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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8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三號 上 訴 人 黃土星 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九 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三年度重矚上更㈡字第一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五 四八、二0二三七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二五五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土星罪刑部分撤銷。 黃土星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王宏德(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為松泰計程車 互助會車禍處理員,因處理車禍事宜,認識自民國九十三年 四月間起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任職之上訴 人黃土星;另結識同行即聖鑫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負責人徐聖 忠(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九十三年十二月間,王宏德 得知衛冠良(業已判處罪刑確定)因長年側股骨頭缺血性壞 死,需進行手術更換髖部人工關節,竟起歹念,向衛冠良提 議以車禍受傷名義申請保險理賠,經衛冠良同意,王宏德即 與徐聖忠商議,由徐聖忠找以前因業務關係認識之泰安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保險理賠員王治東(已 判處罪刑確定)處理此事,王宏德、徐聖忠、王治東及衛冠 良等四人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由衛冠良提供其身分證、真正之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 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單據及其所申請開立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南蘆洲分行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文件,交予王宏德,王宏德乃盜刻 「東佳交通有限公司」、「李英豪」等印章,蓋用在汽車險 理賠申請書及領款收據上,冒用不知情之易金輝名義(被保 險人為易金輝之營業小客車車主東佳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東 佳公司,負責人李英豪〉),偽造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領款 收據等私文書,佯稱衛冠良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在台北縣 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遭易文輝(即易金 輝)駕車撞傷致雙腿骨折云云。王宏德為防止保險公司派員 查核時發現破綻,再單獨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 賂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初至九十四年三月提出前開保 險理賠申請前之某日,請上訴人幫忙,在其任職派出所之工 作紀錄簿上,登載假車禍之不實內容及提供空白道路交通事 故證明書,並表示保險金下來後將致贈紅包一個(確切金額 不詳,惟在五萬元〈新台幣,下同〉以下)。上訴人明知自 己身為警員,並非「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 」機關首長或主管,無權出具上開機關名義之證明書,為達 上述幫助詐領保險金之目的,竟基於違背職務,期約賄賂及 幫助他人詐領保險金之犯意,與王宏德達成合意,共同基於 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於九十 三年十二月初至九十四年四月底前某日,在其辦公室內,於 其職務上製作之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工作紀錄簿上,登載: 「12/1……並至中正新泰路處理○○-○○○號營小客易金 輝與衛冠良車禍受傷」之不實內容,以供保險公司前來查核 之用;並在不詳地點,交付已蓋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黃土星」印文,其餘內容空白之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二紙予王宏德。 王宏德以其中一紙,填寫衛冠良於前述時、地,發生車禍等 不實內容,而完成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再由同有偽造文書及 不法所有意圖犯意聯絡之馬國慶先委託張文俊(均已判處罪 刑確定)盜刻「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 念醫院證明書專用章」、「院長朱樹勳」等印章,蓋用在空 白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並由王宏德偽造「陳文質」( 醫師)之署名一枚,再交由徐聖忠填寫「患者于93-12-01急 診,93-12-02住院實行左髖股關節置換術,93-12-11出院, 左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等不實內容後,由徐聖忠交 予王治東辦理。王治東收受前述偽造之文件後,即故意不為 查證,並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強制險標竿服務PDCA檢核表 上,記載:「……受益人聯絡時間:94年4月1日14時25分」 、「本車:駕駛不慎,肇責比例:100%」等不實內容,連同 前述偽造之各項公文書、私文書,一併向泰安公司提出行使 ,使泰安公司各階層審核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衛冠良確 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遭易金輝駕車撞傷,而同意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保險金五十三萬七千二百十四元 ,並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匯入衛冠良前述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帳戶內,衛冠良旋於同日提領出五十三萬七千元供其等朋分 (王治東分得二十萬元,徐聖忠分得八萬元,衛冠良分得十 一萬元,其餘則歸王宏德所有),而足以生損害於東佳公司 、易金輝、亞東醫院院長朱樹勳、醫師陳文質、泰安公司、 新莊分局及亞東醫院對於前述各項文書發給及核對之正確性 。惟王宏德尚未依約交付期約之紅包一個予上訴人,即遭查 獲等情。係以上訴人坦承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初,擔任新莊分 局新莊派出所警員時,受王宏德之請託,為應付保險公司查 詢,在工作紀錄簿上登載曾前往處理衛冠良車禍案件之供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宏德、衛冠良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言, 並佐以卷附之泰安公司理賠計算書、偽造之領款收據、汽車 險理賠申請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亞 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登載不實之強制險標竿服務PDCA檢 核表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暨王宏 德與徐聖忠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 料,予以綜合判斷,為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對上訴人否 認犯罪,辯稱:未期約賄賂;亦未交付已蓋妥「台北縣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黃土星警員」印文,其餘 欄位空白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予王宏德云云。另辯護人辯 稱:⑴王宏德就其取得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過程,於偵查 、第一審及原審所述不一;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出具 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當時還是使用舊有格式即直式 、並非橫式,且假如提早使用橫式,則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復函所示,應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開始啟用,但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右下角卻載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製;且該證 明書上警員黃土星直條章經王宏德承認由其偽造,應認新莊 分局新莊派出所圓戳章亦由王宏德偽造,始符常理,再者, 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既為橫式,警員職官章亦應同為橫式, 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無從判斷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上新莊分局圓戳章及警員職官章是否 與新莊分局提供之文件相符,又未有新莊分局管制流水編號 ,可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並非上訴人透過職務之機會 取得後交給王宏德。⑵王宏德就與上訴人有無期約賄賂之部 分,先稱以一、二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又稱保險金得到後再 包紅包,再稱取得保險金後再請上訴人吃飯,前後證述已有 矛盾,且均係其與徐聖忠談話中提及,並未直接告知上訴人 ,其中又未於分配保險金時提及要包紅包之事,況徐聖忠與 上訴人不認識,上訴人又無獲得好處或利益,故上訴人確無 期約賄賂之行為各等語。如何皆不可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 料,詳予指駁及論述。並說明:⒈王宏德於偵查、第一審及 原審證述時,雖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如何取得乙節, 多所翻異其供詞,惟上訴人已自承:王宏德告訴其要把本件 假車禍登記在工作紀錄簿上面,保險公司會來查等語,此與 王宏德於第一審及原審證稱有明確告知上訴人,要求虛偽記 載於工作紀錄簿,係為應付保險公司之查核等語相符。又參 酌王宏德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與徐聖忠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應 認王宏德確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後之某日,曾向上訴人拿 取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並非如王宏德於原審所證係其自行 上網取得或修改他人文件云云。故王宏德拜託上訴人所為者 ,係要求身為警員之上訴人於職務上所掌之工作紀錄簿上登 載不實內容,以及違背職務交付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 如王宏德僅要求上訴人幫忙,卻未承諾給予好處,顯非合理 。而關於王宏德在偵查中供稱以現金向上訴人購買道路交通 事故證明書一事,已為王宏德在第一審所否認,且檢察官迄 今亦未提出上訴人收受王宏德現金之事證,應認王宏德於第 一審所證:請上訴人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有說要給酬庸 ,如保險金下來,會給一個紅包等語,較為可信。而所謂「 紅包」,意指相當數額之金錢,此為一般社會通念,自屬賄 賂無疑,可知上訴人確實明知本案詐領保險金之犯罪計畫, 而與王宏德有期約賄賂之合意。⒉王宏德於偵查中多次證述 上訴人交付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上已蓋妥新莊分局新莊派 出所之圓戳章及警員黃土星之職章;且參以前述王宏德與徐 聖忠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王宏德與徐聖忠已決定向任職於 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之上訴人取得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再 佐以上訴人曾順應證人王宏德之要求,在職務上所掌之工作 紀錄簿上登載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巡邏勤務時,有至中 正新泰路處理營小客車易金輝與衛冠良車禍受傷案件之不實 內容;並就幫忙開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與王宏德約定取 得保險金之後,會給予上訴人一個紅包,以此期約賄賂等情 以觀,王宏德與徐聖忠所欲取得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已 指明自「新莊」取得,而虛偽記載於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工 作紀錄簿上,而負責處理該次車禍事件者,又係上訴人;而 王宏德等人亦已預先就本件詐領保險金案件約定給予上訴人 「紅包」,是應認王宏德於偵查時所稱,上訴人所交付之道 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上,已蓋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新莊派出所」及「黃土星警員」印文,較符合事理,堪予採 信。雖新莊分局於一0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復函:案件所檢附 之交通事故證明書影本,並無流水編號管制,本分局無從僅 依單位章戳、員警職名章認定是否為本單位所核發等語,及 刑事警察局以一0一年七月二十日刑鑑字第○○○○○○○ ○○○號函表示:扣案之交通事故證明書上之「新莊派出所 圓戳章」及「警員黃土星」紋線欠清晰且特徵不明顯,歉難 鑑定等語,致無從以鑑定方式確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 上之印文是否真正;而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警 署交字第○○○○○○○○○○號函頒修正「道路交通事故 處理規範」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參考範例,僅係文件之統 一參考範例格式,並非意指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前無此文件 表格供使用。且自上開函文以觀,雖無從對上訴人之犯行為 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惟依王宏德之證詞、王宏德與徐聖忠之 監聽譯文、扣案工作紀錄簿之記載等證據相互核對勾稽,已 足認上訴人交付已蓋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 出所」及「黃土星警員」之印文,其餘欄位空白之道路交通 事故證明書二紙予王宏德之犯行,上開無法鑑定情形尚不足 推翻前開認定。⒊上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 書係機關證明書,上訴人明知自己僅為警員,非機關首長或 機關代表人,依法無製作該機關證明書之權限,竟交付蓋妥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及「黃土星警員 」印文之空白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予王宏德,由王宏德完成 偽造公文書之行為,並供行使詐領保險金所用,則上訴人顯 有與王宏德共同偽造公文書之意,而有共同偽造公文書及違 背職務期約賄賂,並藉此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認上 訴人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期約賄賂等犯行,堪以認定。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三十條、 修正前(原判決漏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其就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 分,與王宏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 係基於幫助王宏德等人詐領保險金之犯意,為上開犯行,應 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至其所犯上開四罪,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處斷。再上訴人係肩負調查職務之警 察人員,竟違背職務期約賄賂,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規 定,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以外,依法加重其 刑。又上訴人所期約之賄賂金額在五萬元以下,其情節尚非 嚴重,另應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而後減之。檢察官雖認上訴人係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然據王宏德在第一審證述其尚未實際交付賄賂,故起訴 書上開認定尚有誤會;惟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與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罪之所犯法條條、項相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再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已載明上訴人與王宏德此部分共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犯行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僅係漏載所犯法條;且與前揭期約賄 賂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原審當庭諭知相關罪名,自應併予 審理。並以第一審判決事實與理由之認定有前後不一之矛盾 ,及未論上訴人以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 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期約賄賂罪刑,審酌上訴人身為負有協助犯罪偵查之調 查職務之警察人員,竟不思廉潔自取,嚴守行政分際,反接 受賄賂之期約,配合王宏德等人在工作紀錄簿上為不實登載 ,並交付蓋妥機關印文及自己職章但其餘內容空白之道路交 通事故證明書,幫助王宏德等人遂行詐領保險金犯行,行為 違反官箴,有害警察形象,惟念上訴人交付之道路交通事故 證明書共二紙,僅使用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0 8該次犯行,尚未獲取利益即被查獲;及上訴人坦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但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期約賄賂或幫助詐欺 之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 及支配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 刑五年二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刑法第三十七條 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另以上訴人被訴就附表一 編號06所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胡淑琴理賠案,涉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嫌部分,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有何檢察官所指之 此部分收賄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訴人前揭經論罪科 刑之期約賄賂罪間,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上開採證、認事及用法 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王宏德於原審承認上訴人之職章為其偽 刻印章蓋印,未經上訴人之同意,若所述屬實,則新莊分局 新莊派出所圓戳章顯同為王宏德所偽造,始符常理。又王宏 德於原審證稱:當時拜託上訴人在工作紀錄上記錄車禍時, 並未提及要給上訴人好處,而有關紅包乙事是其跟徐聖忠的 對話,其未向上訴人提過等語。原判決就前揭有利於上訴人 之證言,完全置而不論,逕以主觀之臆測為上訴人不利之認 定,乃有判決不載理由及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㈡、刑事警 察局既然無從判斷證明書上之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圓戳章及 警員黃土星等印文是否與新莊分局提供之文件相符,原判決 未依罪疑唯輕原則,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又原判決 就上訴人自承虛偽記載於工作紀錄簿之公務上登載不實之犯 行,與違背職務賄賂期約之犯行混為一談,自有判決理由矛 盾之違法。㈢、王宏德果若有向上訴人表示要包一個紅包, 何以其與徐聖忠九十四年五月七日之通話中,僅說要找上訴 人出來吃飯,而全未提及紅包乙事,且其等在分配保險金時 ,豈有不將該紅包列入之理?又原判決依據王宏德、徐聖忠 前揭通訊監聽譯文內容,認定上訴人與王宏德有達成接受招 待吃飯之合意,惟其二人究竟係就收取紅包或接受吃飯達成 合意,原判決認定前後矛盾,乃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 之違誤。㈣、依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 可知係王宏德與徐聖忠為瞭解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印文格 式,以便自行偽造或變造,而非要來申請理賠,顯見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確實非由上訴人提供。另依王宏德在原審 之證述,足認王宏德縱曾向上訴人購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 ,亦非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本案 有交付該證明書二紙,與卷內證據不符,亦有判決理由矛盾 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 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 供述證據前後兩歧者,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心證,就其 中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自非法所不許。再法院認 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 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既依憑前揭直接、間接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本於 合理推論而為綜合判斷,事證堪謂已臻明確,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且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 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業如前述, 核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 職權行使,不容上訴人任意指摘。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 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 任意指摘為違法,固無足採。然按一0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 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七條明定:「自第一 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 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上訴人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 認侵害上訴人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 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 上訴人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 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本件係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繫屬第一審法院(即台灣新 北地方法院),有卷附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案函文上 蓋具之第一審法院收文章可稽(見第一審卷一第一頁),雖 原審於一0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為此次更審判決時,尚未滿八 年,但於上訴本院時,已逾八年。依上開修正後之速審法第 七條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酌上訴人是否有依該條規定減 輕其刑之適用。查本件自繫屬第一審法院迄今,迭經歷審法 院密集審理,惟因被告人數眾多,其事實、法律關係繁雜, 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且上訴人經第一審法院為科刑 判決後,曾經原法院上訴審、更一審均判決有罪,經本院二 度發回更審,耗費多時。歷審法院固係為釐清犯罪經過以發 現實質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八年之久;然法 院縱無怠惰延宕之情事,亦非上訴人之因素所肇致。是本件 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對其迅速受 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客觀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 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因修正後之速審法第七條已 明定,有無該條應減輕其刑之情形,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酌 之事項。原審雖未及審酌,但本院依職權審酌結果,認上訴 人有該條規定之適用,仍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且此一法則 適用問題,並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仍可據以為判決。爰將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之罪刑部分撤銷,改判仍依修正前刑法牽 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犯違背職務之行 為期約賄賂罪,並依修正後之速審法第七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後,審酌上情及原判決量刑時所考量之上述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 一款,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修正前)、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 第七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 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 日 E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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