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一○四年度台附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世運村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 定
代理 人 溫 芳 春
訴 訟代理 人 林 瑞 富
律師
被
上 訴 人 世運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顏 旭 志
被 上 訴 人 錦鴻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 漷 裝
被 上 訴 人 顏 永 昌
顏 子 文
顏 張 錫
顏 素 美
顏 德 榮
顏 素 貞
戴 淑 娟
劉 曉 薇
林 信 成
林 慧 青
林 重 光
呂 淑 貞
林 益 生
林 聖 哲
廖 金 順
廖歐月圓
廖 榮 漢
陳 頤 峰
徐 頤 鴻
李 滿
李 欣 欣
鄭 聰 烈
張 銀
熊湯秀枝
張 鏡 熙
張 清 韻
張 靜 韻
張 弘 達
張 本 卿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上訴人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請求損害賠償
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一○三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二三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原告附
帶民事訴訟之訴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
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所謂
對於刑事判決之上訴,專指合法之上訴而言。
二、本件原判決以刑事訴訟已維持第一審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因而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訴
及假執行
聲請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而上訴人對
於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判決認為不合法,
予
以駁回。刑事判決既無合法之上訴,依上開規定,自亦不得
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
猶提起上訴,顯為
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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