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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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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 68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八○號 抗 告 人 陳重銜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二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四 年度聲字第二五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 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 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 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是合於定執行刑之數罪,若有已經執行完畢 者,法院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執行刑,已執行完畢部分則於 檢察官指揮執行其執行刑時,予以扣除。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 重銜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確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 聲請定其執行刑,經審核認為正當,乃於各罪最長之三年六月以 上,各罪合併刑期三年十月以下,定其執行刑三年八月。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憑持己意,主張編號 1之罪已執行完畢, 不得再與他罪定執行刑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燦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三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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