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仲瑩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
律師
陳彥希律師
被 告 吳春臺
選任辯護人 楊曉邦律師
陳松棟律師
被 告 劉紹樑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連元龍律師
被 告 陳木在
選任辯護人 林政憲律師
被 告 南怡君
選任辯護人 張勝傑律師
高奕驤律師
被 告 邱德馨
選任辯護人 田振慶律師
杜英達律師
被 告 陳湘銘
選任辯護人 黃福雄律師
李傑儀律師
被 告 吳俊達
選任辯護人 邱瑞元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等違
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金
上重訴字第六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
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一五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九十八年度蒞追
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告辜仲瑩、吳春臺
內線交易、金控背信部分,以及被告劉
紹樑、陳木在部分:
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公布,其中第九條自公布後一年即一00年五月十九日施行,
依該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所列禁止上訴第三審
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僅限於:「判決所
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
背司法院解釋。判決違背
判例。」此之立法意旨,在針對歷
經第一審、第二審之審理,就事實認定已趨一致,且均認被告
無罪之案件,為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
乃特別限制控方之檢察官
或
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須以嚴格
法律審之重大違背法令情
形為理由,用資彰顯第三審維護抽象正義之
法律審性質,而不
再著重於實現具體正義之個案救濟,俾積極落實控方之
實質舉
證責任,以減少無謂訟累,保障被告接受公正、合法、迅速審
判之權利。此係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
上訴理由一般限制規定
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同條第二項亦明揭斯旨,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
款規定,於
上揭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即不得執為上訴第三
審之理由。又上開規定
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係指判決之意
旨與本院歷來就具體案件中關於法令重要事項,為統一法律見
解,所為補充法令不足,闡明法令真意,具有法拘束力之刑事
判例,有所違反而足以影響於原判決而言,始符其立法目的。
倘於形式上係以違背本院判例為由,然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
顯與速審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仍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關於辜仲瑩、吳春臺被訴內線交易、金控背信,以
及劉紹樑(被訴內線交易、金控背信)、陳木在(被訴金控背
信)部分(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以:
㈠
公訴意旨略稱:
⒈辜仲瑩自九十三年四月間起擔任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開發金控)總經理、開發金控之子公司中華開發工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工銀)董事長兼常務董事;吳春
臺係開發金控執行副總經理、開發工銀董事(九十五年七月間
辭任)及開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國際)董事長
;劉紹樑為開發金控策略企畫處資深副總經理
暨策略長;陳木
在則係開發金控董事長及開發國際常務董事。
⒉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開發金控原規劃其子公司大華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與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下稱三合一合併案),在開發金控董事會遭反對確
定。辜仲瑩、吳春臺、劉紹樑及黃偉佳(開發金控海外直接投
資業務部資深副總經理,並自九十四年八月起改任開發國際總
經理;另經第一審法院
通緝中)遂於九十四年四月初,
意圖改
以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證)為轉投資標的,
並擬提前佈局,且明知開發金控轉投資金鼎證之重大訊息將影
響金鼎證股票價格,
渠等已屬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
一第一項第三款所規範之內部人,在尚未提報開發金控董事會
決議,亦未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請
核准,於消息未公開前,即由劉紹樑規劃先行以短期投資方式
購入金鼎證股票。惟因開發金控所屬相關公司僅有開發工銀可
從事上市有價證券之短期投資買賣,依據工業銀行設立及管理
辦法規定,工業銀行投資於每一公司之股票不得超過該公司已
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而開發工銀於同年二月二日起至同年
四月十二日,陸續購入之金鼎證股票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百分之四點八八,無法再行買入;因此,改以黃偉佳負責之開
發國際名義購買金鼎證股票。
⒊辜仲瑩即指示吳春臺、黃偉佳負責以開發國際名義購買金鼎證
股票之相關業務,而提前佈局,協助開發金控轉投資金鼎證。
黃偉佳
旋於九十四年四月四、五日間,指示開發國際總經理沈
平(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於前揭重大訊息公開前,由
開發國際買入金鼎證股票。沈平遂指示不知情之開發國際投資
部資深協理曾梓桂,陸續於同年月七、八、十一、十二日間,
以短期投資名義,先行購入金鼎證股票共計三萬五千四百六十
四仟股,每股均價為新台幣(下同)九點八二元,總金額計三
億四千八百三十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四元。
⒋
嗣開發金控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由董事會決議通過投資
金鼎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並於同年七月
二十一日經金管會核准;同年十月七日,開發金控臨時董事會
復決議通過增加轉投資金鼎證股票累計可達百分之七十。辜仲
瑩、吳春臺、劉紹樑、黃偉佳與陳木在明知開發國際係為配合
開發金控而購入金鼎證股票,並曾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依
法與開發工銀、開發金控向金管會申報共同取得金鼎證之股份
,竟基於使開發國際獲利並使開發金控受有損害之不法犯意,
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將開發國際
持有之金鼎證股票三萬四千
六百六十四仟股,以每股十四元(即每股售價超過成本價四點
一八元)之價格售予開發金控,使開發金控損失一億四千四百
八十九萬五千五百二十元。
⒌因認辜仲瑩、吳春臺、劉紹樑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罪(下稱內線交易罪);辜仲瑩
、吳春臺、劉紹樑、陳木在共同涉犯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七
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下稱金控
背信罪)等罪嫌。
㈡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辜仲瑩、吳春臺、劉紹樑、陳木
在有上開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辜仲瑩、吳春臺被訴內線
交易、金控背信部分無罪,以及劉紹樑、陳木在均無罪之判決
,駁回檢察官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不服原審關於
此部分之判決,於一0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已
在速審法第九條施行後,其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自應受
該特別規定之限制。
檢察官就此部分之
上訴意旨略稱:
㈠辜仲瑩、吳春臺、劉紹樑內線交易部分:
判斷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罪所稱重大影響股價之消息,應就相
關事實之整體與結果以作觀察,始符合論理、
經驗法則。原判
決
諭知辜仲瑩、吳春臺、劉紹樑被訴內線交易部分無罪,有違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六0四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七五
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0六七號及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0二
二號等四則判例(以下除分別記載判例案號者外,合稱為系爭
四則判例)。蓋:
⒈開發國際購買金鼎證股票係為配合開發金控併購金鼎證之明確
計劃,辜仲瑩、吳春臺、劉紹樑於該併購案之重大影響股價消
息揭露前,先行在集中市場,利用開發國際買進金鼎證股票,
自係本於執行開發金控併購金鼎證之決策。此由開發國際以投
資為業,卻未經詳細專業評估,於短時間內即斥資高達三億餘
元購買金鼎證股票,益可明之。至三合一合併案是否破局,與
開發金控是否併購金鼎證,僅屬決策執行先後順位或如何搭配
運用之問題,並無礙於上開併購金鼎證決策之確立。辜仲瑩、
吳春臺、劉紹樑於併購案消息揭露前,先行利用開發國際進場
購買金鼎證股票,已使不知情之投資大眾因而出售或未參與競
買,造成一般投資大眾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阻礙證券市場公
平競爭,顯涉內線交易罪。原判決徒以開發金控當時未符合轉
投資法令規定等,與重大消息不具關聯性之事證,率為有利辜
仲瑩、吳春臺、劉紹樑之認定,有違系爭四則判例。
⒉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設申報義務之規定,與辜
仲瑩、吳春臺、劉紹樑是否涉犯內線交易罪嫌並不相關。原判
決以開發金控、開發工銀、開發國際已依法進行申報程序等不
相關事證,為辜仲瑩、吳春臺、劉紹樑有利認定,亦與系爭四
則判例不符。
㈡辜仲瑩、吳春臺金控背信及陳木在部分:
原判決諭知辜仲瑩、吳春臺被訴金控背信部分及陳木在均無罪
,亦有違系爭四則判例及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關
於共同
正犯之判例。蓋:
⒈開發國際就併購金鼎證案,類如開發金控之手足延伸,雙方具
有利害與共之合作關係,除非雙方解消此關係,開發金控實無
再高價購買金鼎證股票之必要,此自吳春臺、陳木在於開發金
控臨時董事會討論公開收購金鼎證股票時,
猶特意隱瞞開發國
際購入金鼎證股票乙事,避免遭其他董監事或股東質疑,益可
明之。然吳春臺、陳木在仍合力促使開發金控以每股價差四點
一八元之價格,向開發國際收購持股,使開發金控徒增負擔一
億餘元,造成不必要之損失,顯已涉犯金控背信罪。至於該股
價是否異常高於市價,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原判決以開發國
際出售金鼎證股票予開發金控,有利於開發金控併購金鼎證目
標,且即便開發國際以在公開市場交易方式出售金鼎證股票,
亦可獲取等同、略高或略低之對價等事由,為吳春臺、陳木在
有利認定,
顯有背於
論理法則,亦屬採用不具關聯性事證為判
斷。
⒉國際開發出售金鼎證股票乙事,縱係由不知情之董事汪國華、
劉泰英於常務董事會中建議,然吳春臺、陳木在刻意不說明開
發國際購買金鼎證股票之目的,事後又於開發金控董事會特意
隱瞞,讓開發金控決議收購金鼎證,顯有損及開發金控利益,
讓開發國際得利之意,自無卸於金控背信罪責。原判決以吳春
臺、陳木在並無否決提議之權限,開發金控、開發工銀亦無指
示開發國際經理部門故為違背董事會決議之立場及法律依據等
事證,為吳春臺、陳木在有利認定,亦有背於經驗、論理法則
,與系爭四則判例不合。
⒊開發國際購買金鼎證股票,係本於開發金控經營高層即辜仲瑩
、吳春臺、黃偉佳所商議決策。尤其開發國際以較高價格,將
購得之金鼎證股票售予開發金控,不僅增加開發金控之支出、
負擔,更影響開發金控對金鼎證持股之佈局,衡情,吳春臺、
黃偉佳豈有不將此事告知辜仲瑩,並得其首肯之理?原判決認
無
證據證明辜仲瑩事先知悉此事云云,有違系爭四則判例及上
開關於
共同正犯之判例。
㈢劉紹樑部分:
原判決諭知劉紹樑被訴內線交易、金控背信均無罪,有違最高
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七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0六七
號判例及上開關於共同正犯之判例。蓋:劉紹樑除於九十五年
三月十七日撰寫文稿,提及開發國際參與開發金控收購金鼎證
股票之事外,更早在九十四年十月七、九日,即與南怡君(開
發金控法律事務處資深副總經理暨法務長)、邱德馨(開發金
控財務管理及會計處資深副總經理暨財務長、開發國際監察人
)等人開會討論併購金鼎證計畫有關事務,
業據第一審
勘驗南
怡君持用之電腦屬實。足見劉紹樑對開發金控利用開發國際併
購金鼎證之事,參與、介入甚深;渠縱未參與事先謀議階段,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原判決以劉紹樑未參與開發國際購
買金鼎證股票等程序,以及撰寫文稿資料僅能顯示渠當時之主
觀認知
等情,為劉紹樑有利之認定,與上開三則判例不合等語
。
惟查:
㈠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關於辜仲瑩、吳春臺被訴內
線交易、金控背信,以及劉紹樑、陳木在部分,違背本院三十
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及系爭四則判例云云。然:
⒈本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旨在說明:「共同正犯之
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至系爭四則判例
中,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七五號判例意旨謂:「證據之
證明力
,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證據之本
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則
遽難採為判決之基礎」、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0六七號判例意
旨謂:「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
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
,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三十
年上字第二六0四號判例意旨謂:「採為判決資料之證據,必
須與認定事實相適合,故與犯罪事實不生關係之證據,即不足
為自由判斷之資料」、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0二二號判例謂:
「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如對於
待證
事實不足為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
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與採證法則有違」,則係分別就
證據證
明力應如何判斷、證據如何取捨所為之闡述。而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
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至證據
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
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
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
⒉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據以認定辜仲瑩、吳春臺、劉紹樑共同涉
犯內線交易罪;辜仲瑩、吳春臺、劉紹樑、陳木在共同涉犯金
控背信罪之各項證據,已本於調查所得結果,逐一剖析、參互
審酌,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說明如何認定:①開發國際於九
十四年四月間買進金鼎證股票,是開發國際經理部門為配合開
發金控併購金鼎證,並與開發金控共同取得金鼎證之目的而為
。開發金控執行其併購金鼎證決策前,並不需公開相關訊息即
得買進金鼎證股票,是開發國際經理部門於九十四年四月間買
進金鼎證股票,並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
項之規定,開發金控經理高層辜仲瑩、吳春臺自無內線交易犯
行(見原判決第九三至一0八頁)。②開發國際經理部門買進
金鼎證股票後,係因開發國際常務董事汪國華、劉泰英要求出
售,乃決定參與開發金控進行之公開收購而應賣金鼎證股票。
吳春臺、陳木在雖未告知開發金控董事會關於開發國際常董會
決議委請經理部門伺機以合理價格出售金鼎證股票,但不能因
此即認有背信之意,
彼等所為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七條第
一項所定要件並不相符。而辜仲瑩並未兼任開發國際任何職務
,且無證據證明辜仲瑩於開發金控董事會決議前,已知開發國
際常務董事會達成委請開發國際經理部門伺機出售金鼎證股票
之情,亦難認渠有何金控背信之犯行及意圖(見原判決第一0
八至一一七頁)。③劉紹樑並未在開發國際擔任職務,且未參
與開發國際買進及應賣金鼎證股票之事,至渠於九十五年三月
十七日所撰文稿,僅能顯示當時之主觀認知,尚無法推認渠於
九十四年四月間,有共同策劃如何買進金鼎證股票,亦無法推
認渠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前,已得悉開發國際有出售金鼎證
股票並參與應賣金鼎證股票之計畫(見原判決第一一七至一一
八頁)。④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意旨並未舉證說明開發金控併
購金鼎證乙節,如何於開發國際九十四年四月間購買金鼎證股
票時即屬「消息明確」,足以重大影響金鼎證股票價格,亦未
說明吳春臺及陳木在有何依據及義務,須在開發金控董事會討
論公開收購金鼎證股票時,將開發國際常務董事會所為決議出
售金鼎證股票乙事提出說明及報告,是難認為有理由(見原判
決第一一八至一二六頁)各旨。因認本件無從獲得辜仲瑩、吳
春臺、劉紹樑有共同犯內線交易罪,以及辜仲瑩、吳春臺、劉
紹樑、陳木在有共同犯金控背信罪心證等理由。
⒊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違反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
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
、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係以原判決違背本院上
開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依其所述內容,無非持己見
,對原審採證認事,以及對於證據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
使為指摘,核與速審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判決違
背判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辜仲瑩、吳春臺被訴內線交易
、金控背信部分,以及劉紹樑、陳木在部分之
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原判決關於開發國際購買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環華證)股票部分:
本件原判決關於開發國際購買環華證股票部分(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二及追加起訴部分),依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記載之事
實及所引用之法條,檢察官認辜仲瑩、吳春臺、被告南怡君、
邱德馨、陳湘銘(開發金控策略企畫處資深協理)、吳俊達(
開發金控財務管理處資深副理)係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
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論處(下稱未
依法進行公開收購罪。見起訴書第五至八、三二頁,追加起訴
書第一至五頁)。第一審以辜仲瑩、吳春臺、南怡君、邱德馨
、陳湘銘、吳俊達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背信未
遂罪,且認與已起訴之未依法進行公開收購罪部分,有修正前
刑法
牽連犯規定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併予審理,並從較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案經檢察官及辜仲瑩、吳春臺、南怡
君、邱德馨、陳湘銘、吳俊達就此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
審卷一第七二至七七、八四至九一頁),檢察官並在原審審判
期日辯論程序中,援引卷附
論告書論稱:辜仲瑩、吳春臺、南
怡君、邱德馨、陳湘銘、吳俊達就此部分係涉犯未依法進行公
開收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背信罪等情(見原審卷九第四
八頁、第六八頁至第六九頁背面)。是檢察官於原審
辯論終結
前,已主張辜仲瑩、吳春臺、南怡君、邱德馨、陳湘銘、吳俊
達就此部分有第一審判決所指涉犯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名,檢察官自得就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合先敘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㈠本件原判決關於開發國際購買環華證股票部分,撤銷第一審對
辜仲瑩、吳春臺、南怡君、邱德馨、陳湘銘、吳俊達之
科刑判
決,改判:
⒈論處辜仲瑩、吳春臺、南怡君、邱德馨、陳湘銘均係犯未依法
進行公開收購罪刑(辜仲瑩、吳春臺各處
有期徒刑八月,均減
為有期徒刑四月,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南怡君、邱
德馨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陳湘銘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緩刑二年),已詳敘其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三0至五
0頁)。
⒉就檢察官起訴據以認定吳俊達所涉未依法進行公開收購犯行之
各項證據,本於調查所得結果,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而為綜
合判斷、取捨,說明如何無從獲得吳俊達有犯未依法進行公開
收購罪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六五至六八頁),故改判諭知
吳俊達無罪。
⒊另敘明:檢察官並未起訴辜仲瑩、吳春臺、南怡君、邱德馨、
陳湘銘、吳俊達涉犯何項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第一審以開發
國際經理部門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開發國際常務董事
會提案,並經該次會議通過投資環華證,係以不超過環華證已
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九點九九為限,而在該次會議決議前,以
開發國際名義與環華證股東所簽訂之買賣環華證股票契約,業
高達環華證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三二點七八(即如原判決附表
三所示,簽約日期在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前者),已逾
開發國際常務董事會決議之額度,惟開發國際經理部門於九十
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後,猶以開發國際名義續行簽約,並持
向各出賣人行使(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簽約日期在九十四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後者),顯已超越授權範圍,應成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等旨。然吳春臺為開發國際董事長,關於該公司營
業上一切事務,本即有對外代表該公司辦理之權限,毋須另行
授權,渠就開發國際與他人所簽訂之買賣契約自有製作權限,
無所謂逾越授權之情事,難論以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罪責,
辜仲瑩、南怡君、邱德馨、陳湘銘、吳俊達自亦不成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因認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
論罪科刑不當,應予撤
銷等旨(見原判決第五二至五四、六八頁)。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開發國際購買環華證股票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
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
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誤。
㈢檢察官就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意旨略稱
:原判決雖認辜仲瑩、吳春臺、南怡君、邱德馨、陳湘銘、吳
俊達無偽造文書持以行使之犯行,然
彼等於開發國際常務董事
會已決議,明示購買環華證股權不超過百分之九點九九後,仍
以開發國際名義對外繼續簽約,增購股份至百分之四七點二三
,顯已逾越開發國際明確授權範圍,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至彼等以國際開發名義對外簽立契約,依公司法規定,是否
得對抗第三人,僅屬民事法律行為效力問題,與是否有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責無涉。原判決以吳春臺有權簽訂契約為由,逕為
彼等有利之判斷,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㈣然:
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或冒用
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
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
制作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原判決以
吳春臺係開發國際之董事長,依公司法規定,對外代表該公司
,渠代表開發國際簽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簽約日期在九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後之契約,並無偽造各該契約可言,因認
辜仲瑩、吳春臺、南怡君、邱德馨、陳湘銘、吳俊達不成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核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⒉矧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辜仲瑩、吳春臺、南怡君、邱德馨、
陳湘銘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開發國際常務董事會決議之
前,已
著手實行未依法進行公開收購犯行,即簽訂原判決附表
三所示,簽約日期在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前之契約,累
計已達環華證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三二點七八;且上開收購之
舉,依法原應向
主管機關申報公告,乃彼等為避免消息曝光,
始由吳春臺指示黃偉佳、湛翔豐(開發國際投資五部經理,未
據提起公訴)向開發國際常務董事會提案轉投資不超過環華證
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九點九九,並獲照案通過(見原判決第
五頁)。是原判決認為辜仲瑩、吳春臺、南怡君、邱德馨、陳
湘銘於該項決議通過後,猶持續對外簽約,增購環華證股份(
原判決認吳俊達未參與收購行為),非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
亦未違論理法則。
㈤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有何足
資證明辜仲瑩、吳春臺、南怡君、邱德馨、陳湘銘、吳俊達有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之
積極證據而原審未予調查審酌;且置原
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泛言指摘原判決適用法
則不當,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
綜上,應認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
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仍應併予審判
,但必須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若重罪部分上訴不合
法,即無適用
審判不可分原則,對不得上訴之輕罪部分併予實
體審判之餘地。檢察官主張辜仲瑩、吳春臺、南怡君、邱德馨
、陳湘銘、吳俊達就原判決關於開發國際購買環華證股票部分
係涉犯未依法進行公開收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背信罪;
其中未依法進行公開收購罪、背信罪,係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縱未依法進行公開收購罪、背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
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檢察官對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
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未依法進行公開收購、背信等
罪部分,亦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未依法
進行公開收購、背信等罪部分之上訴,併予駁回。
另:①原判決關於開發國際購買環華證股票部分,本院係從程
序上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辜仲瑩、邱德馨就此部分之答辯意旨
謂:原判決所憑以論罪之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及
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牴觸憲法,請本院
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邱德馨併聲請本院
裁定停止審判云云,俱無從審酌。②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之聲明
上訴書、上訴
補充理由書所列被告邱明熙、陳品呈部分,已經
原審法院於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裁定駁回檢察官之第三審
上訴在案,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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