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七號
上 訴 人 蘇秋華
上列
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
0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七
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二
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蘇秋華明知其有自行吞嚥金屬異物之
習慣,且明知其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一
月二十二日止,因腹膜炎等病症經台南市立醫院(下稱台南
醫院)外科醫師楊達明實施腹部開刀手術之過程中,楊達明
並無因疏失而將任何金屬手術醫療工具遺留於上訴人腹內,
詎其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一0二年四月十日,誣指「楊達
明醫療疏失造成重大傷害」、「楊達明手術過程中疏失將夾
子遺留在其腹腔內,懇求查明整個醫療疏失的過程」
等情,
具狀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對楊達
明提出
告訴,並於一0二年四月三十日檢察官
訊問中以「楊
達民(明)醫師把異物留在我的肚子裡」
一節誣指楊達明涉
有業務過失傷害之
犯行,
嗣經該署檢察官於一0二年六月十
日以一0二年度偵字第七三五二號
不起訴處分書,對楊達明
為
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再於一0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具狀
,以「本件業務過失傷害還在進行發病中,何以逾
告訴期間
」等情,
聲請再議,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一0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八四一號駁回再議確定。
嗣經楊
達明訴請偵辦後,始予查明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
科刑
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
誣告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
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受懲戒
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
能成立犯罪(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二00三號
判例參照)。是
誣告罪之成立,以有使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要
件,重在保障國家
審判權之
適法行使,兼及受誣告
人權益之
保護。苟被誣告之人,根本無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之危險
者,自不成立本罪。如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而提起自訴,告
訴
乃論之罪,無告訴權之人而為告訴,對時效已完成之事實
而為告訴等,此項自訴或告訴之事實,縱屬虛偽,然在
法律
程序上,國家實質上已無從行使其審判權,自無使被誣告人
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故不能論以本罪。至被誣告人是否已
受刑事
偵查追訴、
審判程序,即非所問。本件依原判決理由
之說明,上訴人「於一0二年四月十日具狀,向台南地檢署
檢察官告訴台南醫院醫師楊達明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至九
十八年元月初為其施行十三次腹部手術,…於九十八年元月
二十二日再為其進行第十四次腹部手術,並於同年二月中農
曆年前出院,
惟於九十九年六月間,其因腹部疼痛經送至縣
立三重醫院急救,發現腹腔內有一『夾沙布約12公分左右之
夾子』,始知楊達明於手術後將系爭鑷子遺留在其腹腔,涉
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等情,該案經台南地檢署受理後,被告
又於一0二年四月三十日該案檢察官偵查中指稱『楊達民(
明)醫師把異物留在我的肚子裡』,告訴楊達明涉有業務過
失傷害之犯行,惟因被告已逾告訴期間,經該署檢察官於一
0二年六月十日以一0二年度偵字第七三五二號為不起訴處
分,被告再議後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一0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八四一號駁回再議確定等事實,
業據
被告供認在卷,並有…
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
可按,
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原判決理由乙、二、㈠)果楊達
明確因上訴人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駁回上訴人之
再議確定,則上訴人之告訴,是否足以使楊達明醫師有受刑
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否則如何據以論處上訴人誣告罪責?
原判決就此有利上訴人之
證據,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未予釐清論明,即遽為上訴人有罪之判決,尚嫌調查未
盡,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
此,但此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
足以影響事實之確定,亦與
當事人之
審級利益攸關,本院無
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一
併認定上訴人具狀申告楊達明涉犯業務
過失犯行後,於檢察
官訊問及
聲請再議時仍有誣告行為(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乙、
四、㈠)部分,起訴事實並未記載,原審認定之事實與檢察
官起訴之範圍有異,案經發回,宜併予注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呂 永 福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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