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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 24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殺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五號 抗 告 人 王淇政 選任辯護人 邱顯智律師       羅秉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 0三年十二月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更審裁定(一0三年度聲再更 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民國一0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 一項第六款,將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修正為「因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並增訂同條第 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又依上開修正立法理由載「本款所稱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包括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 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 形者,或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 證據為鑑定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亦包括在內」。 足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其證明程度,要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上開較有利判決時,即為已足。至是否確能為較有利 之判決,屬裁定開始再審後,通常審判程序嚴格證明調 查判斷問題。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舉法醫師石台平意見 書、本案死者陳琪瑄死亡時之水平移行位置圖、監察院調查 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醫學研究所許逸文著「高處墜落死之死 亡方式探討─自殺或意外」碩士論文、法醫師蕭開平與賴泓 霖、邱亭亭、潘至信所撰寫之「墜落死亡案件之生物動力學 分析」論文、高大成法醫師於100 年電視節目之錄影資料、 中央氣象局報告、台中縣市電話升碼資料、本件報案通聯紀 錄等,不論係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或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依首揭說明,自均得憑為新 事實、新證據而予以審查、判斷是否得予再審。 三、經查: ㈠依學者葉昭渠著「最新法醫學」(73年南山堂出版社)載, 「法醫學係研究在法律上成為問題的醫學及自然科學之事項 …其基礎應包括全部的醫學…及自然科學之事項,亦要作基 礎的研究」、「除全般醫學外,一般自然科學、人類學、遺 傳學、犯罪學等均為法醫學之基礎知識」、「法醫學的檢驗 對象有生體、屍體、證物、犯罪現場、紀錄書類等」(見同 上書籍第1至3頁)。如上開學識無誤,則法醫學領域之專家 、學者,其基礎專業知識應非限於醫學或病理學,而兼及一 般自然科學;其檢驗對象,亦不限於屍體,尚及於犯罪現場 。又抗告人指為新證據之「石台平法醫師意見書」十、㈠載 :「依法醫學文獻,他殺、意外高墜案件之水平位移平均值 為0.3公尺,自殺高墜案件之水平位移平均值為1.2公尺」; 十、㈡載「本案水平位移為2 公尺,依法醫學理,應研判為 自殺案件」(見原審聲再字第67號卷第281 頁)。已敘明係 依「法醫學文獻」及「法醫學理」為研判依據。原審既肯認 石台平法醫師具法醫學領域之專業知識及實務經驗(見原裁 定第12頁),佐以法醫學研究領域及於一般自然科學,檢驗 對象包括犯罪現場,則石台平法醫師所出具之意見書,能否 如原裁定所稱係並未具備特別專業知識之人之個人看法,殊 值商榷。原審未加詳查,遽認不足採取,尚有未洽。 ㈡上開中山醫學大學醫學研究所許逸文著「高處墜落死之死亡 方式探討─自殺或意外」碩士論文第53頁載:「自殺在墜落 點與建築物距離平均1.2 公尺,比意外墜落點與建築物距離 平均0.3公尺還遠,於是我們進一步用表16 羅吉氏迴歸分析 來看,自殺死亡對意外死亡的勝率,跟墜落高度、墜落點與 建築物距離有顯著線性正相關」;第54頁載「自殺在墜落點 與建築物距離比意外墜落點與建築物距離還遠」(見同上卷 第341、342頁)。法醫師蕭開平與賴泓霖、邱亭亭、潘至信 所撰寫之「墜落死亡案件之生物動力學分析」論文第4 頁載 :自殺死亡案件,其水平移行距離為3.6 ±2.3公尺(即1.3 公尺至5.9公尺間),他殺案件水平移行距離為1.0 ±0.6公 尺(即0.4公尺至1.6公尺間),意外案件水平移行距離為1. 5 ±1.2公尺(即0.3公尺至2.7公尺間。見原審聲再更字第1 號卷第36頁)。如上開內容無誤,佐以本件相驗卷附現場圖 載:死者陳屍位置與后豐大橋外側護欄(非指與橋墩)之距 離為2公尺(見相驗卷第15頁)。倘該2公尺為死者高處墜落 後水平移行距離,似與上揭內容所指「自殺」或「意外」情 形較為相符,而與他殺情形較為不符。該「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是否合理相信,原確定判決之 事實基礎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而不能確認其為真實,且足使 抗告人應受較有利判決。原審未詳加斟酌,不無可議。 四、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均不符合修正前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確實新證據」,且以 「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就證人王清雲歷次證述之前後齟 齬或細節不符處詳予論列說明,並參酌相驗屍體法醫許倬憲 在一審之專業鑑定證詞及死者陳琪瑄之相驗屍體報告、再審 聲請人王淇政及死者陳琪瑄之通聯紀錄、死者陳琪瑄生前所 穿著衣褲及 DNA鑑定書等相關事證,對照再審聲請人王淇政 與受判決人洪世瑋二人先後矛盾之辯解,認證人王清雲之證 言大致上符合客觀事證,足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主要事證 」、「佐以證人王清雲、陳秋珠、高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 均證稱死者陳琪瑄墜橋前曾呼喊救命,豈有自殺者會喊救命 ,足證死者陳琪瑄確非自殺,據以認定聲請人所辯死者陳琪 瑄係自殺之詞不足採信,並無違誤」等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 論據(見原裁定第17、20頁),而未及依上開修正後刑事訴 訟法規定為綜合判斷,顯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當之裁定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二十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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