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7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七號 上 訴 人 蘇秋華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 0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七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二 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蘇秋華明知其有自行吞嚥金屬異物之 習慣,且明知其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一 月二十二日止,因腹膜炎等病症經台南市立醫院(下稱台南 醫院)外科醫師楊達明實施腹部開刀手術之過程中,楊達明 並無因疏失而將任何金屬手術醫療工具遺留於上訴人腹內, 其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一0二年四月十日,誣指「楊達 明醫療疏失造成重大傷害」、「楊達明手術過程中疏失將夾 子遺留在其腹腔內,懇求查明整個醫療疏失的過程」等情, 具狀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對楊達 明提出告訴,並於一0二年四月三十日檢察官訊問中以「楊 達民(明)醫師把異物留在我的肚子裡」一節誣指楊達明涉 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經該署檢察官於一0二年六月十 日以一0二年度偵字第七三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對楊達明 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再於一0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具狀 ,以「本件業務過失傷害還在進行發病中,何以逾告訴期間 」等情,聲請再議,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一0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八四一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經楊 達明訴請偵辦後,始予查明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 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誣告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 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受懲戒 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 能成立犯罪(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二00三號判例參照)。是 誣告罪之成立,以有使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要 件,重在保障國家審判權法行使,兼及受誣告人權益之 保護。苟被誣告之人,根本無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之危險 者,自不成立本罪。如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而提起自訴,告 訴論之罪,無告訴權之人而為告訴,對時效已完成之事實 而為告訴等,此項自訴或告訴之事實,縱屬虛偽,然在法律 程序上,國家實質上已無從行使其審判權,自無使被誣告人 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故不能論以本罪。至被誣告人是否已 受刑事偵查追訴、審判程序,即非所問。本件依原判決理由 之說明,上訴人「於一0二年四月十日具狀,向台南地檢署 檢察官告訴台南醫院醫師楊達明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至九 十八年元月初為其施行十三次腹部手術,…於九十八年元月 二十二日再為其進行第十四次腹部手術,並於同年二月中農 曆年前出院,惟於九十九年六月間,其因腹部疼痛經送至縣 立三重醫院急救,發現腹腔內有一『夾沙布約12公分左右之 夾子』,始知楊達明於手術後將系爭鑷子遺留在其腹腔,涉 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等情,該案經台南地檢署受理後,被告 又於一0二年四月三十日該案檢察官偵查中指稱『楊達民( 明)醫師把異物留在我的肚子裡』,告訴楊達明涉有業務過 失傷害之犯行,惟因被告已逾告訴期間,經該署檢察官於一 0二年六月十日以一0二年度偵字第七三五二號為不起訴處 分,被告再議後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一0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八四一號駁回再議確定等事實,業據 被告供認在卷,並有…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 此部分事實予認定。」(原判決理由乙、二、㈠)果楊達 明確因上訴人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上訴人之 再議確定,則上訴人之告訴,是否足以使楊達明醫師有受刑 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否則如何據以論處上訴人誣告罪責? 原判決就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未予釐清論明,即遽為上訴人有罪之判決,尚嫌調查未 盡,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 此,但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 足以影響事實之確定,亦與當事人審級利益攸關,本院無 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一 併認定上訴人具狀申告楊達明涉犯業務過失犯行後,於檢察 官訊問及聲請再議時仍有誣告行為(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乙、 四、㈠)部分,起訴事實並未記載,原審認定之事實與檢察 官起訴之範圍有異,案經發回,宜併予注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呂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七 日 V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