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二號
上 訴 人 鄭焜榕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律師
上 訴 人 何金珠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一
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三0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五六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共同
正犯吳欽賜、陳高山、
證人陳金章、
陳錫雲、蘇榮桐、陳怡秀、周玫娟、羅建一、黃俊銘、胡嘉芬、
何趙秀鳳、趙月英、陳登滄、李孟哲、楊志秦等人於法務部調查
局台中縣調查站調查員詢問(下稱警詢)、檢察官
訊問時及第一
審、上訴審、原審之證述,佐以上訴人鄭焜榕、何金珠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時及及第一審、上訴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
述或證述,並有原判決理由欄(下稱理由欄)貳、三、㈢及㈥所
示字條(下稱本件字條)、銀行帳戶存款分類明細帳、工程發包
資料、比價表等
可稽,資以認定鄭焜榕、何金珠有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鄭焜榕、何金珠否認以
洩漏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小型公共)工程招標底價
及選定廠商陪標之方式,使金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順公司)
或由金順公司借用牌照參與投標之三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三德
公司)或家憲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家憲公司)得標施作,因而圖
利金順公司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
證據資料
,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敘明鄭焜榕、何金珠先後多次洩密
、圖利
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
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
連續犯並
加重其刑;鄭焜榕、何金珠
係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已逾八年仍未能判決
確定,侵害其等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
濟之必要,爰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
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鄭焜榕、何金珠部分
之
科刑判決,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第五
十五條之
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鄭焜榕、何金珠以與公務員共同
連續犯對主管事務
圖利罪,鄭焜榕處
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並
褫奪
公權二年),何金珠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褫奪公權三年)。原判
決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
論敘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
可按。
鄭焜榕、何金珠
上訴意旨(下稱上訴意旨)一致
略以:㈠原判決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就起訴之犯罪事實,
變更起訴
法條,改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原審審判
長於審判
期日,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告
知應變更之法條,
於法不合。㈡事實欄認定台中縣沙鹿鎮(下稱
沙鹿鎮,已改制為台中市沙鹿區)鎮公所公共工程之發包,係鎮
長吳欽賜、鎮公所秘書(於八十九年一月升任主任秘書)陳高山
主管之事務,卻未於理由欄說明附表二所示工程係吳欽賜、陳高
山主管或監督事務所憑法令依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
備之違法。㈢事實欄係認定吳欽賜、陳高山與鄭焜榕、何金珠(
下稱吳欽賜等四人)係圖利金順公司
等情;理由欄則說明金順公
司顯係吳欽賜為方便承包沙鹿鎮公所公共工程,而由熟識之何金
珠具名申設,以利其等進行圖利。吳欽賜等四人確有利用小型公
共工程招標串謀圖利之情事等語,就所謂圖利對象究係金順公司
、吳欽賜或吳欽賜等四人,前後齟齬不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
誤。㈣事實欄僅認定吳欽賜、陳高山洩漏附表二所示工程招標之
底價予鄭焜榕、何金珠等情,而就吳欽賜、陳高山究竟於何時、
何地洩漏工程招標底價,則漏未認定,又理由欄僅以金順公司於
沙鹿鎮公所
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採取公開招標方式之二件工程,其
得標價僅為底價百分之五一.五或百分之六三.九,而於附表二
所示採取比價招標方式之四十九件工程,其得標價則高達底價百
分之九六至百分之九八.九不等為由,據以認定吳欽賜、陳高山
有洩漏工程招標底價情事,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法。㈤有關金順公司得標施作附表二所示工程所得利益,並
非不可依據各該工程預算書或契約書所編列廠商利潤,以憑判斷
。原審未予調查明白,即單憑鄭焜榕於更一審、原審所證,金順
公司承包附表二所示工程,扣除成本後之利潤約在一成左右等情
,籠統認定吳欽賜等四人圖利金順公司之不法利益,係共計新台
幣(下同)八百十一萬六千四百零四元,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誤。㈥理由欄說明本件字條以護貝份數計算,合計
為五十二份等語。然周玫娟係指稱何金珠提供四十二張比價字條
,又卷附
扣押物品清冊係記載本件字條共計五十三張(並非周玫
娟
所稱四十二張,亦非理由欄所謂五十二份)。理由欄所為記載
,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又未說明不符之原因何在,有判決理
由不備、矛盾之違法。㈦依據證人白炳坤、何武明、蔡豐吉、賴
瑞乾、蔡志明、蔡欣怡、李愛珠、蔣滿吉(下稱白炳坤等人)於
第一審、上訴審(上訴理由狀誤載為更一審)之證述,以及本件
字條之字跡,可知周玫娟所陳本件字條係何金珠所交付等情,顯
非實在,且本件字條並非完全由何金珠書寫。原判決不採上述白
炳坤等人所證情節,並未說明所憑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㈧理由欄未說明鄭焜榕、何金珠所為是否符合修正前後貪污治
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之犯罪構
成要件,即以鄭焜榕、何金珠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犯罪
,且刑度並無不同,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為由,逕行適用裁
判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
處斷,有判決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況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
罰金最
低額之規定,已有不同,理由欄
猶說明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
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之刑度,並無不同
,於法不合。㈨理由欄係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
規定,認為鄭焜榕、何金珠、吳欽賜、蔡繼揚、陳怡秀等人於警
詢時所為證述,具有
證據能力。惟就上述於警詢時之先前陳述,
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要件,僅說明其等於警詢時係
出於自由意志,且距離事發時間較近,又無其他被告在場,亦無
人情壓力等語,有採證不符
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
經查:㈠原判決認為鄭焜榕、何金珠、吳欽賜、蔡繼揚、陳怡秀
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之二之規
定,具有證據能力,已援引卷內訴訟資料,簡要說明其論斷之理
由(見原判決第四、五頁),所為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二規定之意旨,尚無不合。又原判決就上述於警詢之先前
陳述,如何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要件,並非單憑上
訴意旨所指先前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距離事發時間較近,又
無人情壓力而已,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採證不符證據法則及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法。㈡
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
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原審一0二年十二月五日審
判筆錄之記載(見原審卷二第七一、七二頁),審判長依刑事訴
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告知之所犯罪名,除起訴法條之外,
並包括原判決(變更起訴法條)認定鄭焜榕、何金珠所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起訴效力所及)刑法第一百三十
二條第一項之罪。上訴意旨猶指稱原審審判長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九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告知應變更之法條云云,顯與卷內訴訟
資料不合,洵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㈢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
量、判斷,並不悖乎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
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
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
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
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
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
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
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⑴原判決
審酌上述卷內諸多具
體事證,不採鄭焜榕、何金珠所辯情節,認定鄭焜榕、何金珠有
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已詳為敘明其取捨證據所憑理由(見
原判決第一八至三五頁)。⑵事實欄認定沙鹿鎮公所小型公共工
程之發包,係吳欽賜、陳高山主管之事務等情,有理由欄所援引
「政府採購法」、「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
」、「台中縣政府
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作業
要點」之相關規定,及陳高山與證人即承辦沙鹿鎮公所公共工程
發包業務之沙鹿鎮公所技士周玫娟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上
訴審有關工程發包程序之陳述為據(見原判決第一五至二一頁、
第二八、二九頁),並無不合。又
稽之卷內資料,起訴書及第一
審、上訴審、更一審、更二審、更三審、更四審判決皆認定沙鹿
鎮公所公共工程之發包,係屬吳欽賜、陳高山主管之事務,鄭焜
榕、何金珠於原審既未就此提出抗辯,理由欄未特別列項詳細說
明,並無不可。⑶事實欄及理由欄均一再明確認定及說明吳欽賜
等四人共同圖利之對象係金順公司,並無疑義(見原判決第二、
三、三二、三四頁)。至於上訴意旨所指理由欄說明金順公司顯
係吳欽賜為方便承包沙鹿鎮公所公共工程,而由熟識之何金珠具
名申設,以利其等進行圖利;吳欽賜等四人確有利用小型工程招
標串謀圖利之情事等語(見原判決第一九、二七頁),僅係行文
用語有異而本意仍屬相同,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就所謂圖利對象究
係金順公司、吳欽賜或吳欽賜等四人有混淆情事。⑷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零八條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此所謂犯罪
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旨在辨別犯罪之
同一性,以與他罪相區隔,並得據以正確適用法律。是有罪之判
決書所記載犯罪事實,已符合法定犯罪構成要件,又無礙於犯罪
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據以正確適用法律,即不得指為違法。事
實欄雖未明確認定吳欽賜、陳高山究於何時、何地洩漏工程招標
底價等情,但所認定犯罪事實既符合鄭焜榕、何金珠所成立罪名
之犯罪構成要件,且無礙於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據以正確
適用法律,仍屬適法。⑸上訴意旨所指關於本件字條之數量,周
玫娟係陳稱四十二張,而卷附
扣押物品清冊則記載五十三張云云
,並非必定精確無誤,不能因此逕認理由欄說明本件字條以護貝
份數計算,合計為五十二份(其中有一份護貝內含二、三張字條
,護貝編號有八之一、八之二等,故雖有五十二份,但僅編至四
四號)等語(見原判決第六頁),即與卷內事證不符。況理由欄
僅援引本件字條其中數張所記載內容,據以
佐證周玫娟所為不利
於鄭焜榕、何金珠之部分陳述,應屬實在可採(見原判決第二一
至二三頁)。至於本件字條實際數量多寡及何人書寫、交付予周
玫娟等情,均無礙於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原判決未進一步說明
本件字條數量差異之緣由,又不採上訴意旨所指白炳坤等人有關
本件字條之證述情節,並未說明所憑理由,既顯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仍不得執為上訴理由。⑹事實欄認定吳欽賜、陳高山就附
表二所示工程招標,有洩漏工程招標底價情事,已審酌周玫娟、
沙鹿鎮公所工務課課員楊志秦於第一審、上訴審之證述及「起訴
書附表二」(原判決誤載為「附表二」)所示金順公司於沙鹿鎮
公所採取公開招標方式之二件工程得標價與底價之百分比、簽呈
等事證,並非單憑上訴意旨所指附表二所示採取比價方式之四十
九件工程得標價與底價十分接近情形而已(見原判決第二六至二
九頁),自屬有據。⑺事實欄認定吳欽賜等四人圖利金順公司之
不法利益,共計八百十一萬六千四百零四元等情,已於理由欄詳
細說明所憑依據(見原判決第三0至三五頁)。又理由欄已援引
卷內台中市沙鹿區公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據以說明無
從取得附表二所示工程招標資料,用以計算金順公司取得不法利
益所憑依據(見原判決第三一、三二頁)。上訴意旨僅泛指原審
未依據各該工程預算書或契約書所編列廠商利潤,而單憑鄭焜榕
於更一審、原審所證情節,認定吳欽賜等四人圖利金順公司之不
法利益金額,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而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此所為說明有何違法之情
形,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⑻綜上,原判決所為論敘說
明,尚與事理不悖,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難謂有
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採證不合證據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
、矛盾之違法。㈣理由欄說明:鄭焜榕、何金珠所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不論依修正
前後規定均成立犯罪,且刑度並無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
定處斷等語(見原判決第三九、四0頁),並無不合。至於修正
前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最低額之規定,已有不同,
核屬理由欄另說明刑法修正比較適用之事項,不能因此即認修正
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
罪之刑度,巳有不同。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
,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
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
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鄭焜榕、何
金珠關於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之上訴,俱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均予以駁回。又本院既以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
從一重
處斷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之上訴,原判決認鄭焜榕、何金珠
牽連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密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鄭焜榕、何金珠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無
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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