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五號
抗 告 人 王淇政
選任辯護人 邱顯智
律師
羅秉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
0三年十二月九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更審裁定(一0三年度聲再更
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民國一0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
一項第六款,將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
證據,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修正為「因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並增訂同條第
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又依上開修正立法理由載「本款
所稱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包括原判決所憑之
鑑定,其鑑定方法、鑑
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
錯誤或不可信之情
形者,或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
證據為鑑定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亦包括在內」。
足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其證明程度,
祇要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上開較有利判決時,即為已足。至是否確能為較有利
之判決,屬裁定開始再審後,
按通常
審判程序依
嚴格證明調
查判斷問題。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舉法醫師石台平意見
書、本案死者陳琪瑄死亡時之水平移行位置圖、監察院調查
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醫學研究所許逸文著「高處墜落死之死
亡方式探討─自殺或意外」碩士論文、法醫師蕭開平與賴泓
霖、邱亭亭、潘至信所撰寫之「墜落死亡案件之生物動力學
分析」論文、高大成法醫師於100 年電視節目之錄影資料、
中央氣象局報告、台中縣市電話升碼資料、本件報案通聯紀
錄等,不論係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或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依
首揭說明,自均得憑為新
事實、新證據而
予以審查、判斷是否得予再審。
三、經查:
㈠依學者葉昭渠著「最新法醫學」(73年南山堂出版社)載,
「法醫學係研究在
法律上成為問題的醫學及自然科學之事項
…其基礎應包括全部的醫學…及自然科學之事項,亦要作基
礎的研究」、「除全般醫學外,一般自然科學、人類學、遺
傳學、犯罪學等均為法醫學之基礎知識」、「法醫學的檢驗
對象有生體、屍體、證物、犯罪現場、紀錄書類等」(見同
上書籍第1至3頁)。如上開學識無誤,則法醫學領域之專家
、學者,其基礎專業知識應非限於醫學或病理學,而兼及一
般自然科學;其檢驗對象,亦不限於屍體,尚及於犯罪現場
。又抗告人指為新證據之「石台平法醫師意見書」十、㈠載
:「依法醫學文獻,他殺、意外高墜案件之水平位移平均值
為0.3公尺,自殺高墜案件之水平位移平均值為1.2公尺」;
十、㈡載「本案水平位移為2 公尺,依法醫學理,應研判為
自殺案件」(見原審聲再字第67號卷第281 頁)。已敘明係
依「法醫學文獻」及「法醫學理」為研判依據。原審既
肯認
石台平法醫師具法醫學領域之專業知識及實務經驗(見原裁
定第12頁),佐以法醫學研究領域及於一般自然科學,檢驗
對象包括犯罪現場,則石台平法醫師所出具之意見書,能否
如原裁定所稱係並未具備特別專業知識之人之個人看法,殊
值商榷。原審未加詳查,遽認不足採取,尚有未洽。
㈡上開中山醫學大學醫學研究所許逸文著「高處墜落死之死亡
方式探討─自殺或意外」碩士論文第53頁載:「自殺在墜落
點與建築物距離平均1.2 公尺,比意外墜落點與建築物距離
平均0.3公尺還遠,於是我們進一步用表16 羅吉氏迴歸分析
來看,自殺死亡對意外死亡的勝率,跟墜落高度、墜落點與
建築物距離有顯著線性正相關」;第54頁載「自殺在墜落點
與建築物距離比意外墜落點與建築物距離還遠」(見同上卷
第341、342頁)。法醫師蕭開平與賴泓霖、邱亭亭、潘至信
所撰寫之「墜落死亡案件之生物動力學分析」論文第4 頁載
:自殺死亡案件,其水平移行距離為3.6 ±2.3公尺(即1.3
公尺至5.9公尺間),他殺案件水平移行距離為1.0 ±0.6公
尺(即0.4公尺至1.6公尺間),意外案件水平移行距離為1.
5 ±1.2公尺(即0.3公尺至2.7公尺間。見原審聲再更字第1
號卷第36頁)。如上開內容無誤,佐以本件
相驗卷附現場圖
載:死者陳屍位置與后豐大橋外側護欄(非指與橋墩)之距
離為2公尺(見相驗卷第15頁)。倘該2公尺為死者高處墜落
後水平移行距離,似與
上揭內容所指「自殺」或「意外」情
形較為相符,而與他殺情形較為不符。該「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是否合理相信,原確定判決之
事實基礎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而不能確認其為真實,且足使
抗告人應受較有利判決。原審未詳加斟酌,
不無可議。
四、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均不符合修正前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確實新證據」,且以
「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就
證人王清雲歷次證述之前後齟
齬或細節不符處詳予論列說明,並
參酌相驗屍體法醫許倬憲
在一審之專業鑑定證詞及死者陳琪瑄之相驗屍體報告、再審
聲請人王淇政及死者陳琪瑄之通聯紀錄、死者陳琪瑄生前所
穿著衣褲及 DNA鑑定書等相關事證,對照再審聲請人王淇政
與受判決人洪世瑋二人先後矛盾之辯解,認證人王清雲之
證
言大致上符合客觀事證,足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主要事證
」、「佐以證人王清雲、陳秋珠、高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
均證稱死者陳琪瑄墜橋前曾呼喊救命,豈有自殺者會喊救命
,
足證死者陳琪瑄確非自殺,據以認定聲請人所辯死者陳琪
瑄係自殺之詞不足採信,並無違誤」等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
論據(見原裁定第17、20頁),而未及依上開修正後刑事訴
訟法規定為綜合判斷,
顯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
原審法院更為
適當之裁定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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