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四八號
抗 告 人 賴正聰
吳佳蔚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
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五日駁回
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四年度
聲再字第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賴正聰、吳佳蔚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等罪案件,對於
原審法院一○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五號確
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等於原審聲請再審
意旨
略以:㈠、江軒有限公司(下稱江軒公司)係於民國九
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旋轉接合器等二項器材採購案」(下
稱系爭採購案)開標後,始透過伯冠有限公司(下稱伯冠公
司)於同年十月九日向國外廠商訂貨,此有檢附之伯冠公司
訂購單
可證,原確定判決以吳佳蔚在系爭採購案得標前,即
向國外原廠下單訂貨,推論抗告人等向陳士良
期約賄賂,其
認定事實
堪認有誤。上開訂購單自係原審審判時即已存在而
未及調查斟酌之新
證據,而足認抗告人等應受無罪之判決。
㈡、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
上訴字第四八七二號判決已認定
共
同被告劉賢忠、陳士良不具刑法第十條第二項
所稱之公務員
身分,抗告人等即無從成立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
賄賂罪,此司法實務上之見解亦屬新證據,而足認抗告人等
應受無罪之判決。原確定判決竟認賴正聰期約賄賂具公務員
身分之劉賢忠,並與吳佳蔚共同期約賄賂具公務員身分之陳
士良,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顯屬不符,依司法院
釋字第一四六號解釋及解釋理由書意旨,自屬審判違背法令
,因而影響於事實之確定,亦得聲請再審。㈢、觀諸系爭採
購案並無任何廠商被排除投標資格
等情,及相關
監聽譯文內
容,均足
反證抗告人等與劉賢忠、陳士良並無期約賄賂之合
意,劉賢忠、陳士良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原確定判決無視
於該
監聽譯文之完整內容,遽爾擷取片段一語,認定抗告人
等有期約賄賂
犯行,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顯屬不
符,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六號解釋及解釋理由書意旨,自屬
審判違背法令,因而影響於事實之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㈠、抗告人等提出之「伯冠有限公司訂購單」
係影本,並非原件,且該訂購單既係因江軒公司委託伯冠公
司採購所作成,衡情抗告人等對於該訂購單之存在,應知之
甚詳,其等竟未於該案審理
期間提出或為調查之請求,而於
該案判決確定後始行提出,則該訂購單是否真正,已非無疑
;況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等事先訂貨,係依據
通訊監察譯文
所示其等與陳士良間之對話內容,故縱認該訂購單
所載伯冠
公司曾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向國外廠商訂購旋轉接合器乙節
屬實,從形式上觀之,亦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無關,該
訂購單與新證據之要件顯不相符。㈡、劉賢忠、陳士良具有
刑法第十條所稱之公務員身分,已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說
明
綦詳,要無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符之情形,至
抗告人等提出之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七二號刑
事判決,
乃本案第二審前審(上訴審)判決,業經最高法院
撤銷,亦非新證據。㈢、抗告人等所憑之證據,無論單獨或
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難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不合,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情,已詳敘其依據及理由。
三、
按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通過(同年二月四日公布)之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
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撤回,或經法院
專以非屬
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
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
裁定駁回,
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
合修正後規定者,不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
八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於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修正施行前,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倘非
專以聲請人所提證據「非屬
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
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唯一理由,或雖以此為唯一理由
,然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
據並不符合修正後之規定者,即仍有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之適用。於此情形,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
由而裁定駁回後,即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查,本
件抗告人等前於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
修正施行前,曾提出上開「伯冠有限公司訂購單」為新證據
,對於原確定判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並主張該訂購單足
資證明江軒公司係於系爭採購案開標後,始透過伯冠公司向
國外廠商訂貨,原確定判決以抗告人等於開標前即已預先訂
購該旋轉接合器為由,認抗告人等有期約賄賂之犯行,所認
事實有誤,而以之為再審聲請之事由,
嗣經原審法院一○三
年度聲再字第二八三號裁定(下稱前裁定)以原確定判決係
依卷內
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認定抗告人等已於開標前事
先訂貨,該訂購單內容所載伯冠公司曾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向國外廠商訂購旋轉接合器縱然屬實,亦與上開事實之認定
無關,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
聲請,並經本院以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九七號裁定駁回其
等之抗告確定,此均有各該裁定在卷
可按,該前裁定即非專
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
證據」為駁回再審聲請之唯一理由,且如前所述,原裁定並
認無論單獨或與卷存證據綜合判斷,該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不合。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抗告人等再
以同一證據、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而應
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駁回其等再審之聲請,原裁定
駁回聲請之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自非不可維持
,其餘部分經核於法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除執:依卷附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通訊監察譯文
所載,吳佳蔚係向陳士良表達「不希望由江軒公司得標」,
結果仍由江軒公司得標,足以反證其間並無期約賄賂之事實
;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抗告人等與劉賢忠、陳士良並
無就期約賄賂之必要之點為討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與所
採用之證據顯屬不符等陳詞外,並謂:劉賢忠就雷達測試機
之採購,有對賴正聰進行殺價,自無與之期約賄賂之
意圖云
云,核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及證據之取捨再為爭執,自
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列得聲請再審之
新事實、新證據不相符合。本件抗告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卿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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