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二六四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黃照岡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
七○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
第一一一五○、一八一三三、一八五二九號),認為部分違背法
令,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一、
按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
認被告甲○○『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基於行使
變造國民身分證
、偽造駕駛執照
特種文書與偽造
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指信用卡)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間(
起訴
書誤載為一○○年一月間,應予更正)之某日,自網路擷取美國
北卡羅萊納州之駕駛執照格式後,在台北市○○街○○○號八樓
之八住處,以輸入姓名《WILSON WEI》、住址、性別及出生年月
日等資料,並貼上其個人照片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
之美國北卡萊羅萊納州駕駛執照』。惟查被告係000年00月
00日出生,是被告為上開偽造駕駛執照之行為時並未滿十八歲
,縱檢察官於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受理本案(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移送)時,被告已滿十八歲,惟依九十年六月二十九
日修正通過之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一、第八條第一
項,檢察官受理一般
刑事案件後,發現被告犯罪時未滿十八歲,
如受理時被告尚未滿二十歲,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庭)行使先
議,如檢察官對之逕行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顯然違反規定,應
為不受理之判決。二、本件原確定判決既認起訴書誤載被告偽造
駕駛執照之時間為被告滿十八歲後之一○○年一月間,應
予以更
正為未滿十八歲前之九十九年十一月間,則確定判決就被告此部
分之行為,自應依法判決
公訴不受理,卻仍逕予論罪
科刑(於判
決書理由欄甲、有罪部分,叁、論罪一、被告如事實攔一
所載之
行為㈡第六行:《是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美國北卡羅
萊納州駕駛執照,亦係成立變造(應係偽造之誤)特種文書罪。
〈中略〉其偽造美國北卡羅萊納州駕駛執照之
低度行為,亦為行
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
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旨在糾正
法律上之
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
不涉及事實認定,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
以審核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其適用法令有無違誤為目的,
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卷內
證據資料觀之,其適用法則並無
違誤,即難指為違法。又所謂少年刑事案件,係指十四歲以上十
八歲未滿之少年,觸犯刑法法律之情形而言,此觀諸少年事件處
理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自明。而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
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十八歲者,依上開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固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惟此僅係指被告犯罪時尚未滿
十八歲之情形而言。至於被告所犯為
裁判上一罪或
實質上一罪之
情形,如行為時間一部分在未滿十八歲之前,一部分行為在滿十
八歲之後,既應論以一罪,即應以最後行為時,作為應否移送少
年法院(庭)行使先議權之標準,如最後行為終了時已在滿十八
歲之後,自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五條、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
細則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移送少年法院(庭)行使先議權規定之適
用。查本件依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係先偽造「WI
LSON WEI」之美國北卡羅萊納州駕駛執照,再變造「魏宏帆」之
舊式國民身分證影本,
暨偽造魏宏帆名義之美國運通卡申請書後
,連同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偽造之駕駛執照,一併交予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行使,
嗣又偽造「WILSON」
名義之卡片領取簽收表後行使,詐取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 6
、7 所示之美國運通卡各乙張
等情。原判決於理由甲、叁、一、
㈤並說明:被告前述以一行使行為,
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
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應依
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旨(見原確定判決第十
四至十五頁)。而被告係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則其最
初於九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偽造上開駕駛執照時,固尚未滿十八
歲,然其後之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美國運通卡申請書並持以行
使、偽造卡片領取簽收表並持以行使及詐得美國運通卡二張等犯
行,犯罪時間均在已滿十八歲之後,其中最後犯罪終了日期為一
○○年三月十七日。
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
則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移送少年法院(庭)規定之適用;檢察官於
受理後
偵查、起訴,第一審及
原審法院予以
實體判決,於法均無
違誤。非常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法,顯屬誤會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事實欄二至五部分所載
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滿十八歲以後所犯,不在本件非常上訴範
圍內,附此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宋 祺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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