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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9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八號 上 訴 人 王彥文 選任辯護人 李子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三年十一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六 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九一 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王彥文上訴意旨略稱:(一)、商業會計法 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罪,以故意遺漏會計事項,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之結果為構成要件,然遍查全卷,均無同法第二十八條所 規定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財 務報表。且原判決並未說明卷內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一客戶名稱欄所示之HOPE SEA IMPORT&EXPORT LIMITED公司,及 附表編號二至九客戶TEKTRON(HK)CO.LTD.公司(即泰科創公司 )之各筆交易金額(下稱系爭交易),如列入「應收帳款明細表 」究屬何種財務報表?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理由不備之違 誤。(二)、證人即和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俊公司)會計李 美蓮證稱其在包裝貨物時,聽上訴人交代不要入帳,惟證人吳明 政證稱貨物包裝當時尚有李美蓮、李小萍、陳秀微、粘惠淳在場 ,然吳明政、李小萍均稱未聽聞上訴人為上開指示,自有傳喚陳 秀微、粘惠淳之必要,原審未予傳訊該證人調查,有調查未盡之 違誤。(三)、李美蓮所證關於上訴人有無交代勿讓股東知悉系 爭交易及款項未入帳乙事,前後不一。何況,李美蓮稱其全然不 知上開款項交易客戶為何人,上訴人自無法要求李美蓮不要記帳 ,原審竟予採信,其採證顯然違反經驗法則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 權,認定上訴人係和俊公司經理人,綜理該公司各項經營業務, 為商業負責人。上訴人於民國一○○年三月間,前往大陸深圳地 區,與和俊公司原有且單一客戶APP公司之員工,自稱「杜桂 兵」(音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談妥由和俊公司販售電 源連接器用之端子零件予「杜桂兵」指定之公司。上訴人基於背 信及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 意,指示和俊公司人員先出貨予附表編號一HOPE SEA IMPORT&EX PORT LIMITED公司,然該筆文易卻卻遲未獲付款。上訴人及和俊 公司會計李美蓮(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基於共同遺漏會計事 項不為紀錄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指示李美蓮勿庸將與「杜桂兵 」之系爭交易記入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李美蓮因而未將該客戶 之系爭交易記入和俊公司一○○年四月份應收帳款明細表。上 訴人復依先前與「杜桂兵」之約定,仍陸續出貨予「杜桂兵」指 定之附表編號二至九所示TEKTRON(HK)CO.LTD.公司(即泰科創 公司)亦均未記入應收帳款明細表及未獲付款,上訴人及李美蓮 因上揭未記入應收帳款明細表,致未據以記入和俊公司資產負債 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而生不實之結果,總共隱匿各編號所示 之交易款項,累計達美金十五萬五千九百二十四點三九元,致和 俊公司財務報表生不實之結果及致和俊公司受有損害等情。因而 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商業 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致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刑(想像競合犯修正前背信罪)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及辯解各情,併已敘明 :(一)、李美蓮對於上訴人指示勿將系爭交易入帳之事,於偵 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始終一致,前後並無齟齬之情。而證人即 和俊公司出貨人員李小萍亦證稱,和俊公司原本僅有單一客戶A PP公司,系爭交易係新客戶,均由上訴人洽談,其不知交易條 件及付款期限為何,故僅將相關發票直接交予上訴人,而未提供 予李美蓮,本件發生情節確與和俊公司向來運作慣例有異。(二 )、和俊公司一○○年四月份至一○一年六月份之應收帳款明細 表,確無系爭交易九筆帳款之相關記載,李美蓮證稱係因上訴人 交代勿庸入帳。且李美蓮、陳佳玲於第一審審理中均證述:和俊 公司相關會計文件審閱流程,係由李美蓮按月製作應收帳款明細 表、損益表等財務文件,於次月十五日至二十日間,呈交上訴人 及告訴人陳佳玲審閱等情,上訴人並不否認上情,則上訴人當可 於審閱相關財務報表時,知悉系爭交易應收帳款均未入帳,而糾 正李美蓮此部分遺漏,卻始終未為。且上訴人於偵訊時檢察官訊 問:「為何這件事(與泰科創公司之相關交易)許偉勛都不知道 ?」,上訴人供承其欲等(杜桂兵在大陸)內銷做起來再告知股 東許偉勛;並於第一審表示:本案訂單其會自行催收處理,相關 交易均與對方約定付款期限,然未將交易條件告知公司其他人員 等情。益徵系爭交易未登載於和俊公司應收帳款資料中,係上訴 人指示李美蓮隱瞞此情。又李美蓮未將系爭交易列入會計帳冊, 該等應收帳款即付之闕如,依此製作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和 俊公司財務報表,自生不實之結果,且系爭交易應收帳款未支 付,為上訴人所是認,故和俊公司確實因此受有損害,即認定 。上訴人辯解各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因認上訴人確 有前揭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背信犯行,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 辯解,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 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 違背法令情形。且查:(一)、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為掩飾系爭 交易未獲付款乙情,因而指示李美蓮無庸將與「杜桂兵」之交易 記入應收帳款明細表。核與證人李美蓮於第一審證述:「(審判 長問:妳所製作的應收帳款明細表之目的為何?)是要給老闆看 ,也是供我自己瞭解帳款有沒有收回來,我所製作的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等也是根據這份應收帳款明細表來製作」(見第一審卷 第一○七頁)相符。原判決因認李美蓮受上訴人之指示,隱匿系 爭交易,未填製於卷附之「應收帳款明細表」,而該明細表為李 美蓮製作和俊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之基礎,應收 帳款明細表中既無記載上開交易,則據以製作之和俊公司資產負 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即難期正確,當然會發生不實之結果。 原審未再調閱該公司相關財務報表,不足以影響原審依卷內證據 資料,判斷上訴人確有本件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 犯行,即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又和俊公司原本僅有單一客戶APP公司,上開交易相對 人既非APP公司,縱使李美蓮不知該交易之客戶為何人,亦無 礙於上開犯行之認定,亦難指為違反經驗法則。(二)、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 有重要關係,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而證據與待證事實是否有重 要關係,應以該證據所證明者能否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為斷,若非上述情形之證據,而該待證事實 又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即毋庸再為無益之調查,依同法 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應認為不必要,而欠缺 調查之必要性,本不屬於上開應調查證據之範圍,其未予調查, 即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不同。上訴人雖 於原審聲請傳喚其他參與包裝之人員粘惠淳及陳秀微,以證明上 訴人有無指示勿庸記帳乙節。然原判決已說明:李美蓮對此待證 事實,於偵訊、審理中均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每個人對於事 物之注意觀察力本有不同,上訴人若有與記帳相關之指示,身為 會計之李美蓮理當特別注意,至於其他人員負責包裝,既無關緊 要,未必分神注意,況案發迄今已逾三年,難認上揭證人對此仍 能記憶,是認並無調查之必要。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係對原 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 )、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 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指摘 各情,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違反商業 會計法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就前 揭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原判決認為與之 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背信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罪名,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罪,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張 惠 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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