獲利之事證,則上訴人豈有偽造公文書
以圖利其等之動機?原判決事實欄就此與
論罪科刑有關之事
項,未明確認定,理由更未說明上訴人確有此動機之證據及
理由,尚不足為
適用法律之依據。
㈨依練志政所述,其對免予繳納行政規費及使用費一事並不知
悉,上訴人若如原判決
所稱,有以偽造公文書方式圖利練志
政,則何以圖利之對象練志政卻不知此事?原判決關於上訴
人行使偽造公文書以圖利練志政之事實認定,顯與經驗及
論
理法則有違。
㈩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偽造許可書,該偽造之許可書既無從發
生與真正公文書相同之法律效果,則練俊廷、練俊宏又何來
得以減免合法申請所需繳納之行政規費及依法獲准使用費等
圖利情事,原審就此完全未予調查、審認及說明,顯有理由
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
㈠原判決理由欄說明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供述之
傳聞證據,均表示無意見,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且認證人黃種榮、許水勝、黃英國、黃怡君、
郭志郎、黃錫堅、吳明華、練志政於偵訊中之陳述具備適當
性,均有證據能力而採為判決基礎,雖漏未審究上訴人委任
之辯護人已於原審具狀主張證人黃種榮等人於偵訊中之供述
係被告以外第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
第一○四至一○七頁)之卷內資料不符,固有微疵,惟並無
事證足資認定證人黃種榮等人於偵訊業經
具結之證述有何特
別不可信之情狀,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亦未就此釋明,原審既
已審查其等
證言具備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第二項規定,該供述證據仍均具有證據能力,應認上揭
瑕疵不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上訴意旨㈡徒執前詞爭執上開
證人於偵訊之證詞不得作為證據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
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
之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
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
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經查:
⑴就上訴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原判決依憑上訴
人
自承確受黃種榮、許水勝及黃英國三人委任代辦種植許可
之申請,並收取共計二萬一千元代辦費,
迄黃怡君舉發時,
尚未代辦申請事宜之事實,證人黃種榮、許水勝、黃英國、
黃怡君、林松林之證詞,及卷附經濟部水利署九十七年十二
月一日水一管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九十七年
十二月二日水一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暨所附申請使用蘭
陽溪河川公私地種植植物申請書、一河局行政規費收據、河
川公有地申請使用承諾書、切結書、電子郵件等證據資料,
因認上訴人於執行另件種植許可申請案件會勘職務之際,向
黃種榮表達可覓人代為申請,而自黃種榮等人收取代辦費後
,迄黃怡君向一河局政風室檢舉,歷時一年,其間上訴人不
僅未曾與黃種榮等人聯繫說明申請情形,亦不曾處理任何與
申請種植植物許可有關之事項,
猶於九十七年十月間致電黃
英國,向接聽電話之黃怡君誆稱需繳交九十七年十二月份之
使用費等語,斯時黃英國之申請案尚未提出,竟要求先行繳
納需待申請案件審查通過後始需繳納之使用費,無視黃英國
已繳交之七千元,尚足供繳納申請案件之行政規費,益見上
訴人向黃種榮等三人各收取七千元時,自始即無為其等代辦
申請種植植物許可之真意,否則不至於收取費用後,不加聞
問,亦無任何有關申請許可之行為,其確有利用職務之便,
詐騙黃種榮等人,以遂行其
詐欺之不法
意圖。
⑵就上訴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部分:原判決係依
憑上訴人坦承確有帶同郭志郎、黃錫堅前往宜蘭市金六結營
區附近之某鐵皮屋飲宴,並召喚女子脫衣陪酒,該次消費金
額共計六千元之事實,並據證人黃錫堅、郭志郎均證述其等
與上訴人素昧平生,招待上訴人飲宴之目的係為使其等之申
請案儘速通過等語,佐以卷附經濟部水利署九十七年十一月
十九日水一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申請使用蘭陽溪
河川公私地種植植物申請書、一河局行政規費收據、河川公
有地申請使用承諾書、切結書、同署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水授一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一河局九十八年四月一日
水授一管字第00000000000 號河川公有地使用許可書存根、
同署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水一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
附申請使用蘭陽溪河川公私地種植植物申請書、河川公有地
申請使用承諾書、切結書、一河局九十八年四月一日水授一
管字第00000000000 號河川公有地使用許可書存根等證據資
料,
堪認上訴人接受郭志郎、黃錫堅二人請客時,對該二人
之申請案件,刻正由其承辦乙事知之甚詳。上訴人與郭、黃
二人平日並無交情,憑白即接受郭、黃二人招待宴飲,且依
上訴人所掌職務、智慮,就郭、黃二人之宴請,意在促其儘
速核准通知或給予便利,殊難諉為不知,竟仍予接受赴宴,
該宴飲招待與上訴人之職務間,自具有
對價關係無誤。
⑶就上訴人對於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規命令,直接圖利
部分:原判決依據上訴人坦認其於九十六年十月間負責承辦
練志政以其子練俊廷、練俊宏名義,向一河局申請河川公地
種植植物許可案,並曾印製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水授一管
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一河局河川公地使用許可
書(下稱偽造之許可書)之事實,證人練志政、吳明華證述
有申辦及取得上訴人交付偽造許可書之證詞,及卷附偽造之
許可書、一河局九十五年八月九日水一管字第0000000000號
函、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水一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九
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水管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九十八年九
月十六日水一管字第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之河川公地災害減免費用使用書
可憑。並說明依水利法第
七十八條之二、規費法第七、八及十條第一項所授權訂定之
河川管理辦法、中央管河川區域使用行為規費收費標準等關
於管理機關受理河川公有地申請種植植物許可程序之法規命
令,應為負責承辦申請種植植物許可職務之上訴人所知之甚
詳。復依證人即任一河局公地申請種植植物許可案件之承辦
人黃文斌之證述,足徵河川公有地種植許可書之核發程序,
係承辦人受理後,初步審視相關申請文件及繳費單據完備、
進行勘查,認為符合規定後,必需擬稿檢附相關申請書、繳
費單據、會勘紀錄,切結書等文件,簽請課長、秘書及局長
逐級審閱核准後,通知申請人繳納使用費後領取發給。然偽
造之許可書,不僅無內部逐級簽請核准之相關函稿公文、申
請書、使用費繳交單據等相關附件
足憑;抑且,使用之文號
,竟係一河局其他員工賴昱彰、程景弘主辦之其他公務通知
之公文編號,足見偽造之許可書,係上訴人違反上述法律授
權之法規命令,且未經一河局內部公文流程核准發文程序,
僭用同事主辦公文文號,及盜用「經濟部水利署印」公印文
,擅自偽造之公文書,再將之交予吳明華轉予練志政,使練
志政獲致免予繳交相關行政規費及使用費之不法利益,並足
生損害一河局對於河川公地管理之正確性。
⑷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意及犯行,其證據之取捨、說明
與審認俱憑卷內訴訟資料詳加論述、指駁,所為論斷衡諸經
驗及論理等
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並審諸
圖利罪不以圖利對象
亦知悉圖利事實為成立要件,是縱練志政不知上訴人託吳明
華轉交之許可書係偽造,而未生公法上之效力,惟因上訴人
偽造公文書之犯行,確實致練志政因而獲有免予繳交行政規
費及使用費之利益,即得以於河川公地種植植物之事實,故
無論練志政是否知情、偽造之公文書是否生法律上效果等,
均無礙上訴人此部分圖利犯行之成立。上訴人上訴意旨㈤否
認有詐欺犯意、上訴意旨㈦否認不正利益與職務行為有對價
關係、上訴意旨㈧主張無圖利動機、上訴意旨㈨指摘練志政
不知被圖利,影響圖利罪之成立、上訴意旨㈩指摘偽造公文
書無法律效果,無繳納規費、使用費之義務云云,僅係對原
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原審判斷
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
執不同之評價指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殊非合法
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證明同一事實內容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一種之證
據
縱有違證據法則,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
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
,即不得指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
上訴意旨㈠雖以上訴人與郭志郎之
通訊監察譯文無註記製作
機關及製作人,違背法定程式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然原判決
引用上訴人與郭志郎九十八年三月五日(原判決誤載為三月
八日)之
監聽譯文內容,係欲
佐證郭志郎、黃錫堅所為上訴
人確有接受其等邀宴及女子陪侍招待之證詞,惟此部分事實
業據上訴人
坦承不諱,核與郭志郎、黃錫堅之證詞相符,是
縱認該通訊監察譯文不具證據能力並予排除,然本件綜合案
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則原審此部分採證是
否違法並不影響於判決,即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㈣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
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法。卷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雖曾聲請傳喚證人
郭志郎、黃錫堅,欲證明其等招待上訴人喝花酒與上訴人之
職務無關;傳訊證人吳明華,欲證明偽造之公文書是否上訴
人所核發
等情。惟證人郭志郎、黃錫堅、吳明華等人於第一
審法院審理時已到庭證述,並經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行
交
互詰問。原審因本案事證明確,未就該事證再為無益之調查
,核與未於
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上訴人
上訴意旨㈢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並非上
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㈤所謂自白,係指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
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
數次,自白後有無
翻異,固非所問,另自白犯罪並同時主張
違法阻卻事由或責任阻卻事由,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規定
而言,此屬其有利辯解,雖仍無礙於自白之性質,惟法律設
有減免其刑之規定者,既以自白為前提,必須全部自白,始
克當之,若僅一部自白,以博其名,則不能適用法定減免之
寬典。基此,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犯同法第四
條至第六條規定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自亦應就所犯第四條至第六
條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為自白,並於偵、審中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符自白減刑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
後能勇於自新而設之法旨,否則仍心存僥倖,圖為一部隱瞞
,殊難期待悔悟自新,即使一部自白,自仍非可邀此減輕其
刑之寬典。上訴人於偵查中固自白:有與郭志郎、黃錫堅喝
花酒一次,有製作偽造之公文書等情,然同時並主張:因與
郭志郎的長輩郭總明係舊識,始同行前往喝花酒、偽造公文
書與其他公文文號相同,應係作業上某環節之疏忽等語,顯
僅自白部分犯行,並未自白整體收受不正利益、圖利之犯行
,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不符,原審未依該條
例減刑,適用法則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㈣執此指摘原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㈥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賄賂」,泛指金
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有形財物而言;「不正利益」,即不正
當之利益,亦即除賄賂以外,凡一切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
慾望之有形或無形之利益皆在內,且不以經濟財產上之利益
為限。諸如設定債權、免除債務、款待盛筵、介紹職位、媒
妓作樂等皆是。不正利益具有補充性、概括性,故必不合於
賄 賂之意義範圍者,始有其適用之餘地。本件郭志郎、
黃錫堅以招待上訴人至有女陪侍之營業場所飲宴,無論該次
飲宴所食用之食物或召女脫衣陪侍之服務,核均屬滿足人類
需要慾望之有形或無形利益,原判決論以「不正利益」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㈥以飲食酒菜係屬得以金錢計算之物,應該
當「賄賂」,認原判決之認定違誤云云,係對於法律構成要
件「不正利益」之
錯誤解讀,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詳細調查明確認
定之事實,再事爭辯,並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符,
揆諸首揭說明,其
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