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一八號
抗 告 人 曾昭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
四年度聲字第七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曾昭維因犯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
至10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罪,分別經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及
原審法院判決確定處刑如附表所示
,檢察官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屬正當,因而裁定應
執行
有期徒刑七年十月。固非無見。
二、量刑之輕重,固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
並非概無
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
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
。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五
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
採「
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
部界限。
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
,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
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
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
適調整之。又刑法第五十七條
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
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
應
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
執行刑之裁量標準,
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
及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例如各行為
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
法益之
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
等情狀
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
,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
三、查抗告人所犯上開販賣
第三級毒品十罪,前經高雄地院以一
0三年度訴字第六0三號判決,就其中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
八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及刑法第五十
九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另附表編
號9 、10所示二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刑後,各量
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並量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
其中附表編號1 至8 部分之判決因未
上訴而告確定。而附表
編號9 、10部分,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原審法院以一
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六號判決有罪,因認抗告人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刑之規定而撤銷改判,並
將二罪之刑度由五年二月均改為二年七月確定,有各該判決
附卷
可稽。亦即,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十罪之總刑
期較其中附表編號9 、10部分撤銷改判前已減少五年二月,
惟原裁定卻將其之應執行刑定為有期徒刑七年十月,較原定
應執行刑僅減少二月,是否比例相當,已值斟酌,再相較於
抗告人同案之
共同被告陳柏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十一罪,
各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所定之執行刑六年六月,輕重似有
失衡,原裁定復未說明其如何審酌本件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
等情而為上開酌定,即無從審認其裁量行使適法
與否,
揆諸
上揭說明,則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自屬難
昭折服,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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