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二六六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陳飛鵬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業務
侵占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0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一0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二
五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調偵字
第一六三七、一六三九、一六四一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侵占業務上
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
他人之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
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
而係基於租賃關係持有他人之物,縱予侵占,仍與該罪之構成要
件不符,
祇能論以普通侵占罪。上訴人既係由於向
告訴人租用計
程車營業,而持有該計程車,即係基於租賃關係而持有。又上訴
人並非以租賃計程車為業,而係租賃該計程車後以之載客營利為
業,則其持有該計程車,即非基於業務關係』。最高法院著有二
十三年上字第一六二0號刑事
判例、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七0
五號刑事裁判可供
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被告陳飛
鵬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鉦昇公司(指鉦昇機械有限公司,下同),
係因執行承包工程之業務需要,簽訂租賃契約而向英洲公司(指
英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同)、英汎公司(指英汎有限公司,
下同)、英洲工程行(即施平祿,下同)、常利公司(指常利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同)、力德公司(指力德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下同)、丸彰公司(指丸彰企業有限公司,下同)、有泰公司
(指有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同)、和振公司(指和振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同)分別承租鋼材,而持有如附表二至附表九(
指原確定判決之附表二至九,下同)所示之承租鋼材』之事實,
足見被告係因與英洲公司、英汎公司、英洲工程行、常利公司、
力德公司、丸彰公司、有泰公司、和振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之關係
,而持有如附表二至附表九所示之承租鋼材。縱被告簽訂租約係
因執行承包工程之需,仍非屬因執行承包工程之業務關係而持有
上述鋼材。則原審確定判決認被告係因實際執行鉦昇公司業務關
係持有上開租用之他人鋼材,而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
業務侵占罪論處,未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
論處,自有判決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
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
非常上訴制度旨在糾正
法律上之
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
不涉及事實認定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
基礎,僅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核適用法令有無違誤
,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卷內
證據資料觀之,其適用法則
並無違誤,即難指為違法。
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
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
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
(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六二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業
務侵占罪與普通侵占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所侵占者,是否屬
其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倘行為人之所以持有他人
所有物,係本於其所執行之業務,則其將業務上持有之他人所
有物侵占入己,自該當業務侵占之罪。
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陳飛鵬係鉦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因
鉦昇公司財務陷入窘境,竟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
一0一年一月初某日止,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其因執行
鉦昇公司業務,以鉦昇公司名義,分別向英洲公司、英汎公司
、英洲工程行、常利公司、力德公司、丸彰公司、有泰公司、
和振公司(以下合稱為英洲等八家公司)租用之如附表二至九
所示之H型鋼等工程材料,除返還其中如附表十至十七所示者
外,餘均私自搬離工地及處分而侵占入己
等情(見原確定判決
第一至三頁)。是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向英洲等八家
公司租用如附表二至九所示鋼材者係鉦昇公司,被告則以鉦昇
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鉦昇公司承租之
如附表二至九所示鋼材。被告將上開鋼材中,如附表十至十七
所示者以外部分,私自搬離工地及處分,係將自己因執行鉦昇
公司實際負責人業務而持有之英洲等八家公司之所有物
予以侵
占入己,自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原確定判決依所確
認之事實,
適用法律,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普通侵占(
八罪)罪刑之判決,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被告
業務侵占罪刑,於法並無不合。
至非常
上訴意旨所援引本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七0五號刑
事裁判,係在說明:計程車司機將其因租賃關係而持有之計程
車侵占入己,非屬基於業務關係而侵占等旨。此與本件被告係
侵占其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之英洲等八家公司之鋼材,情形並
不相同,自難
比附援引。
綜上,上訴人指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提起本件
非常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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