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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10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晨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 二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 第九九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謝晨謠無罪之判決,駁 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鄭○○已終止概括授權,且租賃期限逾二 年者,依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規定應有特別授權,被告簽訂租約 時未提出授權證明,自屬無制作權人,原判決就此規定恝置未論 ,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有違司法院第二四七八號解釋,最高法 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一一二號判 例,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三號等判決意旨云云。 惟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 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 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 被告與鄭○○為夫妻,因感情生變,經常口角,並有多項爭訟, 被告明知未得鄭○○之同意或授權,竟於民國一0一年十月一日 ,偽造鄭○○簽名,與銳耳創作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將鄭○○所有台北市○○○路某房屋出租予該公司並收取租金 支票,於支票上蓋鄭○○印章,偽為取消禁止背書之意思表示, 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等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 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無從 為有罪確信之得心證理由,並就該房屋一向由被告出面與仲介公 司接洽出租及訂約,當次簽訂租約被告亦提出所有權狀或併有鄭 ○○之身分證等可得證明授權之資料,自不能僅憑鄭○○之單一 指訴為論罪依據等旨,詳加論述。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 上訴意旨援引上開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判決,係就原判決理 由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 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與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合,應認本件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之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被告被訴想像競合犯詐欺罪 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 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竟復提起上訴,顯為 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燦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五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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