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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非字第 2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二六四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黃照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 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 第一一一五○、一八一三三、一八五二九號),認為部分違背法 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 認被告甲○○『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 、偽造駕駛執照特種文書與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指信用卡)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訴 書誤載為一○○年一月間,應予更正)之某日,自網路擷取美國 北卡羅萊納州之駕駛執照格式後,在台北市○○街○○○號八樓 之八住處,以輸入姓名《WILSON WEI》、住址、性別及出生年月 日等資料,並貼上其個人照片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 之美國北卡萊羅萊納州駕駛執照』。惟查被告係000年00月 00日出生,是被告為上開偽造駕駛執照之行為時並未滿十八歲 ,縱檢察官於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受理本案(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移送)時,被告已滿十八歲,惟依九十年六月二十九 日修正通過之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一、第八條第一 項,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後,發現被告犯罪時未滿十八歲, 如受理時被告尚未滿二十歲,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庭)行使先 議,如檢察官對之逕行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顯然違反規定,應 為不受理之判決。二、本件原確定判決既認起訴書誤載被告偽造 駕駛執照之時間為被告滿十八歲後之一○○年一月間,應予以更 正為未滿十八歲前之九十九年十一月間,則確定判決就被告此部 分之行為,自應依法判決公訴不受理,卻仍逕予論罪科刑(於判 決書理由欄甲、有罪部分,叁、論罪一、被告如事實攔一所載之 行為㈡第六行:《是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美國北卡羅 萊納州駕駛執照,亦係成立變造(應係偽造之誤)特種文書罪。 〈中略〉其偽造美國北卡羅萊納州駕駛執照之低度行為,亦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 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 不涉及事實認定,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 以審核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其適用法令有無違誤為目的, 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觀之,其適用法則並無 違誤,即難指為違法。又所謂少年刑事案件,係指十四歲以上十 八歲未滿之少年,觸犯刑法法律之情形而言,此觀諸少年事件處 理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自明。而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 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十八歲者,依上開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固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惟此僅係指被告犯罪時尚未滿 十八歲之情形而言。至於被告所犯為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 情形,如行為時間一部分在未滿十八歲之前,一部分行為在滿十 八歲之後,既應論以一罪,即應以最後行為時,作為應否移送少 年法院(庭)行使先議權之標準,如最後行為終了時已在滿十八 歲之後,自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五條、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 細則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移送少年法院(庭)行使先議權規定之適 用。查本件依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係先偽造「WI LSON WEI」之美國北卡羅萊納州駕駛執照,再變造「魏宏帆」之 舊式國民身分證影本,暨偽造魏宏帆名義之美國運通卡申請書後 ,連同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偽造之駕駛執照,一併交予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行使,嗣又偽造「WILSON」 名義之卡片領取簽收表後行使,詐取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 6 、7 所示之美國運通卡各乙張等情。原判決於理由甲、叁、一、 ㈤並說明:被告前述以一行使行為,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應依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旨(見原確定判決第十 四至十五頁)。而被告係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則其最 初於九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偽造上開駕駛執照時,固尚未滿十八 歲,然其後之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美國運通卡申請書並持以行 使、偽造卡片領取簽收表並持以行使及詐得美國運通卡二張等犯 行,犯罪時間均在已滿十八歲之後,其中最後犯罪終了日期為一 ○○年三月十七日。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 則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移送少年法院(庭)規定之適用;檢察官於 受理後偵查、起訴,第一審及原審法院予以實體判決,於法均無 違誤。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法,顯屬誤會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事實欄二至五部分所載 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滿十八歲以後所犯,不在本件非常上訴範 圍內,附此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宋 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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