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五八號
抗 告 人 杜麗莊
林明義
共 同
選 任辯護 人 宋耀明
律師
賴文萍律師
孫正華律師
抗 告 人 吳麗敏
選 任辯護 人 宋耀明律師
賴文萍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
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八日駁回
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
一0四年度聲再字第一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杜麗莊以林瑟凱會計師於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
九日在台灣高等法院一0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中之證述為聲請再審理由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杜麗莊再審之聲請駁回。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壹、本件抗告人杜麗莊(其配偶馬志玲同受判決)、吳麗敏、林
明義(下稱抗告人等三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
原審
法院判刑確定,㈠、抗告人等三人於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七
日具狀以:1 中華民國證券商同業公會一0三年八月一日函
,2
證人林瑟凱會計師於一0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在原審法院
一0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之證述
,3 陳永清會計師於一0三年七月八日撰寫之「協議程序執
行報告在
刑事案件的
證據價值」,4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二0八號
起訴書(起訴曾鴻
展等人偽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五一九
號曾鴻展等人
無罪判決,5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
達公司)、志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富公司)、元宏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九家公司(下稱騰達等九公司)股東名
簿,6 監察院一0三年一月八日審議、同年一月十四日之調
查報告,7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協議程序執行報告」(
下稱「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等為新證據;㈡、杜麗莊於一
0四年六月二日具狀以:(
按所提出之證據接續第一份聲請
狀編號,以下亦同)8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大投信公司)股東名冊」,9 證人呂東英、李賢源、
吳裕群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證人李賢源於九十七年八月
二十六日、證人吳裕群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之證述,10元
大投信公司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元投信字第○○○○○○
二八二號、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元投信字第○○○○○○○
○○○號函、11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金管證四字第○○○○○○○○○○
號函、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金管檢機字第○○○○○○○
○○○號函及檢附之相關附件,為新證據;㈢、杜麗莊、林
明義於一0四年六月十日共同具狀以:12「審計準則公報」
第一號-「審計準則公報制定之目的與架構」第三條第四款
、「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四號-「財務資訊協議程序之執行
」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十九條第十一、十二、十三款
等為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為由
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聲請意旨詳如原裁定理由欄一
所載。聲請狀所提出之證據,以下以上開1 至12證據稱之)
。
貳、撤銷改判(杜麗莊以上開2證據聲請再審)部分:
一、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
裁定駁回後,不得更
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八之規定,於修正
後經
事實審法院就所主張之事實、證據依修正後之規定綜合
判斷,若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而使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上開較有利判決,而認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者,再行
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法院自應以其聲請為同一原因,違
背
法律上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予以駁回。
二、本件杜麗莊曾以上開2 證據(證人林瑟凱會計師於一0三年
十一月十九日在原審法院一0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中之證述)為新證據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
經原審法院以一0四年度聲再字第一五二號以此部分聲請為
無理由(見該裁定理由欄一、㈠所載),予以駁回,
嗣杜麗
莊提起抗告,並經本院以一0四年度台抗字第四0八號駁回
其抗告在案。杜麗莊於本件第一份聲請狀內,再以上開證據
為新證據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原裁定未從程式審查,遽認杜麗莊以上
開原因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自非
適法。抗告意旨
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爰將原裁定
關於杜麗莊以上開2 證據為新證據聲請再審部分撤銷,另駁
回杜麗莊此部分再審之聲請。
參、抗告駁回(杜麗莊其他聲請事由及吳麗敏、林明義)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判決
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經調查斟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又聲請再審人所
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
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自未具備上開要件,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二、吳麗敏、林明義以上開2證據為新證據聲請再審部分:
吳麗敏、林明義以上開2 證據為新證據,惟原裁定已詳為敍
明:㈠、依聲請狀所載,該證人林瑟凱係證述:「元京證公
司(指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
至八日買進八十七點五億元結構債,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賣出,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又買進,九十四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又賣出…經我查核,元京證公司就此交易已實現虧
損為八千萬零三百四十九元,就是把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元京證公司賣出的金額減去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至八日買
進的金額」、「會計原則有一項所謂企業個體原則,也就是
所謂騰達的利益,不代表相對元京證就會有損失,…,其結
果確實是損失八千萬零三百四十九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九頁背面至十頁),經核上開證述內容,與該證人林瑟凱製
作之為原判決所不採執行報告第九頁之記載(「元大證券公
司《即元京證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至八日向騰達
…買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賣斷…損失計八千萬零三
百四十九元…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並無未實現損益」《
見原審卷㈠第一二四頁》)要旨並無二致;㈡、證人林瑟凱
於上開民事事件
準備程序中有關「協議程序」係會計師之查
核並不影響「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正確性之證述,亦係說明
「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所載之意義,與該報告具有可替代性
,因認上開2 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不
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不合再審要件(見原裁定第十六
至十八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吳麗敏、林明義以原裁定
將整體處理結構債之結果,與其中各個階段處理結構債之結
果相混淆;誤認林瑟凱證詞之證明程度,忽略企業個體原則
,致
錯誤認定協議執行程序報告不可採等為由,指摘原裁定
此部分不當,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等三人共同具狀、杜麗莊具狀、杜麗莊與林明義共同
具狀以上開2證據以外之證據聲請再審部分:
㈠、原裁定以:1、上開1證據(中華民國證券商同業公會函)係
載本案騰達公司與元京證公司間之新台幣(下同)八十七點
五億元結構債交易係屬「融資」等旨,惟原確定判決業已認
定係為融資行為,是該證據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相同事實
提出之證據;2 、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協議程序執行報
告」如何不足為抗告人等三人有利認定之理由,上開3 證據
(陳永清會計師撰寫之報告)所載內容及上開12證據(二審
計準則公報)所指之相關規定,均係說明「協議程序執行報
告」所載之意義,與該報告具有可替代性;3 、原確定判決
並未採用聲請狀所載之證人曾鴻展所為之證述,上開4 證據
(曾鴻展偽證案被判決無罪等)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無關; 4
、上開8 證據(元大投信公司股東名冊)為原確定判決已為
審酌之證據,且原確定判決已詳為敍明馬家投資公司及馬家
實際控制人頭帳戶應分攤損失,實係指馬志玲應分攤損失,
抗告人等三人與馬志玲為共同
正犯,自應對之共同負責,上
開5 證據(騰達等九公司股東名冊)均不能推翻原確定判決
此部分之認定;5、上開6證據(監察院調查報告等)並非屬
再審要件之「證據」;6、上開7證據(「協議程序執行報告
」)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而不採,非屬新證據,況該報告評
估基準,係以元京證公司「購入」結構債及其後處理交易之
階段為據,對於元大投信公司旗下基金
持有之結構債,自基
金移出賣斷予馬家投資公司或馬家實質控制人頭帳戶,及其
後續處分所生損失,均未計算;7、上開9、10、11證據(呂
東英等證人之證述等),其中呂東英、李賢源之證述及元大
投信二函、金管會二函及其相關附件,均為原確定判決中已
為審酌,且依呂東英、李賢源、吳裕群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二
日第一審中之相關證述(處理結構債損失如何分攤,金管會
未規定,股東間談好就好),吳麗敏之供述(投信公司就處
理原則向
主管機關申報,就股東間分攤,主管機關不管),
及依元大投信公司二函、金管會第0000000000號
函,均無元大投信公司如何分攤處理結構債產生之相關損失
內容,難認元大投信公司處理結構債產生十八億元、二十八
億元損失之分攤金額,係先向金管會陳報後實施。再依金管
會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相關附件內容,吳麗敏
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為「處理元大投信債券部位損
益分攤報告」之簽呈、元京證公司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回復
金管會檢查局業務檢查所擬具之「業務缺失改善情形報告表
」中「受檢單位改善情形」欄等之記載,元大投信公司係因
金管會檢查局業務檢查發現才修正分攤損失比例至明,自難
據以認定馬志玲及抗告人等人於處理結構債產生八十七點五
億元損失之分攤金額時並無使元京證公司增加承擔處理結構
債損失之背信
故意。因認上開諸證據或非屬「新證據」,或
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
判決,均不合再審要件,因而駁回抗告人等三人之再審聲請
,其等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則其等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
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
㈡、抗告人等三人抗告意旨
略以:1 、將結構債賣給元京證公司
係馬家投資公司之融資,為整體盈虧之分配,待結構債處理
完畢後再一併結算。因金管會及檢調偵辦本案,以致於元京
證公司及馬家投資公司均不敢就結構債損失進行結算。原確
定判決將處理結構債過程中暫時發生之損失分攤視為終局之
損失分攤,並認抗告人等三人因減少損失分攤而受有
犯罪所
得,實有違誤。上開1 證據亦認係融資,顯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認定;2、上開3、12證據,顯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
關不採「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及元京證公司所受損失金額
之認定;3、上開7證據「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查核範圍不包
括元大投信公司或馬家投資公司處理結構債之損失,原裁定
以該報告未計算元大投信公司結構債所生之損失,係將整體
處理結構債之結果與其中各個階段處理結構債之結果相混淆
;4 、抗告人等三人係以元大投信公司之
法人股東名冊,主
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該等股權結構,原裁定誤將元大投信公
司股東名冊與馬家投資公司之股東名冊混為一談,自有違誤
云云。杜麗莊另抗告意旨略以:1 、原確定判決案卷內並無
「元大投信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股東名冊」,且原確定判
決未說明依該名冊如何認定元大投信公司股東姓名及持股比
例為何等?原裁定認該證據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存在並經
審酌,顯然有誤;2 、元大投信公司、騰達公司、志富公司
三家公司之股東名冊,為原確定判決審理前已存在並未經審
酌之證據,足以認定杜麗莊、馬志玲並非騰達、志富公司之
股東或負責人,該二公司免於分攤三億八百零二萬二千八百
七十元損失金額,非屬杜麗莊犯罪所得。原裁定就騰達、志
富二公司股東名冊等證據,並未審認是否合於「新證據」;
3、上開9證據呂東英、李賢源、吳裕群等人之證述、上開10
、11證據元大投信公司函、金管會函,均足以認定元大投信
公司就處理結構債所生損失需先向金管會陳報,並經金管會
核可始能定案,並依金管會之指示改依原持股比例分攤損失
。元京證公司分攤之金額依金管會指示修正依原持股百分之
二十‧七二分攤,縱元京證公司增購持股至百分之八十三‧
一九,亦無增加分攤損失,杜麗莊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免於
分攤三億八千九百零二萬五千九百六十五元損失之利益。此
未經原確定判決為審酌,自屬新證據,原裁定漏未審酌均有
違誤云云。
㈢、惟查:1 、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雖載及元大投信公司股東名冊
,但主要係依元大投信持股轉讓明細一覽表二張認定,於九
十四年間股權轉讓前馬家實際持有元大投信公司股份應係百
分之五五‧六0(見原確定判決第二十三頁)。2 、原確定
判決事實欄四至六係認定元京證公司於金管會三大處理原則
下,應按原持有元大投信股份比例百分之二十‧七二分攤損
失,嗣馬志玲及抗告人等三人背信使元京證券公司對元大投
信公司之股權提高至百分之八三‧一九致增加分攤結構債損
失而所受之損失,即係馬志玲減少分攤損失而受有利益,並
於理由載抗告人等三人與馬志玲為
共同正犯,自應對之共同
負責,元京證公司分攤超過此比例之損失,即為受判決人杜
麗莊及馬志玲獲得無須分攤損失之利益(見原確定判決第七
至九、一0一至一0二頁)。又依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
、㈠、4、8所載,抗告人等三人對元京證公司原持有比例及
增加比例均不爭執(見原確定判決第十七、十九、二十至二
十一頁)。3 、原裁定已說明如何依證人呂東英、李賢源、
吳裕群等於第一審之證述及金管會函等證據,並無足以認定
元大投信公司處理結構債產生損失之分攤金額,係先向金管
會陳報後實施,及該公司係因金管會檢查局業務檢查發現才
修正分攤損失比例(見原裁定第二十四至二十六頁,要旨如
本院上開三、㈠、7所載)。至原裁定雖未敍及上開9證據所
舉之證人李賢源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證人吳裕群於九
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之證述,但依杜麗莊所提出之第二份聲請
狀所載上開二證
人證述內容,李賢源係證述股東間如何分擔
認列損失,主管機關不過問;吳裕群係證述要求由投信公司
大股東來承擔損失各等旨(見原審卷㈡第二十頁背面、二十
一頁),亦不足推翻原裁定所為上開認定,原裁定就此雖未
說明,僅係理由簡略,並無違法。依上,元大投信公司股東
名冊如何記載、原確定判決案內有無該股東名冊、原確定判
決未詳為說明元大投信股東名冊如何記載如何計算馬家實際
持有股份比例、抗告人等所提出之上開5 證據(騰達等九公
司股東名冊)、上開9 至11證據(呂東英等三人之證述等)
均不能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原裁定認不合再審要件
,亦無違誤。抗告人等三人抗告意旨4及杜麗莊另抗告意旨1
、2 難認有理由。至其等其他上開所載抗告意旨及
抗告狀內
其餘抗告意旨無非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及對於原確定
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徒憑
己見,漫為指摘,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抗告提
出之本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0九號等多件裁判,因案
情不同,自不得
比附援引,併予敍明。
肆、杜麗莊為馬志玲抗告部分:
按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以
當事人及受裁定之非
當事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定有明文,雖同法第
四百十九條載有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上訴之規定
,而第三百四十五條復有被告之配偶為被告利益起見,得
獨
立上訴之規定,但關於有
抗告權人在抗告編中既經特別訂明
,即不能更準用有關上訴之規定,准許被告之配偶亦得獨立
抗告(本院二十年抗字第三八號
判例要旨
參照)。杜麗莊以
其係馬志玲之配偶,不服原裁定關於馬志玲部分而獨立提起
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四百三十三條、第
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六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