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7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二號 上 訴 人 鄭焜榕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上 訴 人 何金珠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一 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五六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共同正犯吳欽賜、陳高山、證人陳金章、 陳錫雲、蘇榮桐、陳怡秀、周玫娟、羅建一、黃俊銘、胡嘉芬、 何趙秀鳳、趙月英、陳登滄、李孟哲、楊志秦等人於法務部調查 局台中縣調查站調查員詢問(下稱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 審、上訴審、原審之證述,佐以上訴人鄭焜榕、何金珠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時及及第一審、上訴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 述或證述,並有原判決理由欄(下稱理由欄)貳、三、㈢及㈥所 示字條(下稱本件字條)、銀行帳戶存款分類明細帳、工程發包 資料、比價表等可稽,資以認定鄭焜榕、何金珠有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鄭焜榕、何金珠否認以 洩漏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小型公共)工程招標底價 及選定廠商陪標之方式,使金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順公司) 或由金順公司借用牌照參與投標之三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三德 公司)或家憲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家憲公司)得標施作,因而圖 利金順公司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 ,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敘明鄭焜榕、何金珠先後多次洩密 、圖利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 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鄭焜榕、何金珠 係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已逾八年仍未能判決 確定,侵害其等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 濟之必要,爰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 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鄭焜榕、何金珠部分 之科刑判決,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第五 十五條之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鄭焜榕、何金珠以與公務員共同 連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鄭焜榕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並褫奪 公權二年),何金珠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褫奪公權三年)。原判 決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 論敘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鄭焜榕、何金珠上訴意旨(下稱上訴意旨)一致略以:㈠原判決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起訴 法條,改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原審審判 長於審判期日,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告 知應變更之法條,於法不合。㈡事實欄認定台中縣沙鹿鎮(下稱 沙鹿鎮,已改制為台中市沙鹿區)鎮公所公共工程之發包,係鎮 長吳欽賜、鎮公所秘書(於八十九年一月升任主任秘書)陳高山 主管之事務,卻未於理由欄說明附表二所示工程係吳欽賜、陳高 山主管或監督事務所憑法令依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 備之違法。㈢事實欄係認定吳欽賜、陳高山與鄭焜榕、何金珠( 下稱吳欽賜等四人)係圖利金順公司等情;理由欄則說明金順公 司顯係吳欽賜為方便承包沙鹿鎮公所公共工程,而由熟識之何金 珠具名申設,以利其等進行圖利。吳欽賜等四人確有利用小型公 共工程招標串謀圖利之情事等語,就所謂圖利對象究係金順公司 、吳欽賜或吳欽賜等四人,前後齟齬不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 誤。㈣事實欄僅認定吳欽賜、陳高山洩漏附表二所示工程招標之 底價予鄭焜榕、何金珠等情,而就吳欽賜、陳高山究竟於何時、 何地洩漏工程招標底價,則漏未認定,又理由欄僅以金順公司於 沙鹿鎮公所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採取公開招標方式之二件工程,其 得標價僅為底價百分之五一.五或百分之六三.九,而於附表二 所示採取比價招標方式之四十九件工程,其得標價則高達底價百 分之九六至百分之九八.九不等為由,據以認定吳欽賜、陳高山 有洩漏工程招標底價情事,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法。㈤有關金順公司得標施作附表二所示工程所得利益,並 非不可依據各該工程預算書或契約書所編列廠商利潤,以憑判斷 。原審未予調查明白,即單憑鄭焜榕於更一審、原審所證,金順 公司承包附表二所示工程,扣除成本後之利潤約在一成左右等情 ,籠統認定吳欽賜等四人圖利金順公司之不法利益,係共計新台 幣(下同)八百十一萬六千四百零四元,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誤。㈥理由欄說明本件字條以護貝份數計算,合計 為五十二份等語。然周玫娟係指稱何金珠提供四十二張比價字條 ,又卷附扣押物品清冊係記載本件字條共計五十三張(並非周玫 娟所稱四十二張,亦非理由欄所謂五十二份)。理由欄所為記載 ,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又未說明不符之原因何在,有判決理 由不備、矛盾之違法。㈦依據證人白炳坤、何武明、蔡豐吉、賴 瑞乾、蔡志明、蔡欣怡、李愛珠、蔣滿吉(下稱白炳坤等人)於 第一審、上訴審(上訴理由狀誤載為更一審)之證述,以及本件 字條之字跡,可知周玫娟所陳本件字條係何金珠所交付等情,顯 非實在,且本件字條並非完全由何金珠書寫。原判決不採上述白 炳坤等人所證情節,並未說明所憑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㈧理由欄未說明鄭焜榕、何金珠所為是否符合修正前後貪污治 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之犯罪構 成要件,即以鄭焜榕、何金珠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犯罪 ,且刑度並無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為由,逕行適用裁 判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處斷,有判決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況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最 低額之規定,已有不同,理由欄猶說明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 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之刑度,並無不同 ,於法不合。㈨理由欄係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 規定,認為鄭焜榕、何金珠、吳欽賜、蔡繼揚、陳怡秀等人於警 詢時所為證述,具有證據能力。惟就上述於警詢時之先前陳述, 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要件,僅說明其等於警詢時係 出於自由意志,且距離事發時間較近,又無其他被告在場,亦無 人情壓力等語,有採證不符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 經查:㈠原判決認為鄭焜榕、何金珠、吳欽賜、蔡繼揚、陳怡秀 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之二之規 定,具有證據能力,已援引卷內訴訟資料,簡要說明其論斷之理 由(見原判決第四、五頁),所為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二規定之意旨,尚無不合。又原判決就上述於警詢之先前 陳述,如何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要件,並非單憑上 訴意旨所指先前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距離事發時間較近,又 無人情壓力而已,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採證不符證據法則及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 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原審一0二年十二月五日審 判筆錄之記載(見原審卷二第七一、七二頁),審判長依刑事訴 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告知之所犯罪名,除起訴法條之外, 並包括原判決(變更起訴法條)認定鄭焜榕、何金珠所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起訴效力所及)刑法第一百三十 二條第一項之罪。上訴意旨猶指稱原審審判長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九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告知應變更之法條云云,顯與卷內訴訟 資料不合,洵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㈢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 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 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 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 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 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 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 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⑴原判決審酌上述卷內諸多具 體事證,不採鄭焜榕、何金珠所辯情節,認定鄭焜榕、何金珠有 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已詳為敘明其取捨證據所憑理由(見 原判決第一八至三五頁)。⑵事實欄認定沙鹿鎮公所小型公共工 程之發包,係吳欽賜、陳高山主管之事務等情,有理由欄所援引 「政府採購法」、「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 」、「台中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作業 要點」之相關規定,及陳高山與證人即承辦沙鹿鎮公所公共工程 發包業務之沙鹿鎮公所技士周玫娟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上 訴審有關工程發包程序之陳述為據(見原判決第一五至二一頁、 第二八、二九頁),並無不合。又稽之卷內資料,起訴書及第一 審、上訴審、更一審、更二審、更三審、更四審判決皆認定沙鹿 鎮公所公共工程之發包,係屬吳欽賜、陳高山主管之事務,鄭焜 榕、何金珠於原審既未就此提出抗辯,理由欄未特別列項詳細說 明,並無不可。⑶事實欄及理由欄均一再明確認定及說明吳欽賜 等四人共同圖利之對象係金順公司,並無疑義(見原判決第二、 三、三二、三四頁)。至於上訴意旨所指理由欄說明金順公司顯 係吳欽賜為方便承包沙鹿鎮公所公共工程,而由熟識之何金珠具 名申設,以利其等進行圖利;吳欽賜等四人確有利用小型工程招 標串謀圖利之情事等語(見原判決第一九、二七頁),僅係行文 用語有異而本意仍屬相同,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就所謂圖利對象究 係金順公司、吳欽賜或吳欽賜等四人有混淆情事。⑷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零八條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此所謂犯罪 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旨在辨別犯罪之 同一性,以與他罪相區隔,並得據以正確適用法律。是有罪之判 決書所記載犯罪事實,已符合法定犯罪構成要件,又無礙於犯罪 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據以正確適用法律,即不得指為違法。事 實欄雖未明確認定吳欽賜、陳高山究於何時、何地洩漏工程招標 底價等情,但所認定犯罪事實既符合鄭焜榕、何金珠所成立罪名 之犯罪構成要件,且無礙於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據以正確 適用法律,仍屬適法。⑸上訴意旨所指關於本件字條之數量,周 玫娟係陳稱四十二張,而卷附扣押物品清冊則記載五十三張云云 ,並非必定精確無誤,不能因此逕認理由欄說明本件字條以護貝 份數計算,合計為五十二份(其中有一份護貝內含二、三張字條 ,護貝編號有八之一、八之二等,故雖有五十二份,但僅編至四 四號)等語(見原判決第六頁),即與卷內事證不符。況理由欄 僅援引本件字條其中數張所記載內容,據以佐證周玫娟所為不利 於鄭焜榕、何金珠之部分陳述,應屬實在可採(見原判決第二一 至二三頁)。至於本件字條實際數量多寡及何人書寫、交付予周 玫娟等情,均無礙於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原判決未進一步說明 本件字條數量差異之緣由,又不採上訴意旨所指白炳坤等人有關 本件字條之證述情節,並未說明所憑理由,既顯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仍不得執為上訴理由。⑹事實欄認定吳欽賜、陳高山就附 表二所示工程招標,有洩漏工程招標底價情事,已審酌周玫娟、 沙鹿鎮公所工務課課員楊志秦於第一審、上訴審之證述及「起訴 書附表二」(原判決誤載為「附表二」)所示金順公司於沙鹿鎮 公所採取公開招標方式之二件工程得標價與底價之百分比、簽呈 等事證,並非單憑上訴意旨所指附表二所示採取比價方式之四十 九件工程得標價與底價十分接近情形而已(見原判決第二六至二 九頁),自屬有據。⑺事實欄認定吳欽賜等四人圖利金順公司之 不法利益,共計八百十一萬六千四百零四元等情,已於理由欄詳 細說明所憑依據(見原判決第三0至三五頁)。又理由欄已援引 卷內台中市沙鹿區公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據以說明無 從取得附表二所示工程招標資料,用以計算金順公司取得不法利 益所憑依據(見原判決第三一、三二頁)。上訴意旨僅泛指原審 未依據各該工程預算書或契約書所編列廠商利潤,而單憑鄭焜榕 於更一審、原審所證情節,認定吳欽賜等四人圖利金順公司之不 法利益金額,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而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此所為說明有何違法之情 形,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⑻綜上,原判決所為論敘說 明,尚與事理不悖,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 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採證不合證據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 、矛盾之違法。㈣理由欄說明:鄭焜榕、何金珠所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不論依修正 前後規定均成立犯罪,且刑度並無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 定處斷等語(見原判決第三九、四0頁),並無不合。至於修正 前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最低額之規定,已有不同, 核屬理由欄另說明刑法修正比較適用之事項,不能因此即認修正 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 罪之刑度,巳有不同。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 ,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 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 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鄭焜榕、何 金珠關於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之上訴,俱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均予以駁回。又本院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從一重 處斷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之上訴,原判決認鄭焜榕、何金珠 牽連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密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鄭焜榕、何金珠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無 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一 日 E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