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八○號
抗 告 人 陳重銜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二日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四
年度聲字第二五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
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
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
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
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是合於定執行刑之數罪,若有已經執行完畢
者,法院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執行刑,已執行完畢部分則於
檢察官指揮執行其執行刑時,
予以扣除。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
重銜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確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
聲請定其執行刑,經審核認為正當,
乃於各罪最長之三年六月以
上,各罪合併刑期三年十月以下,定其執行刑三年八月。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憑持己意,主張編號 1之罪已執行完畢,
不得再與他罪定執行刑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燦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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