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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非字第 2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七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尤英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 年十月七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一○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 、二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 一、判決不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 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 決即屬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181 號著有解釋。又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者,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 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 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 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 4條、第364條規定,第二審法院固應於審判庭將證物提示被 告,令其辨認,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法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依法應於辯論終結前 踐行調查程序,並予被告以辯解之機會,原第二審法院在辯 論終結前,並未調閱某案卷宗,在辯論終結後調到該卷,又 未依法再開辯論,令被告得為適當之辯解,遽採為證據,其 判決顯已違法(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767 號判例)。再按92 年1 月14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為落實當事人進行體制下之證 據調查程序,修正第165條第1項,關於筆錄或其他文書證據 規定為:「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 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使 得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證據,均能顯現於公判庭,令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有足夠辨認,旨在使後得以充 分辯論;且修正前第173條規定移列為第288條之1,並將第1 項「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被告有無意見」,將後 段文字修正為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旨在使每一得採 為判決基礎之證據,當事人均能充分就其證據能力證明力 表示意見,資為嗣後之辯論程序作準備。是審判長於審判期 日調查證據時,就此種文書證據所踐行之上述程序,如實質 上不能使獲致「辨認」或「表示意見」之效果者,其調查證 據程序之進行,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 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理由欄記載:「或對告 訴人所列舉之財產及其價值多所否認,例如主張姜孟璋持有 之太一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一公司)股份為每股 0 元、仁富框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仁富公司)股份每 股至多10至18元、富岡太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每股為0 元、 威林頓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為0 元等;或主張係受贈所得 之物;或主張為無法交易之不動產;或主張並無所有權;或 主張已聲明放棄權利;或否認存有該債權或投資款(見本院 卷四第8 至35頁之民事陳報狀及其附表),或表明其財產遭 受張雄俊、張令等人詐騙,被告代理其出售名下坐落桃園縣 新屋鄉土地,並代收價金1 億5240萬元,竟未顧其權益,將 扣除費用後之餘款1 億3612萬餘元均轉交張雄俊等情(見本 院卷四第36至37頁之民事陳報狀),均可得見姜孟璋並未承 認其確有如告訴人所列之財產及其價值。另自姜孟璋亦尚受 有其他債權人之請求者,如受蔡鴻鈞起訴請求給付約1286萬 元,及就姜孟璋之仁富公司股份45萬股為強制執行(見本院 卷三第112至113頁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卷一第99頁) 、受張令主張有美金670 萬元債權(見本院卷三第114至115 頁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追加執行聲請分配狀)、 受張雄俊主張有美金360萬餘元之債權(見本院卷三第118頁 之台北地院執行命令)、受仁富公司請求返還650 萬元之不 當得利(見本院卷三第117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上開請求 或有尚未終局確定者,惟已足顯示姜孟璋之實際財產與告訴 人於離婚訴訟中所列報之情形出入甚巨,實不足以告訴人於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所表列之姜孟璋財產,即憑為認定其財 產價值遠大於告訴人所聲請之1 億6000萬元假扣押範圍,進 而認定被告就姜孟璋之光正公司股份所為之處分不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之債權」云云(見原判決第10頁)。查原判決第 10頁第10行,引用二審卷四第8 至35頁之民事陳報狀及其附 表;同頁第14行,引用二審卷四第36至37頁之民事陳報狀, 當做剩餘財產不多之證據,並以該證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依據。但對此重要證據,原審並未於審判期日依法提示被 告,予以辯解之機會(見103 年9月2日審判程序筆錄),逕 加以引用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例 )意旨,顯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 法。 二、本件原審審理時,被告曾於103 年9月2日提出刑事上訴理由 ㈤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即二審卷四第79頁第11行起)之聲 請調查證據部分「一、調取台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416 號 卷宗」以證明姜欽圳所說,印鑑放保險箱之辦公室有多人使 用,亦即證明保險箱有多人使用,並非只有姜孟瑋或姜欽圳 兩人使用而已(進而可證明姜明甫打開保險箱,取走光正公 司股票並匿藏,以致姜孟瑋無法及時出售系爭光正公司股票 ,導致本案之發生)。但原審對此調查證據之請求,未經調 查(未調取台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416 號卷宗),又不說 明何以不調查之理由,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調 查證據未盡之違法。 三、被告於103 年9月2日提出刑事上訴理由㈤狀暨聲請調查證據 狀,第3 頁第11行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即二審卷四第79頁 第14行起)「二、其他書狀如103 年2月6日之聲請調查證據 」等文字,而在103 年2月6日之聲請調查證據(二審卷二第 181 頁起)中,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姜育富」證明仁富公司 股票價值每股新台幣5,000 元以上;聲請「傳喚證人羅翠宇 」證明太一公司土地價值新台幣5億元或6億元以上;聲請「 傳喚證人姜明志、姜守謙」證明有無或何時拿到股票(證明 股票放保險箱內,沒有拿);聲請「履勘現場」,可直接看 到保險箱存與放置情形,負責人姜明甫不可能不打開而能經 營公司,如同多位民庭法官所說的(沒有打開保險櫃,還能 經營公司)。而上開證據,如經調查,或可發現告訴人自己 書狀所列姜孟璋之剩餘財產價值在9億多元(見一審102年度 易字第92號卷第72頁、二審卷一第67頁、二審卷二第129 頁 反面至138 頁)。原審就此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之證據 ,並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據此可推翻原判決所確認 之事實,進而為不同之認定,惟原判決竟率認尚無調查之必 要而未予調查,自仍屬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之違法。 四、原判決理由謂:「另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姜欽圳因病住院, 且有意識障礙情形而未能到庭(見本院卷三第20頁;被告未 請求拘提,見本院卷三第65頁);然證人姜欽圳曾於另確認 股東權存在事件到庭證稱:仁富公司是家族式公司,伊向姜 鏡泉表明不做時,姜鏡泉說交給姜孟瑋,故伊未交接給當時 董事長姜明甫,而是交接給姜孟瑋,伊離開時,股票均放在 保險箱,但伊沒有清點,該鐵櫃姜孟璋也可以使用,密碼也 是姜孟璋設定的,該保險箱僅伊與姜孟璋可打開,因姜孟瑋 有將密碼告知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頁反面至211頁), 已說明依其所知可開啟該保險箱之人,無可證明姜明甫或告 訴人知悉姜孟璋所設保險箱之密碼,進而有取出光正公司股 票而使姜孟璋尋覓未著之情形」云云(見原判決第17頁第12 行起)。惟查,證人姜欽圳因病一時未能到庭作證,被告請 求:「等他(指姜欽圳)病好後再傳喚或傳喚同公司之其他 人」,檢察官亦答稱:沒有意見(見二審卷三第65頁第5 行 )。原判決竟謂「被告未請求拘提」(見原判決第17頁第 14行),核與法定得否拘提之事由尚有未合。何況,當初原 審既有傳訊證人姜欽圳(見二審卷三第4 頁案件審理單), 即表示該證人有傳喚之必要,嗣證人因臨時生病,住進台北 榮總,無法到庭作證」(見二審卷三第19頁公務電話紀錄) ,依法即應改期再傳訊,而檢察官就此證據調查亦表示沒有 意見,則原審未改期再傳訊上開證人,自有依法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五、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 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參照)。原判決認定: 「但被告或姜 孟璋於光正公司股份遭扣押之2 年期間,從未依法定程序主 張超額查封……被告既未主張超額查封……」云云(見原判 決第13頁第19行起)。惟查,被告事實上有主張超額查封, 要求啟封部分之財產(見二審卷四第94頁),並非沒有主張 超額查封。事實上,縱未提起異議之訴,並非即可認定被告 沒有主張超額查封,是原判決如此認定,自屬調查證據未盡 ,且有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之違法情形。 六、原判決理由謂:「姜孟璋所持有之仁富公司股份,於另案曾 屢經鑑定,每股價格為21.7元或18元,有台北地院101年7月 19日北院木101司執壬字第251號民事執行處通知、中華工業 技術鑑定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29日鑑價報告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1 頁,由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委託鑑定 ),則姜孟璋所持有之60萬股價格在1080萬元至1302萬元之 間」云云(見原判決第12頁)。惟查:⑴按姜孟璋所持有之 仁富公司股份雖經中華工業技術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下 稱中華鑑定報告),亦僅此1 次而已,何來原判決所稱「曾 屢經鑑定」?⑵上述鑑價報告書是依公司基本資料、資產負 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等少數書面資料就加以鑑定 ,並未實際至現場之數層仁富公司所有大樓察看,因此,該 鑑價報告書第8 頁謂:「以上評估係以市場資料分析法及經 驗法則等方法分析,並於有限條件下所作之動產評估」。該 鑑價報告書是「動產評估」(二審卷一第101頁第7行)。既 僅評估動產,並未評估不動產,顯然並非是完整評估,又如 何得據以認定僅值1080萬元至1302萬元之間?⑶況且,中華 工業技術鑑定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3月8日函復台北地院民 事執行處之詢問,亦明指「本公司鑑定【仁富框廠股份有限 公司股票價值】並不考慮不動產價值」(見二審卷二第67頁 ) 。準此,仁富公司主要財產在不動產,既然未考慮不動產 價值,則原判決將上開中華鑑定報告據為被告論罪之基礎, 自難謂適法。 七、原判決理由又謂:「又姜孟璋所持有之太一公司股份,因太 一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 行處委託鑑定該公司土地價值,鑑定結果約為3 億1205萬元 ,以該公司總股數13437股計,平均每股價格約2萬3223元, 有正聯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土地鑑定報告書、太一公 司股東名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2 至103、105頁), 則姜孟璋所持有之5872股價格約為1 億3636餘萬元」云云( 見原判決第12頁)。按正聯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土地 鑑定報告書固然鑑定結果約為3 億1205萬元,以該公司總股 數13437股計,平均每股價格約2萬3223元云云。但此鑑定結 果與實際不符。蓋因全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約為 565,320,941 元(二審卷二第85頁起);亞仕德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約為446,994,323元(二審卷二第106 頁起)。最高相差2 億元,原審卻加漠視。亦即姜孟瑋所持 有原判決認定之5872股價格約為最高可達 247,046,555元 (565,320,941元乘5872股除13437股)。原判決竟僅認定 「姜孟璋所持有之5872股價格約為1 億3636餘萬元」云云, 兩者相差1億l多萬元。原審審理時,被告辯護人即一再請求 對股票鑑價,詳如第一審102 年度易字第92號卷第112至113 頁提出之聲請狀(見二審卷一第46頁)。原判決並未就被告 之請求加以調查,亦未說明其證據取捨審酌之理由,原判決 自亦有調查證據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八、原判決理由又謂:「然證人姜欽圳曾於另確認股東權存在事 件到庭證稱:仁富公司是家族式公司,伊向姜鏡泉表明不做 時,姜鏡泉說交給姜孟璋,故伊未交接給當時董事長姜明甫 ,而是交接給姜孟瑋,伊離開時,股票均放在保險箱,…… 證明仁富公司負責人不可能不打開該保險箱而能經營公司等 情,均欲證明該保險箱非僅姜欽圳、姜孟璋可得開啟,姜明 甫亦有開啟而作手腳之可能;惟於101 年3月7日另案強制執 行當日開啟上開保險箱時,業經台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趙 之敏到場事實體驗並封存保險箱內未經債務人指封之物品, 有敏律聯合事務所103年l月6日(103)本院九民公敏函覆字 第00001號函所附之101年度北院民公敏字第200087號公證書 及封存物品照片31幀在卷可稽,已驢列當日於仁富公司保險 箱內取出之物品,被告未能明確指出何者為姜明甫、告訴人 有取用或放入之物,僅憑臆測牽連,難認與本件光正公司之 股票有關,核無為此部分調查之必要。」云云(見原判決第 17頁第15行起)。惟查,當日法院強制執行時(公證人趙之 敏在場),於仁富公司保險箱內取出而查封之物品,即有系 爭光正公司股票(見二審卷一第139 頁)。原判決竟謂「難 認與本件光正公司之股票有關,核無為此部分調查之必要」 云云,顯與卷內資料不符,亦有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 ,不相適合之違法情形。 九、原判決理由以:「按損害債權罪行為犯而非結果犯,債務 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處分責任財產之際,罪即成立,並非取 決於債務人事後是否業已清償該債務或債務人有無足夠之財 產足以清償債務為要件,觀之刑法第356 條規定,亦無債權 人須因此受有實質損害始能成罪之法律要件,否則是類案件 ,勢將逐案清算債務人處分財產時之全部財產狀況,顯然不 合實際」等語(見原判決第13頁)。查上開見解固非無見, 然與另案原審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77號判決意旨:「被告 於原審執行假扣押命令當時,其現存可扣押財產及將來短期 可扣押之薪資,確實已逾告訴人主張之450 萬元債權數額, 並無不能滿足告訴人債權之事實,已經原審詳細敘明。而刑 法損害債權罪雖為保障債權人債權之安全,防止債務人意圖 損害債權,逃避執行,而處分其財產;然若債務人處分財產 ,並不影響債權人之求償,即不能認為具有損害債權之犯意 。意即並非凡有民事糾紛之債務人即不得處分其財產。民事 訴訟存在之事實,應僅止於債務人之財產處分權應受限制, 並非因而喪失財產處分權。因此,損害債權罪應以債權滿足 額為其限制,自屬當然。被告現存可供扣押之財產及薪資, 既無不能滿足告訴人債權之事實,被告縱有上述提領現金22 2 萬元及70萬元之行為,尚難認主觀上有何損害債權之意圖 。被告所為既不符合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 自無成立該罪之餘地」等語之法律見解似不一致,且不利於 被告,自有提起非常上訴以統一法令適用之必要。 十、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 適用,不涉及事實認定,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 實為基礎,以審核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其適用法令有 無違誤為目的,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觀 之,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即難指為違法。又事實之認定,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非常上訴審無從審酌,倘非常上訴 理由係對卷宗內同一證據資料之判斷持與原判決不同之評價 ,而憑持己見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或與證據法則有違, 即係對於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裁量權行使當否之任意指摘, 自與非常上訴審係以統一法令適用之本旨不合。 參、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尤英夫有與姜孟璋、莊賢崇共同 於姜孟璋將受假扣押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陳宏齡 之債權,而處分姜孟璋所有光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正公 司)四十八萬股股份;姜孟璋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 度裁全字第一四七七號假扣押事件之當事人,在該假扣押事 件所涉保全程序中,具備債務人之身分;陳宏齡對於姜孟璋 之上開光正公司股份有聲請假扣押之實益,而該股份經被告 代理姜孟璋賣出,並將買賣價金匯往國外帳戶,使陳宏齡債 權擔保之範圍減縮,肇致渠債權受有損害;姜明甫、陳宏齡 並無藏匿姜孟璋之股票情事;被告、莊賢崇與有債務人身分 之姜孟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行為 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為本件犯行之 事證已明,無再傳訊證人姜育富、羅翠宇、姜明志、姜守謙 、葉賢治、黃文憲、履勘仁富框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富 公司)保險箱所放置現場,及另依被告聲請鑑定所查封仁富 公司、太一木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價值之必要;皆已詳敘憑 以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又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 權人自得任意對之聲請為強制執行,決無僅由債務人指定應 以何種財產充償之理(參照本院十九年抗字第八一三號民事 判例)。原確定判決既已敘明陳宏齡對於姜孟璋之上開光正 公司股份有聲請假扣押之實益,而該股份經被告代理姜孟璋 賣出,肇致陳宏齡債權受有損害,則關於姜孟璋於其與陳宏 齡離婚之訴中所提出民事陳報狀,否認擁有如陳宏齡所列之 財產及價值,其主張之真實性如何,難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上 開認定。縱原審於審判期日未提示該民事陳報狀予被告表示 意見,但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之非常上訴理 由。再者,非常上訴意旨另舉之原審法院一○二年度上易字 第七七號判決,對本案並無拘束力,且各案情節不同,亦難 比附援引,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非常上訴理由。從而,原 確定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損害債 權罪刑,尚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肆、非常上訴意旨置原確定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再對原審採證認 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三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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